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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34:02  浏览:8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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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4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锦州市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20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锦州市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对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是指种植、养殖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加工可供人类食用的原料和成品,包括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奶制品、豆制品、水产品、调味品等。
本办法所称食品市场,是指食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食品商场、食品超市。
第四条本市实行食品市场准入制度。
实行食品市场准入制度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和逐步完善的原则。
本办法所称市场准入,是指在本市经营的食品应当经过检验、检测,畜禽产品应当经过检疫,符合质量卫生安全要求,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者经检验、检测、检疫不合格的食品不得经营的管理制度。
食品检验、检测的重点是水果、蔬菜有机磷类和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残留,水产品中氯霉素残留,猪肉等产品中盐酸克伦特罗等违禁药物。
政府鼓励和引导企业生产经营优质食品。对取得无公害农产品(水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产品等称号或者认证的食品,在称号或者认证有效期内可以免检。
第五条本市建立食品生产者、食品市场开办者自检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检验、检测监督体系。
食品生产者、食品市场开办者应当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自检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检验、检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食品生产经营的检验、检测制度,对各类食品实施定期检验、检测,指导、规范、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全市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进入市场前的生产环节及农业投入品的监督管理,指导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农村产地批发市场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检机制,负责畜禽检疫工作。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经营中各类违法行为,负责市场农产品(水产品)农药残留速测体系的建立工作,负责市场进货索票、索证工作,会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的农产品(水产品)进行抽检并定期公告。
(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食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贯彻实施,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食品地方标准的制定、发布工作,并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管,依法对食品进行监督抽查。
(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五)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影响食品质量的生产环境及污染源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商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领域行业管理,负责畜禽定点屠宰工作,指导食品商场、食品超市、饮食服务场所建立健全食品质量安全自检机制。
(七)海洋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产品进入市场前的生产环节及水产投入品的监督管理,负责水产品检验、检疫工作;指导水产品生产基地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自检机制。
(八)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负责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法生产经营食品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章食品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资源条件,制定符合卫生、质量、环境、安全标准的无公害农产品(水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规划,并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条农产品(水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环境、生产设施,按照无公害农产品(水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标准和技术操作规程进行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投入品使用以及防疫、检疫和无害化处理等生产记录;
(二)畜禽实行免疫后,佩带免疫标识;
(三)建立农产品(水产品)质量自检机制,检验合格的,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非生产基地应当参照生产基地的管理方式,记录农药、兽药、肥料、饲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农产品(水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严禁使用违禁农业投入品,不得超量使用允许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不得违反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动物用药休药期的规定。
第十二条在农产品(水产品)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不得建设污染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不得堆放、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按照食品卫生和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生产加工食品。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对本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卫生检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代检,出具卫生检验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按照产品标准和质量管理规定对本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实施出厂检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具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检验和计量检测手段。不具备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产品出厂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食品不得出厂、销售。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具有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可以自行检验其生产加工的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内的食品。国家对于某些特殊食品的检验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出厂前必须加印(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QS”,“QS”标志应当在最小销售单位的食品包装或者标签加印(贴)。
第三章食品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食品经营者、食品市场开办者不得经营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者检验、检测、检疫不合格的食品。
国外农产品凭入境检验检疫证书进入市场销售。
畜禽产品进入市场销售,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畜禽胴体应当加盖检疫合格章。外埠畜禽产品进入本市销售,必须来自非疫区,需提供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合格证明,并且证、物相符。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应当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从事清真食品经营活动,应当按照《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索取所进货物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建立购销台帐。
第十九条各类食品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食品质量安全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建立食品质量安全流通档案;
(三)配置农产品(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对市场内经营的农产品(水产品)进行抽检;对未经检测的农产品(水产品)进行现场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四)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行临时控制措施,对不合格食品实行无害化处理;
(五)就其场内销售的食品安全向顾客作出承诺;
(六)在市场内设立公示牌,对食品检测结果、经营者信誉等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对实行市场准入的食品及其生产者的下列信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汇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一)品名、品种、规格、商标;
(二)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生产者获得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其他专项许可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建立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体系,由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商业、环境保护、农业、海洋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记载并向社会公示下列信息:
(一)列入市场准入的食品名单;
(二)定点屠宰厂、蔬菜生产基地、水产品和禽畜养殖场名单;
(三)获得驰名商标或者省级以上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食品称号的名单;
(四)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受到有关部门查处、限期收回的情况;
(五)责令暂停购进或者禁止销售的食品名单;
(六)其他有关影响食品安全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检验、检测。对经检验、检测确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责令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对未销售或者已收回的食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第二十三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上发现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具有潜在危害的食品,应当实施临时控制措施,责令停止购进、销售。危害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临时控制措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农产品(水产品)生产基地未按照生产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生产的;或者在生产过程中未建立生产记录,致使无法追溯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海洋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农产品(水产品)生产过程中未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或者使用假劣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以及其他禁用药品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海洋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食品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建设污染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堆放、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未按规定在食品包装上加印(贴)“QS”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者检验、检测、检疫不合格食品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场开办者未配置农产品(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设施、检测人员或者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擅自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由民族工作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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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1修订)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4年7月1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施科教兴省、创新推动战略,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技术工作指导方针,以国家技术创新工程试点省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示范区、试验区、开发区为重点,推进各具特色和优势互补的区域创新,构建本省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安徽。

第三条 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进行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

依法保护知识产权,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的重点领域和重大项目,发挥科学技术进步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支撑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财政、发展改革、经信、教育、农业、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二章 高新技术研究与产业化

第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新技术研究与发展规划,加强高新技术研究与开发,加速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促进以战略性新兴产业为主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发展,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国家和省确定的示范区、试验区、开发区应当建设具有特色的高新技术产业基地或者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

第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设工程实验室、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实验室,开展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推进研究成果的开发与应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设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要素交易、成果转化、资源共享等服务平台,为高新技术产业化提供技术服务和支撑。

第十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创办大学科技园、留学人员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等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办公与生产场地、融资、信息、管理培训、技术咨询等方面的配套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发展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提供优惠政策支持。

经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鼓励设立创业投资企业。

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二年以上的,可以依法按照其投资额的百分之七十在股权持有满二年的当年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并逐年增加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用于扶持重点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支持为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服务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实行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认定制度。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建立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认定制度、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制度,定期公布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目录。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紧密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企业成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投入、技术创新和成果应用的主体。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技术创新工程专项资金,支持企业科学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建立各类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创新载体,培育和发展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

支持建立科技服务外包产业投资促进平台,加强对科技服务外包产业的指导和服务。科技服务外包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国家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摊销。

企业申报享受技术创新税收优惠政策的研究开发项目,主管税务机关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企业提供有关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当单独管理,但不提取折旧;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可以采取适当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政策。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销售收入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

第十九条 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联合开发、委托开发、共建经济实体、建立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提升产业技术创新能力。

鼓励中介服务机构、金融机构参与产学研合作。

第二十条 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联合建立实习、实验基地,培养具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型人才。

鼓励企业吸引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人员到企业兼职、挂职,参与企业技术创新活动。鼓励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选聘企业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兼职教授或者研究员。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立博士后工作站,吸引高层次人才到企业从事科学技术创新研究。

科学技术人员在服务基层和企业期间,其在原单位的职务、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在原单位职称晋升和职务聘任时优先考虑。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有利于技术进步的激励机制,鼓励以技术入股、股权奖励等方式,对科学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予以激励。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继续教育制度,开展职工技术培训、技术攻关、技术创新和技术协作活动。

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百分之二点五的部分,依法在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依法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四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农业科学技术创新资金、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应用与推广。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平台建设,建立健全农科教紧密结合、协调发展的运行机制,制定并实施农业职业教育政策措施,培育农业科学技术创业型、技能型人才和高素质农村劳动者。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和农村信息化建设,为推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必要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学校、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选派科学技术人员为乡(镇)、村和农户提供科学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有计划地建设农业技术成果推广基地,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成果。

鼓励建立多元化的农业科学技术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加强农业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开展生物技术、良种培育、丰产栽培、农业节水、疫病防控、防灾减灾等技术的创新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示范乡(镇)、示范村、示范户建设。鼓励具备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建立农业科学技术园(区)、示范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技术、资金、生产资料等方面给予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指导和服务,在技术和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支持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以及农户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合作。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九条 鼓励境内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在本省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成果转化中心,与省内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以及企业合作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支持中央驻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参与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发挥其示范、引领作用。

鼓励社会力量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社会力量创办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展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技术设计和检测分析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技术创新与服务绩效考核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研究水平、开发能力和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进行定期考核,并择优支持。

第三十二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鼓励社会力量创办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六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人员的培养和引进工作,建立和完善创新、创业的政策支持体系和人才培养选拔制度,建立和健全科学技术人员奖励制度,保障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营造有利于科学技术人员发挥才能的环境。

第三十四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示范区、试验区、开发区,应当以重大项目和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博士后工作(流动)站、留学人员创业园等为支撑,培养和引进科学技术创新领军人才。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对引进的具有突出成就的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在科研条件、配偶就业和子女上学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三十六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创办科技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园、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应当为科学技术人员创业提供条件。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人员创办科技型企业的,所在单位按照约定为其继续提供科研实验条件。参与创办科技型企业和成果转化的科学技术人员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人员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中取得的实绩,可以作为科学技术人员评定职称和晋级考核的重要依据。成绩突出的,可以破格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科学技术人员,其退休年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八条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将本单位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应当从转让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用于奖励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三十九条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用于奖励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实行股份制的企业,对在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的报酬或者奖励,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其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第四十条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未能适时转化本单位职务科技成果,成果完成人、参加人在不变更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与本单位签订合同,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益。

第四十一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崇尚科学精神,诚实守信,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学术规范;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剽窃、抄袭他人科学技术成果。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等应当建立科学技术人员学术诚信管理制度。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和修订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应当充分体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基本要求,并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创新体系建设、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等作为重要内容。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并优先安排促进其经济社会发展的科学技术项目。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拨款、企业投入、融资贷款、社会投入、引进外资相结合的多渠道科学技术投入机制,完善科学技术投融资平台,逐步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经费投入考核评价制度。各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本省地方财政科技投入占地方财政经常性支出的比例不低于全国平均水平。

鼓励社会力量捐赠财产、设立科学技术基金,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学技术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确定的专项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基地、战略性新兴产业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财政贴息、担保机构担保等方式,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加大对科学技术进步的支持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和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支持创新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基金绩效评价制度,加强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的全程监督管理,创新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基金的使用办法,提高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基金的使用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基金。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协调机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处理侵权纠纷,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剽窃、抄袭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取消其因此取得的专业技术职称和荣誉奖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申请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和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基金,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基金和违法所得,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科学技术行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地图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地图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26号


  《湖北省地图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2008年12月25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图编制、审核管理,保证地图质量,加强地图市场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开地图的编制、审核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地图,包括纸质地图、电子地图及其他形式的地图。

  第三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产品生产经营企业登记注册、流通领域的地图产品质量以及利用地图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等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领域地图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刷、生产、出版、传播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直接使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标准画法地图,未对其内容进行编辑(注明地图制作单位名称)的除外。

  第五条 从事地图编制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图编制活动。

  第六条 地图编制单位从事地图编制活动前,应当进行测绘项目登记、备案。(一)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涉及两个以上市级行政区域的地图编制项目的登记和省外测绘单位进入省内承担地图编制项目的备案;

  (二)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州)政府所在地和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地图编制项目的登记;

  (三)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编制项目的登记。

  第七条 绘制乡(镇)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布行政区划变更、地名、交通、重要市政设施等公共信息。

  第九条 地图编制单位编制地图,应当选用最新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及时补充或者更改现势变化的内容。公开版地图现势性截止日期为出版日期前6个月,地图集(册)现势性截止日期为出版日期前12个月。

  第十条 编制地图应当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地图名称与地图所表现的内容应当相符。

  第十一条 编制公开地图、地图产品不得表示下列内容:

  (一)国防、军事设施及军事单位;

  (二)未经公开的港湾、港口、火车站内站线的具体线路配置情况;

  (三)航道水深、船闸尺度、水库库容、输电线路电压等精确数据,桥梁、渡口、隧道的结构形式和河底性质;

  (四)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公开发表的各项经济建设数据等;

  (五)未公开的机场(含民用、军民合用机场)、机关和单位;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内容。

  第十二条 编制公开发行的交通图、旅游图等地图,应当标载公共信息。

  第十三条 使用他人地图产品作为底图资料,编制或者改编、翻译、编辑其他地图的,应当经原地图著作权人许可,并按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从事地理信息现势资料收集并在地图上进行标绘的人员,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地图审核:(一)在地图出版、展示、登载、引进、生产、加工前;(二)使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标准画法地图,并对地图内容进行编辑改动的。

  第十六条 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由出版、展示、登载者在传播前负责送审。

  加工生产后直接出口或者销售的地图,由加工生产者在加工生产前负责送审。境外引进的地图,由引进者负责送审。

  编制或者印刷后赠送的地图,由编制或者委托印刷者负责送审。

  第十七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下列地图:(一)本行政区域内涉及两个以上完整的市级行政区域的地图和涉及两个以上市级行政区域的专题地图;(二)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核的地图。

  第十八条 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下列地图:(一)本行政区域内涉及两个以上完整的县级行政区域的地图和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专题地图;(二)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地图;(三)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核的地图。

  第十九条 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

  第二十条 申请地图审核应当填写《地图审核申请表》,提交需要审核的地图及下列资料:(一)地图编制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二)试制样图一式两份(彩色地图提交彩色样图;黑白地图提交原稿样图复印件),电子版地图除提交光盘或者数据外,还应当提交与内容相同的纸质样图;

  (三)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图出版范围或者单项地图的批准文件;(四)涉及国家秘密的地图,提交经过地图保密技术处理的证明文件;(五)涉及专业内容的地图,提交经过本专业保密内容审查的证明文件;(六)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测绘项目登记证明文件;

  (七)教学地图提交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教材编写立项的证明复印件;(八)编制试制样图所使用的资料来源说明和资料所有权单位同意使用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地图审核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属于审核范围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受理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对申请材料符合法定要件的,决定受理。

  第二十二条 地图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在电视、报刊及其他媒体上使用的时事宣传地图,原则上实行即送即审。

  第二十三条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应当核发审图号,并制作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图号为:鄂S(****年)***号;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图号为:市(州)、县(市)名称+S+(****年)+***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和审图号。

  第二十四条 地图审核申请被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办理以下事项:(一)按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地图审核意见书和试制样图上的批注意见对地图进行修改;(二)在正式出版、展示、登载、以及生产的地图产品上载明审图号,但示意图除外;(三)在地图发行之日起30日内,向受理地图审核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样图一式两份备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媒体上公告审核批准的地图名称和审图号。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对有关地图审核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应当送审而未送审地图的,或者擅自使用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的;(二)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的;(三)转让、出租、出借、伪造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或者审图号的。

  第三十条 从事地图管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