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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26:42  浏览:9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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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7月19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田成平

   二○○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范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教育机构同外国教育机构(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者,教育机构含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合作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的设立、活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是指中外合作办学者依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公益性办学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是指中外合作办学者依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不设立新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而是通过与现有中国教育机构合作设置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专业(职业、工种)、课程的方式开展的职业技能培训项目。

  第三条 国家鼓励根据经济发展和劳动力市场对技能劳动者的需求及特点,引进体现国外先进技术、先进培训方法的优质职业技能培训资源。

  国家鼓励在国内新兴和急需的技能含量高的职业领域开展中外合作办学。

  第四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国家给予民办学校的扶持与奖励政策。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发展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符合《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的条件,具备相应的办学资格和较高的办学质量。

  第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作各方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拟设立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名称、住所、培养目标、办学宗旨、合作内容和期限;

  (三)合作各方投入资产数额、方式及资金缴纳期限;

  (四)解决合作各方争议的方式和程序;

  (五)违反合作协议的责任;

  (六)合作各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合作协议应当为中文文本。有外文文本的,应当与中文文本的内容一致。

  第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投入的办学资金,应当与拟设立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层次和规模相适应,并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且出具证明。

  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按照合作协议按时、足额投入办学资金。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存续期间,中外合作办学者不得抽逃办学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九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为办学投入的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其作价由中外合作办学者双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双方同意的社会中介组织依法进行评估,并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有关手续。

  中国教育机构以国有资产作为办学投入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社会中介组织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国有资产的数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义务。

  第十条 根据与外国政府部门签订的协议或者应中国教育机构的请求,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邀请外国教育机构与中国教育机构合作办学。

  被邀请的外国教育机构应当是国际上或者所在国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教育机构。

  第十一条 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第十三条 申请筹备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的文件。其中申办报告应当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制定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申请表》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填写。

  申请筹备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还应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提交中外合作办学者的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其中外国合作办学者的有关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筹备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历史文化传统和职业培训的公益性质,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职业培训事业发展需要的;

  (二)中外合作办学者有一方不符合条件的;

  (三)申请文件不符合《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要求,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四)申请文件有虚假内容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情形。

  第十五条 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申请,提交《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规定的文件。其中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的,正式设立申请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申请表》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填写,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资格证明。

  第十六条 正式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达到以下设置标准:

  (一)具有同时培训不少于200人的办学规模;

  (二)办学场所应符合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职业(工种)安全规程。建筑面积应与其办学规模相适应,一般不少于3000平方米,其中实习、实验场所一般不少于1000平方米。租用的场所其租赁期限不少于3年;

  (三)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应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有充足的实习工位,主要设备应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具有不少于5000册的图书资料和必要的阅览场所,并配备电子阅览设备;

  (四)投入的办学资金,应当与办学层次和规模相适应,且固定资产5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并具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热爱祖国、品行良好,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高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

  (六)专兼职教师队伍与专业设置、办学规模相适应,专职教师人数一般不少于教师人数的1/3。每个教学班按专业应当分别配备专业理论课教师和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其中理论教师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适应的教师上岗资格条件,实习指导教师应具备高级及以上职业资格或中级及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具有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但是,聘任的专兼职外籍教师和外籍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设立中外合作技工学校,参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制定机构章程,载明下列事项:

  (一)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类别等;

  (三)资产数额、来源、性质以及财务制度;

  (四)中外合作办学者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五)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权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罢免程序;

  (七)民主管理和监督的形式;

  (八)机构终止事由、程序和清算办法;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相符。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称应当按所在行政区划、字号、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依次确切表示。

  名称中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九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举办其他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第二十条 审批机关受理正式设立中外合作技工学校的,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对申请人申请材料按照分期分类的原则进行评审,所需时间由审批机关书面告知申请人,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审批机关认为必要时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主要内容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正式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不具备办学条件、未达到设置标准的;

  (二)理事会、董事会的组成人员及其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三)章程不符合《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四)在筹备设立期内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除前款规定的第(一)、(二)、(三)项外,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 批准正式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由该审批机关颁发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编号的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取得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登记。登记后方可开展培训。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遗失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应立即登报声明,并持声明向审批机关提交补办申请,由审批机关核准后补发。

   第三章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举办

  第二十五 条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二)项目的办学层次和类别与中外合作办学者的办学层次和类别相适应;

  (三)中国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举办所开设专业(职业、工种)培训的师资、设备、设施等条件。

  第二十六条 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签订合作协议,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作各方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合作项目名称、合作内容和期限;

  (三)合作各方投入资产数额、方式及资金缴纳期限(有资产、资金投入的);

  (四)解决合作各方争议的方式和程序;

  (五)违反合作协议的责任;

  (六)合作各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合作协议应当为中文文本。有外文文本的,应当与中文文本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七条 申请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由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应当由中国教育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申请表》;

  (二)合作协议;

  (三)经公证的中外合作办学者法人资格证明;

  (四)验资证明(有资产、资金投入的);

  (五)捐赠资产协议及相关证明(有捐赠的)。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历史文化传统和职业培训的公益性质,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职业培训事业发展需要的;

  (二)中外合作办学者有一方不符合条件的;

  (三)申请文件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四)申请文件有虚假内容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情形。

  第三十条 批准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由审批机关颁发统一格式、统一编号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式样并统一编号。

   第四章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的组织与活动

  第三十一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财务资产管理等项制度。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依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设立理事会、董事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成员。

  第三十三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聘任专职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配备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及一定的外语交流能力,并具有中级及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

  第三十四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是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教育教学活动的组成部分,应当接受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按照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批准的专业(职业、工种)设置范围,自行设置专业(职业、工种),开展教育培训活动,但不得开展《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禁止的办学活动。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可以在中国境内实施职业技能培训活动,也可以在中国境外实施部分职业技能培训活动。

  第三十六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依法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但实施技工学校教育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与受培训者签订的培训协议,开设相应课程,开展职业技能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应当提供与所设专业(职业、工种)相匹配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其他必要的办学条件。

  第三十八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培训证书或者结业证书。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本机构的资产,但不得改变按照公益事业获得的土地、校舍等资产的用途。

  第四十条 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财务进行管理,并在学校财务账户内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专项,统一办理收支业务。

  第四十一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列举情形之一的,中外合作办学者不得取得回报。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取、使用发展基金。

  第四十三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政府定价的规定确定并公布。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办学结余,应当继续用于项目的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终止:

  (一)根据合作协议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中外合作办学者有一方被依法吊销办学资格的;

  (三)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终止,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提出项目终止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妥善安置在校学生的方案。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终止的,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将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交回审批机关,由审批机关依法注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的监督,组织或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的办学水平和教育培训质量,进行定期综合性评估和专项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提交年度办学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招收学生、培训专业(职业、工种)、培训期限、师资配备、教学质量、证书发放、财务状况等基本情况。

  第四十七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于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向社会公布社会审计机构对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结果,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八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应当具有与专业(职业、工种)设置相对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自编和从境外引进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九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办学项目的招生简章和广告样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日内报审批机关备案。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依法如实发布机构和项目的名称、培训目标、培训层次、主要课程、培训条件、培训期限、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证书发放和就业去向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者颁发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超越职权审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组织与活动的规定,导致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按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未经批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多收的费用,并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

  (一)超出审批范围、层次办学的;

  (二)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的;

  (四)违反规定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办学项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外国教育机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单独设立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第六十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举办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应当补办本办法规定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其中,不完全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举办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不予补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来源: 培训就业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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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文书多为制式文书,其中填充式文书占相当大的比例,书写时不能随意发挥,这就对检察文书说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提高检察文书说理性,一是有利于促进检务公开,提高检察机关公信力;二是做好释法说理工作,使流程、论证过程更加透明,有利于促进案结事了,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三是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笔者认为,加强检察文书说理性应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讲证据,夯实基础。根据相关规定,起诉书在格式、行文、内容等方面有严格的要求。据此,起诉书能否体现说理性、如何体现说理性存在一定争议。笔者认为,起诉书可以体现一定的说理性,主要反映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一项中。

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具体展开,比如详细列举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借条等书证,或木棒、刀具等物证,将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据予以明确表述。这种列明具体证据的方式是对指控犯罪的一种无形论证,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起诉书的说理性,也使被告人享有了充分的知情权,利于其认罪服法或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有针对性的辩护。

此外,笔者认为不起诉决定书特别是相对不起诉决定书也要注意“讲证据”。认定被不起诉人行为属“情节轻微”最有说服力的依据就是证据,因此在叙述事实之后,应当将证明“犯罪情节”的各项证据一一列举,以阐明犯罪情节如何轻微,通过这种方式可以有效提高不起诉书的说理性。

第二,讲法理,恪守公正。此处的法理是指“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法学理论等”。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处理案件,是进行释法说理工作的根本准则。首先,在检察文书中引用法律一定要做到准确。引用的条、款、项要明确,不能只笼统地引用到某条。其次,在一些检察文书中可对涉及的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说明。例如目前处于探索阶段的量刑建议书,笔者认为不能简单罗列行为人具有自首、立功、未成年、累犯等从轻从重情节,要结合法律对于相关情节的具体规定,阐明公诉机关是如何据此确定建议刑期的。又如纠正违法通知书,它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体现。纠正违法通知书一定要对相关执法机关具体违反了何条法律规定予以具体明示,此外,如果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正确做法有明确要求的,也应在文书中列明具体规定。再次,在部分检察文书中运用相关法学理论进行说明论证。如指控不作为犯罪时,由于不作为犯罪的特殊形式,导致一些被告人对于自己“什么都没做,却被指控构成犯罪”不理解,有必要在公诉意见书中运用相关的法学理论对不作为犯罪的认定进行充分阐述。

第三,讲情理,体现人文关怀。做好检察文书说理性工作,既要注意“晓之以理”,也要注意“动之以情”,以体现人文关怀。例如,以往的公诉意见书,大多在对证据、事实、适用法律进行分析后,侧重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阐述,“控诉”的色彩多一些。随着执法理念的进步,公诉意见书在指控犯罪的同时,也应注意挽救、教育、感化。通过在检察文书中恰当地“动之以情”,提高文书的说理性,这对于教育挽救被告人、惩前毖后具有重要的意义。

(作者单位: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关于严格执行勘查申请登记程序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关于严格执行勘查申请登记程序的通知

地发〔1994〕2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厅(局):

  在《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施行初期,由于国家计划主管部门、勘查单位主管部门每年的勘查计划下达较晚,与《暂行办法》关于凭计划申请登记的规定难以衔接。为解决这一矛盾,保证国家重点勘查计划项目的实施,根据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当时的建议,经有关的勘查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后,地质矿产部在1989年规定了对3月底以前申报的勘查项目实行统一平衡,3月底以后申报的勘查项目随报随审批的方法(地发(1989)53号文)。

  几年来,多数省(区、市)仍按这一惯例执行。随着计划体制的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这一规定已不适应当前勘查登记管理工作的要求,为严格执行勘查登记管理行政法规,规范勘查申请登记程序,加强勘查登记管理,根据《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申请勘查登记的单位,应当根据《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要求,凭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勘查单位及其上级主管单位下达的勘查工作计划或者凭勘查合同,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勘查登记。没有勘查计划或者勘查合同的勘查申请不予受理。

  二、凭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计划申请登记的勘查项目,须先报有关省(区、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再报地质矿产部审核发证。其它计划项目或勘查合同项目申请,报有关的省(区、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三、变更、延续项目的申请,应当按照《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申请变更勘查工作范围、变更勘查工作对象或变更勘查工作阶段的,必须在原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超过原勘查许可证批准的有效期限的,变更登记申请无效。

  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当在原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凡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终止后提出变更或者延续申请登记的,一律按新项目申请登记办理。如与其它新申请登记发证的项目发生重复交叉的,由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按《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择优登记;无法择优登记的,按照《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报国务院或者有关的省(区、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裁决。

  四、 取消《关于认真做好1989年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地发(1989)53号)文中关于“3月底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申报,凡在此期间受理的项目,均实行统一平衡”的规定和各省(区、市)已形成的对3月底以前申报的项目实行统一平衡的惯例。

  在延续申请登记申请书格式没有印制之前,可以暂用变更申请登记书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