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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大常委会调查研究制度(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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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大常委会调查研究制度(修订)

湖南省岳阳市人大常委会


岳阳市人大常委会调查研究制度

(2003年3月25日岳阳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10日岳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为了有效地组织开展调查研究,以利于市人大常委会更好地行使职权,特制定本制度。
   一、常委会组成人员须充分认识调查研究对于有效行使人大常委会职权的重要作用,带头改进作风,深入基层,深入农村、厂矿、学校、街道作调查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作调查研究的时间每人每年不得少于两个月。
  二、从实际出发,精心选择调查研究课题。主要是:
  1、拟由常委会审议的重要议题;
  2、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
  3、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
  4、基层人大工作成功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
  三、调查研究必须真正沉下去,做到直接与代表和群众见面,看实况、听实话、知实情,轻车简从,不走马观花,真正把要解决的问题调查清楚。
  四、调查研究采取以下方式:
  1、由常委会统一组织,抽调人员,分组进行调查研究;
  2、由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开展与其工作职责有关的问题的调查研究,常委会兼职委员按工作部门归口到相关的委员会,参加调查研究活动;
  3、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常委会根据需要,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开展对特定问题的调查。常委会可以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五、实事求是地搞好调查研究总结,及时向主任会议或常委会汇报。重要问题的调查应写出专题调查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每人每年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撰写一至二篇调查报告或调研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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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达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4月9日达州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四月十六日

                达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四川省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 达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管理中心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条例》等住房公积金缴存法规政策,维护缴存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合法权益;
  (二)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缴存计划,编制住房公积金缴存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三)进行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办理或委托银行办理个人账户设立;
  (四)记载住房公积金缴存、封存、转移、计息等缴存情况并进行核算,或委托银行办理记载缴存情况并进行核算,委托银行办理缴存业务应签订委托合同;
  (五)审核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申请,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六)为缴存单位及缴存人提供对账、查询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政策咨询服务,受理投诉事项;
  (七)督促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督促缴存单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履行《条例》赋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方面的监督、检查、处罚职责;
  (八)承办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
  第二章 缴存范围
  第四条 达州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它城镇企业;
  (三)事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五)中央、外省市及省驻达单位。
  第五条 凡男性未满 60 周岁、女性未满 55 周岁,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和具有执业资格的自由职业者,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未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可参照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在职职工,指在上述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含外籍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单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并包括与单位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三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七条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及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30日内办理。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与管理中心签订缴存协议并开立缴存账户。
  第八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同时为已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职工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第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并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条 缴存人姓名、身份证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为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每个单位和缴存人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因其他原因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账户,应及时到管理中心办理并户手续。
  缴存单位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单位台账并定期与管理中心核对。
  第四章 缴 存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按与管理中心签订的缴存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将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发放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册或住房公积金查询卡,作为缴存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册或住房公积金查询卡的发放、收回、挂失、补发等具体业务的承办。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查询系统,为缴存人提供查询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服务。
  第十六条 职工本人及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及所在单位缴存比例。
  职工个人及其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应当分别四舍五入到元。
  第十七条 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但不得超过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即职工工资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单位职工月工资基数低于市政府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按上一年度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
  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经职工本人申请,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以按基本生活费计算。
  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职工本人当月工资计算。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在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60%--300%内,由缴存人自主确定缴存基数。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八条 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财政拨款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缴存比例不得高于12%,其它单位缴存比例超过12%的部分,应按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纳税。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其单位应缴存部分和个人应缴存部分均由个人承担,缴存比例不得低于10%;缴存比例超过24%的部分应按照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纳税。
  单位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需经管委会批准,未经管委会批准,单位不得擅自降低或提高已确定的缴存比例。
  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需一致,一个缴存单位的职工必须执行同一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内退职工及与单位续存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在办理法定退休手续前,本人及其所在单位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职工本人的工资、生活费等薪资收入计算。收入低于所在县(市、区)劳动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可根据本人申请降低个人月缴存额或者不缴,但单位为其缴存部分必须继续足额缴存。
  第二十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未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的,不得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暂时降低缴存比例:
  (一)企业因亏损造成欠缴住房公积金数额较大的;
  (二)职工工资收入低于本县(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
  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需延长期限的,应重新向管理中心申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在一定时期内办理缓缴:
  (一)企业严重亏损,并且连续6个月以上欠发职工工资的;
  (二)企业因为不能清偿债务,由法院强制执行查封其主要财产和账户,致使企业无法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需延长期限的,应重新向管理中心申请。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未缴、少缴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及时按规定补缴:
  (一)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 1999 年 4 月国务院发布《条例》以前成立的,从《条例》发布之月起补缴,《条例》发布以后成立的,从成立之月起补缴。补缴额可根据以前年度缴存情况酌定;
  (二)单位未按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的;
  (三)新增或调入职工,未按时缴存的;
  (四)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改制等情形欠缴的;
  (五)缓缴、漏缴的;
  (六)其它需要补缴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五章 账户转移及封存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其它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办理转移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或调离原单位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转移手续。
  第三十条 因单位撤销、破产、解散等原因未重新就业的职工,因自动辞职或被解聘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原单位应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委托管理  中心管理手续,并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住房公积金托管专户。
  第三十一条 托管专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三十二条 职工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或因其他原因自愿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经职工出具书面停缴住房公积金申请,单位可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四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不得拒绝。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条例》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按《条例》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原《达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及提取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州政府令第14号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已经2003年6月27日州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州长:曲木史哈
     二○○三年七月一日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切实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安全生产重大事故的防范和发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重大事故是:
  (一)一次死亡3人至9人的事故或者一次重伤10人以上的事故;
  (二)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至99万元的事故;
  (三)一次造成20人至59人的急性中毒事故;
  (四)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权责追究原则,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正职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承担安全生产的领导责任。
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在其分管工作中对所涉及的安全生产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从事其他具体工作的管理人员,在其工作中,对所涉及的安全生产承担管理责任。
  第六条 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发展规划,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人员,保证安全生产工作经费和安全生产技术措施项目资金的落实。
  (二)组织或者责令有关部门制定企业业主的安全生产职责,明确企业安全生产的主体地位,加大责任追究力度。
  (三)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落实和明确各级领导和相关人员的安全责任,对本辖区安全生产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作出决策。
  (四)制定事故防范措施。加强宣传培训,建立制度,落实责任,发现管辖和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组织查处,责令整改,制定或者修改事故防范措施与规划。
  (五)督促、检查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及其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六)组织完成上级政府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组织部署安全生产重大活动。
  (七)按照有关规定,事故发生后有关领导必须及时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对发生在本辖区内各类伤亡事故的抢险施救和善后处理工作。
  (八)对政府有关部门因职责不清、分工不明而产生的问题,要及时进行协调,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责,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到位。
  (九)负责协调各方关系,保证有关部门和单位相互配合,相互协调,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十)对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隐患,在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无法解决的,要采取果断措施,消除隐患。
  (十一)对监督管理力量不足的,要协调、补充足够的人力,以保证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能够实施有效监督。
  (十二)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由政府正职领导人或者其委托的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落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建立完善与本系统本部门工作相适应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针对本系统本部门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及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以解决。
  (二)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组织和领导本系统安全生产检查活动,督促制定改进措施并加以落实。
  (三)督促所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各经济组织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四)所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各经济组织发生重特大事故后,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施救和事故善后工作。
  (五)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事故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由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分管负责人召集所属部门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部门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八条 州、县市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业监察、监督工作。
  州、县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州政府对各县市政府、州级有关部门,各县市政府对各乡镇政府、县市级有关部门和各企事业单位以及经济组织按照安全生产管理分级负责、逐级实施的原则,对安全生产实行从下至上逐级负责和从上至下督查考核制度。
  第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针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实际和重大隐患情况,制定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从组织措施、技术措施和资金预算上加以落实。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必须经政府和部门主要领导人签署,报上一级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按照事故隐患的分级管理原则,落实相关责任,归口开展隐患的排查和整治。对本辖区、本行业范围内各类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整治必须建立事故隐患和危险源档案;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后,责令立即排除;在重特大事故隐患排除之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各级财政要加大隐患整治的资金投入。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本行业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治理工作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上一级政府和有管辖权的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并同时报告。上一级政府和有管辖权的部门接报后,应立即组织查处,消除事故隐患。对一时无力整改的,应定人定责,实施监控。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本地区、本行业容易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予以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落实下列规定:
  (一)根据有关消防规定,未达到消防标准的公众聚集场所一律不准营业;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达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一律不准生产;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批准,一律不准从事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运输、储存、经销和使用;
  (四)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未进行安全评价的,一律不准生产和使用;
  (五)未经安全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尤其是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一律不准投入运行;
  (六)没有适航保障的航空器械一律不准升空;
  (七)农用车、拖拉机一律不准载客搭人。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职责和程序履行,使本地区、本部门发生重大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主要领导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人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节较轻的,给予训诫,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或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行政主要领导人和直接领导者的责任,责令辞职或者给予免职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和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忽视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或者管理的;
  (二)对其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和事故隐患失察的;
  (三)对事故隐患应整改而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四)对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检查不力的;
  (五)其他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一)不认真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措施不落实的;
  (二)对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不及时研究处理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严重违章行为不及时纠正或者纠正不力的;
  (四)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排除甚至放纵违章生产的;
  (五)对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拒不进行整改或者敷衍塞责的;
  (六)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下强行指挥生产的;
  (七)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的;
  (八)其它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职责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事故发生后,不按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调查和处理善后工作,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造成更大伤亡、更大损失或者更大社会影响的;
  (二)对所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
  (三)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组查询,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和资料,阻碍调查工作的;
  (五)在事故查处中提供伪证或者指使他人提供伪证的;
  (六)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七)干涉、阻挠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九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和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及其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时,必须依法按程序及时撤销原批准事项。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未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及时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及其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取缔,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对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及其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及其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实行安全生产责任一票否决制。县市在1年之内发生四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负有领导责任的政府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责令辞职;州级部门在1年之内发生两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负有领导责任的部门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责令辞职。受到记大过及以上行政处分的有关事故责任人在1年之内不得评优评先、提职加薪,不得调动。
  第二十四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县市、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救助,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重大事故,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必须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重大安全事故的信息由州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部门统一发布。
  第二十五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的通知》等规定,依照事故调查处理“一家牵头、归口负责、分级管理、依法查处”的原则,由州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部门组成调查组对重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特殊情况可委托县市政府组织调查组对重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调查组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专家和有关人员参加。
  事故调查应当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等情况,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如遇有特殊情况的,经州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州政府或者授权的州安全生产委员会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国务院、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地方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地方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所举报的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发生省认定的特大事故,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的通知》处理。发生国务院认定的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对一般安全事故,也要实施一般事故责任追究,具体办法由各县市政府和州级有关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