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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40:13  浏览:9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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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中青发[2006]55号


关于印发《中国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中央金融团工委,中央企业团工委: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引导、鼓励广大青年和社会公众参与志愿服务,为和谐社会建设贡献力量,共青团中央在2002年颁行的《中国青年志愿者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基础上,结合志愿服务事业的新发展,制定了《中国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制定并实施《中国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对于进一步规范志愿者注册工作,加强注册志愿者管理,实现志愿者注册和服务的“两个便利化”,深入推进社区志愿服务和谐行动,壮大志愿者队伍、传播志愿服务理念、夯实志愿服务事业的基础具有重要意义。现将《中国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中国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



                    共青团中央
                    2006年11月7日



中国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志愿者注册工作,加强注册志愿者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志愿者(Volunteer,也称志愿人员、义工、志工)是指不以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资源,自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

  第三条 注册志愿者(China Registered Volunteer)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在共青团组织、志愿者组织注册登记、参加服务活动的志愿者。

第二章 注册

  第四条 基本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或十六至十八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者;十四至十八周岁者,须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二)具备参加志愿服务相应的基本能力和身体素质。

  (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注册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注册机构

  市(地、州、盟)、县(市、区、旗)、乡(镇、街道)以及大中专院校团组织、志愿者组织为志愿者注册机构。社区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中学的团组织、志愿者组织(含志愿者服务站、服务队、服务团队等),经所在地注册机构同意可以开展志愿者注册工作。

  第六条 注册程序

  (一)申请人直接到开展志愿者注册工作的团组织、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或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提出申请,填写《志愿者注册登记表》(参考式样见附件1)。

  (二)注册机构对申请人进行审核。

  (三)审核合格,注册机构向申请人颁发“中国注册志愿者证”、“中国志愿者”胸章(参考式样见附件2)。注册证上标注全国统一的注册号(即注册志愿者的身份证号);注册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为注册志愿者编制本地管理服务号码。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权利

  (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接受相关的志愿服务培训。

  (三)要求获得从事志愿服务的必需条件和必要保障。

  (四)优先获得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志愿者提供的服务。

  (五)对志愿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所赋予的权利。

  (七)可申请取消注册志愿者身份。

  第八条 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团组织、志愿者组织的相关规定。

  (二)每名注册志愿者每年参加志愿服务时间累计不少于20小时。

  (三)履行志愿服务承诺,传播志愿服务理念。

  (四)自觉维护团组织、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形象。

  (五)自觉维护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六)自觉抵制任何以志愿者身份从事的赢利活动或其他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行为)。

  (七)履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团组织、志愿者组织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九条 志愿服务

  (一)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组织、志愿者服务社会公众生产生活和促进社会发展进步的行为。

  (二)志愿服务范围主要包括:扶贫开发、社区建设、环境保护、大型赛会、应急救助、海外服务等。

  (三)团组织、志愿者组织根据服务对象的需求,向注册志愿者发布服务信息、提供服务岗位,志愿者按照相关要求开展志愿服务。注册志愿者也可按照相关规定自行开展志愿服务。提倡具有相同服务意向和志趣爱好的注册志愿者在团组织、志愿者组织指导下结成志愿服务团队开展服务。

  (四)注册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应通过与志愿者组织或服务对象签定服务协议书等形式,明确服务内容、时间和有关的权利、义务。未满十八周岁的注册志愿者可参加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志愿服务。

  (五)各级团组织、志愿者组织可依托服务需求相对集中的社会公益机构,通过签定协议、命名挂牌等形式创建志愿服务基地,探索建立志愿者经常性、就近就便开展志愿服务的有效机制。

第五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条 组织机构

  (一)共青团中央青年志愿者工作部、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秘书处负责全国注册志愿者工作的规划、协调和指导。

  (二)省级团委、志愿者协会根据本地区、本系统的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广泛推行志愿者注册制度。根据实际需要,也可直接开展志愿者注册工作。

  (三)市、县两级团委应普遍建立志愿者专门工作机构和志愿者协会,安排专人负责志愿者注册和管理工作。

  (四)县级以下基层团组织应通过建立志愿者协会、创建志愿者服务站、培育志愿服务伙伴、发展志愿者服务队和服务团队等形式,广泛开展志愿者注册工作,实现志愿者注册和服务的便利化。

  (五)注册机构及其下属的团组织、志愿者组织负责志愿者的管理服务,建立健全宣传动员、注册登记、管理培训、考核评价、激励表彰等制度。

  第十一条 日常管理

  (一)注册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后,由服务对象或组织者提供志愿者的服务时间、服务内容等证明,注册机构及其下属团组织、志愿者组织予以认定。服务时间为实际服务时间(不含往返时间),以小时为单位计量。

  (二)注册机构应建立健全注册志愿者档案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网上注册和管理,促进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三)注册志愿者使用全国统一的标识(图案见附件3)。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注册志愿者应佩带以全国统一标识为主体图案的标志。志愿者旗帜和服装以红、蓝、白为基本色调。

  (四)注册机构可在重大活动时或定期组织志愿者进行宣誓。志愿者誓词:我愿意成为一名光荣的志愿者。我承诺:尽己所能,不计报酬,帮助他人,服务社会,践行志愿精神,传播先进文化,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力量!

  (五)注册志愿者培训工作主要由注册机构及其下属的团组织、志愿者组织负责,对注册志愿者申请人进行志愿服务基本理念培训,定期向注册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相关技能等方面的培训,向志愿者骨干提供专门的培训,提高志愿者的服务能力和综合素质。

  (六)团组织、志愿者组织应落实和保障注册志愿者的权益。探索和完善注册志愿者服务时间储蓄制度,使注册志愿者在本人需要帮助时,优先得到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志愿者的服务。

  (七)对拒不履行义务的,注册机构可取消其注册志愿者身份。

  (八)注册志愿者在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过程中对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由志愿者组织承担责任;志愿者组织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注册志愿者追偿。

  (九)如服务对象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对注册志愿者造成损害,志愿者组织应当支持受损害的注册志愿者向有关服务对象追偿损失,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十)注册志愿者可在团组织、志愿者组织指导下参加管理工作,成为管理型志愿者。发挥管理型志愿者和志愿者骨干的能动性,探索志愿者自我管理的有效途径。

第六章 激励和表彰

  第十二条 团组织、志愿者组织依据已认定的注册志愿者服务时间,实行星级认证制度和奖章授予制度;结合注册志愿者服务业绩,推荐其参加评选表彰活动。

  第十三条 星级认证制度

  注册机构根据志愿者注册后参加志愿服务的时间累计,认定其为一至五星志愿者。星级志愿者佩戴相应标志。

  (一)志愿者注册后,参加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30小时的,认定为“一星志愿者”;

  (二)志愿者注册后,参加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60小时的,认定为“二星志愿者”;

  (三)志愿者注册后,参加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100小时的,认定为“三星志愿者”;

  (四)志愿者注册后,参加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200小时的,认定为“四星志愿者”;

  (五)志愿者注册后,参加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300小时的,认定为“五星志愿者”;

  (六)注册机构对星级志愿者认定后,在其注册证及相关标识上进行标注。

  第十四条 奖章授予制度

  团组织、志愿者组织根据志愿者注册后参加志愿服务的时间累计,授予不同级别的志愿服务奖章。

  (一)注册志愿者自获得“五星志愿者”后,参加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500小时的,由地(市)级团委、志愿者协会授予奖章。

  (二)注册志愿者自获得地(市)级奖章后,参加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800小时的,由省级团委、志愿者协会授予奖章。

  (三)注册志愿者自获得省级奖章后,参加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1000小时的,由共青团中央、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授予奖章。

  (四)连续专门从事志愿服务超过6个月的,可视情况直接授予地(市)级及以上级别奖章。

  (五)奖章获得者名单应及时报上级团组织、志愿者组织备案。奖章授予可视实际情况定期举行。

  第十五条 各级团组织、志愿者组织主要依据注册志愿者的服务业绩,参考服务时间,定期组织开展评选表彰活动,授予志愿者荣誉称号。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长期在中国内地工作、学习、生活的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海外华人华侨及外国人申请注册的,由注册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修改、变更、解释权属于共青团中央青年志愿者工作部、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秘书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颁布的《中国青年志愿者注册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1:志愿者注册登记表(参考式样)(下载)
  附件2:“中国注册志愿者证、中国志愿者胸章”(参考式样)(下载)
  附件3:中国注册志愿者标识(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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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7号)


  《吉林省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若干规定》已经2000年10月13日省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0年十月三十日


         吉林省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危害社会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危害社会精神病人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人员:
  (一)患有精神病;
  (二)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触犯了刑事法律;
  (三)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
  (四)不强制医疗将会继续危害社会。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危害社会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五条 危害社会的精神病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由公安机关将其送交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设立的专门医院(即安康医院)进行强制医疗,并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监护人。


  第六条 安康医院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精神病人,凭据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的文书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强制医疗批准文书,实施强制医疗。对于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情形和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文书的,不予强制医疗。


  第七条 安康医院应当按照性别,对危害社会的精神病人分别实行强制医疗。对其的诊治和管理应当认真负责,并且符合卫生部门的医疗常规。对于女性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八条 对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任何人不得侮辱、歧视、体罚、虐待,不得使用警械。对其身体的约束,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经安康医院确认,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已经临床治愈的,应当出院。


  第十条 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安康医院确认,可以中止强制医疗:
  (一)病情缓解稳定,对社会暂时无危害;
  (二)患有危及生命的躯体疾病;
  (三)患有可能造成大面积传播的传染性疾病;
  (四)其家属或者监护人有监护能力,提出中止强制医疗的申请,并经批准强制医疗的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 精神病人出院或者中止强制医疗的,安康医院应当出具证明,并通知批准对其进行强制医疗的公安机关为其办理出院或者中止强制医疗手续,将其领回。


  第十二条 中止强制医疗的情形消失时,强制医疗精神病人的家属、监护人或者其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其送回安康医院,接受强制医疗。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在强制医疗期间死亡的,安康医院应当作出死亡诊断或者死亡鉴定的,并于24小时之内向其家属或者监护人发出死亡通知书,通知其家属或者监护人处理善后事宜,同时通知批准对其进行强制医疗的公安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通知有关机关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死者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对死亡诊断或者死亡鉴定有异议的,在接到死亡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请有关机关处理。
  逾期不申请有关机关处理、又无正当理由不处理死者尸体的,死者尸体由安康医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强制医疗精神病人生活和医疗费用的负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享受公费医疗待遇或者参加了医疗保险的,按照公费医疗或者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负担;
  (二)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和未参加医疗保险以及本条第一项规定负担的不足部分,由其本人或者家属负担;
  (三)本人或者家属无经济来源,没有负担能力的,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六条 危害精神病人的家属或者监护人自愿提供费用,要求对其进行高标准的诊治和护理的,安康医院应当在符合强制医疗要求的前提下,满足其要求,并将费用的使用情况告知提供费用者。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或者第八条规定以及安康医院工作人员在强制医疗危害社会精神病人的过程中失职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吐地行办〔2008〕12号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单位:
  《吐鲁番地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一日

吐鲁番地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重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工作(以下简称防控工作)职责,促进防控工作有序、有效开展,保障畜牧业健康发展,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吐鲁番地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办法)。
  第二条 本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办法适用于以下责任部门及人员:
  (一)县(市)政府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
  (二)县(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有关成员单位主要领导;
  (三)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要领导;
  (四)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兽医站主要领导和技术人员;
  (五)乡镇、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
  (六)村两委(社区)及班子成员;
  (七)养殖企业(场)及养殖、屠宰、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场所负责人和业主。
  第三条 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防控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领导为防控工作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领导为具体责任人;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主要领导为规定职责的直接责任人,动物和动物产品饲养、屠宰、加工、经营等场所负责人或业主为场所动物防疫责任人。
  二、政府职责
  第四条 政府职责:
  (一)建立防控工作责任制,履行防控工作职责,将防控工作列入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二)加强对防控工作的领导,制定并执行本行政区域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应急预案和年度强制免疫计划。根据畜牧兽医部门提出的防控工作方案和计划,部署本行政区域防控工作,对行业部门提出的防控工作中的问题及建议予以指导、协调、解决,切实保证免疫密度。
  (三)健全适应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和监督管理的防疫体系并稳定队伍。
  (四)对辖区内规模饲养场、养殖园区、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定点屠宰场(点)等场所按照防疫要求合理规划、规范管理、制定政策,组织实施。
  (五)建立动物防疫经费保障机制,落实防疫物资储备、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场所)等防控工作所需的经费。
  (六)建立相对稳定的村级(社区)防疫员队伍。落实强制免疫、村级疫情报告、防疫档案、动物疫病可追溯管理制度,畜禽标识佩戴率达到100%。
  (七)深入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相关法规,强化群众防疫意识,确保重大动物疫病免疫率达到100%。
  三、部门职责
  第五条 畜牧兽医部门职责:
  (一)负责向政府提出防控工作的政策措施和工作方案,拟定年度强制免疫计划,并报地区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二)安排部署、检查指导辖区内动物防疫日常工作,抓好各项防控措施的落实,及时掌握防控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和工作动态。
  (三)及时向政府汇报免疫密度等防疫工作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
  (四)严格执行动物防疫技术规范,对动物防疫有关人员开展技术培训。
  (五)负责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规范乡镇屠宰点管理。
  (六)按规定组织开展防疫督查、免疫效果监测和调入动物及其产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七)强化动物卫生执法监督工作,确保上市动物及动物产品持证率达到100%;屠宰检疫率达到100%;耳标回收率达到100%;病害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率达到100%。
  (八)严格疫苗等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开展应急处置技术指导。
  (九)做到村有防疫档案,户有防疫证,畜禽有标识,落实补免制度,产地检疫出证率达到100%。
  (十)重大动物疫病发生时,及时组织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按照应急条例向政府提交疫情处置方案并参与组织实施。
  (十一)同卫生部门做好人畜共患病信息通报工作。
  第六条 工商部门职责:
  (一)审核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动物饲养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交易市场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是否具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发放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二)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打击违法经营动物及动物产品行为。
  第七条 卫生部门职责:
  (一)协同畜牧兽医部门开展人畜共患病防治工作。
  (二)同畜牧兽医部门做好人畜共患病信息通报工作。
  第八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动物疫病防控以及动物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检测等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防疫设施建设、应急物资储备、无害化处理等经费及时足额到位。
  (二)加强对动物防疫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九条 经贸部门职责:
  (一)负责县级动物交易市场、定点屠宰厂(场)等场所的设计、规划、布局、建设,按照动物防疫条件要求,规范管理。
  (二)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落实活禽定点屠宰制度,严禁在农贸市场销售和宰杀活禽,实行白条鸡上市销售。
  第十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协助做好疫点、疫区封锁、扑杀以及公路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临时消毒站)工作。
  (二)必要时协助做好强制免疫等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林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野生动物疫病的监测,做好野生动物疫情应急处置。
  (二)同畜牧兽医部门做好疫情监测信息通报工作。
  第十二条 交通部门职责:
  负责监督运输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运动物及其产品。
  第十三条 建设部门职责:
  负责城区丢弃动物尸体及其相关废弃物的管理。
  第十四条 监察部门职责:
  (一)负责监督检查各级政府及有关单位履行防控工作职责情况。
  (二)负责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其他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成员单位按分工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六条 地区相关部门对县市各部门落实职责情况进行督查、指导、考核。
  四、从业人员职责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指: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动物防疫责任人,其职责是: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接受畜牧兽医部门的监督指导,防范重大动物疫病发生,确保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安全。
  (二)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做好强制免疫工作,并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三)依法做好各场所的消毒及病死动物和动物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工作。
  (四)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所、兽医站开展重大动物疫情监测,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死亡的,应立即向所在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配合畜牧兽医部门控制和扑灭动物疫情。
  五、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防控工作责任由各级政府负责追究。
  第十九条 本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办法所称责任,是指第二条所列的相关部门责任人员及地区相关部门责任人,在防控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防控措施不到位,防疫工作存在漏洞,乃至发生重大动物疫情。
  第二十条 责任追究的实施
  (一)县(市)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动物防疫日常工作进行检查,发现第十九条所列问题,视情节轻重给予政纪处分,并将处分结果上报行署。
  (二)地区相关部门对县市工作不定期进行督查,发现第十九条所列问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县(市)政府和行署提出处理建议。
  (三)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地区将派出调查组,对疫情发生原因进行调查,对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对责任进行认定,并提出处理意见。调查结束后形成调查报告,由地区监察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责任人进行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
  (四)从业人员不履行职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相关法规进行处罚,因违法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五)各县市可结合本县市实际,参照本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办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办法由地区畜牧兽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