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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40:16  浏览:80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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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条例》规定, 应给予限制与处罚( 以下简称处罚) 的,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 不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而怀孕的, 必须限期终止妊娠; 逾期不终止妊娠的, 从怀孕之月起逐月按一定比例预收社会抚育费, 并可给予必要的经济限制, 对个体工商户可提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营业执照, 直至其终止妊娠。终止妊娠后, 应退还
预收的社会抚育费, 取消经济限制。
非婚怀孕的, 按本条规定处理。
本条规定的预收社会抚育费的比例和经济限制措施,可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超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应给予批评教育, 征收5000元以上50000 元以下的社会抚育费; 对超计划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 征收20000 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社会抚育费。
非婚生育子女的, 征收2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的社会抚育费。对非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 按超计划生育加重处罚。
超计划生育的夫妻一方有本市常住户口、另一方非本市常住户口的, 对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一方征收社会抚育费。
各区、县征收社会抚育费的具体标准, 可由区、县人民政府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
第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超计划生育的, 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 按下列规定给予经济限制或处罚:
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疗费自理, 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
二、超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医疗费, 不予报销。
三、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提职, 并取消一次调级。
四、所在单位在住房分配上予以限制。
五、行政处分。
农民超计划生育的, 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 不增加自留地、责任田; 不增批宅基地; 不享受农村集体福利; 不供应平价口粮; 不予农转非( 建设征地除外) 、招工等; 已被乡( 镇) 、村办企业录用的, 应予辞退; 聘任为干部的, 应予解聘。
城镇无业居民超计划生育的, 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 取消其享受的社会福利待遇( 依法发给的抚恤金除外) 。
个体工商户超计划生育的, 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 由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六条 收养子女, 应符合规定的条件, 并向公证机关办理收养公证。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 未办理公证收养子女( 包括捡拾弃婴) 的, 视为超计划生育, 按本办法给予处罚。
第七条 超计划生育的, 除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限制和处罚外, 并追回夫妻双方依照《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规定享受的独生子女父母的一切优待和奖励。
第八条 对坚持超计划生育, 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应加重处罚的, 可在区、县规定标准的最高限额以上加收社会抚育费。
第九条 对未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的指标、出现超计划生育的单位, 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 文明) 单位, 并按照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违反《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视情节轻重, 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2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 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二、虚报、瞒报计划生育情况的。
三、为超计划生育者逃避管理提供帮助的。
四、伪造计划生育证明的。
五、侮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或者以其它方式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其它破坏计划生育管理的。
在上述行为中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征收社会抚育费, 应一次交齐。对确有困难的, 经原决定机关同意, 可分期交纳。分期交纳的, 应自征收决定做出之日起三年内交齐, 第一次交纳数额不少于50% , 并应自征收决定做出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延迟交纳部分, 应比照银行一年个人定期存款利息率, 交付滞纳金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个人的处罚, 由受处罚夫妻女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 其中一方户口在本市、另一方户口在外地的, 由本市一方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对单位的处罚, 由受处罚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
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 必要时可由区、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作出处罚决定, 应填具处罚通知书, 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对超计划生育夫妻征收社会抚育费的决定, 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按下列规定协助执行: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协助执行。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 由雇主负责协助执行。
个体工商户, 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协助执行。
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 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育费、经济限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按照《条例》规定申请复议直至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 均含本数在内。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1年6 月1 日起施行。



1991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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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祖父母共同生活的孙儿对祖父母的遗产有继承权吗

李崇军

案情:
李朝英是江西省吉水县枫江镇居民,其前夫死亡后,于1976年2月与丧偶的胡金道结婚,两人在枫江圩镇定居。李朝英的儿子孔建国在乡下老家居住。1984年,为减轻孔建国的经济负担,李朝英征得胡金道同意后,将年仅两岁的长孙孔星(孔建国之长子)接至身边,共同生活,并抚养孔星成年。胡金道于2000年去世,李朝英于2003年去世。胡金道与李朝英的丧事皆由胡金道与前妻所生之子胡小平等人办理。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胡、李两人的遗产,孙儿孔星是否有继承权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孔星虽系李朝英孙子,但自幼与胡、李两人共同生活至成年,其与胡、李之间已形成了抚养关系。他们之间虽以祖孙相称,但在实际生活中已形成父母子女的关系,故应当视为养父母养子女之间的关系。我国《继承法》的若干问题意见中明确规定: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孔星对其祖父母胡、李两人的遗产有合法的继承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孔星与胡金道、李朝英之间不能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他对胡、李的遗产无继承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孔星系李朝英的孙子,他们之间具有直系血亲关系。李朝英为减轻其子孔建国的经济负担,抚养孔星至成年,但是孔星对胡金道、李朝英两人生前未尽赡养义务。胡、李两人去世后,孔星也未对两人的丧事尽一份力量。胡、李两人对孔星的抚养是自愿的、单方面的付出,并未期望在年老时能得到孔星的赡养与扶助,故胡、李两人与孔星之间的关系不能等同于那种无血缘关系但已形成抚养关系的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因此,孔星对胡、李两人的遗产无继承权。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劳动部关于对建筑企业实行安全资格认证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对建筑企业实行安全资格认证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83年以来,建筑业安全问题严重,因工伤亡事故不断发生,其死亡人数已占全国因工死亡总数的20%,成为仅次于煤炭行业的第二大户。面对建筑业安全生产的严重形势,我部已在1991年监察工作要点中作了有针对性的部署。为了进一步加强建筑安全监察工作,须对建筑
企业实行安全资格认证,现通知如下:
一、对建筑企业实行安全资格认证是以法制手段推动其搞好安全生产的一种监察措施,也是各级劳动部门开展建筑安全监察的重要内容。各级劳动部门要履行职责,认真审查,严格把关,促使建筑业把伤亡事故降下来。
二、在建筑企业安全资格认证方面,劳动部门主要在组织、推动、审查、发证四个关键环节上做好工作,即:(1)劳动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组织宣传工作;(2)依靠和参与主管部门推动企业开展自查、整改、自评和自验工作;(3)根据隶属关系,由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
成立审查验收组:(4)对验收合格的企业,由劳动部门统一发放安全资格合格证书。
三、安全资格审查应从两方面把关:(1)在管理上,要落实各级安全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强化全员安全意识,实施安全文明施工,健全伤亡事故统计、处理和报告制度,落实劳动保护措施费用;(2)在施工作业上,要抓住事故多发的重点环节和重点设备进行审查。
四、由于农村建筑队进城数量很大,其安全管理状况又较为混乱,因此,各地劳动部门要抓好对进城施工的农村建筑队的安全资格审查工作,并建立农村建筑队安全管理档案。对审查合格的农村建筑队,发放安全资格证;对缺乏施工安全必备条件的,以及违章作业造成严重伤亡事故的
,应令其停产整顿或清出建筑市场。
五、建筑业是当前事故多发行业之一,各类事故还未得到有效控制,要扭转建筑安全的被动局面,需要长期努力。请各地劳动部门在今后的工作中把建筑安全监察工作做为一项重要内容,切实抓紧抓好。



199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