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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通知到案不能一律认定自首/罗关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07:46  浏览:89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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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侦查机关经常采用电话方式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询问或讯问,对于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基于电话通知不是刑事强制措施、不是讯问、具备归案的主动性和自觉性、符合立法本意等理由,笔者认为,电话通知到案,可以认定自首,但是不能一律认定自首,应当区别对待。

  其一,考虑到设立自首功利价值和认定自首司法解释的衔接,不应把凡是经电话通知到案就一概认定为自首,应视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的认罪态度而区别对待。具体操作中,可在嫌疑人供述犯罪事实的时间上来把握。

  司法解释条文建议表述为:犯罪嫌疑人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接受第一次询(讯)问时,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自首。犯罪嫌疑人虽经电话通知到案,但未在第一次询(讯)问时供述犯罪事实,或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自首。

  其二,电话通知到案认定自首需要解决如下问题。一是如果办案机关与嫌疑人达成某种交易和妥协,不利于严格执法。如侦查机关已经确定某人有作案嫌疑后,故意不组织抓捕,而是电话通知获嫌疑人到案,从而让嫌疑人构成自首以获取较轻的量刑。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形是存在的。不过,对此不必过分担心。因为即使侦查机关有意让嫌疑人构成自首情节,嫌疑人要不要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取决于嫌疑人的自由意志,不取决于侦查机关是否电话通知。而且是否认定自首,也取决于嫌疑人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二是不利于办案机关主动抓捕嫌疑人,增加了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嫌疑人接到电话后,一旦逃跑,继续犯罪,增加了社会危害性,也给案件的侦破带来困难。因此,电话通知到案应适用于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不大的嫌疑人,这部分人再犯罪的可能性很小,大多数嫌疑人被电话通知到案后,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严重的暴力性犯罪、累犯、惯犯或流窜作案的嫌疑人,侦查部门一般情况下不应电话通知到案。三是导致认定自首的案件增多,轻判案件增多。对此问题应注意,认定自首并不必然导致从轻或减轻处罚,应根据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等综合加以判断,如果从轻处罚,也应符合法律规定。

  总之,电话通知到案后,是否认定自首,应分情形处理。如果办案机关已经掌握了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不成立自首。如果供述的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可以认定自首。如果交代的多个犯罪事实,办案机关已经掌握其中一个,对于其他未掌握的犯罪也可以认定自首,适用以自首论的情形。是否认定自首决定权在办案机关,以办案机关是否掌握犯罪事实为区分的标准。

  (作者单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 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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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清远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清远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12〕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过程中涉及的有关问题,请迳向市编办反映。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清远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工作效能,控制行政运作成本,规范聘用人员管理,保障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聘用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简称用人单位),是指市本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民主党派、工商联和群团机关,以及财政全额拨款的执法机构和行政类、公益一类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聘用人员(简称聘员),是指服务于用人单位、在核定的聘员限额内,以合同形式管理,从事技术性、行政辅助性和后勤服务工作的全职人员。

聘员不列入用人单位编制序列,不担任行政职务,不行使执法权,不涉及国家秘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聘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市编办)负责用人单位聘员类别及数量的核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负责聘员招聘的监督;市人社局商市财政局负责制定聘员的年薪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市财政局负责落实相应资金。


第二章 聘员的分类与配置

第五条 聘员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指专业技术类;第二类是指行政辅助类;第三类是指后勤服务类。

第一类专业技术类分五档:第一档为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第二档为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第三档为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第四档为助理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第五档为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第二类行政辅助类分四档:第一档为获得博士学位的人员;第二档为获得硕士学位的人员;第三档为本科学历人员;第四档为大专学历的人员。

第三类后勤服务类:为高中以上人员,主要指司机、打字员和公安辅警等工作人员。

专业技术类聘员和行政辅助类聘员实行公开招聘,后勤服务类聘员由用人单位自行聘用。

第六条 市编办根据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确定的标准(详见表1),科学核定聘员类别和数量。

第七条 市编办根据用人单位职能和编制的变化,适时调整聘员数量,建立核定聘员名额动态管理机制。


第三章 聘用条件与招聘程序

第八条 聘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二)品行端正、具有良好职业道德,愿意履行聘员义务;

(三)身体健康;

(四)具备聘用岗位规定的专业技术职称和学历;

(五)符合聘用岗位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九条 用人单位聘用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申请聘员数量,对聘用理由、聘用人数、人员类别、工作岗位以及本单位人员编制使用情况加以说明后,向市编办申报聘员类别及数量。

(二)核定。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确定的聘员总量内,由市编办根据单位的编制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核准用人单位的聘员类别和数量,并抄送市人社局和财政局。对单位工作性质特殊或业务量较大的部门,其聘员数量的核定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由市编办提交市编委会研究确定。

(三)招聘。根据市编办核准的聘员类别和数量,用人单位按照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参照《清远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办法》进行公开招聘,公开招聘人员方案报市人社局备案,并在市人社局的监督指导下实施,择优聘用。

(四)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用人单位根据招聘结果与聘员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并报市人社局进行合同鉴证。市人社局将聘用人员信息抄送市编办和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据此核拨经费。


第四章 工资福利与社会保障

第十条 聘员实行年薪制。年薪包括聘员工资(含税金)、个人缴交的各种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年薪标准按聘员的类别、档次和“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详见表2)。聘员年薪纳入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一条 聘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聘员受聘期间除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外,不再享受其他的福利待遇。  

第十三条 聘员年薪标准的调整,由市人社局商市财政局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财力状况,综合考虑公务员津贴待遇以及物价水平变化适时做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聘用合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据《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与聘员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第十五条 劳动聘用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聘员的岗位任务确定。但首次聘用的聘期不超过3年,期满考核合格后可以续聘。

用人单位首次聘用的聘员,可以依法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期限内。

第十六条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劳动聘用合同终止。

劳动聘用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也可变更或解除。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受聘人需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符合《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的条件、程序要求。

第十八条 聘员与用人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聘员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结、转手续。    


第六章 管理与考核

第十九条 聘员要严格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加强对聘员的工作指导、培训、考核及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聘员的流动管理。聘员因聘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正常流动、辞职、解聘或退休等原因而离开单位的,用人单位应于聘用人员离岗后5个工作日内报市编办、市人社局和市财政局办理相关手续。经相关部门核实后,办理工资的核减、变动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结、转手续等。

用人单位不得隐瞒拖延上报离岗聘员的变动情况,防止冒领空饷现象发生。 

第二十一条 聘员的档案管理。聘员在聘期内的劳动聘用合同书、年度考核材料、奖惩材料、学历材料及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交由用人单位存入个人档案。 

第二十二条 聘员的考核。聘员的考核以聘用合同为依据,根据聘员的工作绩效和群众的评议进行考核,具体的考核办法由用人单位根据聘员的工作岗位制定。聘员考核分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聘员与用人单位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编办、市人社局、市财政局根据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清远市市直行政机关聘用人员管理试行办法》(清机编〔2010〕48号)同时废止。






表1

清远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核定标准



行政辅助类
专业技术类
后勤服务类
公安

辅警

机关

单位
按市直机关单位编制总数的5%总量控制
按市直机关单位编制总数的5%总量控制
按不超过单位编制总数10%核定(含原使用工勤编制人员)
不核定

事业

单位
不核定
按市直行政类、公益一类单位编制总数的5%总量控制
按单位编制总数的3%—5%核定
不核定

公安局
按不超过编制总数15%核定
按不超过编制总数12%核定
按不超过编制总数20%核定
按不超过编制总数30%核定

检察院
按不超过编制总数5%核定
不核定
按不超过编制总数10%核定
不核定

法院
按不超过编制总数5%核定
不核定
按不超过编制总数10%核定
不核定



表2

清远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年薪标准


序号
聘员类别
档次
专业技术职称或学历
年薪(人/年)

1
专业技术类聘员
第一档
正高级
13万

第二档
副高级
10万

第三档
中级
7万

第四档
助理级
5.2万

第五档
员级
4.5万

2
行政辅助类聘员
第一档
博士学位
10万

第二档
硕士学位
7万

第三档
本科学历
4.8万

第四档
大专学历
4.2万

3
后勤服务类聘员

高中以上学历
3.5万


注:聘员年薪包括:聘员工资(含税金)、个人缴交的各种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年薪标准按聘员的类别、档次和“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09〕24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修订,并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科技工作方针,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自主创新,加速全市科技进步,推动海峡西岸经济区重要中心城市和科学技术创新型城市建设,促进厦门经济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厦门市科学技术奖,旨在奖励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单位。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包括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科学技术组织推进奖,必要时也可根据情况增设奖种。

  第三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项目必须是在我市辖区内研究开发、转化推广以及与国内外合作研究开发的,第一完成人或完成单位为我市个人或单位的科技成果。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从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非常设机构),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管理与指导。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日常工作和奖励评审的组织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奖,其所设奖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颁发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执行。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统一受理,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在省、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奖励工作。

第二章 奖项授予条件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方面取得重大成就或获得自主知识产权,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

  

  (一)在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引进先进设备进行消化、吸收和原材料国产化过程中,有明显改进或创新,并取得重大效益的;

  (三)在国家安全、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城市建设、医疗卫生、重大工程等社会事业的科学研究中有重大突破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研究开发、技术发明、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项目等方面,作出突出成就或取得自主知识产权,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的单位(其中重大工程项目仅授予单位)或个人:

  (一)技术发明项目

  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进行研究开发,形成技术发明,并具备下列条件:

  ⒈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有授权专利);

  ⒉前人尚未发明、发现或者公开;

  ⒊具有先进性和创新性;

  ⒋项目实施后,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

  (二)技术开发、社会公益与重大工程项目

  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项目等方面,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⒈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

  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有科学技术创新,并取得重大科技成果,经过实践检验,创造了显著社会效益;

  ⒊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完成集成创新,确保工程达到国内先进以上水平。

  (三)战略与决策研究项目

  为各级各类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有关战略与政策、规划、专题调研、技术预测、科技立法以及有关管理科学与政策科学研究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已形成规范性文件等政策法规,或形成具体的可操作实施方案,对地方党委、政府或产业发展决策有实际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组织推进奖授予在我市推动和组织优秀科技成果应用实施方面作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可以空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分为一等、二等、三等奖,特殊情况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设立特别奖;市科学技术组织推进奖不分等级,每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数不超过3项,可以空缺。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科学技术组织推进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状、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金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年度预算,从市科技创新与研发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三章 奖项的申报(推荐)和评选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申报分为自主申报和推荐申报:

  (一)自主申报。鼓励项目完成人或完成单位自主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二)推荐申报。 鼓励设有科技管理机构的市政府行政部门、各区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在厦高校、科研院所、相关行业协会积极推荐符合要求的项目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十三条 申报项目须经过科技成果评价、验收或已获得有效发明专利并办理科技成果登记。申报人或单位应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如属推荐申报项目,应由推荐单位在推荐意见栏内填写推荐理由,推荐意见作为综合评审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聘请相关行业专家、学者组成专业评审组,专业评审组负责对各专业范围内的科技成果作出初评结论,并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候选人、候选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建议。市奖励办公室根据专业组评审结果,组织综合组专家评审,并作出评审结论。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专业评审和综合评审的结果和等级建议,作出获奖人、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评出的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进行公示,并根据公示情况进行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奖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并经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批准后颁布。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个人或单位,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实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奖励的处分,并追回证书和奖金。涉及公务人员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请其所属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为申报人或单位提供虚假材料、证明,或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行为,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推荐单位,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触及法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

  第十八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奖,或被依法撤销登记后仍继续进行评审、奖励活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取缔,并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奖,在其奖励活动中非法收取费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所收取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

  第二十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专家、学者和其他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其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贿赂;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三)违反有关评审制度;

  (四)影响公正评审或破坏评审制度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区科学技术奖励的实施方案,并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2001年3月颁布的《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自行作废。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