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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4:54:12  浏览:9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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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 2004年12月17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动物免疫工作,有效控制动物疫病的发生和流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必须按照本办法实行免疫标识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免疫标识包括免疫耳标和免疫档案。
  免疫档案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自然村和动物养殖场为单位建立的动物免疫证和防疫机构保存的免疫记录。


  第四条 自治区对国家规定实行强制免疫病种的动物,均实行免疫标识管理,对猪、牛、羊等动物实施免疫后佩戴免疫耳标,实行一畜一号,并建立免疫档案。


  第五条 动物免疫耳标、免疫档案由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监制。
  免疫耳标正面印制耳标编码,分上、下二排,上排为主编码,下排为附加码,主编码由8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前6位编码为免疫所在地邮政编码,后2位编码为所在乡(镇)编码;附加码由8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第1位用大写汉语拼音字母代表动物种类,2-8位为流水编码,一标一号。编码为宋体4号黑色字,使用激光打印机打印。对认定为无公害畜产品生产基地饲养的猪、牛、羊耳标上加印“公害产地”志。
  动物免疫档案内容包括畜(场)主姓名、动物种类、动物数量、动物年龄、耳标编码、免疫日期、疫苗名称、批号、生产厂家、治疗和消毒情况、防疫员及畜主签字等。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免疫标识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免疫耳标订购、保管、发放、使用、登记、回收、销毁工作制度。


  第八条 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上报的免疫耳标订购计划,供应免疫耳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涂改、伪造免疫耳标。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人员,对经过免疫的猪、牛、羊佩戴免疫耳标,并在动物免疫档案上进行登记。
  未经免疫的猪、牛、羊不得佩戴免疫耳标。
  动物免疫耳标按每头(只)牲畜收取制作成本费。


  第十条 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规模饲养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委托,由本场具备条件的专职兽医人员实施免疫,对免疫的动物佩戴免疫耳标,并建立免疫档案,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十一条 免疫耳标必须一次性使用,免疫耳标和耳标钳使用时必须严格消毒。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免疫耳标缺损或脱落的,动物防疫人员应当凭免疫档案及时对其重新佩戴耳标,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二条 动物凭免疫耳标和检疫合格证明出售、运输、屠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屠宰、运输无免疫耳标的动物;不得收购无免疫耳标的奶牛鲜奶。


  第十三条 免疫耳标是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必备条件之一。对没有免疫耳标或免疫耳标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但属免疫月龄以下的幼畜除外。
  检疫员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上必须注明耳标编码,并与动物所佩戴的免疫耳标编码相符。
  检疫员在实施屠宰检疫时,应当回收免疫耳标和检疫合格证明,并统一保存登记,定期销毁。


  第十四条 发现动物疫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耳标的编码,通报产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产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接到通报后,应及时追查疫源,并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
  疫情通报及疫源追查结果,应当同时报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第十五条 发现无免疫耳标和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的猪、牛、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人员进行免疫后,补戴免疫耳标,并进行隔离观察。补戴免疫耳标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收取费用,隔离观察期间的费用和疫病风险由畜主承担。
  (一)在屠宰中发现的,就地隔离观察15天,经检疫合格后准予屠宰;
  (二)在市场交易中发现的,责令退出市场,并在指定圈舍隔离观察15天,经检疫合格后,出具检疫合格证明,方可上市交易;
  (三)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和自治区(省)界公路运输的,隔离观察15天后,经检疫合格后,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准予运输;
  上述无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耳标的猪、牛、羊,经隔离观察后,检疫不合格的,按照动物检疫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其处理费用由畜主承担。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对转让、买卖、涂改、伪造免疫耳标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免疫耳标,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拒绝执行国家免疫标识制度的饲养、经营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相应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计划免疫和消毒的;
  (二)采购、供应、出售、使用过期或者伪劣疫苗的;
  (三)未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的;
  (四)隐瞒或者延误疫情报告的;
  (五)对检疫合格的动物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
  (六)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
  (七)具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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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铸锻件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的通知(2003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铸锻件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的通知

2003年5月27日  财税〔2003〕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铸锻件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对本通知附件所列284户专业铸锻企业生产销售的用于生产机器机械的商品铸锻件,实行先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后按实际缴纳增值税额返还35%的办法。返还的税款专项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和铸锻件产品的研究开发。
  二、铸锻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上述先征后返增值税的办法。
  三、具体返还办法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附件:铸锻件产品增值税返还企业名单(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2_caishui0396_20050602.doc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农村部分敬老院孤寡老人纳入城市低保范畴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衡政办发〔2005〕6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农村部分敬老院孤寡老人纳入城市低保范畴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制定的《农村部分敬老院孤寡老人纳入城市低保范畴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四月十九日

农村部分敬老院孤寡老人纳入城市低保范畴的暂行规定市民政局市财政局(二OO五年三月十日)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农村税费改革和取消农业税后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对那些既无劳动能力又无自理能力的五保对象,根据省政府及省民政厅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依据衡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5]第3期精神,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农村五保户纳入城市低保的条件。凡申请享受我市城市低保的五保户,必须同时具备五个条件:一是持有我市非农业户口;二是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户;三是敬老院的实际入住人员;四是无劳动能力的五保户;五是无自理能力的五保户。第三条 农村五保户享受低保标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五保户纳入城市低保工作由各县市区负责。全市统一五保户低保享受标准,按照人月均130元标准计算。第四条申请享受低保应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享受低保的五保对象近照一张及本人户口本复印件;(三)民政部门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申报审批程序按照“乡镇申请——县市区民政局初审——市民政局复核审批”的程序办理。由乡(镇)民政办统一向所在县市区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衡阳市敬老院五保户申请低保登记表》,并提交第四条所需材料,县市区民政局进行初审,将初审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上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复核后,作出审批决定。第六条 五保户所需低保资金,由各县市区从五保供养转移支付资金支出,不足部分从低保专项经费中安排解决。第七条 公安部门要及时免费为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老人办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手续。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