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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第二批行政权项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38:22  浏览:9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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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第二批行政权项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第二批行政权项的决定》


第70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第二批行政权项的决定》已经2008年4月23日十四届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徐唐先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第二批行政权项的决定




根据《中共海口市委关于创新市区管理体制实施强区扩权的决定》要求和《海口市人民政府强区扩权实施方案》工作安排,经研究,决定依法下放第二批行政权项共11项。各区、各部门要研究并及时处理行政权项下放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做好有关工作的衔接和监管,扎实推进强区扩权工作。




附件: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下放的第二批行政权项



附件:




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下放的第二批行政权项




序 号
下放行政权项名称
下放后实施机关


1
采矿许可证年检(国家、省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除外)
国土分局

2
矿区范围划定的具体工作
国土分局

3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跨区的、特别重大的除外)
国土分局

4
土地确权的具体工作(跨区的、特别重大的除外)
国土分局

5
土地征收的具体工作
区政府

6
工业企业行业管理
区发改局

7
区属副科级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或撤销
区编委

8
辖区旅游市场管理与监督(导游证的颁发与吊销除外)
区商务(旅游)局

9
三星级(含三星级)以下旅游饭店星级复核
区商务(旅游)局

10
辖区民间组织的审批管理
区民政局

11
辖区门牌的审批管理
区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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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的决定

(2005年4月27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加入于1976年12月10日经第3
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


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



本公约各缔约国,

  从巩固和平的利益出发,并希望在制止军备竞赛,在严格有效的国际监督下实现全面彻底裁军和挽救人类免受使用新的战争手段的危险等方面作出贡献,

  决心继续谈判以期在裁军方面采取进一步措施取得有效的进展,

  承认科学技术的发展可在改变环境方面开辟新的可能性,

  回顾一九七二年六月十六日在斯德哥尔摩通过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

  认识到为和平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可改善人类和自然之间的相互关系,并有助于保护和改善环境以造福现在一代和今后世世代代,

  但是,承认为了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这种技术,可以产生对人类福利极为有害的影响,

  愿意有效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以便消除使用这种技术给人类带来的危险,并申明愿为达到这一目的而进行工作,

  也愿意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与原则对加强各国之间的信任和进一步改善国际局势作出贡献,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1.本公约各缔约国保证不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具有广泛、持久或严重影响的改变环境的技术作为摧毁、破坏或伤害任何一个缔约国的手段。

  2.本公约各缔约国保证不帮助、怂恿或引诱任何国家、国家集团或国际组织从事违反本条第1款的活动。

  第二条

  第一条所使用的“改变环境的技术”一词是指通过蓄意操纵自然过程改变地球(包括其生物群、岩石圈、水气层和大气层)或外层空间的动态、组成或结构的技术。

  第三条

  1.本公约各项条款不应妨碍为了和平目的而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也不应影响有关这种使用的公认原则和国际法中适用的规则。

  2.本公约缔约国保证促进关于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于和平目的的科技资料的最大可能的交换,并有权参加这种交换。有此能力的缔约国应适当地考虑到世界发展中地区的需要,单独地或同其他国家或各国际组织一起对保护、改善以及和平利用环境方面进行国际经济和科学合作作出贡献。

  第四条

  本公约各缔约国按照其宪法程序保证采取它认为必要的任何措施,禁止并防止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区从事违反本公约各项条款的任何活动。

  第五条

  1.本公约缔约国保证彼此间进行协商和合作以解决因本公约的目标或因执行本公约各项条款而引起的任何问题。本条所规定的磋商和合作也可根据联合国宪章在联合国范围内通过适当的国际程序进行。这些国际程序可包括适当的国际组织和本条第2款规定的专家协商委员会的服务。

  2.为了本条第1款规定的目的,保管人应在收到本公约任何缔约国的要求后一个月内召开专家协商委员会会议。任何缔约国都可委派一名专家参加这个委员会。委员会的职能和议事规则载于构成本公约组成部分的附件内。委员会应将其调查结果摘要送交保管人,其中应载入在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的所有意见和情况。保管人应将这份摘要散发给所有缔约国。

  3.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如有理由认为任何其他缔约国的行动违反本公约各项条款产生的义务时,得向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提出申诉。该项申诉应包括一切有关情况和证明该项申诉成立而提出的一切证据。

  4.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按照联合国宪章各项条款并根据安全理事会收到的申诉,保证与安全理事会合作,就安理会提出的任何调查事项进行调查。安全理事会应将调查结果通知本公约各缔约国。

  5.本公约每一缔约国在经安全理事会断定本公约某缔约国由于本公约遭受违反而受到损害或可能受到损害时,按照联合国宪章的规定保证在该缔约国提出请求时,向它提供援助或支持此种援助。

  第六条

  1.任何缔约国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提出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保管人,由他立即散发给所有缔约国。

  2.修正案应于多数缔约国将接受书交存保管人时,对所有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开始生效。此后,该修正案对于任何其他缔约国应自其交存接受书之日起开始生效。

  第七条

  本公约应无限期有效。

  第八条

  1.在本公约开始生效后五年,保管人应在瑞士日内瓦召开一次本公约缔约国的会议。会议应审议本公约的执行情况,以确保其宗旨和各项条款的执行,特别是应审议第一条第1款的各项规定对消除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危险的功效。

  2.此后,每次至少相隔五年,当本公约多数缔约国向保管人提出召开上述目标的会议的建议时,得召开这种会议。

  3.如在一次审议会议结束后十年内未再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召开审议会议,保管人应向本公约所有缔约国征求关于召开这种会议的意见。如有三分之一或十个——以两个数目中较小者为准——缔约国作出肯定的答复,保管人应立即采取步骤召开会议。

  第九条

  1.本公约应公诸所有国家签署。在本公约按照本条第3款生效前未在本公约上签字的任何国家可随时加入本公约。

  2.本公约应经各签字国批准。批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3.本公约应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自二十国政府将批准书交存保管人后开始生效。

  4.对于在本公约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本公约应自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开始生效。

  5.保管人应将每次签字的日期、交存每项批准书或加入书的日期、本公约生效和对本公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生效的日期以及接到其他通知的情况立即通知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

  6.本公约应由保管人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办理登记。

  第十条

  本公约的中文、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六种文本同样有效,并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由其将本公约经正式核正无误的副本分送各签字国和加入国政府。

  下列经本国政府正式授权的签署人谨在一九七七年五月十八日于日内瓦开放签署的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公约附件

  专家协商委员会

  1.专家协商委员会对请求召开委员会会议的缔约国依据本公约第五条第1款所提出的任何问题,应负责作适当的调查并提出专门性意见。

  2.专家协商委员会的工作安排应使它可以履行本附件第1款中所规定的职务。委员会应尽可能以一致意见的方式决定其工作安排的程序问题,否则由出席者投票的多数决定。实质问题不付诸表决。

  3.公约保管人或其代表应担任委员会主席。

  4.每位专家在开会时可由一名或数名顾问协助。

  5.每位专家应有权通过主席请求各国和各国际组织提供该专家认为有助于委员会完成工作的情况和协助。



  有关公约的文件

  对公约的以下理解载于裁军委员会会议向联合国大会第三十一届会议转交的报告中。

  对第一条的理解

  委员会的理解是在本公约中,“广泛”、“持久”和“严重”等应作如下解释:

  (a)“广泛”:指包括几百平方公里大小的地区;

  (b)“持久”:指持续几个月或大约一个季节的时间;

  (c)“严重”:指人命、自然和经济资源或其他财产受到严重或重大破坏或伤害。

  还有一项理解是,上述解释完全是为本公约而定的,而不是意图影响任何其他国际协定中同样或类似各词的解释。

  对第二条的理解

  委员会的理解是下列例子说明了公约第二条所说的使用环境改变技术所可能产生的现象:地震、海啸、一个地区的生态平衡的混乱;气象现象(云、降水、各种类型的气旋和龙卷风暴)的改变;气候形态的改变;海洋潮流的改变;臭氧层状态的改变;和电离层状态的改变。

  还有一项理解是:因在军事上或任何其他敌对行为中使用环境改变技术而产生的所有上述现象都会导致,或有理由预期会导致广泛、持久、严重的破坏、损害或伤害。因此,将禁止在军事上或在任何其他敌对行为中使用第二条所界定的环境改变技术来产生这些现象作为破坏、损害或伤害另一缔约国的手段。

  此外,还承认上面列出的例子是不完全的。使用第二条所界定的环境改变技术而可能产生的其他现象也可以适当地包括在内。只要这些现象符合第一条的标准,这种现象虽没有在上述例子中列出,并不意味第一条所载的承诺不适用于这些现象。

  对第三条的理解

  委员会的理解是本公约不处理为和平目的改变环境技术的某种使用是否符合各项公认原则和国际法各项适用原则的问题。

  对第八条的理解

  委员会的理解是修正本公约的提案也可以在各缔约国按照第八条的规定举行的任何会议上加以审议。还有一项理解是,准备由会议审议的修正案草案应尽可能在会议开始前九十天提交保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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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37号


《长春市副信品价格调整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业经一九九六年一月十六日第一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吉林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规范我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市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价调办)负责我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物价、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基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基金征收的范围、标准:

(一)市管产(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项目,凡涉及提价的,从提价之日起,按照一年内所增加收入的5%征收。

(二)外埠进驻我市的建筑、装璜、施工企业,按照其所承包工程总造价的2%征收;外埠建筑、装璜、施工企业与我市施工企业签订分包或者清包工程合同的,按照承包合

同工程造价的0.5%征收。

(三)外埠在我市的常驻单位、办事性生产、经营机构按注册人数,按照每人每年1 20元征收。

(四)外埠进入我市务工、经商的流动人口,按照每人每年60元征收。

(五)市区内的宾馆、招待所和旅店的住宿人员,在每日每床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按固定金额征收:

每日每床收费标准
基金征收金额

50元以下
1元

50元—100元
2元

100元以上
5元


(六)市区内歌舞厅、歌舞餐厅、夜总会、卡拉0K餐厅、卡拉0K厅、台球室、电子游艺厅等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高档桑那浴室、美容美发厅,音像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业等.按照其营业收入的3%征收;酒家、酒吧、咖啡厅、冷饮厅、饭店等,按照其营业收入的2%征收。不易计算营业收入的,按照应缴纳税额测算营业收入。

(七)客运出租小汽车每辆每月按照30元标准全年一次性征收;个体营运客车以普通车类为基准,按照核定定员每月每座位1元征收,车辆每晋升一个类别,按基准加收20%。

(八)个体营运货车,按照标记吨位,每吨位(含一吨)每月按照8元征收;一吨以下车辆和无标记吨位的车辆,每台每月按照10元征收。

(九)货运服务业:汽车发送业户、货物配载业户按照营业收入的2%征收,每户每月征收金额不足200元的,按200元征收;个体运输联合体(联合公司)每户每月按照500元征收;包装转运业户、仓储理货业户,每户每月按照80元征收。

(十)机动车维修行业按照营业收入的1%征收,征收额不足100元的,每户每月按照100元征收。

(十一)汽车配件销售行业,按照营业收入的0.5%征收,征收额不足200元的,每户每月按照200元征收。

(十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按照培训费收入的1%征收。

(十三)非城镇人口入城及异地调入我市的(不含大中专毕业生和高中级专业职称人员)人员,每人按照5000元征收。

(十四)前十三项规定以外的企事业单位,按照职工人数每人每月2元征收。

凡我市市区范围内企事业单位,不分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均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基金。

第五条 基金由下列部门负责征收:

(一)外埠进驻我市的建筑、装璜、施工单位由市建委在办理审批手续时代征。

(二)落户人员及流动人口由市公安局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时代征。

(三)外埠驻长单位由市经协办代征。

(四)市管产(商)品价格及收费项目提价的;机动车维修、汽车配件销售行业;宾馆、招待所和旅店的住宿人员及内部其他应征项目由市物价部门负责征收。

(五)市区内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音像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等行业由市文化市场稽查支队代征。

(六)高档桑那浴室、美容美发厅、酒家、酒吧、咖啡厅、冷饮厅、饭店等由市卫生防疫站代征。

(七)客运出租小汽车由市客运管理处代征。

(八)个体营运客车、货车,货运服务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由市运输管理处、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处代征。

(九)“三资”企业由市国家税务局代征。

(十)双阳区范围内的基金由双阳区人民政府组织征收。

(十一)前十项规定以外的企事业单位由市地方税务局代征。

基金也可以委托银行托收。银行应当做好基金结转和划拨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酌情免收或者减收基金:

(一)停产、半停产企业免收。

(二)民政部门开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免收。

(三)经省、市税务部门批准的全额免税企业免收。

(四)财政全额拨款单位免收。

(五)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经商的及自产自销的菜农免收。

(六)科教文卫等系统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减半征收。

(七)校办企业减半征收。

(八)“三资"企业、微利企业及经省、市税务部门批准减税照顾企业可酌情减收。

第七条 申请减免交纳基金的单位,应当填写《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减免审批表》,由征收(代征)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价调办批准。

基金减免额一次超过5万元或者全年累计超过20万元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额度巨大的,还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基金减免实行先缴后退制度。经批准免收的,自批准之月起执行,次月将已上缴基金退回;减收的,自批准之月起执行,已上缴部分可以抵项待缴部分

第八条 各征(代)收部门应当做好基金的收缴和管理工作,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检印的专用票据。按规定及时征收.并于次月10日前将所征基金上缴市财政基金专户;各征(代)收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尽职尽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枉法。

各基金缴纳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上缴基金并如实填报《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情况统计月报表》。

各单位缴纳的基金,企业可列入管理费用,直接向住宿旅客收取的基金不记入营业收入。

第九条 征缴基金单位帐务处理:

(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单位:

借:管理费用——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

贷:其它应交款

(二)代收代缴单位;

(1)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宾馆、旅店业:

代收时,收:现金(银行存款)

收:暂存款

代缴时,付:暂存款

付:现金(银行存款)

(2)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宾馆、旅店业:

代收时,借:现金(银行存款)

贷:其它应付款

代缴时,借:其它应付款

贷:银行存款

(三)征收部门:.

收到时,借:银行存款

贷:其它应付款

上缴财政专户时,借:其它应付款

贷:银行存款

第十条 各缴纳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基金。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刁难征(代)收人员收缴基金。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可以按照征(代)收部门、单位征收基金额的一定比例核拨征收手续费,用以解决征牧工作中必要的办公经费和劳务费用。

基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挪用、坐支、截留基金。年终结余基金,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基金的用途:

(一)用于影响人民生活的重要副食品临时性、突发性价格波动的调控,防止暴涨暴落。

(二)用于国家调整价格引起连锁反映,但又不能相应调价的个别重要副食品政策性补贴。

(三)发展副食品基地和投资建设“菜篮子”工程。

(四)重大节假日期间对主要副食品价格的补贴。

第十三条 基金的使用应当制定年度计划,未列入年度计划的,原则上不能使用基金。基金的年度计划由物价、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基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有偿与无偿相结合,以有偿(低息)为主的原则。

使用基金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审批表》,按照基金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足额交纳基金的,征(代)收部门应当责令限期补交。但是故意不足额交纳的,可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二)逾期30日内不交纳的,每日可处以应交基金额1%的滞内金;超过30日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按违反价格规定进行处罚。

(三)个体工商户无故拒交基金的,由物价或代征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处罚。

(四)刁难征(代)收人员工作的,由征收部门会同公安、工商部门联合处理;妨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打骂征收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五)有意阻拦、包庇或者拒绝交纳基金的,由监察部门追究领导者责任。

(六)征(代)收、管理、监督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长府[1993]7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