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07:11  浏览:88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
2004.03.10 上饶市人民政府
上饶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
(饶府发[2004]23号)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加快我市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步伐,特制定本《决定》:


一、提高认识,明确目标,坚定发展职业教育的信心与决心。


1、职业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职业教育担负着为初、高中毕业生和城乡新增劳动者、下岗失业人员、在职人员、农村劳动者和其他社会成员提供多种形式、多种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任务。加快发展职业教育,对落实省委、省政府提出的把江西建设成“三个基地、一个后花园”的战略目标和把我市建成赣、浙、闽、皖四省交界区域中心城市和快速发展地区,推进上饶的工业化进程,帮助农民脱贫致富、提高收入,解决就业和再就业问题,实现上饶在江西东部快速崛起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各地、各部门务必从现代化建设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重要性,确立职业教育在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树立发展经济就必须发展职业教育,抓职业教育就是抓经济工作的思想观念,把发展职业教育列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摆上重要工作议事日程,并将职业教育作为一项“富民工程”在全市组织实施。


2、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总体目标,坚持体制、机制创新,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初步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体制,与市场需求和劳动就业紧密结合,结构合理、灵活开放、特色鲜明、自主发展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使职业教育更好地为我市经济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服务,为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服务,为加快上饶的工业化进程服务,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服务。


3、从现在起到2008年,我市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目标任务是:
--大力发展中等职业教育。坚持以发展中等职业教育为重点的方针不动摇,努力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办学规模,5年累计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人数达15万人,力争中等职业教育与普通高中教育的比例达到4:6。
--各县(市、区)必须办好一所骨干示范性中等职业学校或职教中心,在校生规模:
30万以下人口的县(市、区),在校生达1000人以上(横峰县);
30—50万人口的县(市、区),在校生达2000人以上(信州区、铅山县、弋阳县、万年县、德兴市、婺源县);
50—70万人口的县(市、区),在校生达2500人以上(上饶县、玉山县);
70—100万人口的县(市、区),在校生达3000人以上(广丰县、余干县);
100万以上人口的县(市、区),在校生达4000人以上(鄱阳县);
各县(市、区)职业学校在校生达总人口的4.5‰。
--在继续办好现有普通中专的同时,加快中专教育资源整合步伐,提升职业教育层次,积极发展高等职业教育。重点建设5所(2所公办、3所民办)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到2008年实现高等职业教育在校生规模达2万人。
--广泛开展各级各类职业培训。每年培训农村新增和剩余劳动力以及劳务输出人员15万人次,达到人口数的25‰,培训城镇在职职工6万人次,达到人口数的10‰,培训下岗失业人员1万人次。90%以上未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接受职业培训;全市中级技术工人占技术工人的比重达50%以上,高级技术工人占技术工人总数20%以上。


二、深化改革,锐意创新,构建职业教育新体制。


4、深化职业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建立并逐步完善政府统筹、分级管理、社会参与、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职业教育管理新体制。
强化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统筹管理职业教育发展方面的责任。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统筹规划,促进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与其他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多渠道筹措职业教育经费的机制,组织动员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教育;要整合和充分利用现有各类职业教育资源,打破部门界限和学校类型界线,积极利用市场机制的作用,提高办学效益,优化职业学校布局结构,防止职业教育资源流失和浪费。
成立市、县“职业教育中心”。市职教中心放在高职院,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各县(市、区)可将职能相近的职业学校、教师进修学校、劳动就业培训中心等教育机构合并为“职教中心”。使职教中心真正成为当地集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岗位培训为一体的综合职业教育机构和劳务培训输出基地。实现职业教育资源的高度共享(合并前各教育机构的名称、职能保留,主管部门不变)。按照政府推动、学校主办、部门监管、群众受益的原则,市、县(市、区)职教中心成立后,原来由劳动、农业等部门负责的就业、上岗培训和农民工培训的组织工作仍由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职教中心负责培养、培训。


5、进一步扩大职业学校办学自主权,增强其自主办学和自主发展的能力。
要依法保障职业学校在专业设置、招生规模确定、学籍管理、教师聘用及经费使用等方面享有充分的自主权。有条件的职业学校可以跨区域招生,可以与本地、异地职业学校联合办学。
从2004年起,按照国务院要求统一规范中等、高等职业学校的名称,并体现职业特点。
公办职业学校可以按不同专业的实际教育成本和市场供求变化,在省定职业中专收费限额内,自主确定收费标准,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
全市各级各类公、民办职业学校的招生要打破条块分割,根据学生的意愿自主选择学校,对市内各职业学校(公办、民办)的招生、宣传,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都要互相支持,不得设置障碍。只要在市内各职业学校就读的学生,年终评估、考核时,可同时计入户口所在县(市、区)的招生任务。


6、推进职业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要选拔、任用那些热爱职教事业、进取心强、善谋实干、开拓创新、德才兼备的中、青年干部担任职业学校校长。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聘能人担任职业学校校长。
深化职业学校人事制度改革,推行教师全员聘任制和管理人员竞争上岗制,推行校内结构工资制,建立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
加强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根据职业教育的特殊性,公办职业学校的教师定编可按普通中专学校的标准核定,并实行定编不定人,除少量的文化基础课教师和管理人员相对固定外,兼职教师由学校按所开专业的需要自主聘任。各级政府应将核定编制内的教师工资总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7、加大职业学校教育教学改革力度,提高教育质量。职业学校要重点强化职业技能教学,其理论教学要服务于职业技能训练,理论教学与实验实习时间原则上按照一比一的要求配置;要加强对学生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的职业道德教育,加强基本文化知识教育、职业能力教育和身心健康教育,注重培养受教育者的专业技能、钻研精神、务实精神、创新精神和创业能力,为受教育者全面发展和终身发展奠定基础。
以就业为导向,深化教学改革,创新教育教学模式。全市各职业学校要创造条件,全面引进“二元制”教学模式,实行“校企结合,产教结合”。企业要和职业学校加强合作,实行多种形式联合办学,开展“订单”培训,并积极为职业学校提供兼职教师、实习场所和设备,也可在职业学校建立研究开发机构和实验中心。职业教育要适应社会发展、科技进步和就业市场的变化,实行“订单”式教育。及时调整专业设置,积极发展面向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的专业,增强专业适应性,努力办出特色。积极推进课程和教材改革,开发和编写反映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方法、具有职业教育特色的课程和教材。推进专业现代化建设,选择一批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专业进行重点建设,改善专业教学条件,提升职业教育适应和服务市场经济的能力。改革教学管理制度,根据不同专业、不同培训项目和学习者的需要,采取灵活的学制和学习方式,逐步实行学分制等弹性学习制度,为受教育者半工半读、工学交替、分阶段完成学业创造条件。全面推进职业教育与职业培训相结合、全日制与分段制相结合、职前教育与职后教育相结合的办学模式,努力把职业学校办成面向全社会、开放型、多功能的教育和技能培训中心,满足不同求学、待岗、在岗人员就业、深造、更新知识、增强技能等多种需要。
中等职业学校在搞好就业教育的同时,要做好中职与高职的衔接工作,积极向高等职业技术学院输送合格的毕业生,为学生接受高层次的职业教育创造条件。


8、大力推行劳动预备制度,严格执行就业准入制度。


用人单位招收、录用职工,属于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职业(工种),必须从取得相应学历证书或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并获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属于一般职业(工种),必须从取得相应的职业学校学历证书、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中优先录用。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也必须接受职业教育和培训。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要加大对就业准入制度执行情况的监察力度,加强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随意招收未经职业教育或培训人员就业的要责其纠正并给予处罚。


9、加强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拓宽毕业生就业渠道。教育行政、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和学校要为职业学校毕业生在取得学历证书、培训证书的同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创造条件、提供方便。在市职业教育中心(市高职院)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职业学校要加强职业指导工作,引导学生转变就业观念,开展创业教育,鼓励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小城镇、农村就业或自主创业。企业招工要优先录用职业学校培养的学生。
金融机构要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接受职业教育提供助学贷款,优先为符合贷款条件的农村职业学校毕业生开展生产经营提供小额贷款。认真执行国家对教育的税收优惠政策,支持职业学校办好实习基地、发展校办产业和开展社会服务。鼓励社会各界及公民个人对职业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企业和个人通过政府部门或社会中介机构对职业教育的资助和捐赠,可在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用政府贴息贷款,扶持职业学校及其校办企业和实习基地的建设。对职业学校所属的企业和为学生、社会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市、县(市、区)职教中心要设立按市场机制运作的就业服务机构。


10、深化职业教育办学体制改革。认真落实《职业教育法》规定的政府及社会各方面举办职业教育的责任和义务。形成政府为主导、充分发挥行业、企业、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的多元办学格局。
做强做大公办职业学校或职教中心。各县(市、区)政府要依法加大职业教育的投入,加强对职业教育的领导,把职业教育作为提高劳动者素质、发展经济和高素质劳务输出的重要事业来做强、做大、做精。对于管理不善、办学效益很差的公办职业学校在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要大胆改革办学体制。可以实行“国有民营”、“民办公助”等形式的办学体制改革或引进民办学校的运行机制。现在任的公办学校教职工自愿举办职业教育或到民办职业学校任职、任教的,其公办教师身份不变,各地也可视具体情况继续保留这部分人员工资部分的财政拨款。


11、大力发展民办职业教育。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学校,享受举办社会公益事业的有关优惠政策。民办学校征用办学用地只缴纳国家、省有关用地规费和支付农民补偿费。免除市、县(市、区)两级一切征地规费。经批准开办的民办职业学校,享受举办公益事业和外商投资的有关优惠政策,其师生享有与公办学校师生同等的权利和义务。简化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审批程序。地方政府和有关单位,可以采取出租或转让闲置的国有、集体资产等措施,对民办职业学校予以支持。
充分依靠企业举办职业教育。鼓励有条件的市内大型企业单独举办或与高等学院联合举办职业技术学院。中小企业应依托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进行职工培训和后备职工培养。
加大职业教育招商引资力度,鼓励各职业学校与县外、市外、省外职业教育学校联合办学,鼓励加盟外地“职教集团”,探索股份制办学模式。
建立政府奖励民办职业教育机制。民办职业学校每培养一个合格的职校毕业生,当地政府要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奖励。


12、加强农村职业教育。农村职业教育要坚持“三教统筹”和“农科教”结合,积极适应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和现代农业发展的需要,培养农民掌握特色农业技能的本领,为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服务,推进农村劳动力向二、三产业的转移。


三、加大投入,改善条件,促进职业教育新发展


13、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职业教育的投入,确保职业教育经费逐年增长,切实改变我市职业教育普遍存在的投入不足、基础薄弱、办学条件较差的状况。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政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确保公办职业学校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并监督民办职业教育机构按时足额发放教师工资。城市教育费附加安排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不低于15%,已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地区不低于20%,主要用于职业学校实验实习设备的更新和办学条件的改善。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使用农村科技开发经费、技术推广经费和扶贫资金时,要安排一部分农村劳动力培训经费;安排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时,要安排一部分农村职业学校和成人学校的建设经费。
市、县两级财政每年都必须安排一定数额的职业教育专项经费,用于扶持骨干和示范性职业学校建设。


14、为鼓励、支持职业学校做大、做强,对举办起点高、规模大的公、民办职业学校,当地政府可参照省政府办公厅(赣府厅抄字[2004]11号)关于“优质高中工程”建设的有关优惠政策支持中等职业教育的发展。


15、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教育经费,由市、县(市、区)职业教育中心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16、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切实减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负担。对不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各类收费,政府要责令有关部门严肃查处。


四、加强领导、部门配合,开创职业教育新局面。


17、切实加强对职业教育的领导。各地各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职业教育在科教兴饶中的基础性、战略性地位,把发展职业教育摆上全局工作的重要位置。各地各部门在制订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同时,要同步制订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在部署经济工作的同时,要同步布置职业教育工作;在抓经济工作的同时,要同步抓好职业教育工作;在考核经济工作实绩的同时,要同步考核职业教育工作的业绩;在加大经济发展投入的同时,要同步加大职业教育资金的投入。市人民政府把发展职业教育列入县(市、区)领导任期目标,作为考核县(市、区)工作和主要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依据之一。要调动各方面兴办职业教育的积极性,充分发挥行业、企业和人民团体在发展职业教育中的作用,主动为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提供服务。
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都要建立职业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解决职业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18、加强职业教育法制建设,建立督导评估机制。认真贯彻实施国家有关职业教育的法律法规,依法加强对职业教育管理,规范职业教育秩序,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要建立市人民政府评估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职业教育督导评估制度,加强和改进对职业教育的评估,促进职业教育健康发展。市教育行政和劳动保障部门每年都要对各县(市、区)教育行政和劳动保障部门的职业教育工作进行量化考核。要加强职业教育理论研究和政策研究,为职业教育宏观决策和职业学校改革与发展服务。


19、营造有利于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社会氛围。新闻媒体要大力宣传《职业教育法》、《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大力宣传职业教育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大力宣传职业学校毕业生在各条战线创业、立业的先进典型,引导全社会树立正确的教育观、人才观、价值观。要不断提高生产、服务一线高素质劳动者的待遇。要积极开展各种职业技能、技术竞赛活动,树立技术标兵、能手。市政府要设立职业教育奖励基金,表彰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在全社会形成重视、支持职业教育的浓厚氛围。


二○○四年三月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节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节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6〕36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节能监察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枣庄市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节能监察行为,促进节能工作开展,加快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和《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节能监察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机构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技术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帮助被监察单位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枣庄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市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节能监察工作,能源利用监测中心具体实施日常的节能监察工作。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前款规定的实施节能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和能源利用监测中心,以下统称节能监察机构。
  第五条 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公正、公开、效能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节能监察机构举报和投诉。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接到举报或投诉15日内组织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举报人或投诉人反馈。
  第二章 节能监察内容
  第七条 节能监察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能项目和其他相关项目在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设计规范和建成后合理用能的情况;
  (二)大型用能设备新增、更新或改造扩大容量时,通过节能审查批准的情况;
  (三)淘汰或者限制使用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以及生产设备、设施、工艺和材料的情况;
  (四)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情况;
  (五)供应能源的质量状况;
  (六)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管理,能耗定额管理,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重点用能单位建立能源管理制度、设立能源管理专职人员和重点耗能设备操作人员接受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
  (八)生产、经营耗能产品的单位执行能效限值标准和有关能效标识、标志制度的情况;
  (九)采用节能技术措施,制定和落实节能制度的情况;
  (十)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节能监察计划编制
  第八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根据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行政区域节能工作的实际情况,编制节能监察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节能监察计划分年度计划和季度计划。全市节能监察年度计划和季度计划由市节能监测机构根据全省节能监察计划,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并报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条 节能监察机构可根据需要随时编制下达专项监察计划。
  第四章 节能监察形式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形式以现场监察为主,也可以采取书面监察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实施监察。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被监察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重大变化的;
  (二)根据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被监察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
  (三)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五)节能监察计划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六)被监察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用能项目,需要对项目建设进行现场监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采取书面监察方式的,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机构规定的监察内容和时间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相关资料。不报或者虚报、瞒报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补报或重报,必要时实施现场监察。
  第五章 节能监察程序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将实施节能监察的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提前以书面形式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五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监察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被监察单位负责人的委托人签字确认;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如实提供与监察内容有关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并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如实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经被监察单位同意,可以对有关设备、设施和工艺流程等进行录像或者拍照;
  (四)根据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机构出具的监测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报告书10日内提出申请要求复测。
  被监察单位要求复测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15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重新进行监测。复测结论证明被监察单位的异议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节能监察机构承担;不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被监察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节能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违反节能规定行为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并制作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被监察单位限期改正;
  (二)被监察单位存在明显不合理用能行为或者严重浪费能源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制作节能监察意见书,要求被监察单位采取措施限期进行改进;
  (三)被监察单位存在其他不合理用能行为的,制作节能监察建议书,提出节能建议或者节能措施。
  对限期整改通知书和节能监察意见书,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落实。
  限期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节能监察意见书等采用省节能监察机构统一制定的样式。
  第十九条 被监察单位要严格按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节能监察意见书规定的期限进行整改。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延期申请,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7日内做出是否允许的决定。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结束后,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形成节能监察报告。节能监察报告应当包括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措施、整改或者改进意见的落实情况等。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法行为,但无权进行处理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处理或者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反馈节能监察机构。
  第二十二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不得拒绝或者妨碍节能监察工作的正常进行。
  对违法进行的节能监察,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并可以向节能监察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节能监察机构和节能监察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或者有其他影响公正执法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节能监察机构提出,并说明理由。
  节能监察人员的回避,由节能监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时,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
  节能监察机构不得与被监察单位存在利益关系,不得从事影响节能执法工作的经营性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阻碍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节能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违法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与被监察单位存在利益关系或者从事影响节能执法工作的经营性活动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宝鸡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令
第 34 号


  《宝鸡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已经二OO三年三月十七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三年五月十七日起施行。


         市长:姚引良      

  二OO三年四月二十日   


宝鸡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 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陕西省气象条例》及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 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主管机构组织实施、社会各方协调配合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的组织、管理、实施和监督工作,组织开展雷电灾害的科学技术研究、监测、预警、鉴定等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建(构)筑物和应当安装防雷电装置的各种设施,必须安装防雷电装置。
  本办法所称防雷电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电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六条 对防雷电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含有防雷电设计的新建、扩建 、改建的建(构)筑物的设计图纸应当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进行专项审查。防雷电设计 图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行施工。对以下建(构)筑物必须进行防雷电设计图纸审核: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1994)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电建(构 )筑物。
  (二)设计有计算机信息系统机房、通信及大型设备控制机房的建(构)筑物,高层(含 多层)建筑、智能大厦。
  (三)其他需要防雷电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防雷电设计图纸审核时,应提供以下文件:
  1、建(构)筑物防雷电设计说明(包括分类的依据);
  2、基础防雷电平面图;
  3、均压环及接地系统设置图;
  4、天面防雷电样图(包括针、网、带及其他);
  5、防雷电施工大样图;
  6、四置图(红线图);
  7、立面图;
  8、总配电图。
  第八条 防雷电设计图纸专项审核程序为:建设单位向“施工图审查办公室 ”申报政策性审查,政策性审查通过后,凡需要进行防雷电专项审查的,向气象主管机构申 请专项审查。专项审查通过后,气象主管机构向施工图审查办公室出具《建设项目防雷设计 审查意见书》,最后由施工图审查办公室统一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第九条 防雷电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 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防雷电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原设计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在雷电防护装置安装过程中的分阶段检测和验收。建设项目中防雷电工程部分的验收应与工程验收同步进行,工程竣工必须达 到防雷电检测合格,取得《陕西省防雷电装置检测合格证》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防雷电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高层建筑、物资仓储、通信和广 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大型电子设备、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以及其他需要防御雷电灾害的 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防雷电装置,每年检测一次。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电装置应当 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二条 各级防雷电机构按照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权限,开展防雷电检测工作。检测合格的,发给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的《陕西省防雷电装置检测合格证》,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后复检。
  第十三条 各级防雷电机构应建立、完善检测工作制度,认真执行国家防雷电技术规范,保证检测技术数据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四条 各级防雷电机构负责雷电灾害事故的调查、统计、鉴定和上报工作。与事故调查、鉴定有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五条 对从事防雷电装置检测、防雷电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从事防雷电检测、防雷电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必须获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资质认证,方可从事相关业务。
  第十六条 对防雷电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从事防雷电检测、防雷电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等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其认可的组织进行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防雷电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必须按照相应资质等级承担防雷电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电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进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电产品、防雷电材料进行质量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陕西省气象条例》等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行政处罚; 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电检测、防雷电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电检测、 防雷电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防雷电工程专业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电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验收或者未取得 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应当安装防雷电装置而未安装的;
  (五)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电装置的;
  (六)拒不接受防雷电装置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七)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 关规定做出行政处罚。
 对个人五千元以上、对单位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或其防雷电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 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宝鸡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