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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37:19  浏览:90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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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一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精神,为鼓励社会资金捐赠创新活动,现对纳税人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捐赠,企业在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对纳税人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捐赠,实行封闭式财务管理,全部捐赠资产专项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事业,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管好、用好捐赠资产。
三、本通知所称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是指1999年 5月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由科技部主管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基金。所称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是指 1999年经批准成立的,专门负责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工作的非营利事业法人。
四、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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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国防教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国防教育条例

(2010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全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弘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和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和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和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
第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驻地军事机关协助和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以国防教育联席会议的形式实施对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召集人由市长或者副市长担任。
联席会议的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国防教育工作机构承办。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国防教育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国防教育工作规划和计划;
(三)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防教育专兼职教员的选拔、培训、管理工作;
(五)组织、协调上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国防教育情况的检查、考核、评估工作;
(六)总结推广国防教育工作经验、表彰国防教育先进典型;
(七)承办有关国防教育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结合各自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教育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监督和考核;
(二)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法制宣传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应当根据形势和任务的需要,做好国防教育宣传工作;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政府信息网络等媒体应当开设国防教育栏目和专题节目,宣传和普及国防教育知识;
(五)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
(六)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邮政、通讯等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七条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负责人,民兵和预备役人员,高等院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生进行重点教育;对其他人员进行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履行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责任,并带头参加国防教育活动。
第八条 重点教育的对象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建设、国防科技、国防法律法规、国防形势与任务和武装力量建设等知识,并掌握一定的军事技能。
普及教育的对象应当学习国防历史、国防常识、国防形势、国防法律法规、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民族团结等基本知识。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和特点,通过短期培训、专题讲座、国防形势报告会、过军事活动日等形式,每年开展国防教育活动不少于两次。
第十条 负责培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教育机构,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培训计划,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把军事训练纳入学校的教学计划,实施常规管理。
高级中学或者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在有关课程中增加国防教育内容,并将军事训练纳入社会实践中进行。
学校组织军事训练活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安全保障。
第十二条 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有关课程,采取课堂教学与课外教学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少年军校、军事夏令营等形式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计划,结合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业务培训、文化体育等活动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四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结合政治教育、组织整顿、军事训练、执行勤务、征兵工作以及重大节日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五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社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结合征兵、拥军优属、以及纪念日、重大节日和民族传统节日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六条 每年九月的第三个星期六为全民国防教育日。
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可以利用全民国防教育日组织举办国防教育报告会、国防知识竞赛、文艺演出、参观国防教育基地等多种活动形式集中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防教育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保障国防教育的所需经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开展国防教育的所需经费在本单位的预算经费内列支;企业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学校组织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捐资、捐物等形式资助国防教育事业,支持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为其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烈士陵园、革命遗址遗迹、博物馆、文化馆、青少年素质教育基地、科学技术教育基地、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革命人物纪念场馆、国防教育园等场所,应当
采取多种形式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服务,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施免费或者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相关部门利用各种广告设施发布国防教育公益广告。广告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国防教育工作机构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特点和实际情况,依据国防教育大纲,编写宣传材料,利用音像、电子读物、网络等现代化教育教学手段,宣传和普及国防知识。
第二十二条 市国防教育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有关单位从热爱国防教育事业、具备国防知识和必要的军事技能人员中选拔专兼职教员。根据需要聘用军地有关专家学者,组建国防教育讲师团,为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提供师资保障。
第二十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为驻地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提供必要的军事训练场地和设施。
在国庆节、建军节和全民国防教育日,经批准的军营可以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
(二)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
(三)干扰、妨碍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
(四)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韶关市区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暂行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韶关市区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5月13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六月八日





韶关市区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韶关市区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管理,丰富广告文化内涵,改善和美化市容市貌,提高城市经营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韶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资源,是指城市发展过程中,按城市规划要求,以政府为主导组织资金投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由此而派生出来的具有价值特征的有形资源和无形资源。

第四条 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范围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构筑物、城市空间设置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招牌、招贴、条幅、气球、横幅等广告和从事产品推广(促销)、企业形象宣传等活动;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张贴、绘制、悬挂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利用城市资源设置、张贴、绘制、悬挂广告。

第五条 城市资源属政府所有,按城市经营的理念管理。

市城市管理局是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的职能部门;城乡规划局是大型户外广告规划报建审批职能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及监督管理职能部门;气象局是升放系留气球的审查、监督管理职能部门。

建设、公安、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经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年度计划,适时推出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面积和地段,并予公示。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根据市城市经营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面积和地段,听取相关部门对设置户外广告的意见。依法需要取得前置性行政许可的,应当经相关部门书面同意。相关部门在市城市管理局指定的时间内不书面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通过拍卖或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作出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决定。禁止以拍卖或招标之外的其他非公平竞争的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七条 利用属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资产和城市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所得全部缴入市财政专户。

利用除前款规定之外的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征得产权人同意。产权人不同意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所得的40%返还产权人,60%缴入市财政专户。

第八条 因社会公益利用城市资源设置户外广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在自有办公地点、厂房设置名称招牌的,不收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费,但应当携带相关材料及效果图报请市城市管理局批准,对市政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交纳修复费或者赔偿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及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及交通标志等设施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违法建筑、禁止使用的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大型户外广告一般安装射灯。市区沿江、主要街道和公共广场周边的广告一般采用霓虹灯制作。内街广告牌等一般采用灯箱或者安装射灯、泛光灯。

第十一条 被许可人应当在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设置户外广告。逾期未设置的,行政许可决定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经许可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期满后7日内、临时性广告在期满后2日内,被许可人应当自行拆除。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应当保持完整、美观、安全。设置于建(构)筑物顶端的户外广告应当安装防雷装置,并经检测合格,才能投入使用。

残缺不全的霓虹灯广告和脱色、破损、陈旧、过期、闲置的户外广告,被许可人应当及时维修、翻新或者拆除。

在同一地方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格,整齐美观。

第十四条 经许可设置户外广告的设施空置期不得超过30日,期满未有广告客户的,应当以公益广告覆盖。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涂改、迁移、损坏经许可设置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属于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许可张挂、张贴宣传品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400元罚款。

未经许可设置一般户外广告,属于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3000元罚款。

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4000元罚款。

未经许可设置,或者未按许可的位置、式样、规格、设计要求设置的户外广告,属于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管理局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0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所得缴入市财政专户后,按规定使用。

违反本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罚款全部缴入市财政专户,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设置的户外广告,参照本规定实施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