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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09:55  浏览:9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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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办集贸市场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二、第十三条第五款修改为“从事刻字等特种行业的,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持有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第十三条第七款修改为“经营文化、娱乐、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的,应持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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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现有建设工程抗震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现有建设工程抗震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现有建设工程抗震工作的管理,提高现有建设工程的抗震能力,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的损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市行政区域内现有建设工程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现有建设工程,是指未列入城市改造计划的房屋建筑、工程设施和未列入更新改造计划的重要设备(仪器)。
第三条 天津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现有建设工程抗震的综合管理工作。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各自行政区域内的现有建设工程抗震工作。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现有建设工程抗震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各集团公司、总公司)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开展现有建设工程抗震宣传教育工作,对重点工程的抗震加固计划进行监督检查,推广抗震鉴定、加固的新技术和标准图集。
第五条 现有建设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和使用者负有以下责任:
(一)必须建立和保管现有建设工程的技术档案,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原始记录、设计变更、竣工验收、抗震鉴定和抗震加固的设计、施工、验收等资料,并按有关规定分级存档。
(二)在现有建设工程接受检查、出租或出卖时,应出示或提供有关其抗震能力的技术档案。
(三)对现有建设工程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制定对策和应急措施。
(四)在现有建设工程的管理、使用过程中,应维护其抗震能力,即在进行改造、装修、安装或更换设备以及在屋顶、平台增建临时性建筑、接层等活动时,必须报请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对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现有建设工程,应进行抗震鉴定。
(一)未经抗震设防和抗震加固的;
(二)未经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而进行改造、装修、安装或更换设备的;
(三)在使用过程中经过破坏性地震、洪水、风暴等自然灾害和其他人为灾害,承重结构出现局部倒塌,裂缝或抗震能力严重受损的;
(四)设计时低于我市现行抗震设防要求的重点工程、生命线工程和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第七条 对应进行抗震鉴定的现有建设工程,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有关方面在指定期限内进行鉴定。
第八条 抗震鉴定应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或工程咨询单位承担。重点工程、生命线工程和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由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抗震鉴定;对国家在津重点工程应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抗震鉴定。
鉴定单位应提交完整的鉴定报告,并作为技术文件存档。
第九条 抗震鉴定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国家规范、行业标准以及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标准。
第十条 抗震加固的鉴定、设计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其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鉴定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且无加固价值的一般工程,应采取临时安全措施,通过规划列入城市改造计划或企业更新改造计划,不再进行加固。但不宜用于以下用途:
(一)居住;
(二)用作教室、车间及办公室;
(三)存放危险品、易爆品;
(四)存放价值较高的易损物资。
第十二条 经鉴定应抗震加固的现有建设工程,产权所有者要严格按照我市抗震加固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制订加固计划,按期完成,并在加固前对其限制使用或采取临时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现有建设工程抗震加固,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重点工程的抗震加固,应报有关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设计和施工。
第十四条 抗震加固工程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因设计原因导致需要加固的,参照国家和我市建筑行业管理有关规定,由原设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因施工原因导致需要加固的,按有关规定由原施工单位根据其责任大小承担一定的加固费用。
第十五条 厂矿企业抗震加固费用计入有关成本费用;数额较大的,可采用待摊办法分期计入有关成本费用。行政事业单位房屋产权归房地产管理部门所有的,其抗震加固费用从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取的房租中解决,房租不足部分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产权归已的事业单位,其抗震加固
经费从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并按照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8〕24号)中关于专用基金管理的规定,在修购基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对在工程抗震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者,应按照天津市和国家有关奖励办法和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损失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8月8日

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2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有关重大事项;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四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五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一般在第一季度举行。
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六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七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八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席团一般为五人至七人组成。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由上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九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将开会的时间和会议审议的事项通知代表。
第十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部门和团体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经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由上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
第十二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财政预决算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工作。
议案审查委员会、财政预决算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经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三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表决议案,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五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十六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和各项报告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询问,由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派人说明。
第十七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八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九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二十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三)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四)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调查、视察和对本级人民政府评议等项工作;
(五)办理人民代表的来信来访,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六)向本级人民政府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做好召开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
(八)办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二十二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二十三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