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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制造他人商标标识罪/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2:23:30  浏览:8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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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制造他人商标标识罪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网站:www.rjls.cn


闹得沸沸扬扬的四起销售假冒“燕京啤酒”商标案,在北京市丰台区法院进行了宣判。主犯张××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4.5万元;其他几名从犯和销售假商标者也分别被处以3年到1年6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各处罚金。张××先后多次分批向赵××、李××、孙××、康××等人购买总计400余万件非法制造的燕京啤酒注册商标标识,并从山东德州、菏泽等地运到北京。后张××又伙同其他人在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市场等地,将上述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成套销售给杨××、王×等人,除从张××暂住处扣押以及从莲花池客运站截获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外,其余100余万件均已对外销售。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构成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这种构成比较好理解,不做详细的解释。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处罚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两高解释)第三条规定了几种情节严重的行为:
  1、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1、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涉及商标的犯罪有三种,处罚的依据却各不相同,与假冒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不同的是本罪量刑的依据有三个:1、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2、非法经营额,3、违法所得额。三个罪又有其相同点,就是根据非法经营数额的量刑是一样的,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
以上案例中被告人非法制造的他人商标标识达到400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所以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还有一个问题请注意,本罪是选择罪名,如果只是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商标标识,那么构成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商标标识罪,如果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商标标识,构成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商标标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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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吉林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一
                            2005年12月28日  

              吉林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防止建设资金损失浪费,提高投资效益,规范建设市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国有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以政府投资、国有企业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具体包括: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项目;
  (三)以第(一)项、第(二)项所列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商或者私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六)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建设项目。
  审计机关对与前款所列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招标、施工、勘察、监理、采购等单位取得的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合法情况,进行审计或者调查。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是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建设、交通、水利、国土资源、房产、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国家建设项目投资主体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县(市)、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市)、区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审计机关对同一审计事项不得重复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独立实施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国家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本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报审计机关。 
  第八条 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或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本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确定审计方式,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建设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方式包括事前审计、事中审计、事后审计及审计调查。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执行及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实施审计。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执行审计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项目内容与批准投资计划是否一致;
 (二)项目的资金来源、资金到位率以及资金的使用情况;
 (三)各种成本支出以及项目管理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
 (四)建设项目单位是否建立了相应制度及执行情况;
 (五)招投标程序、工程合同以及项目承包、发包是否真实。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工程造价及价款结算是否真实;
 (二)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有无违法截留、转移、挪用建设项目资金的情况;
 (四)各种税费缴纳情况;
 (五)交付使用资产的完整情况;
 (六)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国家项目建设招投标、工程设计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积极配合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并及时将延长理由等情况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审计结束后,应当向被审计建设单位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应当下达审计决定书。
  第十七条 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建设单位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建设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研究、核实,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者作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必须遵照执行。
  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审计决定书或经审核后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报送财政部门,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送达之日起90日内,了解被审计建设单位对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纳入计划内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二十一条 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尚未拨款的,停止拨款。
  (二)非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核减额度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不包括抽查复审的项目),应先经审计部门竣工决算审计,出具审计决定,方可办理工程造价最终结算手续。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理,并在审计结果报告中予以重点披露。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解聘,并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开展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建设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建设项目审计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专利数据元素标准第1部分:关于用XML处理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无效请求审查决定和司法判决文件的暂行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专利数据元素标准第1部分:关于用XML处理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无效请求审查决定和司法判决文件的暂行办法》(第43号)



  为完善知识产权行业标准体系,制定《专利数据元素标准第1部分:关于用XML处理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无效请求审查决定和司法判决文件的暂行办法》(ZC 0012.1—2006),现予以发布。该暂行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田力普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专利数据元素标准第1部分:关于用XML处理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无效请求审查决定和司法判决文件的暂行办法》
http://www.sipo.gov.cn/sipo2008/zwgs/ling/200804/P020080402421312527535.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