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各国驻华使馆和各国际组织驻织驻华代表机构自用车辆及燃料用油免纳增值税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35:22  浏览:8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各国驻华使馆和各国际组织驻织驻华代表机构自用车辆及燃料用油免纳增值税的实施办法

外交部


各国驻华使馆和各国际组织驻织驻华代表机构自用车辆及燃料用油免纳增值税的实施办法



  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北京市石油零售公司所属三里屯加油站和日坛加油站开始向各国驻华大使馆、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供应免纳增值税的汽(柴)油。有关手续如下:

  (1)凭大使馆证明在外交部礼宾司收文室登记并领取《使馆购用免税汽(柴)油凭证》。

  (2)凭《使馆购用免税汽(柴)油凭证》到三里屯加油站或日坛加油站购买免税汽油票并凭汽油票加油。在购买汽油票时,按所购汽(柴)油数量填写《使馆购用免税汽(柴)油凭证》一式三联,填写馆名并由负责人签字并盖馆印,第一联、第二联交上述加油站。

  (3)购买燃料用油亦按上述要求填写《使馆购用免税汽(柴)油凭证》后到日坛加油站开票并办理提货手续。

  (4)《使馆购用免税汽(柴)油凭证》用完后重新领取时,须将留存使馆的第三联凭证及如因错填而作废的三联凭证退外交部礼宾司。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地税局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3年第7号》



马地税〔2003〕67号


当涂县地方税务局,市区各分局(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市资源税征收管理,市局经过广泛调查和深入的讨论,制定了《马鞍山市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抓好贯彻落实。


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件:
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


马鞍山市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资源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凡开采资源税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凡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包括个体户)为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如从事建安工程、公路施工、水利工程、混凝土搅拌、水泥生产、装饰等行业的企业单位和个体户。

第二章 征税范围和适用税额

第四条 资源税的税目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执行。马钢矿山的铁矿石和其他未例举的应税矿产品税目税额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的适用范围是:收购的除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资源税未税矿产品,如铁矿石、硫矿石、白云石、耐火粘土、大理石、花岗石、石灰石、石膏、砂、石、粘土、金矿等。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未税矿产品”是指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矿产品。

第三章 税务管理

第七条 “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资源税管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证明,适用于不同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并实行资源税管理证明与纳税凭证双向登记管理。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用于年销售应税矿产品的数量在50万(吨、立方米或其他课税计量单位)以上,有专业财务人员、帐簿设置齐全,能够准确核算应税矿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矿产品开具销售发票,依法按期足额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是一次开具在一定期限内多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适用于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资源税纳税人,是根据销售数量多次开具一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证明”可以跨省、区、市使用,“资源税管理证明”须与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一同使用,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资源税管理证明台帐。
第八条 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凡销售方(纳税人)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或超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九条 资源税应纳税额=课税数量×单位税额
资源税的课税数量: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额=收购未税矿产品数量×适用单位税额
第十条 收购未税铁矿石进行磁选的,凡原矿数量能够反映的,以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不能准确反映原矿数量的,可将其铁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纳税款、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应于次月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应设置代扣代缴税款帐簿,序时登记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纳税人要求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十三条 为加强资源税的征收管理,对财务制度健全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查帐征收,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35条、第37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下列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对帐证不全不能如实反映已扣未缴资源税情况的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也可按下列方法核定其应扣税额。
(一)对开采或生产铁矿石的纳税人,可按下列方法核定其精矿粉月产量:
单台球磨机 0.8m×1.2m1.2m×1.2m 1.5m×1.8m1.5m×2m 1.2m×2.2m1.2m×2.4m 1.2m×2.6m1.2m×2.8m 1.5m×3m 1.5m×5.7m
精矿粉月产量 100吨 400吨 500吨 600吨 800吨 1000吨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上表列举的标准计算出精矿粉的月产量后,再按3比1的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计算应纳税额。
对采用其他设备开采或生产铁矿石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核定应纳税额。
(二)建筑用砂、石按建筑物分类和建筑面积定额计算
1、砖混结构:0.8元/平方米;
2、半框架结构(砖混与框架混合):1元/平方米
3、全框架结构:1.2元/平方米。
4、如不能提供建筑面积的,按预收工程款或工程形象进度的1‰计算。
(三)水泥生产企业,按生产每吨水泥所需消耗的石灰石和粘土及其他资源两大类定额计算:
1、石灰石:2元/吨水泥
2、粘土及其他耗用资源:0.2元/吨水泥
(四)使用未税矿产品的水利工程、公路施工按预收工程款或工程形象进度计算:
1、水利工程按预收工程款或工程形象进度的0.7‰计算;
2、公路施工按预收工程款或工程形象进度的1.2‰计算。
(五)各类混凝土搅拌站按以下公式计算:(系数1.833为:每立方米混凝土含沙、石的量)
混凝土销售数量(立方米)×1.833×0.5元/吨。
(六)砖瓦生产:按7.5元/万块砖(瓦)
(七)主管税务机关按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须报市局备案。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且不能准确提供收购未税矿产品数量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方法计算其应扣税额据以向扣缴义务人处以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能够准确提供收购数量的,按实际收购数量计算应扣税额。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帐面上不能如实反应收购未税矿产品付款情况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核定其应代扣代缴的资源税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华侨眷属与华侨离婚问题的处理办法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华侨眷属与华侨离婚问题的处理办法的复函

1955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外交部:
你部发亚字54/288/410号来函及附件,均已收悉。关于华侨眷属要求与国外华侨离婚案件的处理办法,我们同意中央人民政府华侨事务委员会的意见,至于提出离婚以国外华侨重婚或久无音讯又无法查明为理由者,该理由所据事实,法院应予调查证实,方得据以判离。

附一:华侨事务委员办公厅复函 侨群字(54)522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对于各县人民法院判准国内侨眷与国外华侨离婚的判决书或征求意见的函件的寄递办法,过去本会和贵院曾个别地发出指示,但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因此在执行中发生了一些问题。本会现草拟“关于给国外华侨的婚姻诉讼文件寄递办法的暂行规定(草稿)”一份,送请审核,如荷同意即请通告各地人民法院并抄致本会及各地侨务机关统一按规定执行。
1954年12月28日

附二:华侨事务委员会关于给国外华侨的婚姻诉讼文件寄递办法的暂行规定(草稿)
过去各地寄交国外华侨的离婚判决书或征求对离婚的意见的信件,有的由县法院直接寄发,有的通过省法院或省侨务机构寄发,有的则送中央侨委会寄发,或者是县法院送到省法院,省法院送到省侨委会,再由省侨委会送中央侨委会经过外交部交由我驻外使领馆转交华侨,手续繁简不一,并发生了一些问题。
华侨身在国外,绝大部份又是侨居在资本主义体系国家,“寄人篱下”,处境复杂,他们对现实事物的看法和国内人民有很多差异,同时美蒋匪特也无日不在造谣诬蔑,阴谋破坏华侨与祖国人民的团结,为了照顾国外华侨的处境,并促进华侨爱国团结,不使美蒋匪特的阴谋得逞,因而寄交国外华侨的离婚判决书或征求对离婚的意见的信件,有必要经过相当机关审核,然后寄发。但手续也不应过繁,以避免拖延时间,影响案件的处理。为此特规定以下寄递办法:
(一)各县或直辖市的区人民法院在处理国内侨眷与国外华侨婚姻纠纷案件时,需要与国外华侨取得联系,不论是征求意见的信件或离婚判决书,只要是寄往国外的,均应经省、直辖市的侨务机构或兼管侨务工作的部门和省、市人民法院共同审核后,由省、直辖市的侨务机构或法院按建交国和非建交国分别处理:
1.对侨居在未建交国的华侨直接寄交华侨本人;(已建立归国华侨联谊会者可经省、直辖市的侨务机关和人民法院共同审核后交侨联会负责寄交)
2.对侨居在建交国的华侨一律邮寄我驻外使领馆,由使领馆代转华侨。(此项规定仅限于一般的婚姻诉讼文件,其他事件须按照外交部以前的规定,通过中央侨委会或外交部转办,不能直接与使领馆发生联系。)
(二)较重大和复杂的案件,(如涉及代表人物、派别关系,案情复杂,影响大,必须周密调查研究者)或不便邮寄给使领馆的信件(如女方以男方在外参加反动活动为理由提出离婚的情形,或涉及其他政治问题、外交关系及机密事项等)应送中央侨委会研究处理。

附三:最高人民法院函 1955年1月15日 法行字第561号
华侨事务委员会:
1954年12月28日侨群字第(54)5226复函暨附件收悉。
我们同意你委草拟的“关于给国外华侨的婚姻诉讼文件寄递办法暂行规定(草稿)”,希定稿后由我们两机关会衔发至各级人民法院和地方侨务机关执行。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