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析我国《企业破产法》之不足/杨安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45:17  浏览:9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破产案件逐渐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后,在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稳定市场经济秩序方面存在重大意义。但是,在施行过程中,其也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此,笔者试提出在破产管理人制度方面的一些疑惑,与大家讨论。

一、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

我国《破产法》第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第28条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这些有关破产管理人资格和报酬的规定,存在以下弊端:

1、法院的专业程度不够

破产案件可能发生在社会的各行各业,每个行业都有自己不同的特点,即使是同一个行业,各个企业的情况也是不同的。法院承担着繁重的审判业务,同时还是兼顾行业特征和企业特点,选出最适合的破产管理人是十分困难的。我认为,应设立专门的行政机关参与到管理人市场的建立中来,由其负责破产管理人资格、能力的考查,法院结合行政机关的审查、评定情况,只审查申报破产管理人机构和人员的条件,编制管理人名册。

2、法院决定管理人报酬,容易产生腐败

虽然最高院制定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表面上看对报酬的幅度有比较严格的限定,并赋予债权人委员会听取报酬方案、提出异议等权利,但这些规定在实践中施行的可能性很小,因为法官完全可以对债权人委员会的异议置之不理。我认为,破产管理人是为债权人的利益服务的,债权人对管理人的工作状况及效果最为关切和了解,应将债权人会议纳入到决定管理人报酬的主体范围内,这样才能实现管理人报酬问题上的效益最优。

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

我国《破产法》第130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13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其有以下不足:

1、没有规定行政责任

因为在国有企业的破产清算程序中,清算组成员往往来自于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和相关审计、税务部门,此类主体未尽到勤勉义务的,应受到相关行政责任的规制,包括内部的行政处分和由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的行政处罚。

2、应增加强制措施的适用

笔者认为,根据破产管理人失职的具体情节,应对破产管理人作出更换、限制任职期限、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等不同程度的处罚,这样能更好地促使破产管理人履行自己的职责。

3、没有配套的刑事责任的规定

虽然《破产法》中规定了破产管理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纵观我国《刑法》,只有“虚假破产罪”一罪涉及到破产,并且是针对公司、企业的不法行为进行惩罚。刑法典作为一部基本法律应具有稳定性,我认为可以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将管理人的刑事责任具体化,以免此条规定流于形式。

以上就是笔者提出的在破产管理人制度中的不足,相信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开展和立法水平的不断提高,《破产法》会越来越完善!

作者:北京林业大学 杨安琪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民监督员对“五种情形”监督的价值和监督方法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检察院 秦长胜、韩立芹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在2003年8月29日“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会议”上这样说:我们必须正视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认真回答“谁来监督检察机关”的问题,而且要用实际行动和实际效果来回答!以这次会议的召开为标志,一种崭新的检察机关接受外部监督的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诞生了。它建立的目的是监督发现问题,我们希望不久的将来,这项制度的结果是没有问题可以监督,这也正是它建立的初衷所在。但目前的情况是要监督制止的问题很多,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力度还不够。目前检察机关内部已建立起一套比较可行的制约机制,使“三类案件”的监督走上了比较规范化的轨道,但在“五种情形”的监督上,许多基层检察机关往往重视不够,加之人民监督眼毕竟只有少数人选,获得信息的来源和途径有限,所以“五种情形”的监督还失之于软。
一、“五种情形”监督制度的价值。
在人民监督员制度乃至司法改革的框架内审视“五种情形”监督,其制度价值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一是体现人民监督的“人民性”。“五种情形”监督的内容包括职务犯罪的立案、侦查以及办案人员的违法违纪情形等,是检察机关内部执法监督的重点,“五种情形”监督的设计之处,在于它跳出了通过其他国家机构来寻求监督的另外模式,转而把目光投向最广大的人民群众。让人民群众直接参与监督司法、执法过程,控制和制约检察权运行的途径和形式,把社会权利引入国家权力的运行机制,使检察权的行使受到社会公众的监督。
二是与“三类案件”的监督实现互补。“三类案件”监督注重对实体处理和部门集体意志的监督,而“五种情形”监督更关注对办案程序和个体执法活动的监督,二者结合起来能进一步对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检察机关干警的监督更全面、更深入、更具现实性意义。
三是有效促进司法公正。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对诉讼活动从立案到刑罚执行及各个环节的监督职责,特殊定位和职能决定了自身必须首先做到规范公正执法。但其执法活动并非无可挑剔,尤其是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中的违规搜查、扣押、冻结甚至刑讯逼供等侵犯当事人权益的问题仍在少数地方时有发生。而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特别是开展“五种情形”监督,使检察机关时刻处于“被监督”的状态和感觉中,使检察权的行使受到制约,能够有效地促进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公正执法、文明办案,尊重和保障人权,树立程序观念、法治观念,改进执法方式和作风。
四是更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深化了检务公开。“五种情形”监督的制度设计,主要在于防止检察机关“越位”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顺应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五种情形”的监督从内容上来看无不与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执法标准和执法过程有关,最大限度地把检察机关的执法办案活动纳入到了社会公众的“动态”监督视野,深化和发展了检务公开。
二、怎样提高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能力?
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活动是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如何掌握检察人员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活动的情况是开展“五种情形”监督的关键。怎样来提高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能力?拓展和扩大人民监督员的知情渠道是监督的必要条件。其方法有:
一是建立刚性机制,强化对人民监督员“五种情形”知情权的法律保护。人民监督员知情权不能由人为来控制,而是要通过立法和建立制度来予以保障。在当前,检察机关对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工作要足够重视并充分配合,明确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和办案干警对保障人民监督员知情权的职责和义务,使他们自觉尊重和维护人民监督员的知情权,向人民监督员公开被监督的检察院日常工作,主动地为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创造条件。
二是提高人民监督员自身法律素质。人民监督员如何对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活动的各个环节,特别是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违法搜查、扣押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跟踪监督,形成统一、全程、严密、高效的执法监督体系?又如何将这一体系来进一步完善?这就要以人民监督员提高自身素质、增强法律知识、密切联系群众为必要条件,才能及时启动检察机关的监督程序,促进内部执法监督程序的完善与落实。
三是建立举报线索查处通报制度。对于“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情形的监督,成立案件线索管理中心是最有效和可行的方法,可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兼任。案件线索管理中心统一管理属本院管辖的报案、控告、举报、犯罪嫌疑人的自首以及侦查部门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发现的案件线索、有关机关或部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是否立案的案件线索。
  案件线索管理中心经检察长批准定期或不定期向人民监督员通报案件线索受理和查处情况,人民监督员应当保守案件秘密。以对迟报、漏报、虚报或隐匿案件线索的部门负责人和办案人员严肃追究责任。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的立案或不立案决定的有异议的,案件线索管理中心要负责向人民监督员说明情况,必要时,请办案人员当面汇报案件初查获取的证据和法律适用等情况。经检察长同意,人民监督员可以查阅相关办案资料。人民监督员仍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或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
  四是建立检察人员违法违纪线索查处通报制度。纪检监察部门或控申部门收到超期羁押、违法搜查、扣押、冻结、应予刑事赔偿而不赔偿的控告、检举案件线索后,应当及时通过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向人民监督员反馈。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安排2名以上人民监督员先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调查笔录,由2名以上人民监督员签字,存档备查。调查了解的材料和处理建议通过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控申部门,由其复核后,依法依纪作出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通过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向人民监督员反馈。人民监督员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或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
五是建立联合执法检查制度。检察机关应有明确的定期、不定期由人民监督员参加的例会制度,或开展由人民监督员参加的专项检查活动制度,办案部门必须负起如实报告义务,否则要承担虚假报告的责任,按《检察官纪律处分条例》给予处理。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人民监督员真正、充分享有知情权、咨询权、质询权,以可行的程序保证把五种情形监督落到实处。检察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可以联合人民监督员开展案件回访、扣押、冻结款物管理检查、超期羁押检查、执法作风检查等活动,增进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了解,扩大监督的知情渠道和范围。对于案件回访等联合执法检查活动的结果,应当由纪检监察人员和人民监督员共同签字,存档备查。
发现检察人员有违法违纪情形的,人民监督员可以单独提出处理的意见和建议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移交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通过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向人民监督员反馈。人民监督员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或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
人民监督员制度毕竟是一项改革探索,是仍尚处于初级阶段新的生事物,不断创新和探索人民监督员监督活动形式,是推进人民监督员工作向纵深发展的重要课题。它需要社会的共同关心和支持,更需要检察机关自身的不断探索和创新。我们须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勇于实践,在实践中总结经验教训,提高认识,共同实现人民检察院“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使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教育行业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教育行业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现就医疗、教育行业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一条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原则,医疗、教育行业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应按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13二、教育行
业外商投资企业,其对学生所收取的费用以及其他收入,除依照营业税暂行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免征营业税的项目外,应作为企业营业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其取得的全部收入(包括免征营业税的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
所得税。凡外商投资举办的学校,其学校章程或入学合同规定,采取先收取抵押金,学期结束后全部退回,以抵押金的利息作为学费的,对抵押金可以不作为业务收入,仅对以抵押金所取得的利息,在取得时作为业务收入,计算缴税;学校章程或入学合同中规定采取先收取高额费用,学期
结束或者学生中途退学、离学后,部分退回学生,部分留归企业所有的,对应退回的费用部分,可视为抵押金不作为业务收入,仅对由此取得的利息和不予退回的费用部分,在取得时作为业务收入,计算缴税。
三、医疗行业外商投资企业,其所取得的各项收入,除属于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免征营业税的项目外,均应计算缴纳营业税;其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减除有关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CIRCULAR ON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HANDLING OF TAXATION RELATEDTO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IN MEDICAL AND EDUCATIONAL TRADES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4 July 1994 Coded Guo Shui Fa[1994] No. 152)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various sub-bureaus of the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handling of taxation related to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in medical and educational trades is
hereby clarified as follows:
I.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nciple as stipulated in the Article 1 of
the Income Tax Law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ax Law) for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and Article 2 of the
Detailed Rules for Implementation of the Tax Law for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Detailed Rules for Implementation), enterprise income tax shall be
calculated and pai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Tax Law and
its Detailed Rules for Implementation for the business income and other
income of the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medical and
educational undertakings.
II. The fees collected from students by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educational trade as well as other incomes, except for
the items which are exempt from business tax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Section (4), Clause 1, Article 6 of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Concerning Business Tax, shall be regarded as business income
of the enterprises and business tax is calculated and paid; the balance of
the whole lot of income (including income that is exempt from business
tax) they gained, after deducting from cost, expenses and losses, shall be
regarded as payable amount of income on the basis of which enterprise
income tax is calculated and paid. For school operating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which first collects cash pledge and then returns the cash
pledge in full after the conclusion of the school term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chool statute or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entrance contract and which
uses the interest on cash pledge as tuition, the cash pledge may not be
regarded as business income, only the interest gained on the cash pledge
is regarded as business income on which tax is calculated and paid; for
schools which first collect high-value fe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chool
statute or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entrance contract, the fees are
partially returned to the students after the conclusion of the school term
or when the students discontinue their schooling midway or leave the
school, and are partially retained for the enterprise itself, the part of
fees that should be returned may be regarded as cash pledge, not as
business income, but tax is calculated and paid for the interest derived
therefrom and that part of fees not to be returned which is regarded as
business income when received.
III. For the various items of incomes gained by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medical trade, with the exception of the
projects which are exempt from business tax as stipulated in Section (3),
Clause 1, Article 6 of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 Business Tax, shall
all be subjected to the calculation and payment of business tax; the
balance of the various items of income they gained, after deducting
related costs, expenses and losses, shall be regarded as the amount of
taxable income for which enterprise income tax is calculated and paid.



1994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