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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7:34:43  浏览:96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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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
市政府

(1989年8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1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发布)


第一条 为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和制造(含改装,下同)、销售、维修、使用的各种机动车辆(电驱动车辆除外,以下简称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以下简称排气净化装置),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局是本市对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对机动车进行初次检测、年度检测和道路行驶中的检测(以下简称初检、年检、路检)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状况进行检测和监督管理。
市经济委员会、市交通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机动车制造、维修行业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防治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加油站必须销售无铅汽油,禁止销售含铅汽油。
第五条 凡制造、维修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从国外进口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由市环境保护局制定。
第六条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排气净化装置的新产品鉴定,必须由市环境保护局参加;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不合格的排气净化装置,不准投产。
经销外地生产的新型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经营单位必须将该产品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的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核,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在本市销售。
第七条 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的制造、维修企业和排气净化装置生产企业,应严格出厂产品的质量检验制度,出厂的产品应分别符合本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和排气净化装置不合格的,不准出厂;已经出厂的,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按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制造出厂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应保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在二年或者行驶五万公里内不超过排放标准。
维修出厂的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应保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在一年或者行驶二万公里内不超过排放标准。
制造出厂的排气净化装置,应保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在二年或者五万公里内不超过排放标准。
从国外引进机动车生产线和生产技术,应当同时引进排气净化技术。
第八条 机动车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在用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机动车数量较多的单位,应当配备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设备,定期对本单位的机动车进行检测,发现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保养和维修。安装排气净化装置的,应当严格按照技术要求安装使用。


第九条 建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登记制度。机动车检测厂(站)、维修企业以及机动车数量较多的单位,必须按照市环境保护局的要求,对机动车污染物的检测情况进行登记,建立档案,并定期将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情况报告市环境保护局。
第十条 机动车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车辆检测,并在规定期限内妥善保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检测记录单》。车辆初检时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车辆牌照;年检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环境保护局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路检,路检时,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警告、20元以下罚款或者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的处罚,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局责令限期治理或者限期安装排气净化装置。
对机动车的路检,凡不超标者不收检测费。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制造、维修和在用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气净化装置,应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检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执行国家和本市颁发的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机动车检测的单位从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业务的,须经市环境保护局审核批准,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含铅汽油的,由市、区、县环境保护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至3 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 制造、维修出厂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或者制造的排气净化装置不合格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局责令限期改正,处责任单位10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责任单位1万元至3万元罚款,处责任单位负责人500元以下罚款。
在用机动车经抽查、检测(路检除外)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安装排气净化装置,并按每超过一项标准处以100元罚款,超标一倍以上的,加1倍处罚。
未经市环境保护局审核批准,经营单位在京经销外地生产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排气净化装置的、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拒绝接受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局处责任单位1000元罚款,处直接责任人2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执行本办法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组织执行本办法的机关和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严肃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9年9月15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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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3年12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8年10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对外来暂住人口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称蓝印户口是指:对在本市投资、购买商品住宅或者被本市单位聘用的外省市来沪人员,具备规定的条件,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后加盖蓝色印章表示户籍关系的户口凭证。
蓝印户口不适用于境外人员。
第三条 (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
本市公安机关是蓝印户口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蓝印户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投资类申报条件)
在本市投资、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投资者,可以为本人或者其外省市亲属或者其聘用的外省市来沪人员申请1个蓝印户口:
(一)外商和港、澳、台人士在本市投资达到20万美元、项目竣工投产、开业或者营业2年以上的;
(二)外省市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市中心区和浦东新区投资达到100万元人民币、项目竣工投产、开业或者营业2年以上的;
(三)外省市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嘉定、闵行、宝山、金山、松江区和南汇、奉贤、青浦县投资达到50万元人民币,或者在崇明县投资达到30万元人民币,项目竣工投产、开业或者营业2年以上的。
前款所指亲属,应当是投资者的配偶或者本人和配偶的直系亲属以及三代以内旁系亲属。
本条第一款所指外省市来沪人员应当是被投资者聘用的管理人员或者有工艺技能的操作人员。
每增加一倍投资额的,可以再申请1个蓝印户口。
依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蓝印户口者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要求取得蓝印户口的,由投资者增加同额投资。
第五条 (购房类申报条件)
外省市个人在本市购买商品住宅,其建筑面积或者房屋总价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可为其本人、配偶,本人和配偶的直系亲属申请1个蓝印户口:
(一)本市一套房屋建筑面积达到70平方米的,或者浦东新区一套房屋建筑面积达到65平方米的;
(二)市中心区一套房屋总价达到35万元的,或者浦东新区小陆家嘴地区一套房屋总价达到32万元的;
(三)闵行、宝山、嘉定区一套房屋总价达到18万元的,或者浦东新区小陆家嘴地区以外、内环线以内一套房屋总价达到16万元的;
(四)金山、松江区,浦东新区内环线以外和南汇、奉贤、青浦、崇明县一套房屋总价达到10万元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购房者是境外人士的,可为其配偶、本人和配偶的直系亲属或者三代以内旁系亲属,申请1个蓝印户口;购房者是单位的,可为本单位职工申请1个蓝印户口。
依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申请的蓝印户口,应当报在购买房屋的所在区、县,3年内不得迁移。
第六条 (聘用类申报条件)
外省市来沪人员被本市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聘用,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蓝印户口:
(一)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
(二)具有管理能力或者工艺技能且为聘用单位所急需的;
(三)被一个单位连续聘用3年以上且有工作实绩的;
(四)在本市有固定合法住所的。
依前款规定取得蓝印户口满2年的,其配偶和一名未成年子女可以申请蓝印户口。
第七条 (申请材料)
凡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提供未曾被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公证书以及计划生育、卫生防疫证明材料。
第八条 (投资类申请手续)
依第四条规定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投资者出具的保荐书;
(四)投资者出具的属于管理人员或者具有工艺技能的操作人员的证明;
(五)公证部门出具的与投资者或者其配偶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的公证书;
(六)在本市有固定合法住所的证明;
(七)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
第九条 (购房类申请手续)
依第五条规定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出具的房屋总价证明;
(二)公证部门出具的与购房者或者其配偶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的公证书;
(三)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
第十条 (聘用类申请手续)
依第六条规定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
(二)劳动、人事等部门出具的工艺技能的资格证明;
(三)聘用单位出具的工作年限、管理能力和工作实绩的证明;
(四)在本市有固定合法住所的证明;
(五)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
依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取得蓝印户口者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要求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提供夫妻关系或者子女关系的公证书。
第十一条 (审批程序)
凡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市住所地公安派出机构提出,由公安派出机构报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蓝印户口待遇)
持蓝印户口者,在入托、入园和义务教育阶段的入学、申领营业执照、安装煤气和电话等方面享受本市常住户口者的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义务)
持蓝印户口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法规、规章。
第十四条 (变更手续)
持蓝印户口者,有正当理由需变更其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的,应当在5日之内向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年度复验)
持蓝印户口者,应当每年到住所地公安派出机构复验一次,并提供相应证明。
第十六条 (注销规定)
取得蓝印户口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蓝印户口:
(一)投资项目竣工投产、开业或者营业未满5年,抽回或者部分抽回投资或者转让股权的;
(二)购买商品住宅,取得房地产权证未满3年转让或者出租的;
(三)被单位解聘后,1年内未被本市单位聘用的;
(四)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受到治安拘留处罚的;
(五)无计划生育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予以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申请常住户口条件)
因投资或者购房取得蓝印户口3年以上、或者因被本市单位聘用取得蓝印户口5年以上,且在本市有固定合法住所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本市常住户口。
经批准取得本市常住户口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建设费。
第十八条 (总量控制)
上海市公安局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国家和本市的人口政策,对蓝印户口的年度发放总量和持蓝印户口者换领本市常住户口的年度发放总量实施调控。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义务)
在执行本规定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应用解释)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
本规定所称蓝印户口是指:对在本市投资、购买商品住宅或者被本市单位聘用的外省市来沪人员,具备规定的条件,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后加盖蓝色印章表示户籍关系的户口凭证。
蓝印户口不适用于境外人员。
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在本市投资、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投资者,可以为本人或者其外省市亲属或者其聘用的外省市来沪人员申请1个蓝印户口:
(一)外商和港、澳、台人士在本市投资达到20万美元、项目竣工投产、开业或者营业2年以上的;
(二)外省市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市中心区和浦东新区投资达到100万元人民币、项目竣工投产、开业或者营业2年以上的;
(三)外省市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嘉定、闵行、宝山、金山、松江区和南汇、奉贤、青浦县投资达到50万元人民币,或者在崇明县投资达到30万元人民币,项目竣工投产、开业或者营业2年以上的。
前款所指亲属,应当是投资者的配偶或者本人和配偶的直系亲属以及三代以内旁系亲属。
三、第五条修改为:
外省市个人在本市购买商品住宅,其建筑面积或者房屋总价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可为其本人、配偶,本人和配偶的直系亲属申请1个蓝印户口:
(一)本市一套房屋建筑面积达到70平方米的,或者浦东新区一套房屋建筑面积达到65平方米的;
(二)市中心区一套房屋总价达到35万元的,或者浦东新区小陆家嘴地区一套房屋总价达到32万元的;
(三)闵行、宝山、嘉定区一套房屋总价达到18万元的,或者浦东新区小陆家嘴地区以外、内环线以内一套房屋总价达到16万元的;
(四)金山、松江区,浦东新区内环线以外和南汇、奉贤、青浦、崇明县一套房屋总价达到10万元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购房者是境外人士的,可为其配偶、本人和配偶的直系亲属或者三代以内旁系亲属,申请1个蓝印户口;购房者是单位的,可为本单位职工申请1个蓝印户口。
依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申请的蓝印户口,应当报在购买房屋的所在区、县,3年内不得迁移。
四、第六条修改为:
外省市来沪人员被本市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聘用,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蓝印户口:
(一)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
(二)具有管理能力或者工艺技能且为聘用单位所急需的;
(三)被一个单位连续聘用3年以上且有工作实绩的;
(四)在本市有固定合法住所的。
依前款规定取得蓝印户口满2年的,其配偶和一名未成年子女可以申请蓝印户口。
五、第七条修改为:
凡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提供未曾被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公证书以及计划生育、卫生防疫证明材料。
六、第八条修改为:
依第四条规定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投资者出具的保荐书;
(四)投资者出具的属于管理人员或者具有工艺技能的操作人员的证明;
(五)公证部门出具的与投资者或者其配偶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的公证书;
(六)在本市有固定合法住所的证明;
(七)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
七、第九条修改为:
依第五条规定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出具的房屋总价证明;
(二)公证部门出具的与购房者或者其配偶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的公证书;
(三)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
八、第十条修改为:
依第六条规定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
(二)劳动、人事等部门出具的工艺技能的资格证明;
(三)聘用单位出具的工作年限、管理能力和工作实绩的证明;
(四)在本市有固定合法住所的证明;
(五)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
依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取得蓝印户口者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要求申请蓝印户口的,应当提供夫妻关系或者子女关系的公证书。
九、第十六条修改为:
取得蓝印户口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蓝印户口:
(一)投资项目竣工投产、开业或者营业未满5年,抽回或者部分抽回投资或者转让股权的;
(二)购买商品住宅,取得房地产权证未满3年转让或者出租的;
(三)被单位解聘后,1年内未被本市单位聘用的;
(四)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受到治安拘留处罚的;
(五)无计划生育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予以注销的其他情形。
十、 第十七条修改为:
因投资或者购房取得蓝印户口3年以上、或者因被本市单位聘用取得蓝印户口5年以上,且在本市有固定合法住所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本市常住户口。
经批准取得本市常住户口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建设费。
十一、第十八条修改为:
上海市公安局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国家和本市的人口政策,对蓝印户口的年度发放总量和持蓝印户口者换领本市常住户口的年度发放总量实施调控。
十二、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1993年12月23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法[2003]745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




各省级烟草专卖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已于2003年8月27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将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行政许可法的公布施行,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都有重要意义。为保证行政许可法全面、正确地实施,现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精神,结合烟草行业实际,通知如下:
  一、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
  充分认识行政许可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准确理解、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法是继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行为的重要法律。其所确立的行政许可设定制度、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行政许可的统一办理制度、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制度、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制度等等,都是对现行行政许可制度的规范和重大改革,对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革行政管理方式和推进依法行政,都将产生深远影响。各级烟草专卖局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认真学习贯彻这部法律。学习贯彻行政许可法是明年国家局普法与依法治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深化烟草行业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为了抓好这项工作,明年国家局要在全行业范围内全面开展行政许可法的培训考试,具体培训和考试方案另行通知。各级烟草专卖局要按照学用结合的原则,针对方案,对培训和考试工作作出具体部署,狠抓落实,以进一步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人员的培训,使其准确理解和熟练掌握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同时,要广泛利用各种舆论宣传工具宣传这部法律,让干部职工了解这部法律。
  二、抓紧做好有关行政许可规定的清理工作。各级烟草专卖局要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烟法[2003]372号),进一步抓紧清理现行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对与行政许可法规定不一致的,要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将清理结果报国家局,清理工作要在2004年7月1日前全部完成。
  三、依法清理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加强队伍建设。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原则上只能由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机关的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不得行使行政许可权;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各级烟草专卖局要严格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抓紧清理现行各类实施行政许可的机构,凡是烟草专卖局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授权或者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都要予以纠正。各级烟草专卖局要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把建设高效、廉洁的行政执法队伍作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重要工作来抓,切实抓出成效。要通过采取加强法制教育、职业教育,规范工作程序,完善责任制度等各种有效措施,提高实施行政许可人员的素质,不断增强其工作责任心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
  四、改革实施行政许可的体制和机制。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制度和程序制度,其中许多是对现行行政许可制度的重大改革和创新。各级烟草专卖局都要严格执行这些制度,并结合实际,建立健全有关制度,改革行政管理方式,提高办事效率。要认真执行听证制度,依法确定听证的具体范围,明确主持听证的人员,制定听证规则;要完善有关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制度,便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
  五、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行政许可法强化了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其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国家局将建立有关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制度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诉、检举制度和行政许可统计制度等,以加大对各级烟草专卖局行政许可监督的力度,及时发现、纠正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各省级烟草专卖局也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建立相关规章制度,对行政许可的实施进行有效监督。
  上级烟草专卖局要切实加强对下级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要把是否依法设定行政许可、是否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是否依法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是否依法收取费用、是否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等情况作为重点内容进行检查,发现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国家烟草专卖局确定政策法规司具体组织、承担对各级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烟草专卖局也要确定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组织、承担对本级烟草专卖局和下级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
  六、为实施行政许可的正常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本级财政部门要给予经费保障,防止将行政机关的预算经费与实施行政许可收取费用挂钩。要坚决杜绝出现通过实施行政许可违法收取费用以解决办公经费、人员福利等问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违法收取费用,或者不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收取的费用的,要依法严肃处理,首先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七、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加强各级烟草专卖局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党的十六大提出,"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这对政府法制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各级烟草专卖局都要充分认识做好新时期法制工作的重要性,把加强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摆到工作的重要位置,列入重要议程。当前,要通过实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规范行业的建章立制工作、执法工作和执法监督工作,切实提高各级烟草专卖局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各级烟草专卖局在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落实。对行政许可法实施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局。






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