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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鱼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等3个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44:19  浏览:85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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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鱼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等3个规程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鱼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等3个规程的通知

  为规范水产苗种产地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我部制定了《鱼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甲壳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和《贝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样式及填写应用规范的通知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为规范水产苗种产地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我部制定了《鱼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甲壳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和《贝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样式及填写应用规范的通知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鱼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

1. 适用范围
本规程规定了鱼类产地检疫的检疫对象、检疫范围、检疫合格标准、检疫程序、检疫结果处理和检疫记录。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鱼类的产地检疫。
2. 检疫对象及检疫范围
检疫对象及其相应的检疫范围如下表:
类别 检疫对象 检疫范围
1.淡水鱼 鲤春病毒血症 鲤鱼、锦鲤、金鱼等鲤科鱼类
草鱼出血病 青鱼、草鱼
锦鲤疱疹病毒病 鲤、锦鲤
斑点叉尾鮰病毒病 斑点叉尾鮰
传染性造血器官坏死病 虹鳟等冷水性鲑科鱼类
小瓜虫病 淡水鱼类
2.海水鱼 刺激隐核虫病 海水鱼类
3. 检疫合格标准
3.1 该养殖场近期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3.2 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3.3 本规程规定需要经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验的,检验结果合格。
4. 检疫程序
4.1申报点设置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下同)应当根据水生动物产地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水生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
4.2 申报受理
申报检疫采取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在接到检疫申报后,根据当地相关水生动物疫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受理的,应当及时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到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水生动物疾病防控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水生动物检疫。
4.3 查验相关资料和生产设施状况
4.3.1 官方兽医应当查验养殖场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水产养殖生产记录》等资料,检查生产设施是否符合农业部有关水生动物防疫的规定;对于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还应当查验《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查过去12个月内引种来源地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了解进出场、饲料、用水、疾病防治、消毒用药、疫苗和卫生管理等情况,核实养殖场过去12个月内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4.3.2 合法捕获的野生水生动物实施检疫前,应当查验合法捕捞的相关证明材料和捕捞记录,设立的临时检疫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与其他养殖场所有物理隔离设施;(二)具有独立的进排水和废水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专用渔具;(三)农业部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4.4 临床检查
4.4.1 检查方法
4.4.1.1 群体检查。主要检查鱼类群体的游动状态、摄食情况及抽样存活率等是否正常。
4.4.1.2 个体检查。通过外观检查、解剖检查、显微镜检查等方法进行检查。
外观检查:观察体形、体色、体态的变化,体表黏液的多少,有无竖鳞、疖疮、囊肿、充血、出血、溃疡等症状,鳍条、鳞片等损伤情况,眼球有无突出、凹陷或浑浊充血等变化,鳃黏液及颜色变化,肛门有无红肿、拖便等现象,有无胞囊及其他寄生虫寄生等情况。
解剖检查:观察有无腹水,脾、肾、肝、胆、肠道、鳔、性腺、脑、肌肉等是否正常,有无寄生虫或胞囊及其他病理变化等。
显微镜检查:观察体表、鳃、肠道等部位中寄生虫感染状况,检查鱼类器官、组织病变情况。
4.4.1.3 快速试剂盒检查。应采用经农业部批准的病原快速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
4.4.1.4 水质环境检查。必要时,对养殖环境进行调查,对水温、溶解氧、酸碱度、氨氮、亚硝酸盐、化学耗氧量等理化指标进行测定。
4.4.2 检查主要内容
4.4.2.1群体检查
群体活力旺盛,逃避反应明显,体色、体态及外观正常,摄食正常,通过随机抽样进行进一步临床症状和试剂盒检查。
群体中若有活力差、逃避反应弱、体色暗淡、外观缺损、畸小、翻白、浮头、离群、晕眩、厌食的个体,优先选择其进行进一步临床症状和试剂盒检查。
4.4.2.2 个体检查
鲤春病毒血症:鲤科鱼类出现无目的漂游,体发黑,腹部肿大,皮肤和鳃出血。解剖后见到血性腹水;肠、心、肾、鳔、肌肉出血,内脏水肿。怀疑感染鲤春病毒血症。
草鱼出血病:草鱼、青鱼出现鳃盖和鳍条基部出血。解剖见肌肉点状或块状出血、肠壁充血、肝脾充血或因失血而发白。怀疑感染草鱼出血病。
锦鲤疱疹病毒病:锦鲤、鲤皮肤上出现白色块斑、水泡、溃疡,鳃出血并产生大量黏液或组织坏死,鳞片有血丝,鱼眼凹陷,一般在出现症状后1~2天内死亡。怀疑感染锦鲤疱疹病毒病。
斑点叉尾鮰病毒病:斑点叉尾鮰出现嗜睡、打旋或水中垂直悬挂;眼球突出,体表发黑,鳃丝发白,鳍条和肌肉出血,腹部膨大。解剖后见腹腔内有黄色腹水,肝、脾、肾出血或肿大;胃内无食物。怀疑感染斑点叉尾鮰病毒病。
传染性造血器官坏死病:虹鳟等冷水性鲑科鱼类出现昏睡或活动异常(狂暴乱窜、打转等);体表发黑,眼球突出,腹部膨胀,皮肤和鳍条基部充血,肛门处拖着不透明或棕褐色的假管型黏液粪便。解剖后见脾、肾组织坏死,偶见肝、胰坏死,颜色苍白。怀疑感染传染性造血器官坏死病。
小瓜虫病:淡水鱼体表和鳃丝见白色点状的虫体和胞囊,同时伴有大量黏液,表皮糜烂。镜检小白点可见有马蹄形核、呈旋转运动的小瓜虫滋养体。怀疑感染小瓜虫病。
刺激隐核虫病:海水鱼类体表和鳃出现大量黏液,严重时体表形成一层混浊白膜,肉眼见鱼体和鳃有许多小白点;镜检小白点为圆形或卵圆形、体色不透明、缓慢旋转运动的虫体。怀疑感染刺激隐核虫病。
4.4.2.3 快速试剂盒检查
按照病原快速检测试剂盒说明书进行采样和现场快速检测,样品出现试剂盒所指示的阳性反应,怀疑存在相应疫病病原。
4.4.3 临床健康检查判定
在群体和个体检查中均正常,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在群体或个体检查中发现疫病临床症状的,临床健康检查不合格。
4.5 实验室检测
4.5.1 对怀疑患有鲤春病毒血症、锦鲤疱疹病毒病、传染性造血器官坏死病及临床检查发现其它异常情况的,应按相应疫病检测技术规范进行实验室检测,所需样品的采集按《水生动物产地检疫采样技术规范》(SC/T 7103-2008)的要求进行。
4.5.2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鱼类,应按照《水生动物产地检疫采样技术规范》(SC/T 7103-2008)采样送实验室检测。但以下情况除外:(1)已纳入国家或省级水生动物疫病监测计划,过去2年内无本规程规定疫病的;(2)群体和个体检查均正常,现场采用经农业部批准的核酸扩增技术快速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为阴性的。
4.5.3 实验室检测由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承担,实验室应当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
5. 检疫结果处理
5.1 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5.2 经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5.2.1 可以治疗的,诊疗康复后可以重新申报检疫。
5.2.2 发现不明原因死亡或怀疑为水生动物疫情的,应按照《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农业部相关规定处理。
5.2.3 病死水生动物应在渔业主管部门监督下,由货主按照农业部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5.3 水生动物启运前,渔业主管部门应监督货主或承运人对运载工具进行有效消毒。
5.4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6. 检疫记录
6.1 检疫申报单。
6.2 检疫工作记录。官方兽医须填写检疫工作记录,详细登记货主姓名、地址、检疫申报时间、检疫时间、检疫地点、检疫动物种类、数量及用途、检疫处理、检疫证明编号等,并由货主签名。
6.3 检疫申报单和检疫工作记录应保存24个月以上。

甲壳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

1. 适用范围
本规程规定了甲壳类产地检疫的检疫对象、检疫范围、检疫合格标准、检疫程序、检疫结果处理和检疫记录。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甲壳类的产地检疫。
2. 检疫对象及检疫范围
检疫对象及其相应的检疫范围如下表:
类别 检疫对象 检疫范围
1.虾 白斑综合征 对虾
桃拉综合征
传染性肌肉坏死病
罗氏沼虾白尾病 罗氏沼虾
2.蟹 河蟹颤抖病 河蟹
3. 检疫合格标准
3.1 该养殖场近期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3.2 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3.3本规程规定需要经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验的,检验结果合格。
4. 检疫程序
4.1申报点设置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下同)应当根据水生动物产地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水生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
4.2 申报受理
申报检疫采取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在接到检疫申报后,根据当地相关水生动物疫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受理的,应当及时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到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水生动物疾病防控技术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水生动物检疫。
4.3 查验相关资料和生产设施状况
4.3.1 官方兽医应当查验养殖场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水产养殖生产记录》等资料,检查生产设施是否符合农业部有关水生动物防疫的规定;对于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还应当查验《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查过去12个月内引种来源地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了解进出场、饲料、用水、疾病防治、消毒用药和卫生管理等情况,核实养殖场过去12内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4.3.2 合法捕获的野生水生动物实施检疫前,应当查验合法捕捞的相关证明材料和捕捞记录,设立的临时检疫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与其他养殖场所有物理隔离设施;(二)具有独立的进排水和废水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专用渔具;(三)农业部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4.4 临床检查
4.4.1 检查方法
4.4.1.1 群体检查。主要检查群体的游动状态、摄食情况及抽样存活率等是否正常。
4.4.1.2 个体检查。通过外观检查、解剖检查、显微镜检查等方法进行检查。
外观检查:虾主要检查体色及体表光滑及完整情况,有无附着物,有无白斑、黑斑、红体情况,附肢和触须、尾扇是否发红,有无溃烂、断残,胃肠道食物的充盈程度,鳃区有无发黄、发黑、肿胀,肌肉透明度及丰满程度等情况。蟹主要检查甲壳光滑程度、硬度,有无损伤情况,壳面有无溃疡、红色或棕色斑点,附肢断残情况,有无附着物或其他寄生虫寄生等情况。
解剖检查:虾主要检查有无烂鳃、黄鳃及黑鳃情况,甲壳与上皮结合紧密程度,头胸甲内侧是否有白色斑点,胃、肝胰腺、肌肉、性腺等的颜色、质地、大小有无变化,血淋巴颜色、浑浊度及凝固时间,有无寄生虫或胞囊及其他病理变化等。蟹主要检查有无烂鳃、黑鳃情况,肝胰腺、消化道、肌肉、生殖腺等的颜色有无变化,血淋巴颜色、浑浊度及凝固时间,有无寄生虫或胞囊及其他病理变化等。
显微镜检查:检查器官、组织病变情况。
4.3.1.3 快速试剂盒检查。应采用经农业部批准的病原快速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
4.3.1.4 水质环境检查。必要时,对养殖环境进行调查,对水温、溶解氧、酸碱度、氨氮、亚硝酸盐、化学耗氧量等理化指标进行测定。
4.4.2 检查主要内容
4.4.2.1 群体检查
群体活力旺盛,逃避或反抗反应明显,体色一致,外观正常,个体大小较均匀,摄食正常,通过随机抽样进行进一步临床症状和试剂盒检查。
群体中若有活力差、逃避反应弱、体色发红、发白,外观缺损、畸小、离群、厌食的个体,在排除处于蜕壳状态的情况下,优先选择前述表现的活体或濒死个体进行进一步临床症状和试剂盒检查。
4.4.2.2 个体检查
白斑综合征:活的或濒死对虾出现体色变红或暗红,在头胸甲出现白色斑点,肠胃无食物,头胸甲易剥离,虾体瘦软,血淋巴不凝固。怀疑感染白斑综合征。
桃拉综合征:凡纳对虾出现体表淡红,尾扇和游泳足呈明显的红色,游泳足或尾足边缘上皮呈灶性坏死,甲壳下上皮出现多处随机、不规则的、黑色沉着性病灶。怀疑感染桃拉综合征。
传染性肌肉坏死病:凡纳对虾出现体色发白,腹节发红,尾部肌肉组织呈点状或扩散的坏死症状,体表有不规则黑斑。怀疑感染传染性肌肉坏死病。
罗氏沼虾白尾病:罗氏沼虾腹部肌肉出现白色或乳白色混浊块。怀疑感染罗氏沼虾白尾病。
河蟹颤抖病:中华绒螯蟹反应迟钝、行动迟缓,螯足握力减弱,摄食不积极,鳃丝呈浅棕色或黑色、排列不整齐,步足颤抖、爪尖着地,腹部悬离地面,伴有血淋巴液稀薄,凝固缓慢或不凝固。怀疑感染河蟹颤抖病。
4.4.2.3 快速试剂盒检查
按照病原快速检测试剂盒说明书进行采样和现场快速检测,样品出现试剂盒所指示的阳性反应,怀疑存在相应疫病病原。
4.4.3 临床健康检查判定
在群体和个体检查中均正常,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在群体或个体检查中发现疫病临床症状的,临床健康检查不合格。
4.5 实验室检测
4.5.1 对怀疑患有白斑综合征、传染性肌肉坏死病及临床检查发现其他异常情况的,应按相应疫病诊断技术规范进行实验室检测,所需样品的采集应按《水生动物产地检疫采样技术规范》(SC/T 7103-2008)的要求进行。
4.5.2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甲壳类的,按照《水生动物产地检疫采样技术规范》(SC/T 7103-2008)采样送实验室检测。但以下情况除外:(1)已纳入国家或省级水生动物疫病监测计划,过去2年内无本规程规定疫病的;(2)群体和个体检查均正常,现场采用经农业部批准的核酸扩增技术快速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为阴性的。
4.5.3 实验室检测须由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承担,并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
5. 检疫结果处理
5.1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5.2 经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5.2.1 发现不明原因死亡或怀疑为水生动物疫情的,应按照《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农业部相关规定处理。
5.2.2 病死水生动物应在渔业主管部门监督下,由货主按照农业部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5.3 水生动物启运前,渔业主管部门应监督货主或承运人对运载工具进行有效消毒。
5.4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6. 检疫记录
6.1 检疫申报单。
6.2 检疫工作记录。官方兽医须填写检疫工作记录,详细登记货主姓名、地址、检疫申报时间、检疫时间、检疫地点、检疫动物种类、数量及用途、检疫处理、检疫证明编号等,并由货主签名。
6.3 检疫申报单和检疫工作记录应保存24个月以上。

贝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

1. 适用范围
本规程规定了贝类产地检疫的检疫对象、检疫范围、检疫合格标准、检疫程序、检疫结果处理和检疫记录。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贝类的产地检疫。
2. 检疫对象及检疫范围
检疫对象及其相应的检疫范围如下表:
类别 检疫对象 检疫范围
贝类 鲍脓疱病 鲍
鲍立克次体病
鲍病毒性死亡病
包纳米虫病 牡蛎
折光马尔太虫病
3. 检疫合格标准
3.1该养殖场近期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3.2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3.3本规程规定需要经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验的,检验结果合格。
4. 检疫程序
4.1申报点设置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下同)应当根据水生动物产地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水生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
4.2 申报受理
申报检疫采取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在接到检疫申报后,根据当地相关水生动物疫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受理的,应当及时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到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水生动物疾病防控技术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水生动物检疫。
4.3 查验相关资料和生产设施状况
4.3.1 官方兽医应当查验养殖场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水产养殖生产记录》等资料,检查生产设施是否符合农业部有关水生动物防疫的规定;对于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还应当查验《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查过去12个月内引种来源地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了解进出场、饲料、用水、疾病防治、消毒用药和卫生管理等情况,核实养殖场过去12个月内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4.3.2 合法捕获的野生水生动物实施检疫前,应当查验合法捕捞的相关证明材料和捕捞记录,设立的临时检疫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与其他养殖场所有物理隔离设施;(二)农业部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4.4 临床检查
4.4.1 检查方法
4.4.1.1 群体检查。主要检查群体的活力、外观、生长状况、运动或附着状态、摄食情况、排泄物状态及抽样存活率等是否正常。
4.4.1.2 个体检查。通过外观检查、解剖检查、显微镜检查等方法进行检查。
外观检查:主要检查贝壳关闭情况,贝壳有无剥落或穿孔,贝壳年轮完整性,出水孔喷水或呼吸情况,斧足或足丝附着强度,刺激时斧足及出水孔收缩入壳内反应。
解剖检查:主要检查贝壳打开并暴露内脏后黏液和分泌物情况,有无异味,外套膜是否发黑、卷曲、萎缩或肿胀情况,鳃颜色及形态,内脏团及闭壳肌颜色及丰满度,胃肠内容物情况,血淋巴颜色、浑浊度及凝固时间。
显微镜检查:检查贝类器官、组织病变情况。
4.4.1.3 快速试剂盒检查。采用经农业部批准的病原快速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
4.4.1.4 水质环境检查。必要时,对养殖环境进行调查,对水温、溶解氧、酸碱度、氨氮、亚硝酸盐、化学耗氧量等理化指标进行测定。
4.4.2 检查主要内容
4.4.2.1 群体检查
群体活力旺盛,自然生活时呼吸、滤水、爬行或喷水行为正常,受刺激时逃避、收斧足、闭壳等反应迅速,壳关闭或斧足吸附牢固,个体大小及重量均匀,壳纹轮线规则,不存在非正常死亡、空壳或濒死个体的群体,通过随机抽样进行进一步临床症状和试剂盒检查。
群体中若有活力差、闭壳反应弱、斧足附着不牢固、外观有缺损,个体明显偏小,重量明显偏轻的个体,优先选择前述的个体进行进一步临床症状和试剂盒检查。
4.4.2.2 个体检查
鲍脓疱病:鲍附着不牢固或脱附,足肌上有1到数个微微隆起的白色脓疱,破裂脓疱流出白色脓汁,并留下2~5毫米的孔洞。脓疱的形状基本为三角形,病灶从斧足的下表面深入到足的内部。怀疑感染鲍脓疱病。
鲍立克次体病:鲍食欲不振,虚弱和肌肉萎缩,斧足肌肉形态改变,明显萎缩。怀疑感染鲍立克次体病。
鲍病毒性死亡病:鲍附着力、避光反应和移动性减弱,食欲降低,壳薄、边缘翻卷,生长减缓,大量分泌粘液,外套膜萎缩,出现赤褐色化缺损,斧足萎缩、形成瘤状物、发黑并变硬,肝和肠道肿大,死亡率增高。怀疑感染鲍病毒性死亡病。
包纳米虫病:牡蛎鳃丝或外套膜上有黄的色变和广泛的灰白色小溃疡或较深的穿孔性溃疡。怀疑感染包纳米虫病。
折光马尔太虫病:牡蛎体征不健康、瘦弱、能量耗竭、消化腺变色、生长停滞、死亡等。怀疑感染折光马尔太虫病。
4.4.2.3 快速试剂盒检查
按照病原快速检测试剂盒说明书进行采样和现场快速检测,阴性和阳性对照反应符合要求,样品出现试剂盒所指示的阳性反应,怀疑存在相应疫病病原。
4.4.3 临床健康检查判定
在群体和个体检查中均正常,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在群体或个体检查中发现疫病临床症状的,临床健康检查不合格。
4.5 实验室检测
4.5.1 对临床检查发现其他异常情况的,应按相应疫病诊断技术规范进行实验室检测,所需样品的采集应按《水生动物产地检疫采样技术规范》(SC/T 7103-2008)的要求进行。
4.5.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贝类的,按照《水生动物产地检疫采样技术规范》(SC/T 7103-2008)采样送实验室检测。但以下情况除外:(1)已纳入国家或省级水生动物疫病监测计划,过去2年内无本规程规定疫病的;(2)群体和个体检查均正常,现场采用经农业部批准的核酸扩增技术快速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为阴性的。
4.5.3 实验室检测须由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承担,并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
5. 检疫结果处理
5.1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5.2 经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5.2.1 可以治疗的,诊疗康复后可以重新申报检疫。
5.2.2 发现不明原因死亡或怀疑为水生动物疫情的,应按照《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农业部相关规定处理。
5.2.3 病死水生动物应在渔业主管部门监督下,由货主按照农业部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5.3 水生动物启运前,渔业主管部门应监督货主或承运人对运载工具进行有效消毒。
5.4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6. 检疫记录
6.1 检疫申报单。
6.2 检疫工作记录。官方兽医须填写检疫工作记录,详细登记货主姓名、地址、检疫申报时间、检疫时间、检疫地点、检疫动物种类、数量及用途、检疫处理、检疫证明编号等,并由货主签名。
6.3 检疫申报单和检疫工作记录应保存24个月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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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3年2月20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一、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三款修改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是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职能机构,对环境卫生进行日常管理。”第四款修改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三、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逐步实行产业化,资金实行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办法。”

四、删除第五条第一款。

五、第七条修改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有碍市容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必须及时清理、清洗、整修或者拆除。”

六、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其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门前、窗外、阳台、外廊、屋顶等不得悬挂、堆放、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第二款修改为:“搭建、封闭阳台或者装修、改造建筑物外墙、门面应当符合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七、第九条修改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不得占用商场(店)门前场地、通道进行经营活动,确需临时搭建或者占用的,须经市、县(市)有关部门批准。禁止占用人行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道路和桥涵设施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八、第十条修改为:“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建筑物应当封闭施工;

(三)破路施工应当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并按规定时间修复路面,清运渣土;

(四)工地内应当设置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建筑废水须经处理后排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按规定的运输线路、时间、装卸地点处置;

(五)工地出口处内侧应当铺设硬化路面,并在运输车辆出口处设置冲洗车辆的设备,车辆经冲洗后方可上路;

(六)工程竣工时必须及时拆除临时设施和清理平整场地。”

九、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城市市区行驶的各种车辆应当保持车体完好,车容整洁;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运输散装砂、石子、渣土的车辆应当具有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

摩托车、自行车、三轮车等应当在划定的停车点停放。

在城市市区设立机动车辆清洗站(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要求。”

十、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在城市市区饲养鸡、鸭、鹅、肉鸽、兔、羊、猪等家禽家畜,但教学、科研单位的实验动物除外;饲养信鸽须经体育主管部门批准,设置鸽舍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要求,不得有碍市容。禁止在阳台外和窗外搭建鸽舍。

城市市区限制养犬,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一、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二)不得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不得任意抛弃动物尸体;

(三)不得将路面清扫的尘土、砂粒等倒入花池、绿化带和下水道;

(四)不得在道路冲洗各种机动车;

(五)不得在出殡途中丢撒冥纸;

(六)清掏的下水道淤泥置于路面的,应当于当天清理完毕,河道淤泥置于路面的,应当在三日内清理完毕。

禁止在市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需要燃放焰火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出通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十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小街巷及居民生活区、住宅小区分别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第(五)项修改为:“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批发市场、超市由业主单位组织清扫、保洁,摊点经营者负责各自占地范围内的清扫、保洁;”第(七)项修改为:“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地的清扫、保洁。”

十三、删除第十九条。

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扫、保洁,清运垃圾、粪便,清掏化粪池的,实行有偿服务。”

十五、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十六、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改为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同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理。”

十七、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住宅小区规划要求配建的厕所由开发单位负责建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随地吐痰,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的,或者摩托车、自行车、三轮车等未在划定的停车点停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十九、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一)乱倒垃圾、污水、粪便,随地便溺,任意抛弃动物尸体的;

(二)将路面清扫的尘土、砂粒等倒入花池、绿化带或者下水道的;

(三)悬挂标语条幅等宣传品未按时拆除的;

(四)机动车辆车体破损、车容不整洁的;

(五)设置鸽舍不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

二十、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一)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的;

(二)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悬挂、堆放、晾晒物品的;

(三)占用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者擅自在商场(店)门前场地进行经营活动的;

(四)清掏的下水道和河道淤泥未按时清理的;

(五)在道路冲洗各种机动车的;

(六)出殡沿途丢撒冥纸的;

(七)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广告牌、标语及其他设施未按规定及时清理、清洗、整修(更新),有碍市容的;

(八)建设工地未设置临时围墙,建筑物未封闭施工或者不按规定范围作业施工的;

(九)擅自搭建、封闭阳台或者装修、改造建筑物外墙、门面的;

(十)不按规定的运输线路、时间、装卸地点运输、卸放垃圾、粪便、渣土,或者将未经化粪处理的粪便倒入或者排入下水道的;

(十一)车辆运载物品发生泄漏、遗撒,污染路面的;

(十二)建设施工、园林绿化作业,未按时清理场地和枝叶、渣土的;

(十三)责任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未按规定组织清扫、保洁和清运垃圾、粪便的;

(十四)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灯光广告或者悬挂标语条幅等宣传品的;在公共广告栏外张贴标语、启事、招贴广告的;

(十五)炉口、烟囱等排污口朝向街面设置的;

(十六)破路施工不围遮、不设安全标志的,或者未按规定时间修复路面,清运渣土的;

(十七)在城市市区饲养家禽家畜、擅自饲养信鸽,或者在阳台外、窗外搭建鸽舍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四)项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违法物品、工具,并登记保存。违反前款第(十七)项规定,对饲养的动物予以没收。”

二十一、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工地出口内侧路面未硬化,未设置冲洗车辆设备或者车辆未经冲洗上路的;

(三)无准运证件从事散装砂、石子、渣土运输的;

(四)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污损、占用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擅自改变用途的,责令其清洗、退还,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前款规定的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运输工具,并登记保存。”

二十二、删除第三十四条。

二十三、新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

(二)设立机动车辆清洗站(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环境卫生要求的。

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按每立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

二十四、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二十五、删除第三十六条。

二十六、删除第三十七条。

二十七、删除第三十八条。

二十八、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二十九、删除第四十二条。

三十、删除第四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本)

(1992年6月27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2月20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3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环境优美、文明整洁的城市,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所)是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职能机构,对环境卫生进行日常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园林、卫生、民政、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协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逐步实行产业化,资金实行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有碍市容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必须及时清理、清洗、整修或者拆除。

第八条 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其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门前、窗外、阳台、外廊、屋顶等不得悬挂、堆放、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搭建、封闭阳台或者装修、改造建筑物外墙、门面应当符合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临街饮食单位和其他单位、居民的炉口、烟囱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

第九条 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不得占用商场(店)门前场地、通道进行经营活动,确需临时搭建或者占用的,须经市、县(市)有关部门批准。禁止占用人行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道路和桥涵设施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建筑物应当封闭施工;

(三)破路施工应当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并按规定时间修复路面,清运渣土;

(四)工地内应当设置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建筑废水须经处理后排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按规定的运输线路、时间、装卸地点处置;

(五)工地出口处内侧应当铺设硬化路面,并在运输车辆出口处设置冲洗车辆的设备,车辆经冲洗后方可上路;

(六)工程竣工时必须及时拆除临时设施和清理平整场地。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经常保持园林绿化设施的整洁美观。栽培、整修行道树木、绿篱、花坛、草坪时遗留的枝叶和渣土应当在当日清理完毕。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不含招贴广告)、牌匾、画廊、报栏、公共广告栏、橱窗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破损陈旧的,设置单位必须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灯光广告、公共广告栏必须征得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除公共广告栏外,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和树木上张贴标语、启事、招贴广告。

第十三条 除节庆日或者其他重大活动外,需要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标语条幅等宣传品,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悬挂的标语条幅,设置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五天内撤除完毕。

第十四条 路牌、门牌、汽车站牌、交通标志、交通岗亭、路灯电杆、消防栓、交通护栏、电话亭、果皮箱、城市雕塑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设置完备,并保持其整洁。破损陈旧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必须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损、占用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

第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行驶的各种车辆应当保持车体完好,车容整洁;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运输散装砂、石子、渣土的车辆应当具有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

摩托车、自行车、三轮车等应当在划定的停车点停放。

在城市市区设立机动车辆清洗站(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饲养鸡、鸭、鹅、肉鸽、兔、羊、猪等家禽家畜,但教学、科研单位的实验动物除外;饲养信鸽须经体育主管部门批准,设置鸽舍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要求,不得有碍市容。禁止在阳台外和窗外搭建鸽舍。

城市市区限制养犬,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二)不得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不得任意抛弃动物尸体;

(三)不得将路面清扫的尘土、砂粒等倒入花池、绿化带和下水道;

(四)不得在道路冲洗各种机动车;

(五)不得在出殡途中丢撒冥纸;

(六)清掏的下水道淤泥置于路面的,应当于当天清理完毕,河道淤泥置于路面的,应当在三日内清理完毕。

禁止在市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需要燃放焰火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出通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十八条 清扫、保洁实行划片包干、分工负责的制度:

(一)城市市区主次干道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二)小街巷及居民生活区、住宅小区分别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商场、医院、公园风景区及小绿地等公共场所和专用道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院落、宿舍区和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由本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五)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批发市场、超市由业主单位组织清扫、保洁,摊点经营者负责各自占地范围内的清扫、保洁;

(六)临街单位(含个体工商户)负责临街范围人行道、通道的清扫、保洁;

(七)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地的清扫、保洁。

第十九条 各种垃圾收集清运实行统一管理、分类处理。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集清运;其他垃圾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并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卸放;或者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清运。

第二十条 道路两侧和居民区的公共厕所、倒桶点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管理、保洁,并负责定时清运粪便。

单位院落、住宅小区、公共场所的厕所、化粪池由产权单位向当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登记,并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保洁、清运粪便。

城乡结合部的农村公共厕所,由当地村民委员会组织管理、保洁,或者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管理、保洁。

远离公共厕所或者倒桶点的居民的粪便,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统一清运。

第二十一条 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扫、保洁,清运垃圾、粪便,清掏化粪池的,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对垃圾、粪便应当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垃圾和未经化粪处理的粪便,不得倒入或者排入下水道。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当地爱国卫生组织的统一安排,定期消杀蚊子、苍蝇、老鼠、蟑螂,清除蚊蝇孳生地。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作业专用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倒桶点、果皮箱、垃圾转运站、粪便处理场、垃圾处理场和环境卫生专用标志、车辆、停车场及工作房等。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规划部门应当将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

新区建设和旧城成片改建,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经批准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施工。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同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理。

未经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第二十六条 道路两侧和居民区的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修建、管理。

新建住宅小区规划要求配建的厕所由开发单位负责建设。

新建建筑物应当根据要求配建原被拆除的公共厕所。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或者重建。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在人行道按环境卫生要求设置果皮箱等卫生设施,并定期组织清掏、保洁、维修。

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商场、医院、公园风景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环境卫生的要求设置果皮箱等卫生设施,并定期组织清掏、保洁、维修。

第二十八条 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并做好消毒、灭蝇工作,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经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随地吐痰,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的,或者摩托车、自行车、三轮车等未在划定的停车点停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一)乱倒垃圾、污水、粪便,随地便溺,任意抛弃动物尸体的;

(二)将路面清扫的尘土、砂粒等倒入花池、绿化带或者下水道的;

(三)悬挂标语条幅等宣传品未按时拆除的;

(四)机动车辆车体破损、车容不整洁的;

(五)设置鸽舍不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一)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的;

(二)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悬挂、堆放、晾晒物品的;

(三)占用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者擅自在商场(店)门前场地进行经营活动的;

(四)清掏的下水道和河道淤泥未按时清理的;

(五)在道路冲洗各种机动车的;

(六)出殡沿途丢撒冥纸的;

(七)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广告牌、标语及其他设施未按规定及时清理、清洗、整修(更新),有碍市容的;

(八)建设工地未设置临时围墙,建筑物未封闭施工或者不按规定范围作业施工的;

(九)擅自搭建、封闭阳台或者装修、改造建筑物外墙、门面的;

(十)不按规定的运输线路、时间、装卸地点运输、卸放垃圾、粪便、渣土,或者将未经化粪处理的粪便倒入或者排入下水道的;

(十一)车辆运载物品发生泄漏、遗撒,污染路面的;

(十二)建设施工、园林绿化作业,未按时清理场地和枝叶、渣土的;

(十三)责任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未按规定组织清扫、保洁和清运垃圾、粪便的;

(十四)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灯光广告或者悬挂标语条幅等宣传品的;在公共广告栏外张贴标语、启事、招贴广告的;

(十五)炉口、烟囱等排污口朝向街面设置的;

(十六)破路施工不围遮、不设安全标志的,或者未按规定时间修复路面,清运渣土的;

(十七)在城市市区饲养家禽家畜、擅自饲养信鸽,或者在阳台外、窗外搭建鸽舍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四)项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违法物品、工具,并登记保存。违反前款第(十七)条规定,对饲养的动物予以没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工地出口内侧路面未硬化,未设置冲洗车辆设备或者车辆未经冲洗上路的;

(三)无准运证件从事散装砂、石子、渣土运输的;

(四)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污损、占用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擅自改变用途的,责令其清洗、退还,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前款规定的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运输工具,并登记保存。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

(二)设立机动车辆清洗站(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环境卫生要求的。

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按每立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建、修建或者拆除;逾期未改建、修建或者未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国务院经贸办、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全国内销和出口金饰品生产供金管理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务院经贸办 等


国家计委、国务院经贸办、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全国内销和出口金饰品生产供金管理的通知
国家计委、国务院经贸办、中国人民银行



根据国务院国阅[1992]13号文件的要求,现就加强全国内销和出口金饰品生产供金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2年起,对全国内销金饰和部分外销金饰品的生产供金实行统一计划管理,由国家计委进行综合平衡后确定供金总规模,其中包括中国人民银行用于金饰品市场调剂部分(视同计划外)。年度供金计划由国家计委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编制,并进行综合平衡后按部
门切块下达。计划编制过程征求国务院经贸办公室的意见。各部门必须严格按国家计划执行。如需调整国家计划,须报经计划主管部门同意。
二、考虑到金饰品行业目前的实际情况,暂定1992年国家计划供金范围为:
(1)1991年底前已经批准的定点金饰品生产企业。
(2)经贸部系统和商业部执行“以出顶进”(外供用金)计划的金饰生产企业。
三、轻工部内销金饰品用金计划,由轻工部根据国家计划下达的轻工系统内销金饰品供金总量编制,并由国家计委、轻工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达到企业。企业按计划和生产进度就近向银行付款和提货。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要严格执行国家计划,做到及时,均衡供应。其它系统金饰
品用金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计划安排供应,负责落实。
四、外贸出口饰品用金由两个渠道解决。一是由人民银行根据国家计划安排的出口用金规模,向有金饰品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供应金银原料;二是从国际市场租赁黄金总量(含福建省珠宝首饰进出口公司租赁部分),由经贸部审核,人民银行批准,海关负责监管,内销比例不得超
过10%,人民银行按年度核销。租赁黄金仅限于以上两公司使用。在人民银行供金不能满足外贸出口需要的前提下,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可以向有经营权的各地方公司调拨出售一定的黄金原料,事前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五、“以出顶进”用金计划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商业部、经贸部根据国家计划安排的供金量编制,计划编制和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国家计委、国务院经贸办公室协调、裁定。
六、中国人民银行用于调剂金饰品市场的用金(计划外用金)投向和供应数量,在征求国家计委和国务院经贸办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确定,并向国家骨干企业倾斜。
七、轻工部系统及其他金饰品定点生产企业计划内用金,可以用人民币与银行直接结算,也可以用自有外汇(包括调剂外汇)与人民银行结算,用人民币结算的比例为50%。
八、生产企业不得将黄金转卖其他企业或委托其他企业加工。
九、各地人民银行分行不得在计划供金总规模之外自行供金。
十、国家计划供金的金饰品生产企业,要按季向当地人民银行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用金进度,由轻工部、经贸部、商业部和人民银行总行分别汇总,并送国家计委、国务院经贸办公室备案。
十一、为控制金饰品生产厂点的总数和总规模,原则上,暂停审批新的生产厂点。对今年确需供金的非定点企业,由国务院经贸办和中国人民银行审定,使用计划外黄金。



1992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