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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53:09  浏览:8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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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规定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03号】泰安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
[颁布日期]
[文件备注]
[正 文]
 


《泰安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


市 长 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
泰安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收取的财政性资金,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含资金、附加、各类专项收费);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


(七)罚没收入;


(八)以国家机关名义或凭借政府信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


(九)主管部门集中所属单位的收入和提取的管理费;


(十)政府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同级物价、审计、国资、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纳入财政预算,实行综合预算管理,统筹安排使用,切实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财政应会同物价等部门对政府非税收入收费项目、执收单位、依据、标准等进行清理核实,建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免费为群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法定执收单位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应当将委托协议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原则上由财政部门征收;对于相近或关联性强的部分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可由相关单位集中收取。


第七条 除罚没收入外,政府非税收入实行计划管理。按下列规定制定收入计划:


(一)各执收单位于每年年度终了前,根据征收范围和标准及往年收入情况、政策性增减收因素等相关条件,本着“实事求是、积极稳妥、应收尽收”的原则,科学编制下年度收入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


(二)财政部门对上报的收入计划进行审核后,与税收收入一起编制形成下年度政府收入预算;


(三)年度政府收入预算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向各执收单位下达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计划。


第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足额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减免、缓收,做到应收尽收,确保完成年度收入计划。


第九条 各执收单位原则上不设立政府非税收入过渡账户,因暂未实行票款分离、罚缴分离及其他工作特殊需要设立收入汇缴账户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设,汇缴账户实行零余额管理。


第十条  罚没收入收缴实行“罚缴分离”制度,其他非税收入实行“票款分离”制度。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各执收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缴(罚)款通知书,缴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直接到代收银行缴费,代收银行按规定及时将所代收的资金划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代收银行应及时将收缴情况通知执收单位和财政部门。对逾期未缴纳的,执收单位催缴或责令其限期缴纳,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依法当场收缴罚款、暂时不具备条件或难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的,由执收单位直接收取,应及时将所收款项汇总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经依法确认属于误征、多征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提出退款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退还给缴款义务人。


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给缴款义务人。


第十三条 属于上下级之间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按规定的分成比例通过当地代收银行直接划入各级国库或财政专户,或者由财政部门通过国库或财政专户进行划解、结算。执收单位原则上不得将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直接缴付上级或者拨付下级单位,国家和省有专门规定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未经同级政府批准,任何部门不得擅自集中下级的政府非税收入。

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范围、标准征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越权审批增加、减少征收项目,不得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严禁未经批准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将国家已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


第十五条  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凡完不成政府非税收入计划任务的执收单位,应向财政部门说明情况;属于工作不到位、措施不力完不成计划的,追究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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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依照下列原则进行分类管理:


(一)上缴国库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纳入一般预算管理;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三)一般事业性收费和其他政府非税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应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各执收单位不得坐支、挪用非税收入款项,不得隐匿、转移、截留、私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充分考虑执收单位征收工作成本支出等因素,科学安排征收工作经费,保障征收工作需要,并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支出预算及时拨付经费。


有法定专项用途的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坚持专款专用,按项目进度拨款。


机关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本着提高效益、兼顾各方、加强监管的原则进行管理。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国资等部门制定,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管理,建立健全财政国库管理制度,逐步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拨付执收单位的征收经费,应当严格按规定用途安排使用,不得用于发放奖金、补贴和其他福利支出。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内部往来结算票据不得作为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票据。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统一发放、审验、清缴等工作。


执收单位应凭收费文件、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明,到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票据准购手续,凭准购手续领购票据。


第二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实行验旧领新、年终清缴制度。执收单位领购新票据时,应当提交前次领购票据的使用情况,由同级财政部门对前次票据的管理、使用和收入解缴工作审查后,发放新的票据。年度终了后,执收单位应将本年度的票据进行清理归档,以备查验,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自行销毁。


第二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应按规定使用,不得用于收取非税收入项目以外的款项。通用票据、专用票据不得互相串用。


不按规定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以及收费、罚款后不开具票据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纳收费或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伪造、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应建立健全票据使用登记、保管、缴销、审核等管理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及收入解缴情况。遗失票据的,应及时报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查后公告作废。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使用和票据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专项稽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稽查,从源头上杜绝乱收费、乱罚款,规范征管行为。


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政府非税收入征管情况进行检查。


财政、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应联合或合并进行检查,对执收单位的检查结果和各类信息相互通报,减少检查批次,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六条 对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和使用管理中的违规违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揭发和举报。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及时受理,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对经查实的举报,应给予举报人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执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处分。


第二十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有关部门单位按规定收取的暂扣款、保证金、押金、代办费等,暂按现行规定进行管理。财政部门应加强监管,保障资金安全和缴款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泰安市人民政府第40号令《泰安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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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尽快落实《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尽快落实《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规定的通知
1997年10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已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的规定,进行医学鉴定的医院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尽快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指定进行医学鉴定的医院。
二、指定医院应当考虑办案需要,所指定的医院必须能够胜任鉴定工作。
三、指定医院应当注意地区之间的平衡,做到方便办案,一般一个地区至少应当指定一家医院承担医学鉴定工作。
四、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现有条件可以分批指定,在执行中也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必要调整。
五、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指定的医院向人民法院、检察院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正式发文通告。


安徽省著作权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著作权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81号


  
《安徽省著作权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17日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五年四月一日


第一条为规范著作权行政管理,保护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著作权行政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著作权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著作权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或负责著作权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科技、广播电视、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五条对侵犯著作权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举报。举报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六条著作权人可以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作品登记。申请办理作品登记应当提供作品原件或出版作品的复制件以及公民的身份证明或法人、其他组织的批准设立、登记注册证明。
计算机软件的登记依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执行。
第七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作品登记申请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核查。对超过著作权法定保护期的作品或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予登记;对准予登记的作品,发给申请人作品登记证。
作品登记证可以作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的证明。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登记的作品名称及著作权人予以公告,并向公众提供作品登记资料查询服务。
第八条已登记的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作品登记,收回作品登记证,并予公告:
(一)作品登记资料与司法判决、仲裁裁决或事实情况不相符的;
(二)已登记的作品超过著作权法定保护期的;
(三)申请人申请撤销原作品登记的。
第九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涉及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第十条除经著作权人许可或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开表演音乐作品以及宾馆、饭店、商场、娱乐场所等经营活动场所在经营活动中播放背景音乐,使用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管理的作品的,应当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并按规定支付报酬。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由省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
(一)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死亡后,其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
(二)享有著作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后,无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省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行使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在行使该权利前60日发布公告;公告无异议后,方可行使。所获得的作品使用报酬应当及时缴入国库。
第十二条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或复制单位应当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出版物样品,办理备案手续:
(一)出版图书使用境外作品;
(二)出版、制作或复制涉外电子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
(三)复制境外音像制品;
(四)出版引进版电子游戏出版物或引进版互联网游戏出版物;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以法定许可方式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两个月内按规定的方式和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著作权人以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作为债权担保的,应与质权人签订著作权质押合同,并按规定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举办有关著作权的拍卖活动,举办者应当告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接受监督。
有关著作权的拍卖活动,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调查甄别。对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拍卖活动,应当及时制止。
第十六条经营涉及著作权的制品,经营者应当保存经营制品合法来源的证明。
销售侵犯著作权的制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需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作品进行鉴定的,当事人应当提供作品原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或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申请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鉴定作品,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鉴定费。
第十八条发生著作权纠纷,当事人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著作权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著作权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或事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对侵犯著作权同时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案查处。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或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市以下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著作权侵权案件。
第二十一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或管辖不明时,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侵犯著作权同时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