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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03:54  浏览:9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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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
总工办发[200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最近,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以下简称《决定》),《决定》的颁布实施对于实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进一步完善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为更好地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贯彻落实《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一、认真学习领会《决定》精神,全面准确地把握《决定》要点
  各级工会要通过多种形式认真学习领会《决定》精神,充分认识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完善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举措,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事关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要全面准确地把握《决定》要点。这次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内容十分丰富,主要包括: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统一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政策、逐步做实个人账户、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建立养老金的正常增长机制、积极发展企业年金、加大财政对养老基金的投入、提高养老保险统筹层次、加强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以及加强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等。其中重点内容是逐步做实个人账户和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这两个方面都较以前的规定有较大的变化,务必要弄懂弄透。
  二、积极参与当地具体实施办法的研究制定,从源头上维护职工权益
  目前,各地都在抓紧研究制定贯彻落实《决定》的具体实施意见和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要有紧迫感和责任感,积极主动地参与当地贯彻落实《决定》的具体实施意见和办法的研究制定。在参与过程中,要注重收集职工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密切关注职工群众对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反应,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要特别注重按照《决定》中提出的“待遇水平合理衔接、新老政策平稳过渡”的原则,协助有关部门认真测算,制定好国发[1997]26号文件向《决定》过渡的具体方案。同时,要积极参与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具体调整方案的研究制定,适时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确保广大离退休人员共享经济发展成果。对于扩大做实个人账户试点省份的总工会,要积极参与到当地相应的组织机构中,协助有关部门认真搞好测算与分析,充分考虑当地财政和养老基金的承受能力,参与研究制定本地做实个人账户试点的工作方案,推动个人账户的逐步做实。对于贯彻落实《决定》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送全国总工会。
  三、切实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积极协助政府推动《决定》的贯彻落实
  各级工会要积极协助政府和有关方面,共同推动《决定》的贯彻落实。要积极推动企业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进一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要把企业参加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情况作为厂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定期向全体职工公布。职工代表大会要把上述内容作为审议的重要事项,督促企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要推动有关政策和工作机制的进一步完善,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并督促各地尽快补发过去拖欠的基本养老金。要推动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工作的群众监督组织,发挥群众监督的作用,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使用以及投资运营等环节的监督。要积极为加快提高统筹层次建言献策,推动各地在完善市级统筹的基础上,尽快提高统筹层次,实现省级统筹。要充分运用职工代表大会、集体协商机制以及企业年金理事会等工作载体,推动具备条件的企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企业年金基金的监管工作,实现规范运作,切实推动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建立。要积极发挥工会在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中的作用,为退休人员提供更多更好的服务,不断提高退休人员的生活质量。
  四、切实加强对《决定》的宣传解释和咨询工作,为《决定》的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决定》对原有的养老保险制度进行改革的力度较大,调整的内容较多,政策性、专业性和技术性都很强。各级工会组织要积极协助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做好《决定》的宣传解释和咨询工作,帮助企业和职工理解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意义,特别是要着重宣传《决定》对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与养老金计发办法进行调整的必要性,全面准确地宣传政策,耐心细致地做好释疑解惑和政策咨询工作,使广大职工群众能够准确地理解政策、更好地支持和参与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为《决定》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要将当地贯彻落实《决定》的具体实施意见和办法以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意见建议等,及时报送全国总工会保障工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200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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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啮齿类实验动物种子中心引种、供种实施细则

科学技术部


国家啮齿类实验动物种子中心引种、供种实施细则


(国科财字[1998]048号 1998年9月30日发布)

一、依据《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及《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管理办法》,为做好啮齿类实验动物的供种、引种工作,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国家啮齿类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统一负责啮齿类实验动物的国外引种和国内供种工作。

三、国家啮齿类种用动物的确定,由国家啮齿类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提出,科学技术部组织专家进行核查,对质量符合要求、有关数据资料齐全的品种、品系予以确认。

四、国家啮齿类实验动物种子中心负责发布啮齿类实验动物供种名录,包括动物品种、品系名称,质量等级等,保证根据生产单位的需要提供动物种子。实验动物的保种范围应通过国外引种、国内收集等不同方式,不断增加和调整,以满足我国实验动物事业发展的需要。

五、引种和供种

1. 引种申请

由生产繁殖单位向种子中心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拟引进的动物品种、品系、性别、数目、质量要求,以及供应时间等。引种单位应出具当地实验动物管理部门核发的生产繁殖许可证明及相关文件。种子中心接受申请后应于10日内作出答复。

2. 供种协议

由种子中心与引种单位签定供种协议,内容包括:引入种子动物的品种、品系全称,质量等级,数目,性别,费用(动物价格、包装运输费用等),供种时间、方式,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义务,质量争议及仲裁等。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3. 供种

向用户发出动物种子时,种子中心应同时向用户提供下列文件:

①装箱单,包括动物品种、品系名称(近交系动物的繁殖代数)、性别、数量、质量等级,包装运输方式,运出时间,责任人等。

②种子动物的近期质量检测报告,包括半年内的微生物及寄生虫质量检测和一年以内的近交系动物遗传质量检测结果。

③种子动物的生物学特性资料,包括动物的繁殖性能、生长曲线、主要脏器系数、临床血液生理生化指标及其它特性等。

4. 动物质量异议及索赔

引种单位对种子中心提供的动物质量有异议时,应在动物到达之日起20日内向种子中心提出。经核实确系种子中心向用户提供不合格的动物种子,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应予以赔偿,并负责更换合格的动物种子。

国家实验动物质量检测中心负责对种子中心提供种用动物的质量进行仲裁检测。

国家实验动物主管部门是对种子中心履行供种协议争议的最高仲裁机构。

六、引种单位所引进的动物种子,只限本单位生产繁殖使用,不能作为种子向其他单位供应。单位自行从国外引进的动物,应报种子中心备案,在确定为国家种用动物之前,只限本单位使用,不能向其他单位供种。

七、为了加强实验动物质量标准化工作,引种单位在引进种用动物后,每年应向种子中心反馈动物的生产繁殖情况、质量状况及使用情况的有关资料。一般情况下,用于繁殖的种用动物应根据具体情况,定期更换。

八、为了保证我国封闭群动物的遗传异质性和基因多态性的相对稳定,由国家种子中心牵头组织,建立我国封闭群动物重点生产繁殖单位的种群交换制度。各引种单位应通过有偿提供或交换等方式,积极支持并参与这一工作。

九、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2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利益和可能,以及法律和法规,为促进双边经贸关系的持续稳定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征收关税和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其他税收以及办理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有外贸经营权的经济实体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贸易活动,并为此创造便利条件。

  第五条 缔约双方间的经济贸易活动将在合同基础上进行。合同将由两国有外贸经营权的经济实体按本协定和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参照国际贸易惯例和国际市场现行价格签订。
  在双边经济贸易活动中,经济实体之间所发生的责任和异议应由其自行承担和解决。

  第六条 两国有外贸经营权的经济实体之间的所有贸易支付,将根据缔约双方各自国家的外汇法规,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办理;
  此项规定不排除经济实体双方按本国的法律和法规开展易货贸易、对销贸易、补偿贸易等合作方式的可能性。

  第七条 为发展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缔约双方将推动组织贸易博览会、展览会、经济技术洽谈会以及经贸团组的互访。

  第八条 缔约一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允许缔约另一方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在其境内设立常驻代表处并为其正常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由两国政府代表组成经济贸易合作委员会;委员会两主席分别由两国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司局级领导担任。
  二、该委员会的任务是:
  --增进经贸领域的相互了解;
  --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解决两国经济贸易活动中可能产生的问题;
  --保证缔约双方有关经贸法规信息的交流;
  --提出旨在促进双方贸易关系发展的建议,并提交各自政府。
  三、该委员会根据缔约双方愿望每年举行一次会议,轮流在北京和布拉迪斯拉发举行。

  第十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九0年九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即失效。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完各自国内法律手续并通知对方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可以根据缔约双方相互协商进行修改或补充。
  在本协定终止的情况下,其规定对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定的所有合同仍然有效,直至这些合同执行完毕。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斯洛伐克文书就,所有二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石广生          杨·杜茨基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