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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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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 175 号

《武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 2007 年 2 月 13 日市人民政府第 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4 月 8 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七年三月八日



武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 加强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确保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各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含修改和废止)、审查、发布、备案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制定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设定行政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章 起 草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行。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

第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其内设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联合起草。相关部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四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五条 提请政府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正式发布之前应当由政府办公厅(室)转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议。

第三章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十六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

第十四条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应当在发布之前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十七条 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十八条 送审部门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提交起草说明、起草依据以及有关征求意见的材料。

第十九条 对送审部门送审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暂缓制定或者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决的意见,退回送审部门:(一)违反本规定第六、七条规定的;(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三)有关部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充分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前款规定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之前,应当听取送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政府设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部门规范性文件查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说明理由,提请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发布与解释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发布。未向社会发布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制定机关指定的政府网站上布。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政或者部门。

第五章 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 30 日内,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制定依据等材料。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备案的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备案的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六、七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改正意见,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区人民政府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撤销或者责令改正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审查;需要改正的,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 60 日内,将改正意见通知报送的区人民政府。报送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改正意见之日起 60 日内,回告改正情况。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原起草部门负责,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原起草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清理情况提出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级部门、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区部门、街道办事处及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媒体上公告;(二)对未经备案的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改变或者撤销的建议;(三)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影响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四)不依照本规定送审或者备案、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的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07 年 4 月 8 日起施行。1998 年 11月 9 日由武汉市人民政府制发的《武汉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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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牧发[200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农林)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在党中央、国务院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和正确领导下,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认真履行职责,不断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是,由于长期受人为和自然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我国草原保护建设面临着严峻的形势。目前90%以上的天然草原不同程度地退化,每年还以3000万亩的速度增加,北方草原平均超载36%以上,草原得不到休养生息,生产能力下降,人为破坏草原现象仍时有发生。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深入实施《草原法》,切实加强草原监督管理,改善草原生态环境,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促进草原畜牧业可持续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重大意义

  我国是一个草原大国,拥有天然草原近60亿亩,占国土总面积的41.7%,居世界第二位。草原是国土和陆地生态系统的主体,是我国面积最大的绿色生态屏障,是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重要资源,是牧区畜牧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加强草原监督管理是建设现代农业的迫切需要,是增加农牧民收入的迫切需要,是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迫切需要。各地要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战略高度,深刻认识新形势下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经济社会和生态目标并重,生态优先”的原则,坚持依法治草,依法兴草。要像重视粮食安全一样重视草原生态安全,像保护基本农田一样保护基本草原,像建设林业生态一样建设草原生态,切实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进一步加大草原执法监督力度

  要严格按照《草原法》和我部《关于严禁开垦和非法征占用草原的紧急通知》的要求,重点做好开垦和非法征占用草原等破坏草原案件的查处工作。严禁开垦草原,凡在2003年3月1日后开垦草原的,一律以非法开垦草原论处。严禁超越批准权限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占用草原。要主动联合公安、环保、工商等部门,组织开展专项治理,严厉打击各种乱采滥挖草原野生植物的违法行为。要集中力量严厉查处一批破坏草原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大案要案,提高草原执法的威慑力。

  要依法确认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进一步做好草原家庭承包经营制的落实工作。要加强承包合同的监督管理,引导和规范草原承包经营权依法有偿流转,坚决纠正承包期内任意调整和强行流转承包草原的行为,严禁随意变更承包草原的权属和用途,妥善处理草原承包纠纷,积极做好非牧户占用草原的清理工作,依法保护广大农牧民的合法权益。

  要进一步加快《草原法》配套法规的制定步伐,尽快完善草原法律法规体系,为草原执法提供法律依据。要加快推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草畜平衡制度和禁牧休牧制度,实行最严格的草原保护,切实扭转草原超载过牧,尽快遏制草原退化。

  三、认真组织实施草原保护建设项目

  近年来,国家先后实施了退牧还草、京津风沙源治理等重大草原保护建设项目。总的看,项目建设进展顺利,取得了初步成效,但也存在项目前期工作不扎实、建设进度慢、财务管理不规范等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影响到项目建设的顺利实施,而且影响到各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形象。要按照《农业部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强化管理,完善措施,落实责任,严格按照项目计划和项目初步设计组织实施,确保项目建设质量。要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研究解决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特别要加强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做到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严禁挤占挪用。要通过工程项目的实施,加快推行围栏放牧、轮牧休牧等生产方式,搞好饲草料地建设,改良牲畜品种,进一步减轻草场过牧的压力。要进一步加大草原建设成果的管护力度,严厉打击各种破坏草原建设成果的行为。

  四、继续做好草原防灾及监测工作

  草原自然灾害的防范直接关系到农牧民生命财产安全,责任重于泰山。我国草原火灾、鼠虫灾、雪灾等自然灾害频繁发生,每年直接经济损失重大,还经常造成人员伤亡。各地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把草原防灾、减灾、抗灾工作贯穿到日常工作中去,进一步提高快速反应能力,对突发性灾害要早预测、早准备,做到及时发现、及时上报、及时扑救,努力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要广泛开展防灾宣传教育,建立应急机制、社会动员机制,制定或完善防灾预案,严格防灾值班和灾情报告制度,改善防灾装备水平,提高防灾减灾能力,确保防灾工作不出现责任事故。要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手段,特别是全球定位系统、地理信息系统、遥感技术和网络技术等,认真做好草原生产力、草原自然灾害以及草原保护与建设成果等方面的动态监测,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奠定基础。

  五、积极推进草原监理体系建设

  各地要坚持“ 因地制宜、分类指导、逐步规范、提高素质”的原则,进一步加快草原监理体系建设。要依照《草原法》的规定,草原面积较大但尚未设立草原监理机构的地区要尽快设立。草原面积较小的地区要根据地方实际进行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已建立草原监理机构的,要逐步规范,提高水平。

  要加强草原监理机构的自身建设,努力提高队伍素质。继续加强制度建设,按照“规范行为,强化责任,提高效率”的要求,建立健全草原执法制度和草原监理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草原监理工作程序。加强作风建设,按照“内强素质、外树形象”的基本要求,大力开展以“文明执法、优质服务、廉洁高效”为主要内容的行风建设活动。加强能力建设,组织开展草原监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全面推行草原监理人员持证上岗,不断提高草原监理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工作能力。

  六、切实加强对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农牧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要把加强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提高认识,明确责任,狠抓落实。要积极争取各级财政将草原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正常财政预算。要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制定科学合理的草原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规划。要逐步改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条件,充实完善草原监督管理设施设备,不断增强草原监督管理手段。要搞好协调,全力支持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切实帮助草原监督管理人员解决工作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要加强草原的宣传工作,深入宣传草原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广泛宣传草原的战略地位和重要作用,突出宣传草原保护建设的成绩和经验,对破坏草原的重大违法案件在新闻媒体中曝光,为草原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二OO五年一月七日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修订)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修订)的通知

钦政发〔2007〕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重新修订的《钦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钦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钦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应当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紧密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快实施科教兴钦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步伐。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是市人民政府授予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决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辅助服务工作的单位或者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工作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单位、候选人。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和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的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和市直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管理和指导全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审定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获奖项目及获奖公民、组织。
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若干专业评审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挂靠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市科学技术局)。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范围:
(一)技术开发类成果;
(二)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类成果;
(三)重大工程项目类成果;
(四)社会公益类成果;
(五)基础理论研究类成果(包括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基础理论研究)。
第八条 经技术鉴定或者学术评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成果,可以申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在实施以产品创新为核心的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区内先进、市内领先水平,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从事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并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对推动学科发展有重要意义或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依据奖励项目科学技术水平高低、创新程度、对推动科技进步(学科发展)以及取得经济社会效益大小分为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3个奖励等级。
对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授予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项目总数不超过20项;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仅限1项。
各奖项每次授奖数量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单项授奖单位和授奖人员实行数量限额。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或个人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管委)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推荐程序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任务来源逐级申报推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项目第一完成单位负责组织联合申报。
第十三条 国家、自治区驻钦单位或者市外单位完成并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科技成果,符合条件的,由项目完成单位或者项目实施受益单位向所在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按项目所属行业向市有关部门申报推荐。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限额推荐。推荐的项目应当经过自治区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不能重复推荐;推荐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技成果的评价结论择优推荐,并提出推荐等级的建议。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推荐程序:
市直各委、办、局直属单位的申报奖励项目,直接向主管委、办、局申请推荐。
县、区直属单位的申报奖励项目,向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推荐。
国家、自治区驻钦单位的申报奖励项目,可按项目的归属向市直有关委、办、局或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推荐。
市直各委、办、局和各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于收到的申报奖励项目,负责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向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推荐。
第十六条 推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时,应当按照《广西科学技术进步奖推荐书》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将提供的评价材料和证明材料报送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七条 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受理推荐材料时,按照自治区、市有关规定收取评审费。
第十八条 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和组织初评。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通知推荐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对形式审查合格的,由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提出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根据初评汇总结果,以会议形式作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评审决议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异议制度。评审决议应当在公开发行的市级刊物或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评审决议有异议的,均可以书面形式向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由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超过30日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公示期满30日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单项奖励金额为5万元;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2万,三等奖0.8万元。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和奖励工作经费在市本级财政预算中专项列支。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获奖者奖金应适当提高分配比例,不搞平均主义,不准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奖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八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择优向自治区推荐。
第二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奖励活动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3年7月3日发布的《钦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钦政发〔2003〕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