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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禁牧休牧划区轮牧及草畜平衡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24:07  浏览:9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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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禁牧休牧划区轮牧及草畜平衡暂行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禁牧休牧划区轮牧及草畜平衡暂行规定》的通知

鄂府发〔2006〕11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鄂尔多斯市禁牧休牧划区轮牧及草畜平衡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五月十七日

鄂尔多斯市禁牧休牧划区轮牧及草畜平衡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市禁牧、休牧、划区轮牧和草畜平衡(下称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的科学有效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生产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实施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的地区。禁牧,是对草原施行1年以上禁止放牧利用的措施。本规定所指禁牧区域是我市境内国家生态重点工程项目区、自然保护区、生态移民工程迁出区、农区和半农半牧区以及牧业旗生态严重恶化的地区。休牧,是在1年内一定时间对草原施行禁止放牧利用的措施。本规定所指休牧区域是我市牧业旗除禁牧区以外的地区,实行从牧草返青开始的休牧制度,休牧期不得少于3个月。具体起始时间由旗区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划区轮牧,是指在休牧区休牧结束后有计划、分小区依次轮流放牧利用草原的科学放牧方式。草畜平衡,是指为保持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在一定时间内,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通过草原和其他途径获取的可利用饲草料总量与饲养牲畜所需的饲草料保持动态平衡。 实施禁牧休牧的草原,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设立标志,并成图、建立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改变禁牧休牧的标志。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管理,确定专人专抓此项工作,保证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工作顺利进行。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的宣传教育,普及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知识,推广舍饲圈养、划区轮牧和草畜平衡技术,科学保护、利用草原资源。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责任追究制,确保有人抓工作,有人负责任。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管理工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是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管理工作的主体,对该项工作负主要责任。市农牧业、林业、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区域分工,具体负责全市的禁牧休牧督查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是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参加督查的工作人员是直接责任人。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的举报制度,相关部门要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受理偷牧和牲畜超载过牧以及禁牧人员执法不力、不公、渎职等事件。 第六条全市境内的一切草原,都要落实“双权一制”(所有权、使用权、牧户承包制),将草原彻底承包到户,核发草原承包经营权证。今后,草原凡未承包到户的地区,不予安排国家生态重点工程项目。第七条我市牧业旗划入休牧区域的草原在休牧结束后必须实行草畜平衡制度。退牧还草项目实施禁牧工程的地区,项目结束后,如果要将禁牧改为休牧的,必须报市农牧业局批准。旗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对草畜平衡核定每3年进行一次,向草原使用者和所有者公布。市、旗区两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草畜平衡情况进行抽查。抽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测定和评估天然草原的利用状况;(二)测算饲草饲料总量,即当年天然草原、人工草地和饲草饲料基地以及其他来源的饲草饲料数量之和;(三)核查牲畜数量。第八条旗、苏木乡镇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工作成效显著的,优先安排国家生态重点工程项目;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工作执行不力的,减少或取消国家生态重点工程项目。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禁休轮牧和草畜平衡管理工作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市农牧业、林业、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负责的禁牧休牧区域督查不力,对发现偷牧现象不能及时督促旗区采取有力措施处理的;不能迅速准确、实事求是地向市委、市人民政府报告禁休牧工作情况的,给予通报批评,如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根据责任划分,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旗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禁牧休牧管理职责,导致放牧、偷牧现象频发,禁而不止、休而不休,给予通报批评,情节、后果严重,给予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第十一条违反规定,在禁牧休牧区放牧的,依照《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以每个羊单位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违反规定,破坏禁休轮牧围栏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第十三条违反规定,在实施草畜平衡的草原上超载放牧的,依照《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30元的罚款。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市农牧业局、林业局、水土保持局、监察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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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建设局《晋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建设局《晋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晋市政办[2009]1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市建设局制订的《晋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晋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等规范要求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在居住、出行、工作和参加其他社会活动,能够自主、安全、方便地通行和使用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包括无障碍通道(路)、入口、电(楼)梯、房间、席位、音响、文字提示和盲文标识以及其他便于活动的设施。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公安、城管行政执法、交通、民政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本地区有关规划方案时,应当有无障碍设施的专项内容,并在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中明确无障碍设施的建设要求。

  第七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的要求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

  第八条 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当将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不按照《设计规范》规定将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纳入设计、建设的,所申报的方案和施工图纸,不予审查通过。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设计文件和有关施工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无障碍设施中的盲道建设,应当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类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是该建筑物的无障碍设施建设的义务人。所有权人与管理人应当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职责。

  第十二条 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指导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文字、图形、标志。

  第十三条 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整,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征得有关单位同意,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督促相关单位开展无障碍设施的改建工作。本规定实施前已建成的建设工程项目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建设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要求,存在缺陷、影响使用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及本规定的要求逐步进行改建。

  第十六条 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建设、规划、公安、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处理。残联、老龄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非法占用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老年人保护条例(已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老年人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四章 保护组织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老年人为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老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自治区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和公民,都要树立尊老、爱老、养老的社会道德风尚,都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老年人是社会的宝贵财富,全社会都应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经验,支持老年人参与条件允许的各种社会活动。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五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对本人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老年人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知识产权、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生产资料和其它合法财产,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擅自处理。
第六条 老年人享有被法定赡养人赡养扶助的权利。
赡养人必须履行赡养扶助老年人的下列义务:
(一)对没有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老年人,要保障他们的生活标准不低于其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二)对患病、残疾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要负责治疗和照料;
(三)对农村、牧区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要负责生产、生活,维修房屋。
第七条 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强占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第八条 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结婚、离婚,不得干扰、妨害老年人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九条 严禁歧视、侮辱、诽谤、打骂、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三章 社会保护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剥夺老年人的政治权利和民主权利。
第十一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保持或者不保持本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的自由。
第十二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嘎查、村民委员会,对农村、牧区无力维持生活的无依无靠的老年人,要保障其生活标准不低于当地农牧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城镇无力维持生活的无依无靠的老年人,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生活救济。
第十四条 各单位对离休、退休的老年人,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保障其享有的政治、经济、医疗、社会保险、生活福利以及其他待遇。
第十五条 商业、交通等有关部门,要在本系统的服务行业实行为方便老年人提供服务的制度。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部门,要实行老年人就医优先制度,要创造条件逐步设立老年医疗保健院或者开设老年门诊。
第十七条 文化、教育、体育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开展老年人文化、教育、体育活动。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创造条件兴办老年人生活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
各级民政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根据实际积极兴办福利院、光荣院、敬老院等老年公寓。

第四章 保护组织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老年人的保护工作。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老龄委员会为老年人保护组织。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要负责做好老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老年人保护组织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保护老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检查有关部门对保护老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情况;
(三)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工作;
(四)做好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协调工作;
(五)研究老年人的保护工作;
(六)受理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
(七)开展有益于老年人其他活动;
(八)承办有关老年人保护工作的其他事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老龄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对在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在开展尊老、爱老、养老活动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对推诿搪塞、玩忽职守的,要认真追查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由执法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