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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08:23  浏览:8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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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政府办公室


九江市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2001.10.23 九江市政府办公室

九江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及市直、驻市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财政局、市土管局联合制定的《九江市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九江市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则
(一)为加强我市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城区国有土地是指九江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三)市财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
二、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全额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五)划拨国有土地改变用途,用于国家法律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以外的用地,应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出让金按评估地价的30%收取。以拍卖、招标或协议形式成交价高于评估地价的部分,再按超出部分扣除税费后的70%收取土地增值收益金。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其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入,在扣除相关税费后的增值部分按50%收取土地增值收益金。
(七)划拨国有土地以营利为目的出租的,地上有建筑物的按租金15%交纳土地收益;地上没有建筑物的,按租金30%收取土地收益,或根据土地所处地段按1.20—5.00元/平方米计收。
(八)划拨国有土地抵押、作价投资入股,应依法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出让金按评估地价的30%收取。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抵押权实现时,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优先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收取相当于应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出让金按评估地价的30%收取。
(九)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除法定原因外,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的,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20%收取土地闲置费。
(十)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依法按批准的用地面积每平方米收取5—10元土地闲置费。
(十一)新增建设用地使用费,按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征用面积,每平方米收取28元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三、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管理
(十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收益金、土地租金、土地闲置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土地罚款等)是各级政府财政收入,应依法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由各级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并按收支两条线规定全额上交财政在银行设立的专户。征收管理部门不得擅自设立过渡户。
(十四)国有土地依法办理出让、转让、作价投资入股、抵押或经批准联营联建的,应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程序出具评估报告。
(十五)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先将土地收入全额上交财政在银行设立的专户,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财政部门开出的《土地收入入专户通知单》发放土地使用证。未依法向政府全额交纳土地收入的,不得发放土地使用证。
(十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应当通过土地交易市场采用拍卖、招标的方式供地。
(十七)经批准实行改制、改组的国有集体企业处置原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评估地价30%全额上交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金。
对特别困难企业,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市政府批准,可以由财政部门按不高于收取出让金80%的比例划拨给企业,用于安置职工生活和偿还企业债务。
(十八)凡使用城区国有土地一律依法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转让土地收入,对某些享受优惠政策的招商引资项目建设用地也不能直接减免,必须按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实行先收后返。经财政部门审核,市政府批准,可返还作为政府投入,但返还比例不得高于收取出让金的80%。
(十九)财政部门应将财政专户接纳的土地收入扣除征收部门业务费后,按季上交财政预算管理。
四、法律责任
(二十)私下交易,以低于依法评估确认的地价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交易协议无效,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追缴评估地价30%的出让金。
(二十一)行政划拨用地用于营业性出租,并拒交土地收益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缴费通知书,财政予以代扣。
(二十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50%以下罚款。
(二十三)未经批准或者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并可处以非法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二十四)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的,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缴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不依法缴纳土地收益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照拖欠时间每日加收相当于应缴纳数额的3‰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报市政府批准后,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五、附则
(二十六)过去本市发布的有关规定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二十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九江市财政局
九江市土地管理局
二OO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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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办法》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办法》通知
国管财字第03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参照我局财务司一九八四年制定的《机关工勤人员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试行办法》在中央国家机关试行四年来的实际情况,我们研究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一: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办法

附件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




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办法


  为了加强管理和合理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统一发放标准。保护机关工作人员的安全的和健康,提高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制订本办法。
  一、劳动防护用品配备范围
  限于中央国家机关专职从事需要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工作的工人和干部。工人指固定工和计划内一年以上的合同工、临时工。短期临时工不发工作服,工作中可采取借用办法。
  二、 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
  (具体配备标准附后)
  三、 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
  1、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职工在生产、工作过程中的安全、健康和保证工作质量的辅助措施,不是改善生活的福利待遇。各单位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和有关部门的规定,不得任意扩大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范围.增添项目,提高标准,缩短年限,也不得将劳动保护用品折发现金。
  2、各单位要发扬艰苦朴素的优良传统,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购置、发放、更新和保管制度,切实加强管理。厉行节约,修旧利废,做到物尽其用。
  3、发给个人的工作服等劳保用品由使用人妥为保管,在工作中穿着使用。调离或改变工作性质时,对工作服等耐用劳保用品要及时收回,丢失者应按使用年限折价赔偿。
  4、同时兼做几种工作的,以主要从事的工种为标准,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5、机关行政附属单位(包括自收自支的预算外单位),除机关招待所另有规定外,都按照本规定办理。
  6、各单位购置劳动防护用品的费用,行政机关在行政经费列支;单独核算(包括内部核算)的行政附属单位在费用中列支。
  7、各单位对本办法中未列、但必须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其他特殊工种,可根据本办法的配备原则,制定配备办法,但必须从严掌握。具体配备情况报我局备案。
  8、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在中央国家机关及其行政附属单位实行。我局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各单位按原办法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应继续使用,但可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执行。



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

(一) 炊事员
1. 白涤卡长袖上衣 2件 三年
2. 白涤细布短袖上衣 2件 三年
3.化纤长裤 2条 三年
4.白涤细布工作帽子 2顶 一年
5.白长围裙 2条 一年
6.套袖 2付 二年
7.胶鞋 1双 四年
8.毛巾 6条 一年
9.肥皂 1条 一月
10.洗衣粉 500克 一季

(二) 汽车司机
1.化纤服装 1套 四年
2.线手套 1付 一季
3.普通棉大衣 1件 五年
4.胶鞋 1双 五年
5.毛巾 1条 一季
6.肥皂1块 1块 一月
7.墨镜 1付 五年
(金额在15元内报销)
8.专职卡车司机另配棉帽 1顶 四年

(三)专职汽车修理工
1.化纤工作服 2套 三年
2.化纤工作帽 1顶 三年
3.线手套 1付 一月
4.毛巾 1条 一季
5.肥皂 1条 一月
6.冬季经常在室外工作的,可配普通棉大衣一件,五年更换一次。


(四)充电瓶工
1. 化纤工作服 1套 三年
2. 耐酸工作服 1套 三年
3. 耐酸手套 1付 三年
4. 耐酸鞋 1双 三年
5. 胶皮围裙 1条 三年
6. 毛巾 1条 一季
7. 肥皂 1条 一月
8. 口罩 1个 一季


(五)喷漆工
1. 化纤工作服 2套 三年
2. 化纤工作帽 1顶 三年
3. 线手套 1付 一月
4. 毛巾 1条 一季
5. 肥皂 1条 一月
6. 胶鞋 1双 四年
7. 口罩 1个 一月


(六)印刷厂(铅印室)工人
1. 化纤工作服 2套 三年
2. 毛巾 1条 一季
3. 肥皂 1条 一月
4. 铸字工加发布手套 1付 一月


(七)采购员
1. 化纤工作服 1套 四年
2. 普通棉大衣 1件 五年
3. 胶鞋 1双 五年
4. 雨衣 1件 五年
5. 线手套 1付 一季
6. 棉手套 1付 四年
7. 草帽 1顶 一年
8. 棉帽 1顶 五年
9. 毛巾 1条 半年
10. 肥皂 1块 一月


(八)仓库保管员
1. 化纤工作服1套四年
2. 线手套1付一季
3. 毛巾1条半年
4. 肥皂1块一月


(九)锅炉(茶炉)工
1. 化纤工作服1套三年
2. 线手套1付一季
3. 毛巾1条一季
4. 肥皂1条一月
5. 烧煤锅炉工配普通棉大衣1件 五年
6. 烧煤锅炉工可配防护镜1付 五年
7. 烧煤锅炉工可配鞋盖 1双 一年


(十)水暖工
1. 化纤工作服1套三年
2. 线手套1付一季
3. 毛巾1条一季
4. 肥皂1条一月
5. 胶鞋1双四年
6. 普通棉大衣1件五年

(十一)木工
1. 化纤工作服1套三年
2. 线手套1付一季
3. 毛巾1条一季
4. 肥皂1条一月
5. 鞋盖1付一年


(十二)汕漆工
1. 化纤工作服1套三年
2. 线手套1付一季
3. 毛巾1条一季
4. 肥皂1条一月
5. 口罩1个一月


(十三)瓦工
1. 化纤工作服1套三年
2. 线手套1付一季
3. 毛巾1条一季
4. 肥皂1条一月


(十四)电(气)焊工
1. 劳动布工作服1套三年
2. 劳动布工作帽1顶三年
3. 鞋盖1付一季
4. 线手套1付一季
5. 毛巾1条一季
6. 肥皂一条一月
7. 防护镜1付五年


(十五)电工
1.化纤工作服 1套 三年
2.化纤工作帽 1顶 三年
3.线手套 1付 一季
4.毛巾 1条 一季
5.肥皂 1条 一月
6.绝缘鞋单(棉)各1双四年
7.绝缘手套1付四年
木工、油漆工、瓦工、电工、电(气)焊工。经常在室外作业的配普通棉大衣一件,使用期为五年。
冬季从事室外作业不固定的可酌情配公用普通棉大衣。


(十六)清洁工
1. 化纤工作服1套四年
2. 短袖白涤细布上衣2件四年
3. 胶鞋1双四年
4. 毛巾l条一季
5. 肥皂1条一月
6. 防酸手套l付四年
7. 普通棉大衣1件五年
8. 口罩1个一季


(十七)传达室及外收发人员
1. 毛巾1条半年
2. 肥皂1块一月
3. 公用普通棉大衣按每天值夜班人数配备。
4. 外收发人员可酌情配备公用兰大褂。


(十八)医务、保教、理发人员
1. 长袖白涤细布大褂2件四年
2. 短袖白涤细布大褂2件四年
3. 毛巾1条一季
4. 肥皂1条一月
5. 口罩6个一年
6. 医务人员配白涤细布工作帽2顶二年
7. 值夜班的保教人员可酌情配备公用普通棉大衣。


(十九)电话总机话务员
1. 化纤工作服1套四年
2. 毛巾l条半年
3. 肥皂l块一月
4. 拖鞋1双四年


(二十)专职计算机操作人员
1. 大褂1件四年
2. 防护镜1付五年
3. 毛巾l条半年
4. 肥皂1块一月
5. 计算机房可配备公用拖鞋。


(二十一)打字员
1. 兰大褂(或化纤工作服)1件四年
2. 毛巾l条半年
3. 肥皂l块一月


(二十二)出纳员、保密员、图书及档案管理员
1. 套袖1付一年
2. 毛巾1条一年
3. 肥皂l块一月
4. 财务人员可配公用肥皂l条一月


(二十三)机关内部服务员
1. 白涤卡长袖上衣1件四年
2. 白涤卡短袖上衣1件四年
3. 化纤长裤1条四年
4. 毛巾1条半年
5. 肥皂1块一月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办法》的补充说明
[88]局财预字第017号



我局制定的(88)国管财字第031号《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办法〉的通知》下发后,有很多单位来电话询问:《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中第二十项"专职计算机操作人员"配备"防护镜"问题。现统一答复如下:
  原定"专职计算机操作人员"配备"防护镜",现考虑到"防护镜"防护面太小,只对眼睛起防护作用,而对身体不起作用,因此我们决定把配备"防护镜"改为"每台计算机显示器配备一块防辐射板。


                       


                    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国务院批转国防科工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军工科研院所与企业结合进一步促进军转民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防科工委


国务院批转国防科工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军工科研院所与企业结合进一步促进军转民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发[1997]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防科工委、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科委、财政部、外经贸
部《关于加强军工科研院所与企业结合,进一步促进军转民工作的若干意见》,现
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一九九七年八月三日

关于加强军工科研院所与企业结合进一步
促进军转民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军工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以下简称军工科研院所)
认真贯彻执行“军民结合”的方针,军转民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为促进国防现
代化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当前,国防科技工业发展进入了一个
关键时期,军工科研院所的军转民工作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为增强军工科研院所
自我发展能力,充分发挥军工技术优势,更好地为国防建设和国民经济建设服务,
必须加强军工科研院所与企业结合,进一步促进军转民工作。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时期军工科研院所军转民工作的重要性
目前世界各国在调整科技和经济发展战略的同时,都在进行国防科技工业的战
略调整。我国国防科技工业贯彻“军民结合”方针,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进一
步贯彻落实邓小平同志“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搞好军转民工作是我国
国民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国防科技工业持续发展的迫切需要。军工科研院所
军转民工作是整个军转民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自身生存与发展的必由之路,同
时也是科学技术面向国民经济建设的具体体现,对促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化具有重
要的战略意义。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军工企业面临激烈的市场竞争,不少企业还没有
形成有经济效益的民品,亏损比较严重。军工科研院所具有人才和技术优势,应将
利用科技优势开发出的产品尽快向企业转移,特别是向目前比较困难、没有适销对
路支柱民品的军工企业转移,实行“科技扶贫”,这对于推进军民结合,加速国防
科技工业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深化改革、调整结构,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军民结合运行机

(一)军工科研院所要根据国家科技体制改革和国防科研能力调整的整体部署,
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深化改革,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与经济相结合、
科研与市场相结合、院所(校)与企业相结合的军转民新体制和新机制。
(二)要按照统筹规划,优化结构,军民结合,分开核算的原则,重点调整好
组织结构和产品结构。在保障军品科研能力的前提下,逐步建立相对独立、高水平、
高效益的民品开发机构。军工科研院所创办的军转民实体,应积极推行现代企业
制度。要实施大科技、大集团战略,加强科研院所内部、科研院所之间和科研院所
与企业之间的联合,发挥整体优势,走集约化、规模化发展道路。
(三)要建立科技与经济相结合的成果转化机制;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积极性、
解放科研生产力的激励机制;军民结合、保军与转民相互促进、国家给予适当优惠
的政策性贷款与自身积累相结合的良性发展机制。
三、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加速高科技产业化进程
(一)军工科研院所要在不断研究、开发、创新的同时,做好科技成果的转化
及推广应用工作,力争“九五”期间成果转化率和科技进步贡献率有较大的提高,
实现科技成果产业化。
(二)要加强产、学、研联合,促进军工科研院所与企业结合。首先要搞好本
行业内部科研院所与企业的结合,同时鼓励军工科研院所打破行业、地区界限,本
着自愿、互利、互惠的原则,以不同形式与企业共同进行高新技术开发。按照技术
成果有偿转让的原则,可以收取合理的技术转让费或以技术入股的形式与企业组建
企业集团。
(三)积极鼓励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
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发[1991]12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
军工科研院所以支柱产品为基础创办具有法人资格的高新技术企业,经省级科委认
定后,可享受国家给予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已不承担或基本不承担军品任务
的科研院所应逐步转变为企业,或进入企业集团,成为企业集团的开发机构。鼓励
军工科研院所与企业以股份制的形式组成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军工科研院所,
经核定后仍可享受国家给予科研事业单位的各项政策。
(四)大力支持科技企业的发展。转化为企业的军工科研院所和军工科研院所
创办的科技企业,除可同其他企业一样向银行借贷流动资金外,其开发新产品、新
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民品管理费用;其技术开发
费用年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还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效益、技术服务所得,
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
四、积极推进军转民技术及产品进入国际市场
(一)军工科研院所要积极参与国际竞争,经高新技术产品、技术服务和成套
设备出口为重点,争取在国际市场上占有一定的份额。“九五”末期,要力争有8
0--100个科研院所年出口创汇额达到100万美元以上,其中出口创汇额1
000万美元以上的科研院所10个以上。
(二)具有自营进出口权的军工科研院所要在发展高新技术国际化进程中发挥
生力军作用,积极推动技术和产品出口,建立强有力的营销网络,加强售后服务及
管理,利用国内、国际两个市场搞活经营,不断扩大规模,创造更高的经济效益。
有关部门、金融机构要积极支持军工科研院所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对有自营进出口
权的军工科研院所。要在银行担保、结汇和银行出口信贷等方面为其产品出口给予
支持。对在出口创汇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要给予表彰;对不能按期达到出口创汇
指标的单位,限期采取措施调整,调整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取消自营进出口权。
(三)军工科研院所要在信息、技术、人才、资金和市场等方面开展多渠道、
多层次、多形式、全方位的国际合作与交流,积极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并
在消化吸收的基础上有所创新。要学习和掌握国际技术贸易法规、程序和方法,自
觉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制度。
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培养一支高素质的军转民人才队伍
(一)军工科研院所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
干重在问题的决议》精神,努力培养一支懂技术、会经营、善管理、富有创新和献
身精神的军转民人才队伍。要特别重视市场营销人员的培养和使用,以适应市场经
济和市场竞争需要。要选拨一批中青年骨干,充实到军转民工作岗位上,并采取有
效措施,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使其在实践中得到锻炼和提高。
(二)要积极创造条件,稳定骨干队伍。军工科研院所从事军转民工作的人员
在职称、住房等方面应与从事军品科研工作的人员享有同等待遇。军工科研院所要
结合军转民工作的特点制定相应的职称评审标准和比例,在科技进步奖的评审中,
对军转民的科技成果应给予足够的重视。对在军转民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
予表彰和奖励。要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情况,不断改善军转民人员的工作条件和
生活福利。
(三)要积极开展军转民的人才培训交流工作。充分利用大专院校的现有条件
筹建军转民人才培训交流中心,建立专兼结合的师资队伍。“九五”期间,要有计
划、有组织地对军工科研院所从事军转民工作的骨干进行现代经营管理、市场开拓
知识产权、成果转化、国际贸易等方面的培训。军工科研院所要大力开展岗位培训,
制定岗位培训计划和规划,由专人负责组织实施,提高军转民队伍的综合素质和
业务水平。
六、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知识产权管理
(一)军工科研院所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
作的决定》(国发[1994]38号),建立知识产权制度,切实加强知识产权
保护工作,并贯穿于项目的立项、研究、开发、成果转化以及产业化和国际化的全
过程。要教育职工严格遵守本单位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
让或变相转让,切实防止职务发明技术的流失。对于任何泄露本单位技术秘密或侵
犯知识产权的个人或单位,要依法追究责任。
(二)鼓励将有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的科技成果申请专利保护。在科技成果转
化活动中,应依法由合同约定该科技成果有关权益的归属。合同未做约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加强宏观管理,促进军转民工作持续、健康发展
(一)国家有关综合管理部门、军工部门(总公司)要重视军工科研院所的军
转民工作,密切配合,加强协调,采取多种形式积极组织、支持军工科研院所与企
业的结合,当前尤其要与企业解困结合起来。军工科研院所的领导要进一步转变传
统的计划经济观念,克服“等、靠、要”的思想,增强创新、效益、自立意识,改
进内部管理,搞好军民统筹。要把军转民工作的成效作为考核领导工作业绩的重要
内容。
(二)国家要制定有计划,按照突出重点,多方投入,拨贷结合的原则,加强
对军工科研院所军转民工作的支持。加强可转民用的国防科技成果的二次开发,对
可形成产业的项目,择优支持,重点发展。支持军工科研院所的军转民和军民两用
技术科技成果的产业化。支持军工科研院所积极进入与军转民发展相关的国家各类
科技攻关和科技成果应用计划,推动科技与经济的结合。鼓励建立促进科技成果转
化的组织机构,加快科技成果由实验室样品、样机到商品的过渡。鼓励军工科研院
所申请军转民科技开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鼓励军工科研院所多渠道吸引国内外
资金,增加对军转民项目的投入。
(三)鼓励军工科研院所进入其他行业和与地方经济结合。各行业部门和各级
地方政府,要将军工科研院所的民品纳入行业和地区经济发展规划。要为军工科研
院所进入市场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军工科研院所要主动面向行业、面向地方,以
科技实力和人才优势,为行业和地方经济的发展作出贡献。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国防科工委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国家科委
财政部
外经贸部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