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30日
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201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保护缴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收入、社会保障基金、债务收入、住房公积金以外,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在履行公共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源(资产)所有权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时,通过征收、收取、罚没或者募集、受赠等方式依法取得的资金。
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七)彩票公益金;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九)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资金。
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项目目录,由省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体系和监督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审计、价格等部门和人民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执收管理
第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变更、取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三)罚没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四)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按照拥有国有资本产权的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国资部门的规定执行;
(六)彩票公益金按照法律、法规、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七)其他政府非税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
第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执收单位执收;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执收。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对委托执收政府非税收入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不得委托执收。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执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
禁止委托个人执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依据、项目、标准、范围、对象、期限和程序;
(二)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执收政府非税收入;
(三)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并定期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五)向社会公布本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监察、审计、价格等部门的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箱;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收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商业银行代收、财政部门监管的收缴分离制度,但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款项除外。
按照规定可以当场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当在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降低政府非税收入执收成本,改进执收方式,提高执收效率,方便缴款人缴款。
第十条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不得以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等方式处置政府非税收入款项;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不得将所收政府非税收入存入财政部门规定以外的银行账户。
第十一条 具备地方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的商业银行均可以代收政府非税收入。
符合前款规定的商业银行申请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与商业银行签订代收协议,并将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名单向社会公布。
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纳、清算政府非税收入,在规定的期限内划转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金额和缴款方式履行政府非税收入缴纳义务。
对违法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扩大执收范围、提高执收标准、改变执收期限以及违法使用票据执收政府非税收入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应当直接缴入国库或者通过财政汇缴结算账户划转国库,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入财政专户的除外。
缴入财政汇缴结算账户的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划转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滞留。
第十四条 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缴款人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对不符合缓缴、减缴、免缴规定的,直接答复并说明理由;对符合缓缴、减缴、免缴规定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批权限办理。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缓缴、减缴、免缴事项的审批,只适用于本级政府非税收入。
经批准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财政部门应当即时予以公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五条 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退付:
(一)违法执收的;
(二)依法确认为误缴、误征需要退付的;
(三)待结算收入符合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
(四)因征收依据调整需要退付的;
(五)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付情形。
按照规定应当由财政安排支出的事项,不得用退付处理。
第十六条 缴款人要求退付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对不符合退付规定的,直接答复并说明理由;对符合退付规定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和退付。执收单位应当自收到退付款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退还缴款人。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人民银行、代收银行、执收单位应当定期就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进行对账检查,发现问题由财政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纠正,保证收取的金额与缴入国库、财政专户及财政汇缴结算账户的金额一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执收管理信息化建设,实现财政部门、代收银行和执收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为缴款人提供便利,保证政府非税收入及时、足额征缴入库(户)。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审批权限确定的收入归属,纳入相应级次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非税收入的不同性质、特点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执收单位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核定预算予以拨付,不与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挂钩。
政府非税收入有法定专项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涉及省与市、县、自治县政府间的政府非税收入分成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按照成本补偿、统筹调剂以及事权与收入相匹配的原则确定。
未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对前款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分成或者调整分成比例。
第二十三条 政府间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财政部门通过国库、财政专户、财政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上缴上级单位或者拨付下级单位,但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工作,统一印(监)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审验、核销、销毁、稽查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应当遵守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申领、保管、使用、核销、销毁等制度,保证票据的安全和合法使用。
执收单位发现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遗失、被盗、灭失的,应当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声明作废,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执收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向缴款人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政府非税收入由税务机关执收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税务发票。
执收单位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税务发票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监制章;
(五)使用非法票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电子化,依托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手段,实行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水平。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收支情况纳入年度预决算,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情况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依法处理政府非税收入违法违规行为。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和资金管理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价格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财政、监察、审计、价格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调查、处理有关举报或者投诉,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投诉人,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受理举报或者投诉的部门认为举报或者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绩效管理,完善绩效评价体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财政、价格、审计等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报和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不履行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收应当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或者退还违法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
(二)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三)违反规定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四)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的;
(五)执收政府非税收入不按照规定开具票据的;
(六)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的;
(七)不按照规定解缴政府非税收入的;
(八)违反规定退付政府非税收入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代收银行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收纳、清算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政府非税收入划转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再确定其为代收银行。
第三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作案工具及非法票据,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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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8〕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28日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五日
南通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企业信用征信,完善企业信用管理制度,营造社会信用环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推进诚信南通建设,依据《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征信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征信,是指征信机构采取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分类、整理、加工、储存,形成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并提供企业信用状况调查、评估或者评级报告等信用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个人、企业以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和服务过程中形成的用以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是指征信机构依据采集到的各类企业信用信息,对企业信用状况所进行的综合信用评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市企业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信用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企业信用征信工作。
第五条 在全市建立统一的企业信用基础信息数据库(以下简称市基础信息数据库),对企业基础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处理和发布,实现全市政府部门之间企业基础信用信息的交换和共享,形成联动监督管理的平台;市基础信息数据库可以提供信息查询服务,但不得从事其他的信用信息服务活动。
市基础信息数据库应当为征信机构提供相关数据。
第六条 市基础信息数据库的信息主要来源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以及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等机关组织。
上述机关组织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市基础信息数据库提供企业基础信用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分类与采集
第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企业名称、注册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济性质、住所、注册资本、股东、经营范围,以及年检、变更、投资、各类知识产权等。
(二)经营信息:经营状况、财务、信贷、纳税、质量安全、进出口、社会保险、劳动用工、薪酬支付、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公用服务事业缴费等记录。
(三)资信信息:合同信用、资质认证、资格认定、有关部门对企业单项或综合的监督管理信用评价认定以及征信机构信用评级等记录。
(四)荣誉信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各类荣誉记录。
(五)失信信息: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被处罚的记录,诉讼、仲裁败诉等记录。
(六)警示信息:各类行政警示、经营能力警示、投诉警示、各类民事违约等记录。
(七)企业同意采集或者法律、法规未禁止采集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八条 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依法或者按照约定,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获取;
(二)依法或者按照约定,从金融机构、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以及中介组织获取;
(三)从新闻媒体等公开渠道获取;
(四)通过企业自愿提供的渠道获取;
(五)通过其他合法渠道获取。
第九条 征信机构不得以窃取、欺骗、贿赂、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条 征信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采集企业信用信息的,被征信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客观、真实和准确。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发现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提供信息的企业予以纠正,该企业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并及时给予更新和维护。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录入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不得编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与被征信企业串通,为其录入虚假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在信息采集等活动中,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企业信用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被征信企业同意提供的除外。
征信机构在信息采集等活动中,发现被采集信息可能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并及时向信用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第三章 企业信用信息加工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可以依据采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对企业信用等级进行评定,出具信用评估或者评级报告等信用产品。
第十七条 从事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的征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相适应的人员、场所和设备;
(二)已建立符合评级和查询要求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三)已具备自行组织采集企业信用信息的能力。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制定的评定标准进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国家和省未制定评定标准的,应当依照经信用管理机构认可的评定标准进行信用等级评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征信机构可以对企业信用等级进行评定:
(一)根据企业委托进行信用等级评定;
(二)根据业务需要,依法对企业信用等级进行自主评定;
(三)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未禁止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依法对企业信用等级进行强制评定;
(四)依据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特定的企业进行信用等级评定。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与被征信企业存在资产关联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征信活动公正性的,征信机构不得为该企业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并出具信用评估或者评级报告等信用产品。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信用等级评定过程中应当向征信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信息;企业提供虚假信息的,征信机构应当将其作为不良信用记录在案,并调低对该企业的信用等级评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信用评估或者评级报告实行动态管理,有效期为一年;企业信用状况发生变化的,征信机构可以依法随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 企业信用信息运用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根据被征信企业的要求,为其提供下列查询服务:
(一)本企业信用信息及其来源;
(二)获取本企业信用评估或者评级报告的用户。
征信机构应当保存企业信用信息被查询的记录。
第二十四条 企业信用征信实行有偿服务。
征信机构向企业提供信用评估和评级报告等信用产品的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未制定具体收费标准的,暂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以及行政管理过程中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无偿查询,但不得将查询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用于履行职责以外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征信机构提供的企业信用评估和评级报告等信用产品,作为用户判断被征信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本市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实施项目合作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活动中,有权查验对方的信用状况;经对方要求,有义务出示本企业经征信机构评定的信用产品。
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在与企业发生信用交易、信用消费、信用担保、商业赊销和租赁等业务时,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经征信机构评定的信用产品。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对企业进行合同、金融、纳税、质量、用工、环保安全等单项或者综合监督管理信用评价时,应当要求被评价企业提供经征信机构评定的信用产品,同时应当参照市基础信息数据库的记录,涉及其他监督管理信息的,还应当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征询;被评价企业有严重失信行为的,应当一票否决。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组织政府采购、公共财政项目招标、科研课题、特许经营权、土地使用权出让、药品采购、物业管理、
工程建设项目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招投标、资格资质认定等活动中,应当将企业信用等级评价纳入审查范围,并对获得A级以上信用等级评定的企业实行加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征信机构评定的信用结果对相关企业制定信用激励、惩戒和分类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除依法或者依照本办法公开相关信息外,不得擅自披露企业信用信息。
第三十一条 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可以公开披露:
(一)企业注册基本信息;
(二)企业年检信息;
(三)企业良好信用信息;
(四)企业存在偷税以及被实施行政处罚等严重不良信用信息;
(五)企业无履约能力等警示信息。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因履行法定职责产生的信息共享,不属于上述公开披露的范围。
第五章 企业信用修复
第三十二条 企业信用修复是指企业非因主观故意因素,致使信用监管评价等级降低,在一定期限内,按照一定条件,经规定条件和程序,主动纠正失信行为,获准消除本评价年度违法失信行为对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等级影响的过程。
第三十三条 企业申请信用修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对失信行为进行了纠正,并取得明显成效;
(二)自纠正失信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未再发生失信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信用修复:
(一)信用等级评定为D级的;
(二)本评价年度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三)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的;
(四)距离上一次信用修复时间不到两年或者信用修复累计满3次的;
(五)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能实施信用修复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三十五条 企业信用修复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向认定其失信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修复申请;
(二)经审查符合修复条件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修复,并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征信机构依据修复后的信用信息重新评级。
(三)市基础信息数据库根据重新评级提前解除信用警示提示,有关行政机关同时相应调整年度监管类别。
第六章 异议信息处理
第三十六条 被征信企业或者用户认为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书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予以更正。
异议申请人应当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十七条 异议信息是自行采集的,征信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告知异议申请人以及被征信企业;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或者无法核实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但应当告知异议申请人。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不得披露。
异议信息不是自行采集的,征信机构应当通知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实。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异议信息处理期限内,该信息暂不披露和使用。
第三十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个人发现其所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错误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征信机构。征信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
第三十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被更正的,征信机构应当无偿向被征信企业提供一份更正后的企业信用报告,并及时更正根据异议信息制作的信用产品。
第四十条 征信机构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作处理的,异议申请人可以申请信用管理机构对异议申请作出处理,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告知异议申请人和有关征信机构;有关征信机构应当根据该处理决定对相关企业信用信息进行更正,并执行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报信用管理机构备案:
(一)征信机构对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和使用的方法、标准,以及业务操作规则;
(二)保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
(三)依法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信用管理机构应当为征信机构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在营业场所公示等方式公开下列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一)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规范和披露时限;
(二)获得企业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评级服务的方式;
(三)企业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评级服务的收费标准;
(四)异议处理程序;
(五)依法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鼓励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四十四条 信用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建立信用产品使用情况反馈机制,了解市场对征信机构和征信活动的评价和需求,引导信用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第四十五条 征信机构发生解散、撤销、破产等营业终止事项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处理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征信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信用管理机构依照《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至三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市基础信息数据库收集信贷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信贷征信机构从事企业信用征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依照《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