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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50:35  浏览:94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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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5]470号



关于实施《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局、委)港航管理局,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2号,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各港口管理机构应认真组织学习,加强对《办法》的宣传,顺利做好港口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为实施好《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交工验收
  《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港口工程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
  各合同段符合交工验收条件后,经监理工程师同意,由施工单位向项目法人提出申请,项目法人应及时组织对该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
  港口工程(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完成;水下工程的善后处理,不得遗留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施工单位按交通部制定的《港口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的评定合格;质量监督机构按交通部的相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竣工文件已按有关规定的内容编制完成;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已完成本合同段的工作总结。
  交工验收的主要工作内容是:检查合同执行情况;检查施工自检报告、施工总结报告及施工资料;检查监理单位独立抽检资料、监理工作报告及质量评定资料;检查工程实体,审查有关资料,包括主要产品质量的抽(检)测报告;核查工程完工数量是否与批准的设计文件相符,是否与工程计量数量一致;对合同是否全面执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出结论,签署交工验收证书。
  港口工程各个合同段交工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及时完成项目的交工验收报告。
  二、关于港口工程试运行
  《办法》第七条第(三)、(四)款规定,港口工程经过试运行并符合设计要求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港口工程试运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码头、仓库、堆场、道路和必要的生产生活辅助设施已按批准初步设计的内容建成;主要装卸设备通过性能考核,达到设计要求;港池、航道和导航、助航设施具备设计船型进出港和靠离码头的条件;航标设施以及其他辅助性设施已按《港口法》的规定,与港口同时建设,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供电、供水、通信工程及集疏运条件基本适应泊位投产的需要;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和消防设施基本满足生产需要,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试运行;各个合同段交工验收合格,具有交工验收报告。
  考虑到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以及工程竣工验收所应具备的条件,港口工程试运行期最多不超过一年。对试运行期超过一年的港口工程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当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三、关于初步验收
  《办法》第十条规定,由该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初步验收。
  港口工程初步验收的主要工作是,检查申请验收的工程是否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检查港口工程实体,提出港口工程初步验收意见。
  四、关于竣工验收申请材料
  《办法》中规定的竣工验收申请材料一般由下述内容组成:
  (一)竣工报告。在提交申请时,报送3份竣工报告,同时提交电子版材料。报告应全面反映工程建设的主要内容和相关情况,所提供的资料内容真实、数据准确。报告格式及主要内容详见附件1;
  (二)试运行报告;
  (三)竣工决算报告和审计报告;
  (四)建设、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的工作报告(格式及主要内容详见附件2);
  (五)环保、消防、劳动安全卫生和档案等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意见或者准许使用意见;
  (六)能力核算报告;
  (七)有关批准文件。
  五、关于竣工验收鉴定书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通过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由竣工验收委员会议定《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详见附件3)。
  六、关于竣工验收证书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竣工验收合格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部门应当签发《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竣工验收证书由交通部统一印制,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工程验收部门填写、盖章后交项目法人留存。
  七、关于竣工档案资料
  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提交齐全、完整的竣工档案技术资料。必须包含以下竣工档案资料:
  1.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核准(批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及批复;
  2.初步设计(修改初步设计)文件及批复;
  3.征地拆迁有关文件;
  4.开工报告及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许可证;
  5.竣工报告、港口工程施工水域扫测报告、有关专项验收的验收报告;
  6.交工验收证书、交工验收报告;
  7.审计报告;
  8.竣工决算报告;
  9.施工图会审意见;
  10.工程业务联系单;
  11.设计变更依据文件;
  12.隐蔽工程验收单;
  13.混凝土预制构件合格及验收记录;
  14.材料和半成品合格证及试验记录;
  15.招投标文件;
  16.设备说明书和合格证;
  17.各种试验报告(焊接、砂浆、混凝土试块等);
  18.永久性水准点坐标图,建筑物坐标高程测量、记录资料等;
  19.打桩及构件安装记录;
  20.机械电气设备安装调试及性能考核记录;
  21.工程质量评定资料;
  22.工程竣工图;
  23.对工程使用和养护的建议及其它必要的文件和材料等。

  附件:1.××××工程竣工报告
     2.××××工程建设(建设、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工作报告
     3.××××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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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国务院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1991年4月15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保护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童工是指未满十六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
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参加家庭劳动、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允许从事的无损于身心健康的、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不属于童工范畴。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妇联,负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四条 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以下统称为个人)使用童工。
第五条 禁止各种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核发个体营业执照。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做童工。
第八条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时,须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概念的界定,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体育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按前款规定批准招用的少年、儿童,用人单位应当切实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促使他们在德、智、体诸方面健康成长,并负责创造条件,保证少年、儿童依法接受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招工工作加强管理,在办理录用和备案手续时,必须严格核查应招人员的年龄,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予办理。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童工被送回原居住地所需费用,全部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被送回原居住地之前患病或者伤残的童工应当负责治疗,并承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医疗终结,由县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其伤残程度发给童工本人致残抚恤费。童工死亡的,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发给童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丧葬补助费,并给予经济赔偿。
前款规定发给各项费用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对童工伤、残、死亡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下列违反本规定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使用童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二)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核发个体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三)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四)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有关单位的直接责任者。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
(一)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童工的;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
(四)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对使用童工的单位,给予从重处罚,具体罚款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条其余各项罚款标准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企业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使用童工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
(二)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领取个体营业执照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拐骗童工的;
(二)虐待童工的;
(三)强令童工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对童工人身健康造成其他伤害的。
第十六条 按照本地区推行义务教育的实施步骤,尚不具备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条件的农村贫困地区,未升入初中的十三至十五周岁的少年,确需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其范围和行业应当严加限制,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事局转发人事部关于印发《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事局


宁波市人事局转发人事部关于印发《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人职[1995]14号


各县(市、区)人事(劳动人事)局、市直各单位:

  现将人事部人职发[1995]6号《关于印发〈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人事部关于印发《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职发[1995]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职改办、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告我部职称司。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七日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人事部“三定”方案(国办发[1994]60号和《关于加强职称改革工作统一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5]1号)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国家按照有利于经济发展、社会公认、国际可比,事关公共利益的原则,在涉及国家、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专业技术工作领域,实行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是对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职业资格包括从业资格和执业资格。

  从业资格是政府规定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某种专业技术性工作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起点标准;

  执业资格是政府对某些责任较大,社会通用性强,关系公共利益的专业技术工作实行的准入控制,是专业技术人员依法独立开业或独立从事某种专业技术工作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必备标准。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专业,由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建立职业资格的申请,经人事部审核批准后,共同拟定具体实施方案并颁布实施。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五条 从业资格通过学历认定或考试取得。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确认从业资格:

  (一)具有本专业中毕业以上学历,见习一年期满,经单位考核合格者;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自己担任本专业初级专业技术职务或通过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初级资格,经单位考核合格者;

  (三)在本专业岗位工作,经过国家或国家授权部门组织的从资格考试合格者;

  第六条 从业资格确认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会同当地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执业资格

  第七条 执业资格通过考试方法取得。

  参加执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根据不同专业另行规定。

  第八条 执业资格考试工作由人事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客观、公正、严格的原则组织进行。

  第九条 执业资格考试由国家定期举行仪式。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统一时间,所取得的执业资格经注册后,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的拟定、培训教材的编写和命题工作,并组织考前培训和对取得执业资格人员的注册管理工作。培训要坚持考培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参与考试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培训工作和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审定命题;确定台格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执业资格考试的有关工作。各地人事(职改)部门会同当地有关业务部门负责本地区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务工作。

               第四章 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经职业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由国家授予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职业资格证书是证书持有人专业水平能力的证明。可作为求职、就业的凭证和从事特定专业的法定注册凭证。

  第十五条 职业资格证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效。

  第十六条 职业资格证书分为《从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证书由人事部统一印制,各地人事(职政)部门具体负责核发工作。

                第五章 注册

  第十七条 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注册是对专业技术人员执业管理的重要手段。未经注册者,不得使用相应名称和从事有关业务。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为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注册。并报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负责对注册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注册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执业资格证书及考试成绩不再有效。

  第十九条 申请执业资格注册。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

  (二)取得《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并有坚持在相应的岗位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合格。

  要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取得知识更新、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二十条 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必须由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充任的关键岗位及工作规范,并负责检查监督关键岗位的执业人员上岗及执业情况,对违反岗位工作规范若要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已在须由取得执业资格人员充任的关键岗位工作、但尚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要进行强化培训,限期达到要求。对经过培训仍不能取得执业资格者,必须调离关键岗位。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执业资格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考试和考务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骗取、转让、涂改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一经发现,发证机关应取消其资格,收回证书,并报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和当地同级人事(职改)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伪造职业资格证书者,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通过国家统一考试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经鉴定认为水平相当,经批准确认,可视为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实行执业资格考试的专业不再组织该专业相应层次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或考试,并把取得执业资格作为申报高一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必备条件。

  第二十七条 执业资格考试、认定、培训、发证、注册等工作费用的收取.必须经当地计划(物价)、财政部门核准。严禁乱收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