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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应急预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07:01  浏览:9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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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应急预案》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应急预案》的通知



宛政〔2004〕9号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确保在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能够及时、迅速、高效、有序地进行应急处理,保障我市养禽业的健康发展,促进出口贸易和社会经济发展,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现将《南阳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二月三日

南阳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应急预案
禽流行性感冒(AVIAV INFLUENZA)简称禽流感(AI)是由A型流感病毒引起的急性烈性人畜共患传染病。其中,高致病性禽流感(HPAI )被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列为A类动物疫病,我国将其列为一类动物疫病。
为确保在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能够及时、迅速、高效、有序地进行应急处理,保障我市养禽业的健康发展,促进出口贸易和社会经济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河南省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应急预案》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一、疫情的确认和分级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由农业部和省定专家进行现场临床诊断,可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经省级动物疫病实验室按《高致病性禽流感诊断技术》(GB/T18936—2003)方法进行血清学监测(水禽不能采用琼脂扩散试验)结果为阳性的,可确定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疑似病例,作为采取扑杀等紧急扑疫措施的依据;经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或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区域性禽流感实验室(BSL—3)病毒分离和鉴定(包括神经氨酸酶亚型测定)作为最终确诊。
(一)高致病性禽流感的诊断程序
1.市级畜牧兽医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2小时内派有关技术人员抵现场进行诊断,在不排除高致病性禽流感时,立即报告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畜牧兽医部门派2名以上禽流感专家到现场进行临床诊断,可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2.对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立即采集病料送省级实验室进行血清学检测。
3.疑似病例和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分别由省和农业部按照规定程序确定或排除。
(二)疫情的分级
依据高致病性禽流感发生的数量、传播速度、流行范围和趋势,将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划分为三级:
1.一、二级疫情:由省确定。
2.三级疫情:在30日内本市发生9个疫点以下的,或4个以下的县连片发生疫情的;在30日内发病禽群在10万只以下的;其它不需要定为二级以上疫情的。
二、指挥系统
市政府成立“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由市政府市长任指挥长,有关副市长任副指挥长。指挥部成员由市政府办公室、市委宣传部、畜牧局、卫生局、计委、财政局、公安局、交通局、经贸委、工商局、司法局、检验检疫局、市军分区后勤部、武警南阳支队、南阳民航、南阳火车站等有关单位主要负责同志组成。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畜牧局,负责日常工作。
指挥部的职责:
制定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重大政策;组织拟定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规章制度;组织、协调、部署全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指挥扑灭疫情;监督管理全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完成省指挥部安排的工作;决定启动、停止本预案。
办公室的职责:
收集疫情和分析预测发展态势;组织、协调、监督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落实本预案;提出启动、停止(解除)本预案的建议;组织执行本级指挥部所启动的预案,及时调配疫情处理和损失补助所需的资金和物资。
三、各级政府、部门的具体职责
(一)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的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负总责,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第一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防治经费及疫情应急控制所需经费;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时负责发布封锁令;乡镇政府按照上级要求做好防治疫情的有关工作。
(二)部门职责
1.畜牧兽医部门:
(1)做好疫情的监测、报告,开展流行病学调查,诊断疫病,迅速对疫情等相关情况作出全面分析,并制定疫情控制和扑灭的技术方案。
(2)调集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参加疫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
(3)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提出封锁建议,并参与组织实施。
(4)监督、指导疫区内禽的扑杀、禽尸体和禽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工作;疫点、疫区内污染物等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理;饲养场所及周围环境的严格消毒。
(5)组织对受威胁区易感禽实施紧急免疫接种。
(6)对受威胁区内的易感禽类及其产品进行监测、检疫和监督管理。
(7)建立紧急防疫物资储备库,储备足够的疫苗、药品、诊断试剂、器械、防护用品、交通及通讯工具等。
(8)对封锁、扑杀禽类、无害化处理、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所需费用及补贴所需资金作出评估,并安排资金使用计划。
(9)培训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有有关人员,建立疫情处理预备队。
(10)参与组织对疫点、疫区及其周围群众的宣传工作。
2.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划拨紧急防疫储备金。会同畜牧兽医部门制定资金使用计划和管理办法,负责监督储备金的使用。
3.计划部门:负责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的计划安排。
4.卫生部门:负责疫区内人员的预防和疫病监测工作。
5.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出入境禽类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并及时向当地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指挥部办公室通报有关情况。
6.公安、武警部门:参与做好疫区封锁、疫区内禽的扑杀,加强疫区社会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7.工商部门:根据对疫区封锁情况,关闭疫区内的畜禽及其产品交易市场。
8.商贸部门:积极配合畜牧兽医部门落实禽类屠宰场的有关防疫措施。
9.交通、铁路部门:负责优先运送控制扑灭疫情人员、物资、药品和器械,配合畜牧兽医部门作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设置及疫区封锁工作。
10.纠风部门:配合畜牧兽医部门做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管理和疫区的封锁工作。
11.军队、司法等部门:按照各级人民政府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指挥部的统一部署,配合畜牧兽医部门,做好紧急疫情处理工作。
四、应急措施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乡镇防疫组织必须加强对辖区内从事禽类饲养、经营及禽类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发现可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或接到可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报告时,必须立即报告同级指挥部办公室(乡镇要报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指挥部办公室,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和采集病料送检。同时对发病禽群实行临时隔离措施,限制同场(户)禽只及其产品的流动,并进行消毒或监督消毒措施的实施。
经初步诊断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后,疫区所在地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到达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立即调集动物疫情处理预备队;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发布封锁令的建议,同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发布封锁令。疫区所在地指挥部办公室应立即提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建议。
疫区所在地指挥部要立即启动预案,召集指挥部成员会议,研究分析疫情,制定综合性应急控制和扑灭方案,各部门根据本预案规定职责立即行动,针对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分别做出封锁、扑杀、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监测、紧急免疫接种等措施;(各项具体措施详见附件)
五、各级指挥部的应急反应
三级以下疫情由市指挥部负责指挥控制。疫情所在地县级指挥部负责组织落实综合性控制和扑灭措施。凡发生疫情时,市指挥部应组织全市立即实行疫情日报和零报告制度,同时对省指挥部报告。
六、保障措施
(一)物资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都要建立应急防疫物资储备制度,主要储备疫苗、诊断试剂、消毒药品、消毒设备、防护用品等物资。储备库要依托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由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
(二)资金保障
各级财政设立的重大动物疫情控制储备资金,要保留常年规模,优无保证高致病性禽流感紧急疫情控制和扑灭工作的需要。主要用于应急防疫物资储备、封锁、隔离、紧急免疫接种、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监测和对扑杀病禽及同群禽的饲养者进行补贴等方面。
扑杀补助标准:雏鸡2—3元/只,成年鸡12—20元/只;雏鸭3—4元/只,雏鹅4—6元/只,成年鸭18-20元/只,成年鹅25—30元/只;种雏禽10—15元/只,成年种禽18—35元/只(根据品种、代次和日龄大小确定);其它禽类参照相关标准执行。扑杀补偿资金由省、市、县财政和饲养者个人按5:2:1:2的比例负担;应急防疫物资储备、封锁、隔离、紧急免疫接种、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监测等资金由省、市、县财政按5:3:2的比例负担。
(三)技术保障
市、县要设立高致病性禽流感监测实验室,负责禽流感血清学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高致病性禽流感现场诊断专家,负责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现场诊断、提出控制和扑灭疫情的技术措施建议、现场指导技术措施的实施、参与疫情控制效果的评估等。
(四)人员保障
市、县两级指挥部要组建由各有关成员单位人员组成的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控制预备队,乡镇人民政府要组建相应组织。并要加强培训,提高队伍素质,确保其正常运行。
各级指挥部要定期组织开展紧急疫情应急行动模似演练,演练形式包括分部门的专项演练和综合演练。模拟演练要重点检验统一的指挥系统,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疫情预防控制系统的应急处理能力。
七、其它事项
(一)所有附件都是本预案的组成部分,是对相关内容的补充和说明,具有与正文同等的效力。
(二)实施本预案过程中所采取的各项措施均为强制性措施,涉及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执行。
(三)本预案中,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行使县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四)违反本预案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本预案有与上级预案相抵触的,以上级预案为准。
(六)各县市区、乡镇按照本预案要求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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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对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分娩的婴儿发放出生医学证明问题的函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对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分娩的婴儿发放出生医学证明问题的函


卫办基妇函〔2003〕189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对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分娩的婴儿发放出生医学证明问题的函

广东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分娩的婴儿发放出生医学证明问题的请示》(粤卫[2003]82号)收悉。经研究并经领导同意, 现答复如下:
对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婴儿如何发放《出生医学证明》是各地普遍存在的问题。妥善解决这一问题应既保证《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的严肃性,又方便群众。为此,提出以下要求:
一、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出具此类《出生医学证明》。
二、管理机构在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时,应要求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下列证明材料::1、由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声明内容和样式见附件)。2、该婴儿与其父母(监护人)亲子关系的旁证。旁证为家庭接生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同时附家庭接生员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或婴儿父母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证明,或亲子鉴定证明。这些证明材料应由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机构保存。
三、 上述情况适用于1996年1月1日后,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婴儿《出生医学证明》的发放。
专此函复。
附件:亲子关系声明

二00三年六月六日






抄送: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卫生厅局,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中心证件管理办公室
卫生部办公厅
2003年6月9日印发


附件
亲子关系声明

——————(婴儿姓名), ————(性别)是
————(母亲姓名)与————(父亲姓名)亲生。
母亲姓名 出生年月 国籍 民族
现居住地 联系电话:
父亲姓名 出生年月 国籍 民族
现居住地 联系电话
出生时间: 年 月 日 时
出生地: 省 地 县(市) 乡 村
由 (接生人员姓名 接生,与婴儿关系-----------
因 原因,未在医院出生。
出生时婴儿状况 1、好 2、一般 3、差
以上情况若不属实,愿负法律责任。

母亲签名 身份证号 日期
父亲签名 身份证号 日期
(或监护人签名 日期 )
证明人签名 日期
证明人与婴儿关系





四川省体育条例(2004年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体育条例

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四川省体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我省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各项体育事业。


  第三条 体育工作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社会体育、学校体育、竞技体育及其他各类体育事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体育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方向,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进体育管理体制改革,促进体育社会化、产业化。


  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各类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负责统筹规划体育事业和领导、协调、监督体育工作;各级计划、财政、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卫生、建设、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体育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同级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体育科学学会等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并纳入目标管理,引导、鼓励公民积极参加体育活动,提高身体素质。


  第八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的体质进行监测。


  第九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根据《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培训、考核、资格认证、颁发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应结合本民族的特点举办民族、民间传统群众体育竞赛活动,开展以本民族传统项目为主的群众体育健身活动,发现、选拔和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应当关心、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


  各级老年人协会和残疾人组织,应积极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适合老年人、残疾人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和体育竞赛活动。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基层体育组织应利用节假日,开展适合不同层次、不同年龄阶段的居民参加的形式多样的社区体育活动。


  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基层体育组织应利用农闲时间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具有地方特色的民间体育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创造条件开展工间操等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和举办群众性体育竞赛。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应根据各自的特点,组织职工、青少年、妇女开展体育健身活动和体育竞赛活动。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十五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有分管学校体育工作的机构或专职人员,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和指导学校体育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将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严格执行《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等规定,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人才。


  学校应按国家规定组织学生定期进行体格健康检查,并对学生体质状况予以监测。


  第十七条 学校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体育与健康教育课,体育考试成绩应作为学生毕业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每天应安排1次课间操,每天应保证1小时上课外体育活动时间。学校应组织住校生早操。


  学校应创造条件为病残学生组织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十九条 学校应开展多种适合学生特点的体育活动,每学年至少举行1次以田径项目为主的全校性运动会。各地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应组织业余体育训练,选拔和集中训练有体育特长的学生,为社会体育培养骨干,为竞技体育储备人才。


  高等院校和有条件的普通中小学应建立校体育运动代表队,开展课外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体育师资培养和培训纳入计划,体育院校、高等师范院校和中等师范学校应有计划地设体育教育专业(班)。


  学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计划设置体育教师编制,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与其工作特点有关的待遇。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促进竞技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各级体育组织选招运动员和组建运动队实行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


  应对运动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以及遵纪守法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学校、行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建运动队,开展业余体育训练,培养优秀的体育后备人才。


  有条件的项目推行协会制和俱乐部制。各单项体育协会逐步实行运动员注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川举办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及单项体育竞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省级体育比赛和省级综合性运动会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和承办运动会的地方政府共同管理;市、州、县综合运动会由当地体育行政部门管理。


  省、市、州、县单项体育竞赛承办地体育行政部门和各地单项体育协会共同管理。


  各部门、各行业举办体育竞赛,由各部门、各行业负责管理并组织实施。


  主办、承办体育竞赛的单位除应具备法人资格外,还应具备与竞赛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器材、安全、经费、裁判人员、保安人员等条件。


  第二十五条 竞技体育实行公正竞赛、提高水平、确保安全的原则。


  严禁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严禁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活动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优秀运动员、退役优秀运动员的入学、升学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待条件。符合进入高等学校学习条件的,由有关的高等学校按国家规定决定是否录取。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妥善安置退役运动员。原选送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退役运动员的安置统一纳入计划安排,各地、各部门和接收单位应予以接收。


  对本省在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中取得前六名,或在亚洲运动会和全国性重大比赛中取得冠军的退役运动员以及其他符合跨地区安置条件的运动员由省有关部门跨地区安置。具体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体育健身、竞赛、表演、训练及中介等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体育经营活动中的具体项目,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认定的体育项目予以公布。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面向社会公众,有利于人民身心健康,文明、合法经营。


  经营者应依法纳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 全省体育经营活动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省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体育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地区体育经营活动的业务主管部门;各级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严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或变相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保障条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筹资金开展体育活动、兴建体育场所、添置体育器材,举办体育专业教育。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对体育事业自愿捐赠和赞助。


  鼓励、支持体育专业研究人员、体育专业院校教师和社会各界人士开展体育科学研究和体育科技推广工作。


  第三十五条 体育资金由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管理和使用。各级计划、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加强对体育资金的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体育资金。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分步实施。


  乡、民族乡、镇应随经济发展因地制宜建设适合其特点的体育设施,并将公共体育设施纳入村镇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


  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必须用于体育活动,不得侵占、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和建设本单位内部体育设施;


  第三十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规划设计方案,应征求体育、公安、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将竣工验收资料报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案。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为体育活动的开展和体育设施建设制定税收和土地征用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设施的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应有专职管理人员。


  公民应当爱护体育设施,遵守体育设施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技术标准,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


  鼓励学校、企事业单位的体育设施向社会有偿开放。


  体育设施的具体开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用途。


  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经公共体育设施产权所有者同意,签订临租、占用协议,并经同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期满即撤出归还。在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建和损坏体育设施,造成损坏的,应予修复。


  按照城市建设规划确需征用体育场地或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征得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按照“先建后占”原则,以不低于原有的规模和标准,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在发展体育事业、开展体育科研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对捐赠和赞助体育事业有突出表现的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对重大国际比赛和全国综合性运动会中获得优异成绩的本省运动员及其教练员(含输送优秀运动员的教练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应对代表本行政区域参加上一级组织举办的运动会并取得优异成绩的本地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中小学生每天体育活动时间的;


  (三)出具体育成绩证明时弄虚作假的;


  (四)未取得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擅自开办体育专业学校或擅自招收体育专业学生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国家体育社会团体的有关章程的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体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


  (二)在体育活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


  (三)违反运动员注册管理规定和运动员交流规定的;


  (四)违反国家体育行政部门和省体育行政部门规定的体育职业道德的。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保障、保险、安全措施失当,损害消费者或者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设施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竞技体育活动中,有诈骗、贿赂、组织赌博行为的;


  (二)在体育活动中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利用体育活动或体育场馆从事赌博或色情服务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和其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体育资金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资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体育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查处。


  第五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对本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体育社团按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按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有关


规定申请复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