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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6-2010年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导大纲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31:52  浏览:8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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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6-2010年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导大纲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2006-2010年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导大纲的通知


国食药监人[2006]5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各司室、各直属单位:

  为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不断完善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加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提高药学服务水平,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国家局于2004年4月开展了全国高等药学教育现状抽样调研课题工作,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2006-2010年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导大纲》,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十月十二日


          2006-2010年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导大纲

  为加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提高药学服务水平,根据《关于改革和加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意见》(国药监人〔2003〕97号)、《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国食药监人〔2003〕298号)和药品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2006-2010年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导大纲》(以下简称《大纲》)。

  一、制定《大纲》的目的
  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及国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积极推进实施药品分类管理制度和药品流通体制改革,转变管理模式和工作方式方法,加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统一各级执业药师管理部门的思想认识,明确目的,协调行动,大力推动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指导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施教机构组织实施继续教育,增强针对性和实用性,提高质量和成效;按照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引导执业药师不断完善知识结构,强化药学服务理念;促进我国高等药学、中药学教育不断改革教学内容和方式方法,逐步适应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发展需要。

  二、总体目标
  按照世界卫生组织(WHO)和国际药学联合会(FIP)提出的“七星药剂师”的角色要求,执业药师应成为:健康的看护者(Caregiver)、决策的制定者(Decisionmaker)、交流者(Communicator)、领导者(Leader)、管理者(Manager)、终身学习者(Life-longlearner)、教学者(Teacher)。为达到这一目标,必须加强执业药师伦理道德教育,牢固树立以病患者、消费者为中心的药学服务理念,把公众利益放在首位;掌握开展药学服务应当具备的法律、专业、心理健康学等方面知识,不断提高执业药师队伍的道德素质、法律素质、专业素质和人文素质,全面提升执业药师队伍的整体水平,充分发挥执业药师在卫生保健和实施国家药物政策,以及全面推进小康社会进程和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经济,促进公众身体健康,提高公众生命质量。

  三、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课程体系
  (一)背景分析
  基于对执业药师队伍现状的分析,在设计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课程大纲体系时,充分考虑了不同学历层次、不同专业背景的执业药师需求。
  第一类为毕业于非药学(中药学)专业、药学(中药学)中专、大专的执业药师。这部分人员没有系统地学习过药学(中药学)本科专业课程,继续教育重点在于补学药学(中药学)本科专业课程。通过“十一五”期间组织实施继续教育,使这一部分执业药师学习并达到正规药学(中药学)院校本科毕业生应具备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水平。
  第二类为早年毕业于药学(中药学)本科专业的执业药师。对于20世纪80年代以前毕业的药学(中药学)专业的本科生,由于过去所学的知识大部分陈旧老化,已不能适应21世纪药学服务的需要,急需更新知识。这部分人员可以选学药学(中药学)继续教育课程大纲体系中部分课程。如:《医学微生物学和免疫学》、《临床医学概论》、《药物治疗学》、《中药治疗学》、《生物药剂学与药物动力学》、《中药不良反应及药源性疾病概论》等课程。
  第三类为90年代以来毕业的药学(中药学)本科专业的执业药师。这部分人员虽然毕业时间不长,但是由于我国现行高等药学教育课程体系本身存在某些缺陷,主要是缺少临床药学、生物医学、人文方面的课程。所以《大纲》中特别增加了一些这方面的课程,如《药物治疗学》、《中药治疗学》、《临床医学概论》、《诊断学基础》、《生物化学与分子生物学》《心理健康学》、《医药伦理学》、《沟通技巧》等,以提供这部分执业药师选学有关知识。
  第四类为高层次的执业药师。如近年来毕业的药学(中药学)硕士、博士,以及相当于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水平的执业药师。这部分人员是我国执业药师队伍中的学术带头人,其继续教育应以跟踪国际药学(包括天然药物学)前沿,提高和扩大知识面为主。为此,在《大纲》的每门课程中,列出了若干研讨专题。由于是研讨性质,故只列出题目,而对研讨的内容不作统一规定。这些研讨专题反映了该门课程的国内外研究趋势,是药学(中药学)领域中研究的热点或难点,目的是使执业药师不断更新知识,追踪学科发展的前沿,掌握新理论、新知识、新方法、新技能。
(二)课程体系
  经过全国14所高等药学院校及有关专家调研论证,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整个课程体系分为两大类,一是药学类,二是中药学类。每一大类里又分为专业基础课、专业课、拓展课和研讨课四种,课程总数为32门。药学类共设20门课程,其中专业基础课3门、专业课6门、拓展课6门、研讨课5门。中药学类共设20门课程。其中专业基础课4门、专业课6门、拓展课5门、研讨课5门。在药学类和中药学类课程中,内容完全相同的有8门课程,故采用同一个教学大纲,称为共用课程。

  (三)教学时数
  除研讨专题外,每门课程的教学时间,平均为15个小时左右。相当于5个学分。由于每门课程内容不一样,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施教机构可根据课程内容和执业药师实际需求适当调整教学时数。
  课程体系中的研讨课,系指已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9门课程,对于这些课程将不再编写教学大纲具体内容,只列出了研讨专题。
  研讨专题的数目,每门课程控制在5个或5个以内,32门课共有研讨专题148个。研讨课的教学时间,原则上每个专题为3个小时左右,可授予1个学分。

  (四)课程编码
  为方便查阅,对列入《大纲》的课程进行了编码。编码的体例采用字母加数字的形式。字母采用汉语拼音的三个大写字母,G、Y、Z。其中G代表共用课程;Y代表药学类特有课程;Z代表中药学类特有课程。数字采用二组3位数字,第一位是课程性质的代码,分别用1、2、3、4表示。其中1代表专业基础课,2代表专业课,3代表拓展课,4代表研讨课。后两位是课程的流水号。从01、02、03······直到最后一门课。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课程体系见表1;执业药师(药学类)课程目录见表2;执业药师(中药学类)课程目录见表3;执业药师(药学类、中药学类)共用课程见表4;执业药师(药学类、中药学类)研讨课见表5。
表1: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课程体系

类别

性质
一、药学类
二、中药学类

门数
课程名称
门数
课程名称

1.专业基础课
3
1.生理学2.医学微生物学和免疫学3.生物化学与分子生物学
4
1.生理学2.医学微生物学和免疫学3.中医学基础4.药理学

2.专业课
6
1.体内药物分析2.生物药剂学与药物动力学3.药物治疗学4.临床药理学5.临床医学概论6.药源性疾病与防治
6
1.方剂学2.中药治疗学3.中药药理学4.中药不良反应及药源性疾病概论5.中药商品学6.中药分析

3.拓展课
6
1.药物流行病学2.诊断学基础3.药物信息检索4.医药伦理学5.心理健康学6.沟通技巧
5
1.生物药剂学与药物动力学2.药物信息检索3.医药伦理学4.心理健康学5.沟通技巧

4.研讨课
5
1.药事管理学2.药理学3.药物分析4.药剂学5.药物化学
5
1.药事管理学2.中药学3.中药药剂学(含中药炮制)4.中药鉴定学5.中药化学

合计
20

20





表2:           执业药师(药学类)课程目录

编码
类别
课程性质
课程名称
页码

G-1-01
药学类
专业基础课
生理学
11

G-1-02
药学类
专业基础课
医学微生物学和免疫学
12

Y-1-03
药学类
专业基础课
生物化学与分子生物学
23

Y-2-04
药学类
专业课
体内药物分析
24

G-2-05
药学类
专业课
生物药剂学与药物动力学
14

Y-2-06
药学类
专业课
药物治疗学
25

Y-2-07
药学类
专业课
临床药理学
26

Y-2-08
药学类
专业课
临床医学概论
27

Y-2-09
药学类
专业课
药源性疾病与防治
30

Y-3-10
药学类
拓展课
药物流行病学
31

Y-3-11
药学类
拓展课
诊断学基础
33

G-3-12
药学类
拓展课
药物信息检索
16

G-3-13
药学类
拓展课
医药伦理学
17

G-3-14
药学类
拓展课
心理健康学
18

G-3-15
药学类
拓展课
沟通技巧
20

G-4-16
药学类
研讨课
药事管理学
47

Y-4-17
药学类
研讨课
药理学
47

Y-4-18
药学类
研讨课
药物分析
47

Y-4-19
药学类
研讨课
药剂学
48

Y-4-20
药学类
研讨课
药物化学
48


表3:            执业药师(中药学类)课程目录

编码
类别
课程性质
课程名称
页码

G-1-01
中药学类
专业基础课
生理学
11

G-1-02
中药学类
专业基础课
医学微生物学和免疫学
12

Z-1-03
中药学类
专业基础课
中医学基础
35

Z-1-04
中药学类
专业基础课
药理学
36

Z-2-05
中药学类
专业课
方剂学
37

Z-2-06
中药学类
专业课
中药不良反应及药源性疾病概论
39

Z-2-07
中药学类
专业课
中药药理学
40

Z-2-08
中药学类
专业课
中药治疗学
42

Z-2-09
中药学类
专业课
中药商品学
43

Z-2-10
中药学类
专业课
中药分析
45

G-3-11
中药学类
拓展课
生物药剂学与药物动力学
14

G-3-12
中药学类
拓展课
药物信息检索
16

G-3-13
中药学类
拓展课
医药伦理学
17

G-3-14
中药学类
拓展课
心理健康学
18

G-3-15
中药学类
拓展课
沟通技巧
20

G-4-16
中药学类
研讨课
药事管理学
47

Z-4-17
中药学类
研讨课
中药学
48

Z-4-18
中药学类
研讨课
中药药剂学(含中药炮制)
49

Z-4-19
中药学类
研讨课
中药鉴定学
49

Z-4-20
中药学类
研讨课
中药化学
49




表4:         执业药师(药学类、中药学类)共用课程

编号
课程编码:药学/中药学
课程名称
页码

1
G-1-01
生理学
11

2
G-1-02
医学微生物和免疫学
12

3
G-2-05/G-3-11
生物药剂学与药物动力学
14

4
G-3-12
药物信息检索
16

5
G-3-13
医药伦理学
17

6
G-3-14
心理健康学
18

7
G-3-15
沟通技巧
20

8
G-4-16
药事管理学(研讨课)
47



表5:        执业药师(药学类、中药学类)研讨课程

编码
类别
课程名称
页码

G-4-16
共用课
药事管理学(共用课)
47

Y-4-17
药学类
药理学
47

Y-4-18
药学类
药物分析
47

Y-4-19
药学类
药剂学
48

Y-4-20
药学类
药物化学
48

Z-4-17
中药学类
中药学
48

Z-4-18
中药学类
中药药剂学(含中药炮制)
49

Z-4-19
中药学类
中药鉴定学
49

Z-4-20
中药学类
中药化学
49

(五)教学大纲
  执业药师(药学类、中药学类)共用课程教学大纲内容见附件1;执业药师(药学类)课程教学大纲内容见附件2;执业药师(中药学类)课程教学大纲内容见附件3;执业药师(药学类、中药学类)研讨课专题见附件4。

  四、有关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认真做好本地区执业药师队伍的现状调研,摸清执业药师队伍的专业、学历层次、专业技术职务及培训需求等有关情况,科学地指导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施教机构开展执业药师继续教育,规范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应加强对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施教机构的指导与评估检查,使其不断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二)“十一五”期间不再遴选、确认和公布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年度必修内容和选修内容。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施教机构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大纲》要求和本地区执业药师队伍现状及培训需求,自主确定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年度必修内容、选修内容,科学设置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培训课程,并将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年度计划报送本辖区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在教学内容上应注重科学性、先进性、实用性和针对性,跟踪药学、中药学、生物学、医学学科发展的前沿。在教学方法上,鼓励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施教机构不断创新继续教育机制和形式,适应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需要。倡导采用现代、新颖、实用的教学方法,如以问题为中心、计算机辅助教学、案例教学、情景模拟教学等,在教学手段上,推广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电化教育,提高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分层次、分类型、分阶段地组织实施,循序渐进,由浅入深,按需施教,不断提升执业药师队伍的整体素质。应根据国食药监人〔2003〕298号文件中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学分授予细则》确定必修、选修内容学分,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在《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上确认与登记盖章。应严格考核程序,检验学习效果,考核形式由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施教机构自主确定。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施教机构应认真做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效果评估,以评促改,不断提高教学质量。

  (三)执业药师应根据自身知识结构和培训需求,对照《大纲》的基本要求,本着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自主选择继续教育内容,完成规定学分。应不断加强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学习,增强职业道德伦理观念,不断提高药学服务水平。“十一五”末基本达到正规高等药学(中药学)专业本科水平。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人事教育司将不定期地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实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附件1.执业药师(药学类、中药学类)共用课程教学大纲
    2.执业药师(药学类)课程教学大纲
    3.执业药师(中药学类)课程教学大纲
    4.执业药师(药学类、中药学类)研讨课专题

附件1:
         执业药师(药学类、中药学类)共用课程教学大纲

              G-1-01:生理学教学大纲

  一、类别:共用课

  二、课程性质:专业基础课

  三、课程名称:生理学

  四、教学目的
   生理学是以研究生物机体的活动现象和机体各组成部分的功能为研究对象的一门科学,也是一门重要的基础医学课程。通过本课程学习,使学生掌握生理学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在学习过程中不断培养科学思维能力和严谨的科学态度,为学习其他医学课程、药学课程以及从事执业药师工作打下必要的坚实基础。

  五、课程重点内容(基本理论与基本知识)
  (一)机体的内环境、稳态、兴奋性等基本概念。负反馈和正反馈的概念及其意义。
  (二)单纯扩散、易化扩散、主动转运。极化、去极化、超极化、阈强度和阈电位概念。静息电位和动作电位特点及其产生机制。动作电位的引起和传导。局部兴奋特点及其意义。骨骼肌的兴奋-收缩耦联。
  (三)血细胞比容、红细胞沉降率(ESR)、血液凝固的概念。血小板的生理特性与止血功能;生理性止血的概念及其基本过程、内源性和外源性凝血途径、抗凝与纤维蛋白溶解。
  (四)心肌工作细胞和自律细胞跨膜电位变化特点及其形成机制、心肌细胞兴奋性的周期性变化及其与收缩的关系。肾上腺素与去甲肾上腺素对心血管活动的调节作用。
  (五)肺通气的动力;呼吸运动时肺内压的变化;顺应性与弹性阻力的关系。肺表面活性物质重要的生理学意义。动脉血液二氧化碳分压、氧分压、氢离子浓度对呼吸运动的影响,影响途径及意义。
  (六)食物的热价,食物的氧热价,呼吸商基础代谢、基础代谢率、体温的概念。
  (七)肾小管滤过率、滤过分数、肾小球血浆流量、滤过系数、管-球反馈及滤过压平衡状态的概念。
  (八)感受器的一般生理特性(换能作用、感受器的适宜刺激、适应现象)。
  (九)经典突触传递机制及突触传递特征。
  (十)内分泌及激素的概念,激素作用的一般特性。

  六、研讨专题
  (一)老年生理。
  (二)大脑的奥秘。
  (三)消化生理新进展。


          G-1-02:医学微生物学和免疫学教学大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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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6〕8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湖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规范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和评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以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湖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



  (一)传统的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等;



  (二)文化空间,即定期举行传统文化活动或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场所,兼具空间性和时间性。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



  (三)传统手工艺技能;



  (四)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五)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六)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第四条 建立湖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目的是:



  (一)推动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与传承;



  (二)加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自觉和文化认同,提高对中华文化整体性和历史连续性的认识;



  (三)尊重和彰显有关社区、群体及个人对我市文化的贡献,展示我市人文传统的丰富性;



  (四)鼓励公民、企事业单位、文化教育科研机构、其他社会组织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五)增进社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认识,促进文化交流与合作,为发扬光大我市优秀的传统文化作出应有的贡献。



  第五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评定工作由湖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工作办公室)具体实施。



  第六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项目,应是具有重要价值的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文化空间,或在湖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代表意义,或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及文学等方面具有较高价值。



  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一)具有展现民族文化创造力的较高价值;



  (二)扎根于相关社区的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



  (三)具有促进民族文化认同、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作用,是文化交流的重要纽带;



  (四)出色地运用传统工艺和技能,体现出较高的水平;



  (五)具有见证民族民间活的文化传统的价值;



  (六)对维系民族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失的危险。



  第七条 申报项目须提出切实可行的五年保护计划,并承诺采取相应的具体措施,进行切实保护。这些措施主要包括:



  (一)建档:通过搜集、记录、分类、编目等方式,为申报项目建立完整的档案;



  (二)保存: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手段,对保护对象进行真实、全面、系统的记录,并积极搜集有关实物资料,选定有关机构妥善保存并合理利用;



  (三)传承: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等途径,使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后继有人,能够继续作为活的文化传统在相关社区尤其是青少年当中得到继承和发扬;



  (四)传播:利用节日活动、展览、观摩、培训、专业性研讨等形式,通过大众传媒和互联网的宣传,加深公众对该项遗产的了解和认识,促进社会共享;



  (五)保护:采取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以保证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智力成果得到保存、传承和发展,保护该项遗产的传承人(团体)对其世代相传的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所享有的权益,尤其要防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误解、歪曲或滥用。



  第八条 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可向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的申请,由受理的文化行政部门逐级上报。申报主体为非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应获得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授权。



  第九条 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项目进行汇总、筛选,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市工作办公室提出申报。市直属单位可直接向市工作办公室提出申报。县、区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应在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中遴选产生。



  第十条 申报者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对申报项目名称、申报者、申报目的和意义进行简要说明;



  (二)项目申报书:主要内容包括申报项目简介、基本信息、项目说明、项目论证、项目管理、保护计划、重要申报辅助材料及县、区申报意见;



  (三)申报录像片:对申报项目进行简明扼要的形象说明;



  (四)其他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必要材料。



  第十一条 传承于不同地区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目,可联合申报;联合申报的各方须提交同意联合申报的协议书。



  第十二条 市工作办公室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召集有关专家对合格的申报材料予以评定。



  第十三条 评审工作应坚持科学、民主、公正的原则。



  第十四条 专家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进行评审,提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推荐项目,由市工作办公室将推荐项目提交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委员会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市工作办公室通过媒体对已审核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15天。



  第十六条 市工作办公室根据专家评定、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委员会审核意见以及公示结果,拟订入选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名单,上报市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文化厅备案。



  第十七条 市政府每两年批准并公布一次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对已进入省、国家级名录的可直接转入市级名录,已进入市级名录的可直接转入县级名录。



  第十八条 对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其保护经费按照分级负责、以县区为主的原则,由县区安排专项经费予以重点保护,市财政对市本级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予以经费补助。申报主体必须履行其保护计划中的各项承诺,按年度向市工作办公室提交实施情况报告。



  第十九条 市工作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进行保护指导、检查和监督,对未履行保护承诺、出现问题的,视不同程度给予指导改正并提出批评,直至除名的处理。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11019

实施日期:20011201

江西省人民政府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

江西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资源,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益,保护生态环境,促进
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资源综合利用及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
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是指:
(一)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矿、伴生石矿进行综合开发和合理利用,
对尾矿的再次开发利用;
(二)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
和合理利用;
(三)对城市垃圾、农林废弃物等资源进行综合利用;
(四)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其他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第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应当与节约资源、治理污染、保护环境、调整经济结
构、发展经济相结合,坚持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资源综合利用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将资源综合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的科技开发工作,重大的资源综合利用技
术研究与开发项目应当优先列入有关科技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
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资源综合利用监督管理主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对在资源综合
利用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宣传教育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开发与利用
第八条 排放废物单位和利用废物单位应当积极开发和采用资源综合利用新
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九条 工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优先选择资源综合利用率高、废
物排放量少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十条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回收和利用生产中产生的放散煤气、
中低温烟气、尾气以及锅炉的余热、余压等。
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充分利用废水资源,实行循环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
复利用率。
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废液的处理和回收利用。
第十一条 在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中,具有开采利用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
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勘查和评价,综合开发和利用,提高采矿回采率、选矿回收率,
防止矿产资源浪费。
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
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造成资源浪费和污染。
第十二条 排放废物单位对其排放的废物应当积极进行综合利用,不进行综
合利用的,应当支持其他单位利用。
排放废物单位对其排放的未经加工的工业固体废物,不得向利用废物单位收取
费用;对经过加工的工业固体废物,排放废物单位可以根据成本和质量,按照利用
废物单位利益大于排放废物单位利益原则,向利用废物单位收取加工费。
第十三条 鼓励生产和使用以固体废物为原料的新型建材产品,限制并逐步
停止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处20公里范围内,禁止新
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建成的,必须限期进行改造,掺用粉煤
灰、煤矸石等固体废物。
第十四条 建筑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设计时,应当优先选用资源综合利用建
材产品;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规定使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

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处规定运距范围内的筑路、筑港、筑坝、回填工程,
必须根据技术要求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或者煤矸石。
本条例第二款所指运距范围,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报废汽车等机动车辆回收拆解企业必须先取得省资源综合利用行
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的认定证书,再依法办理其他相关手续,方可从事回收拆解业务

经营回收和加工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必须到所在地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
部门申请取得省统一印制的审核证明后,再依法办理其他相关手续,方可从事指定
范围内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和加工业务。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规定制定鼓励、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具体办法。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或者项目、产品,依法享受减免增值
税、所得税等优惠政策。
经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在并网、电量计划、电力价格、调峰等
方面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经资源综合利用
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免交城市市政公
用设施配套费。
第十九条 鼓励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利用不能进行再次利用的尾矿、煤肝石等
回填复垦塌陷区。
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复垦己征用的土地,按照国家规定的复垦标准.进行复垦后,
愿意经营管理的,可享有土地使用权,但原征地协议有规定的除外;在符合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应得当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和当地政府的批准,可以用复
垦后的土地置换建设用地,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 从废石、废渣和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可以依法减免矿产资源补
偿费。
第二十一条 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指定范围内运输粉煤灰、煤矸石或者炉渣的专用车辆,免交路桥通行费。
第二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从优惠政策中获得的减免税(费)款,应当
专项用于企业资源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鼓励境外和外省投资者来本省从事资源综合利用开发和投资。
来本省投资建设和开发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可享受招商引资、科技开发、资源综
合利用等方面优惠政策。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实行认定制度。
需要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资源综合利用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经初审后,报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
部门依法认定。
经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区的市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可
以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并报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申请认定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资源综合利用申报材料;
(三)计量和质量检验及环保合格证明;
(四)资源综合利用证明。
第二十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
日内认定完毕;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发给认定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
投产的项目目录管理。
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和公布实行资源综合利
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项目目录。凡列入目录的项目,
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均应当有资源综合利用内容,无资源综合利用内容的
有关部门不予审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公
安、环保、税务、工商、农业、林业、水利、科技、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
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与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以下资源综合利用管
理工作:
(一)对矿产资源以及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综合利用的监
督管理;
(二)逐步实行城市垃圾分类回收和再生利用,组织对农林废弃物综合利用的
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以及对其他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
(三)依法制定有利于推广使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的施工规范和技术标准;
(四)建立资源综合利用统计报表制度,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报表
体系;
(五)其他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
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
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企业不利用又阻
碍其他企业利用工业废物或者不掺用粉煤灰、煤矸石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新建、扩建粘土砖厂的,由资源综
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已经建成的粘土砖厂在
规定期限内不进行改造,不掺用粉煤灰、煤轩石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
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二 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认定证书,
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或者未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证明,
擅自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和加工业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和政
策优惠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收缴证书,取消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税务、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缴其骗取的优惠税(费)款。
第三十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资源
综合利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
认定,或者不按本条例规定落实优惠政策等事顶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
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