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1994年9月20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正当竞争,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保护消费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并使其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违反政府规定,采取不正当的价格手段,超过市场价格水平合理幅度,获取超常利润的行为。
第四条 市、区、县物价局是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主管机关。各级物价部门的价格检查机构负责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标准计量、公安、监察、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物价部门及其价格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有权向各级物价部门及其价格检查机构投诉和举报。
第六条 本规定所管理的价格,系实行市场调节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
市场调节价格即放开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制定,在市场交易中形成。
第七条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遵循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市场的价格秩序,不得侵占购买者的合法经济利益。
第八条 政府鼓励、支持和保护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通过正当的价格竞争获取合理利润,反对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实行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
第九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凭借垄断地位实行价格垄断的;
(二)违反规定,互相串通,订立协议或达成默契,共同提高价格的;
(三)采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蒙骗消费者的;
(四)不明码标价或商品标价牌、标价签标价内容不实的;
(五)串级串规、抬级抬价、压级压价的;
(六)采取短尺少秤,以次充好,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七)散布不实的市场供求和价格信息,诱骗消费者的;
(八)强买强卖、强行服务的;
(九)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牟取暴利行为:
(一)监审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超过政府规定的差价率、毛利率、利润率的;
(二)非监审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超过物价部门认定的行业协议价格水平和浮动幅度的;
(三)服务项目、服务质量等级的中准浮动幅度价格,超过物价部门规定的;
(四)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价格,超过物价部门认定的市场价格水平合理幅度的。
第十一条 同种商品是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工艺、产地、牌号相同或相近的商品;同一地区是指同在本市或本市区、县范围内;同一时间是指各类商品相应的时令季节或另有规定的时间;同一档次是指企业等级、经营场地、设备设施、服务质量等相同或相近的档次、等级。
第十二条 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是指该商品在市场正常交易和服务中,形成的多种价格相对平均水平,包括相应的一般价格、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
合理幅度,是指该商品在市场价格水平基础上,允许上浮的幅度。上浮的幅度取决于商品与居民基本生活关系密切程度、单价高低及市场供求情况,并应当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第十三条 对重要商品、服务项目的市场价格水平和合理幅度,按规定程序,分别由下列机构负责测定:
(一)由物价部门组织测定;
(二)由物价部门委托价格行业管理机构组织测定;
(三)由物价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测定。
经营者应当配合做好测定工作,测定后物价部门予以认定,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价格检查机构在监督检查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时,经营者和知情者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有关的资料或情况。
第十五条 价格检查机构在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
(二)查阅、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薄、单据及相关资料;
(三)对拒绝接受检查者,有权根据事实依法认定其价格违法行为;
(四)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不能提供商品进货成本及定价资料的,按照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的同种商品的一般价格的合理幅度认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检查机构给予处罚:
(一)对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价格欺诈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将非法所得退还给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牟取暴利行为的,按照《南京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办法(试行)》的规定处罚;
(三)对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三)、(四)项牟取暴利行为的,责令其将非法所得退还给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或100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有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市财政。
第十七条 价格检查机构对拒缴非法所得或罚没款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划拨;没有银行帐户或帐户上没有资金的,可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第十八条 对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价格检查机构在进行经济处罚的同时,应当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价格管理人员必须依法执行公务,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 )286号
《南京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2012年11月19日
南京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的管理,保障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居民用户、供水单位和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容器、供水管道等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以下称二次供水)及其设施的建设、改造、运行维护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供水节水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和高淳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分工,负责辖区内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二次供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六条 供水单位接管新建二次供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收费标准承担具体费用。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和改造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住宅与商业、办公用房在同一建筑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单独设置;
(二)所用材料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不得使用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管件、配件和设备;
(三)一户一表、抄表到户;
(四)生活饮用水与消防用水的泵房、储水池应当分别设置,管道不得互通,供水管道用不同颜色标示,并配备必要的防止水污染装置;
(五)储水设施的容积、加压设施、管道口径应当满足用水需要,便于维护管理;
(六)储水设施的顶部及周围排水畅通,溢水管不得直接与排水管连通,顶部设有通气孔,通气孔有防止异物进入的防护装置。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筹集二次供水设施改造专项资金,专项用于二次供水设施改造。
已经建成投用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单位未对其进行运行维护管理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改造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供水单位实施。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设的经济适用房、解困房、廉租房,以及由于建设单位倒闭、破产等原因处于弃管、失管状态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由二次供水设施改造专项资金承担。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建房和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商品房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根据产权关系和合同约定等实际情况,由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或者共有人、建设单位和供水单位承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专项资金给予补助。
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过程中涉及居民一户一表改造的,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居民用户收取一户一表改造费用。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或者改造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使用。建设单位将二次供水设施的竣工图纸、相关资料原件完整移交供水单位,由供水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
供水单位不得向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
第十一条 既有二次供水设施在供水单位接管前,其运行、维护、管理由产权人、共有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行维护管理者负责,产权人或者共有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费用。需要申请使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二次供水设施的,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尚未列入年度改造计划但既有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或者共有人决定向供水单位移交设施管理权的,由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水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供水单位应当接管并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验收不合格的,由供水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提出整改方案,经整改合格后移交。住宅尚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超出保修期的由产权人或者共有人承担。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负责所接管的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实施抄表到户,履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义务。
供水单位接管的二次供水设施并入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统一调度。既有二次供水设施在供水单位接管后,其运行、维护、管理费用的计收方式及标准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费由受益人承担。实行物业管理的,纳入物业公共设备设施运行电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实际费用和约定的方式公开,合理分摊。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自行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检测项目为《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水质指标的必测项目,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
(二)定期组织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清洗消毒完毕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水质达标后,方可投入使用;
(三)查验清洗消毒人员健康证明,并对清洗消毒全过程进行监督;
(四)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档案,将每次清洗消毒记录归档并予以公示;
(五)储水设施停用后重新启用时,应当进行清洗、消毒、检验,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六)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维护管理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每年参加健康检查并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者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水箱清洗消毒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报告程序,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者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停水信息,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供水节水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出现漏水等故障影响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者在接到用户告知后,应当及时维修,排除故障,保障供水正常。
二次供水水质受污染或者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需要停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者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向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二次供水设施,影响饮用水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二次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文明施工,遵守国家和省、市施工现场管理相关规定。
居民住宅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及维修、改造工作予以配合,不得扰乱供水单位正常工作秩序或者阻挠供水单位维护二次供水设施。属地街道、物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做好相关协调工作。
第十八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的水质、水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进行抽查。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方案及资金来源渠道,安排、拨付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年度专项资金,并监督专项资金使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实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二)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第二十一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自备水源供水单位应当自行筹措资金,负责对其供水范围内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改造。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