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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人事部、中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中央级在京行政单位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21:19  浏览:9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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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人事部、中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中央级在京行政单位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通知

财政部 人事部 中共中央机构编


财政部、人事部、中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中央级在京行政单位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通知
财政部 人事部 中共中央机构编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直机关,各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
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根据财政部、人事部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联合下发的《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财行〔2000〕1号),从今年11月起对中央级在京行政单位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中央级在京行政单位包括:开支“行政管理费”和“公检法司机关经费”的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直属机关、全国人大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及有关人民团体(单位名单见附件)。
国务院系统各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由财政部委托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严格按财政部、人事部、中编办联合制定的财行〔2000〕1号文件有关规定进行试点,具体试点方案附后。
二、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人员范围为:上述单位行政编制限额内由“行政管理费”和“公检法司机关经费”开支的正式职工。
三、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要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制度和标准。列入统一发放工资范围的项目包括:基本工资和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其中,基本工资部分,公务员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工人包括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奖金;国家规定的津贴
、补贴包括工改保留补贴、在京中央国家机关补贴、警衔津贴、国家批准的各项岗位津贴和补贴、住房提租补贴、住宅公务电话包干费、高级干部保姆自雇费、独生子女保健费等。
四、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中编办)负责审核纳入财政统一发放工资范围的各单位的性质和行政编制数。
五、人事部负责审核纳入财政统一发放工资范围的人员和工资项目、标准,建立中央级在京行政单位人员和工资数据库。
六、财政部负责审核、拨付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范围内人员工资的资金。
七、各单位要根据中编办和人事部的有关要求,按照规定时间向中编办报送单位人员编制数,向人事部报送实有人数和工资项目、标准及代扣款项等数据。代扣款项是指国家政策规定必须由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和住房公积金等款项,其他款项不列入代扣项目。具体报送要求,另
行通知。
八、中编办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各单位报送的人员编制数进行审核后,分送财政部和人事部;人事部根据中编办核定的编制数、人员与工资计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工资政策,对各单位报送的人员和工资项目、标准进行审核汇总后,送财政部。
九、财政部根据人事部核定的各单位行政编制限额内的实有人员和工资额,按照预算科目分类生成“工资发放汇总表”,列出“工资发放清单”,在规定时间向代发银行拨付工资款项。
十、代发银行收到财政部拨付的工资款项和“工资发放清单”后,按所列实发工资数将工资款项分解划入个人工资账户,按所列代扣款项分别将个人所得税和住房公积金划入指定账户,同时为各单位出具工资明细表,为个人提供工资单。
十一、在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后,各单位发生增人增资、减人减资、正常工资变动及津贴、补贴变化,要在变动当月20日以前将变动情况和变动后的人员工资一并报人事部审核;人事部在当月25日以前将审核后的变化情况送财政部;财政部及时向代发银行提供变动后的下月工资
发放清单。
十二、每季度终了10日内,各单位、代发银行、财政部、人事部要将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核对,以确保工资发放准确无误。
十三、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后,预算指标仍按原渠道下达到各单位。各单位根据代发银行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按月登记入账,年度末,将全年发放工资总额与其他预算拨款一并汇入单位决算上报有关部门。
十四、各单位应按要求如实提供人员工资资料及变动情况,接受财政部、人事部、中编办的监督检查。单位上报人员数字及工资标准不实,发生退(离)休、退职、开除、死亡等人员变动情况不及时上报,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并按损失额扣发单位公用经费。
十五、财政部、人事部、中编办按各自职责加强对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的监督,健全考核、监督、约束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对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情况进行检查。

附件一:国务院系统行政单位在职人员工资统一发放试点方案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00〕1号)的要求,结合国务院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试点方案。
第二条 统一发放工资的人员范围为:国务院各部门行政编制限额内的机关在职工作人员。安全部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暂不纳入统发范围。
第三条 统一发放工资项目范围包括基本工资和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其中:
公务员基本工资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工人基本工资包括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奖金。
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包括:工改保留补贴、在京中央国家机关补贴、警衔津贴、国家批准的各项岗位津贴和补贴、住房提租补贴、住宅公务电话包干费、高级干部保姆自雇费、独生子女保健费等。
第四条 各单位用自筹资金自行发放的津贴、补贴,不纳入统一发放项目范围。
第五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为工资统发银行。
各单位可以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关于统发工资的服务承诺和有关服务指南,对代发银行各项服务承诺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在人员工资统发过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可就近与北京分行各营业网点联系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可与国管局财务司联系后,由国管局财务司与北京
分行协商解决。
第六条 各单位初次参加工资统发工作时,要根据中编办、人事部的有关要求,按照规定的时间向中编办报送本单位人员编制数,向人事部报送实有人员和工资项目、标准及代扣代缴款项等数据资料。
中编办对各单位报送的人员编制数进行确认后,分送财政部、人事部、国管局。
人事部根据中编办确认的人员编制数,按照人员与工资计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工资政策,对各单位人员和工资、津贴、补贴项目、标准进行审核汇总后,分送财政部、国管局。
国管局根据人事部核定的人员、工资,以及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对各单位所需工资资金进行审核、汇总,报财政部确认后,由财政部将工资资金拨付统发银行。
第七条 人员工资实行统一发放后,各单位发生增人增资、减人减资、正常工资变动以及津贴、补贴变化情况,要在每月20日以前将变动情况和变动后的人员工资一并报人事部审核。
人事部在当月25日前将审核后的人员工资变化情况分送财政部、国管局。
国管局在当月底前完成对各单位工资资金变化情况的审核、汇总,报财政部确认后,于下月的2日前由财政部将工资资金拨付到统发银行。
第八条 人员工资统发后,将不再核拨各单位人员工资经费,按照应发工资数抵扣单位的预算拨款。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各单位、统发银行、财政部、人事部、国管局要相互核对统发工资数额,以确保准确无误。
第九条 人员工资统发后,预算指标按部门预算要求下达各单位,但人员经费按单位工资统发数额直接拨到统发银行。
为便于各单位核算全年实际支出数和编制财务决算,各单位财务部门在工资统发后的具体账务处理办法是:
借:经费支出——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
费、其他工资)
贷:拨入经费
第十条 人员工资统发后,各单位在职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凭工作证到工商银行营业网点免费领(或换)牡丹灵通卡。
如发生工资卡遗失,由本人到工商银行各营业网点办理挂失手续,并将新账户及时通知本单位财务部门,便于财务部门及时更改账号。
第十一条 参加工资统发的在职机关工作人员,可以拨打电话95588,利用工商银行开通的电话银行功能查询个人工资账户金额,也可以到工商银行各营业网点办理有关手续后,进行个人电话委托交费或转账业务。
第十二条 国务院系统行政单位在职人员工资统一发放工作从2000年11月起开始试行。

附件二: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单位名单
一、中共中央系统
1.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含监察部)
2.中共中央办公厅
3.中央组织部
4.中央宣传部
5.中央统战部
6.中央对外联络部
7.中央政法委员会机关
8.中央政策研究室
9.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国务院台办)
10.中央对外宣传办公室(国务院新闻办)
11.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办公室
12.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13.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14.中直机关工委
15.中央国家机关工委
16.中央企业工委
17.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保密局)
18.中央档案馆(国家档案局)
19.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二、全国人大、政协
1.全国人大机关
2.全国政协机关
三、国务院系统
1.国务院办公厅
2.外交部
3.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含国家物资储备局)
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5.教育部
6.科学技术部
7.国防科学技术工作委员会
8.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9.公安部
10.民政部
11.司法部
12.财政部
13.人事部
1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15.国土资源部
16.建设部
17.铁道部
18.交通部
19.信息产业部
20.水利部
21.农业部
22.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3.文化部
24.卫生部
25.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26.审计署
27.国家税务总局
28.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9.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30.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31.国家体育总局
32.国家统计局
3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34.国家新闻出版署
35.国家林业局
36.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37.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38.国家旅游局
39.国家宗教事务局
40.国务院参事室
41.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42.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43.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
4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45.国务院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
46.国务院研究室
47.国家信访局
48.国家粮食局
49.国家国内贸易局
50.国家煤炭工业局
51.国家机械工业局
52.国家冶金工业局
53.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
54.国家轻工业局
55.国家纺织工业局
56.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57.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
58.国家外国专家局
59.国家海洋局
60.国家测绘局
61.国家文物局
62.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63.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64.国务院三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65.国务院三峡建设委员会移民局
66.中国地震局
67.中国气象局
四、两院
1.最高人民法院机关
2.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
五、群团
1.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机关
2.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机关
3.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机关
4.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机关
5.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
6.中华全国台湾同胞联谊会
7.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8.中国作家协会
9.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
10.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
11.中国法学会
12.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13.宋庆龄基金会
14.黄埔军校同学会
15.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16.中华职业教育社
17.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
六、民主党派、工商联
1.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中央委员会机关
2.中国民主同盟中央委员会机关
3.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央委员会机关
4.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央委员会机关
5.中国农工民主党中央委员会机关
6.中国致公党中央委员会机关
7.九三学社中央委员会机关
8.台湾民主自治同盟中央委员会机关
9.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机关



2000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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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0年11月12日,最高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现就人民法院在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中提出的一些问题,解答如下:
一、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
(一)联营各方因联营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如联营投资、盈余分配、违约责任、债务承担、资产清退等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联营各方因联营体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组成等管理方面的问题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
(一)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因不同的联营形式而有所区别:
1、法人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法人型联营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合伙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合伙型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3、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由联营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确有困难的,如法人型联营体已经办理了注销手续,合伙型联营体应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而未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联营期限届满已经解体的,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关于联营合同的主体资格认定问题
(一)联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联营的,也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未经法人授权,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擅自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且未经法人追认的,应当确认无效。
党政机关和隶属党政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军事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和各种协会、学会及民主党派等,不能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
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
(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三)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联营一方依法向联营体投资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享固定利润,但亦应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
五、关于在联营期间退出联营的处理问题
(一)组成法人型联营体或者合伙型联营体的一方或者数方在联营期间中途退出联营的,如果联营体并不因此解散,应当清退退出方作为出资投入的财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还确有困难的,折价偿还。退出方对于退出前联营所得的盈利和发生的债务,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或者出资比例分享和分担。合伙型联营体的退出方还应对退出前联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联营体因联营一方或者数方中途退出联营而无法继续存在的,可以解除联营合同,并对联营的财产和债务作出处理。
(二)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条件而中途退出联营的,退出方应当赔偿由此给联营体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但如联营其他方对此也有过错的,则应按联营各方的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六、关于联营合同的违约金、赔偿金的计算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联营合同订明违约金数额或比例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或比例过高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经济损失酌减;约定的违约金不足补偿实际经济损失的,可由赔偿金补足。联营合同订明赔偿金计算方法的,按照约定的计算方法及实际情况计算过错方应支付的赔偿金。联营合同既未订明违约金数额或比例,又未订明赔偿金计算方法的,应由过错方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七、关于联营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处理问题
(一)联营体为企业法人的,联营体因联营合同的解除而终止。联营的财产经过清算清偿债务有剩余的,按照约定或联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联营体为合伙经营组织的,联营合同解除后,联营的财产经清偿债务有剩余的,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清退投资,分配利润。联营合同未约定,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二)在清退联营投资时,联营各方原投入的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还原物确有困难的,作价还款。
(三)联营体在联营期间购置的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不能分割的,可以作价变卖后进行分配。变卖时,联营各方有优先购买权。
(四)联营体在联营期间取得的商标权、专利权,解除联营合同后的归属及归属后的经济补偿,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商标权应当归联营一方享有。专利权可以归联营一方享有,也可以归联营各方共同享有。联营一方单独享有商标权、专利权的,应当给予其他联营方适当的经济补偿。
八、关于无效联营收益的处理问题
联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联营体在联营合同履行期间的收益,应先用于清偿联营的债务及补偿无过错方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或者因合同内容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导致联营合同无效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联营体在联营合同履行期间的收益,应当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收缴,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对联营各方还可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查处。
九、关于联营各方对联营债务的承担问题
(一)联营各方对联营债务的责任应依联营的不同形式区别对待:
1、联营体是企业法人的,以联营体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联营各方对联营体的责任则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抽逃认缴资金以逃避债务的,人民法院除应责令抽逃者如数缴回外,还可对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2、联营体是合伙经营组织的,可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债的,由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或盈余分配比例确认联营各方应承担的责任。
合伙型联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联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3、联营是协作型的,联营各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以提供自己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参加合伙型联营的,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承担联营债务,如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的,可参照出资比例或者盈余分配比例承担。
(三)以提供技术使用权作为合伙型联营投资的联营一方,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承担联营债务,如其自己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清偿联营债务的,可以一定期限的技术使用权折价抵偿债务。
1990年11月12日


关于查办经济违法违章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查办经济违法违章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了加强经济检查工作,制定了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和办法,这对提高办案质量,依法查处经济违法违章行为,维护经济秩序,保证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起了积极的作用。但也有一些地方在强化经济检查工作中做出了一些不恰当的规定,如直接向经检
队、站及其工作人员下达年度或季度查处案件的数量和罚没款指标,并以此作为奖励的条件等。这种做法,助长了经济检查人员“为钱办案”的思想,容易导致出现“查必扣,扣必处,处必重”的现象,影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秉公执法。为了纠正这种倾向,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不得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下达查办经济违法违章案件的数量和罚没款指标,已经下达的,应予取消;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下达这类指标的,应建议取消。
二、衡量经济检查工作的好坏,要从办案质量、执行法规和政策的水平、组织纪律性等各方面综合考察。
三、对办案有功人员的奖励应全面衡量,并注意重点奖励那些查处大要案件的有功人员,可以一案一奖,也可以定期奖励,但严禁规定必须完成一定的案件数量和罚没款数额后才予以奖励。
四、查办经济违法违章案件,要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案;要强调组织性纪律性,认真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8〕21号文件中关于“实行以条条领导为主”的规定,对无组织无纪律的行为要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通报批评。
五、严格按照办案程序查处经济违法违章案件,切实防止查办案件中的主观随意性。对扣留的财物,除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外,在案件查清结案前,一律不得先行处理。对处罚不当的案件,要坚决予以纠正。



1992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