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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检查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16:44  浏览:9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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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检查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


关于开展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检查的紧急通知





建建电[200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两次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批示和中央、国务院一系列会议、文件精神,坚决扭转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工作不到位、事故不断发生的严重局面,根据国办发明电(2000)17号文件要求,建设部决定在全国建设系统开展一次安全生产大检查。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检查重点

  (一)贯彻落实江总书记和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安全生产所作的一系列重要批示、全国建设系统安全工作紧急电话会议和《关于加强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建建[2000]70号)的情况。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制度的建设情况。重点是安全生产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建设和落实情况。

  (三)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建设和职责履行情况。

  (四)专项治理工作落实情况。重点是土石方工程、塔吊拆装、燃气工程、公交车辆、轮渡、公园游乐设施和风景名胜区客运架空索道、核心景区以及各种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储运和使用等方面的安全管理情况。

  (五)确保工程结构安全(特别是公用事业工程的结构安全)的法规、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1999年以来发生的三级以上伤亡事故是否按规定上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是否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对事故发生单位和责任人进行了严肃处理。

  (七)各单位对存在的安全问题和隐患是否进行了认真整改。

  (八)本地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情况。

  二、工作要求

  (一)各地区、各单位必须认真学习江泽民总书记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安全生产工作所作的一系列重要批示及有关会议、文件精神,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从讲政治、促发展、保稳定的大局出发,以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汲取近来发生的一系列重大事故的教训,深入研究本地区和本单位安全生产的实际情况,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认真做好本次检查工作。

  (二)建设部成立以俞正声部长为组长,叶如棠、赵宝江、刘志峰、宋春华、郑一军副部长为副组长,有关业务司局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检查领导小组(见附件一),全面领导、组织和协调本次大检查工作,并于7月中、下旬对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进行抽查。

  (三)各地区、各单位根据本地区的统一安排,结合实际,立即开展一次全面、深入、彻底的安全生产大检查,决不留死角,不能一查了之。要真正达到查清事故隐患、落实整改措施的目的,对检查不到位、整改不力而造成重大、特大事故的,要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和有关单位严肃处理。企业事故隐患严重又整改不认真、不得力的,还要按有关规定对其资质作出严肃处理。

  (四)各地区、各单位主要负责人要亲自组织领导这次安全生产大检查。

  (五)检查人员应本着对工作高度负责的态度开展检查。

  要严格遵守中央关于反腐倡廉的有关规定。在检查工作期间,轻车简从,不准接受宴请,不准收受任何礼品或纪念品。

  三、抽查的工作安排

  (一)抽查时间:自2000年7月18日开始,到7月28日止。

  (二)抽查方法:在各地区、各单位自查的基础上,建设部组成6个检查组,由部领导任组长,有关司局负责同志任副组长,分别到华北、东北、华东、中南、西南和西北6个地区进行抽查。

  检查组要听取有关地区和单位的工作汇报,到建筑施工现场和城建系统企业进行检查,还要选择曾经发生三级以上事故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抽查要求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厅长(主任)、安全机构和受检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按附件二要求的时间和地点参加汇报会议。

  2、请太原、长春、福州、南宁、成都和西安市做好本地区参加汇报人员的接待和会务工作。

  联系人:姚天玮 建设部建筑管理司 68393920;

      赵泽生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68393167。

  附件:一、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大检查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二、建设部检查组抽查分组情况和时间安排。

建设部

二○○○年七月十日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附件一:

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大检查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长: 俞正声 部长
副组长: 叶如棠
赵宝江
刘志峰
宋春华
郑一军 副部长
副部长
副部长
副部长
副部长
成员: 姚兵 总工程师
金德钧 建筑管理司 司长
林选才 勘察设计司 司长
杨鲁豫 城市建设司 司长
齐骥 标准定额司 司长
何俊新 监察部驻建设 部监察局局长
朱中一 办公厅巡视 员兼副主
徐波 建筑管理司 副司长

 

  附件二:

建设部检查组抽查分组情况

序号 组别 地区 集中汇报地点 受检城市 到集中汇报地点参加汇报的地区
1 第一组 华北 太原 太原、石家庄 北京、天津、山西、内蒙
2 第二组 东北 长春 长春、沈阳 吉林、黑龙江
3 第三组 华东 福州 福州、上海 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
4 第四组 中南 南宁 南宁、郑州 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
5 第五组 西南 成都 成都、重庆 四川、贵州、云南、西藏
6 第六组 西北 西安 西安、乌鲁木齐 陕西、甘肃、青海、宁厦



  注意:河北、辽宁、上海、河南、重庆、新疆为必查地区(或城市),待检查组到达本地区后,再作汇报,不参加集中汇报。

时间安排

序号 组别 报到时间 汇报时间 检查时间
检查组副组长
1 第一组 7月22日 7月22日 太原(7月22日)、石家庄(7月25日-27日) 杨鲁豫
2 第二组 7月18日 7月18日 长春(7月18日)、沈阳(7月20日-21日) 朱中一
3 第三组 7月21日 7月22日 福州(7月22日)、上海(7月26日-28日) 何俊新
4 第四组 7月22日 7月23日 南宁(7月23日)、郑州(7月26日-28日) 徐波
5 第五组 7月21日 7月22日 成都(7月22日)、重庆(7月25日-27日) 林选才
6 第六组 7月21日 7月22日 西安(7月22日)、乌鲁木齐(7月25日-27日) 齐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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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赣市府办发[2008]24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赣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收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四月十七日

赣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经营收入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收入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经营收入的收缴、核算和分配程序,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移交给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收入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是指财政全额拨款、规费供养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及按规定需要移交的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经营收入是指由政府资金或资源形成的原产权归属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现在已移交给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并委托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统一经营的经营性资产,包括店面、设备设施、培训中心、住房、土地的出租、出售、出让、转让或股权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
二、征缴管理
第五条 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出租、出售、出让、转让代管的经营性资产必须依法与承包经营单位和个人签订出租、出售、出让和转让合同,作为取得国有资产经营收入的法律依据。
第六条 市财政在取得国有资产经营收入时将依法代扣应缴纳的税、费和土地收益金等,并根据市政府文件规定对归集的经营收入进行分配。
第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收入按以下程序收缴。
(一)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统一到市财政局领取《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根据银行代收网点反馈的各店面承租人扣收租金的情况向各店面承租人开具《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作为收款凭证,票据用完后到市财政局核销,以旧换新。
(二)承租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单位或个人,按照与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签订的合同要求,在银行开设存折,并存入足额现金,由银行每月定期从其存折中扣除其当月(或当季)应缴的租金转入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国有资产经营收入代收代缴专户,银行每天由此专户将资金划入市财政开设的国有资产经营收入专户。
(三)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根据银行提供代收代缴专户的对帐单,向未缴纳租金和承包收入的承租户进行催收,并据此登记国有资产经营收入台帐和资金流水辅助帐。市财政局每月根据银行提供的财政专户资金到账情况,按收入所属单位分别登记明细帐,扣除应缴税金后将应归属各单位的收益转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纳入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统筹使用。
三、使用管理
第八条 单位获得的国有资产经营收入来源分为基数内、基数外和一次性资产处置收入三部分。具体是:1、财政核定基数(扣税后)内的80%部分;2、超基数(扣税后)的20%部分;3、因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而形成的一次性资产处置收益扣除应缴纳的税、费后的净收益中的原存量部分。
第九条 单位获得的国有资产经营收益的主要支出用途:
(一)单位发给职工的津、补贴支出;
(二)单位必要的经费支出;
(三)经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在需要使用国有资产经营收入时,向市财政局提出用款申请,各业务科根据单位年初部门预算和国有资产经营收入到帐情况,据以核拨。但单位在使用一次性资产处置收入时,需另向财政提出用款计划,经批准后由市财政安排用款。
第十一条 财政归集的国有资产经营收入来源分为基数内、基数外和一次性资产处置收入三部分。具体是:1、财政核定基数(扣税后)内的20%部分;2、超基数(扣税后)的80%部分;3、因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而形成的一次性资产处置收入扣除应缴纳的税、费后的净收益中的增量部分。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经营收入基数内财政分成资金的使用原则是:比例返还,确保运作。1、为确保托管经营业务的正常运转,基数内(扣税后)财政分成部分的27%用于弥补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费,具体按每月到帐数扣除应缴纳的税收后的20%预拨给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作为征管经费,年终再按经营收入实际入库数结算,多退少补。2、48%用于资产的日常维修和维护,实行总额控制,超支不补,结余留作下年使用。具体操作过程是:财政在年初预拨50万元给公司作为维护周转金,主要用于日常小修小补。单项维修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由公司自行组织实施;单项维修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要先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市财政局报告,经批准后实施。此两项维修费用原则上控制在50万元之内;单项维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需在年初编制大修理工程预算,市财政局按工程预算在国有资产经营收益专户中安排资金,年度终了,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向市财政局提交维修清单和费用清单,市财政局根据核准后的费用多退少补,结余留作下年使用。3、25%留作政府调控资金。
国有资产经营收入超基数(扣除应纳税收)财政分成部分使用原则是:绩效挂钩,激励经营;建立基金,长远发展。为调动公司经营积极性,确保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将其中的8%用于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超收分成奖励资金;32%用于政府调控;60%建立市国有资本发展基金,主要用于解决政府回收债权、股权或融资购买资产所需。
因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而形成的一次性资产处置收入扣除应缴纳的税、费后的净收益中的增量部分,原则上纳入市国有资本发展基金。
第十三条 对单位形成国有资产时形成的债务和水电分户费用,原则上由单位从其获得的国有资产经营收入中逐年解决。单位不解决的,可由市财政或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筹资解决,但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按投资占原资产账面价值的比例由出资人享有该项资产经营收入分配权。
第十四条 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在原承租合同到期或原承租户不愿继续租用时可采取公开挂牌招标等方式向社会招租,但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的权利;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盘活资产、保值增值的需要,可以委托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处置和变现闲置、废弃或利用效率低下的资产,变现收入全部缴入市财政专户,由市财政按有关规定进行分配。盘活和处置的资产要补登台帐,并在次月就资产变动情况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市财政局进行备案和账务处理。
第十五条 各店面承租户按租赁合同缴纳的押金(或保证金)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收缴后统一缴纳到市财政开设的专户中,并将各承租户缴款的明细情况列表一份给市财政局国库科和企业科,市财政局根据月平均返还押金(或保证金)的数额于每季度初预拨当季的用量给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用于押金返还的周转。
四、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纳入财政管理后,市直有关单位要协助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加强对本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的催缴和管理工作,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要采取有效措施盘活现有国有资产,发挥经济效益,增加收入。
第十七条 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和市财政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收支的监督检查,建立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稽查制度。对违反规定不及时缴交国有资产经营收入的承包人,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有权对其押金进行扣缴,情节恶劣的可终止其对店面的承包权利。店面原产权单位不配合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收缴租金而影响本单位津补贴发放工作的,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因当月未完成经营性资产收入的收缴而影响单位津补贴发放的,先从其当月征管经费中扣减,不够垫付的,从其超收分成奖励资金中抵扣。如全年征收的国有资产经营收入未达到财政核定基数的,相应扣减其经费和奖金。
五、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劳动监察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劳动监察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山东省劳动监察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山东省劳动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行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及时、准确地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 建立劳动监察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都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行使劳动监察权。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等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劳动监察工作。
市地、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设置劳动监察机构,具体实施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及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省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省属和中央、外省(市)、部队驻鲁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实施劳动监察,也可以委托所在市地劳动监察机构实施劳动监察。
市地、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劳动监察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规定。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察,依法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
(四)培训劳动监察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配备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命,市地、县(市、区)的劳动监察员应当分别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监察员证件和劳动监察标志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颁发和管理。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应从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工作业务,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从事劳动行政业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中选任。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监察员的管理和监督,对不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应当及时调离。不再担任劳动监察员的,应当注销其劳动监察员证件和劳动监察标志。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进入有关单位检查;
(二)通过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查看现场以及摄影、摄像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三)在必要时,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并要求被检查者在收到《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如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做到: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不得泄露案情和用人单位的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

第三章 劳动监察的内容与方式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执行招工、用工及就业规定的情况;
(二)执行安置退伍军人、妇女和残疾人就业规定的情况;
(三)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
(四)执行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五)执行劳动时间规定的情况;
(六)执行工资分配规定的情况;
(七)执行社会保险规定的情况;
(八)执行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九)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情况;
(十)执行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十一)执行职业介绍规定的情况;
(十二)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三)执行劳动统计规定的情况;
(十四)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应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及其违法事实。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接到的举报应记录在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应按规定程序处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7日内答复举报人。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采取日常检查、重点抽查、专项检查和与有关部门联合检查等方式。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引起的突发事件,劳动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迅速查处。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应有2人以上共同进行,佩戴劳动监察标志,并出示劳动监察员证件。
第二十一条 查处程序:
(一)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认为需要依法追究的,予以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对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罚的,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并加盖印章;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罚的,应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四)送达。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法案件的查处应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结案;特别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的,须经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的处罚决定书,应当在10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处罚决定不当,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到5000元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三)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缴同级财政。罚款列支渠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监察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监察秘密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工作经费,每年由劳动行政部门向同级财政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1995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