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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2000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57:56  浏览:9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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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2000年修正)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7月21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2000年4月27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网点的管理,促进商业网点的合理有序发展,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方便人民生活,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网点,是指专门从事商品交换和经营性服务的固定性零售场所、批发场所、服务场所、仓储场所和集市贸易场所。
  第四条 商业网点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行业配套,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美化城市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和县(市、区)商业网点的主管部门。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分别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划、城建、计划、商业、土地、房产、工商、财政、环保、国有资产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市、具(市、区)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和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分别纳入城市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法定机关批准后,应当依照执行,不得随意变更。如需部分变更,应按原审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七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的内容包括: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发展重点、地区布局、行业结构和规模结构等。
  商业网点建设计划的内容包括:网点的建设性质、行业性质、投资规模、资金来源等。
  第八条 新建工矿区、住宅小区、车站、旅游点和成片改造旧城区,应将商业网点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支付使用。
  新建、改建住宅小区,应按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五至七规划配套商业网点,建设单位应按规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 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城市繁华地区的主要街道新建、改建临街楼房,其下层应当主要安排用于商业网点,现有临街非商业用户亦可逐步改做商业网点。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条 商业网点的建设采取政府引导、社会筹资、鼓励和吸引外资等多种形式。
  第十一条 商业网点的设计应当经济适用,新颖美观,符合不同行业不同网点的要求。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商业中心、商业街区或大型商业网点,城市规划、计划等部门应当征求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合法商业网点,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补建和迁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城市商业网点规划予以安置。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有关商业网点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商业网点发展规划,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商业网点建设计划;
  (三)对国有商业网点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五条 新建商业网点的产权按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管理。
  按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不得擅自拆除和改变用途。
  对已附设在行政事业单位和厂矿企业的城市国有商业网点使用的房屋,产权单位不得擅自挤占、拆除。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商业网房,必须用于设置商业网点,不得擅自改做它用,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报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在居民住宅楼底层或者与之相邻的商业网点内以及学校、机关等附近的商业网点内,不得从事影响居民生活、污染环境和影响学校教学、机关工作的经营活动。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章第二款,不按商业网点发展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商业网点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今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划组织实施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折除合法商业网点用房不予补建或迂建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迁人补建或迁建。柜不执行的,除按原拆除面积重建成本价予以赔偿外,并可处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商业网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读职,以权谋私,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商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摮鞘袛,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本办法第三条所称固定性零售场所,系指非临时性的商业建筑物、构筑物和非临时占用的集市贸易场所。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商业网点,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时期经济发展情况,视其建筑面积或占地面积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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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绍兴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绍兴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办函〔2012〕194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要求审批绍兴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年)的请示》(浙政〔2010〕50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原则同意修订后的《绍兴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绍兴市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具有江南水乡特色的文化和生态旅游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做好绍兴市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要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逐步把绍兴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生态良好、特色鲜明的现代化城市。
  三、重视城乡统筹发展。在《总体规划》确定的1539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加强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整治和改造,城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应当为周边农村服务。根据市域内不同地区的条件,重点发展县城和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优化村镇布局,促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经济快速发展。
  四、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到2020年,中心城区城市人口控制在160万人以内,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155平方公里以内。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布局,引导人口合理分布。根据绍兴市资源、环境的实际条件,坚持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切实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要贯彻城乡规划法关于“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禁止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五、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体系。要加快公路、铁路、港口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与周边地区交通运输条件。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体,各种交通方式相结合的多层次、多类型的城市综合交通系统。统筹规划建设城市供水水源、给排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划定基础设施黄线保护范围。重视城市防灾减灾工作,加强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建立健全包括消防、人防、防洪、防震和防地质灾害等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坚持节流、开源、保护并重的原则,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依靠科技进步,积极开发新能源,严格控制高耗能行业的发展,强化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切实做好节能减排工作。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治理,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提高污水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要划定城市水系的蓝线保护范围,加强水资源保护,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建设节水型城市。要加强对浣江—五泄等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水源地、自然保护区等特殊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制订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
  七、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要坚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统筹安排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将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建设规划,科学确定保障性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区位布局和相关资金投入。根据城市的实际需要与可能,稳步推进城市危旧房改造,提高市民的居住和生活质量。
  八、重视历史文化和风貌特色保护。要统筹协调发展与保护的关系,按照整体保护的原则,切实保护好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落实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紫线管理要求,重点保护好越子城等历史文化街区,以及鲁迅故居等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加强绿化工作,划定城市绿地系统的绿线保护范围。保护好会稽山、镜湖等山体和水体,加强对建筑高度、体量和样式的控制和引导,突出山、城、湖融合的城市格局和风貌特色。
  九、严格实施《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总体规划》是绍兴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各类开发区)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要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驻绍兴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绍兴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绍兴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绍兴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2012年11月26日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抢劫犯罪不仅侵犯财产利益,同时也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抢劫罪与杀人、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历来是我国刑法所打击的重点。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入户抢劫的”,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档次和幅度内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对“入户抢劫”的含义作出了十分明确的说明。“入户抢劫”,是指为了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根据该《解释》可知,认定何种行为属于“入户抢劫”,需正确理解以下两个问题:1、“户”的范围界定;2、“入户”目的非法性。


  “户”,即公民的住宅,是保障公民生活自由和安宁的重要场所。有的人将“户”理解为“公民的家庭住所”;还有的人认为“户”仅指居住的房屋,不包括院落,等等。由此可见,对于“户”的正确理解十分重要。若缺乏正确的理解,将必然会导致量刑失衡的问题。


  根据《解释》作为“入户抢劫”中的“户”应当具备二个本质特征,即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功能特征,指“户”必须是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地方,简单来说“户”是私人住宅,哪些供学生使用的集体宿舍、供不特定的人使用的旅馆宾馆的房间以及建设工地上供人数众多的工人使用的临时工棚等场所就不能认定为“户”。场所特征,即指所处的环境必须与外界相对隔离,与公共场所具有一定隔绝性,不能是开放式的,而应当具有私密性。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公民住所问题可能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白天利用住所从事商品零售、理发等经营活动,晚上做生活起居之用。那么,如果犯罪分子白天进入上述场所进行抢劫,由于在营业时间该场所是开放的,而不是私闭的生活空间,就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是犯罪分子在夜间或其他停止营业的时间进入该住所抢劫,则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如,被害人林某租用了临街的一个店铺从事美容美发服务,同时用于生活起居。案发当日因身体不适暂停营业,并在店铺中休息。被告人王某以为店中无人便撬门入室,实施盗窃。被告人因被被害人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并将被害人的手机、首饰等物品抢走。因该抢劫行为发生在室内并且是在非营业期间,所以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入户”目的具有非法性。行为人在实施入户行为前,就具有劫取、窃取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也就是说在入户行为与抢劫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为其他目的合法入户后而临时产生抢劫犯意的,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例如行为人带着嫖娼的非法目的进入卖淫女的家中进行嫖娼,事后起意抢劫,就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因为被害人虽然被抢劫,但犯罪分子的“入户”是在被害人自愿让其进入的情况下发生的,行为人在入户前也没有抢劫的故意。这与一般意义上的“入户抢劫”中的“入户”是犯罪行为人强行进入、偷偷进入和采用欺骗手段进入是有区别的。再如,常业赌徒为赌博的犯罪的目的进入他人家中进行赌博,赌输后起意抢劫,或者行为人为卖枪支、贩卖毒品而进入他人家中,在发现购买人很富有后临时起意抢劫的,这两种情形也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因为,1、被害人是在没有陷于错误认识的情况下自愿让犯罪行为人入户的;2、抢劫行为不属于入户时就具有的预谋行为。所以只能认为这种行为是在户抢劫,这与情节加重犯的“入户抢劫”是有区别的。对于子女进入父母居室内抢劫的,一般也不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为从我国的传统伦理道德观念来看,无论子女是否成年或者与父母分开另住,子女进入父母的卧室或着住宅,都是正常的,不属于非法侵入。


  另外,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基于其他某种合法正当理由进入他人住所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也不属于“入户抢劫”,如行为人入户时确实是为抄水表、电表、修理管道等职务活动,但发现家中只有女主人在,便临时起意抢劫,这种情形也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是,如果行为人为实施抢劫而哄骗被害人打开房门进而实施抢劫行为的,如犯罪分子冒充抄电表人员、推销人员、看望亲属而哄骗被害人开门进而实施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