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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4:40:23  浏览:8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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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意见

(2004年8月17日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发(2004)6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以下简称《试点方案》)精神,经国务院批准,吉林、山东、江西、浙江、江苏、陕西、贵州、重庆等8省(市)开展了改革试点工作。一年来改革进展顺利,成效显著。为加快推进农村信用社改革,深化8省(市)改革试点,进一步扩大试点范围,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总结8省(市)改革试点经验,明确进一步深化改革试点的指导原则

  按照《试点方案》和国务院的要求,8省(市)人民政府高度重视、精心部署,有关部门加强指导,改革试点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一是新的监督管理体制框架基本形成,有关方面对农村信用社的监督管理责任进一步明确;二是农村信用社历史包袱得到初步化解,经营状况开始好转;三是农村信用社实力明显增强,金融支农力度加大,支农服务进一步改善;四是农村信用社产权制度改革已经起步,经营机制开始转换,内控制度得到加强;五是农村信用社的社会信誉进一步提高,员工精神面貌有了很大改观,为下一步工作打下了良好基础。

  在试点工作中各地形成了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一是地方政府高度重视,加强领导;二是各有关部门加强协调、密切配合,落实试点扶持政策;三是尽快组建省级管理机构;四是规章制度先行,使改革试点规范有序进行;五是具体工作分阶段、有重点、按计划进行;六是改革工作与监督管理、风险防范、支农服务统筹兼顾。改革试点过程中也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例如,农村信用社交由省级人民政府管理后,如何进一步落实有关各方的监督管理责任;在不同产权制度下,如何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做好“三农”服务工作;如何切实转换农村信用社经营机制和有效地加强信贷风险管理等。这些问题需要在进一步深化改革中逐步解决。

  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指导原则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市场化的改革取向,以服务农业、农村和农民为宗旨,按照“明晰产权关系、强化约束机制、增强服务功能、国家适当支持、地方政府负责”的总体要求,围绕不断改善农村金融服务,加大金融支农力度这一首要目标,逐步推进和完善管理体制和产权制度改革,促进农村信用社加强内部控制,转换经营机制,使农村信用社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和自担风险的市场主体,真正成为服务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的社区性地方金融企业。

二、进一步做好8个试点省(市)深化改革试点工作

  (一)明确职责分工,落实监督管理责任。8省(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对农村信用社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48号)的要求,制订具体办法,将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分解细化,并切实落实责任主体和工作程序。省级人民政府要坚持政企分开原则,对农村信用社依法实施管理,尊重农村信用社的法人地位和自主权,不干预其具体经营决策。要充分发挥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农村金融稳定和发展中的积极作用,但不得将管理权层层下放。省级联社要切实履行好对农村信用社管理、指导、协调、服务的职责,并逐步培养农村信用社自律管理的能力。银监会、人民银行要依法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监督管理,协助省级人民政府、省级联社管理农村信用社。要进一步加强对农村信用社风险的监控考核,建立健全风险校正和市场退出机制,及时采取风险预警、停业整顿、依法接管、重组等措施,有效控制和化解风险。

  (二)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完善农村信用社法人治理结构。经过一段时间的改革试点,农村信用社的产权制度框架已经初步形成。下一步要将工作重点转向建立合理、科学、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一是进一步完善股权设置。结合当地实际,合理确定入股起点,积极吸收种养殖大户、私营业主、企业法人等有能力、有愿望参与农村信用社管理的投资人入股,提高农村信用社的决策和管理能力。既要防止因股权过于集中被少数大股东控制,又要防止因股权过于分散被内部人控制。二是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进一步健全法人治理结构,明确职责分工,形成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制衡的治理结构。要解放思想,大胆创新,努力探索符合我国农村和农村信用社实际的有效治理结构。三是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科学合理地制定有关工作程序和议事规则,增加决策透明度,提高运行效率。

  (三)转换经营机制,提高经营管理水平。要以产权制度改革为契机,下大力气完善农村信用社内控机制。对采取不同产权模式、选择不同组织形式的农村信用社(包括农村信用社改制的银行类金融机构),要抓住制度变革的有利时机,制订出激励有效、约束严格、权责明晰、奖惩分明的内部控制制度。改革劳动用工制度,推行全员考核、竞争上岗、岗位轮换等制度,逐步形成优胜劣汰、能进能出、能上能下的用工机制。完善薪酬体系,加大收入分配的正向激励,促进业务发展。重视和加强风险控制制度建设,对信贷决策要实行严格的问责制。加大在职培训力度,加快人员知识更新,提高农村信用社人员素质。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积极引进人才,改善人员结构;公开招聘高级管理人员,加强管理队伍建设。

  (四)改善农村金融服务,加大金融支农力度。农村信用社要进一步改善农村金融服务,加大金融支农力度。无论采取何种产权模式,选择何种组织形式,都要坚持服务“三农”的经营方向,信贷资金大部分要用于支持本地区农业和农民,即使是实行了股份制改造的机构,也要根据当地农村产业结构状况,确定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支农。加大推广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力度,进一步完善农户联保贷款办法。健全、完善农村信用社资金结算体系,大力发展银行卡等现代支付工具,不断探索代理保险、证券、委托理财、信息咨询服务等新的金融支农服务方式。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要为农村信用社业务发展创造良好环境,取消不合理的限制性政策和规定,扩大农村信用社支农资金来源,提高支农服务水平。

  (五)认真落实扶持政策,形成政策合力。各有关方面要加强指导,密切配合,要按照《试点方案》精神和有关规定要求,继续认真贯彻落实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各项扶持政策。8个试点省(市)人民政府在改革试点实施方案中明确的有关配套政策,也要尽快落实。银监会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快研究邮储资金适当返还农村的办法,并选择部分省(市)进行试点。人民银行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提出解决老少边穷地区农村金融服务问题的意见,为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和农村金融改革的整体推进创造条件。

三、进一步扩大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范围

  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按照自愿参加、严格审核的原则,国务院同意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黑龙江、上海、安徽、福建、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四川、云南、甘肃、宁夏、青海、新疆等21个省(区、市),作为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地区。

  纳入扩大改革试点范围的地区,要按照《试点方案》要求,重点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是以法人为单位,改革农村信用社产权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区别各类情况,确定不同的产权形式。在制度选择上,可以实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也可以继续完善合作制;在组织形式上,有条件地区的农村信用社可以改制组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等银行类机构或实行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其他地区也可以继续实行乡镇信用社、县(市)联社各为法人的体制。对少数严重资不抵债、机构设置在城区或城郊、支农服务需求较少的信用社,可以考虑按《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予以撤销。

  二是改革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将农村信用社的管理交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农村信用社交由省级人民政府管理后,有关方面要按照“国家宏观调控,加强监管,省级政府依法管理,落实责任,信用社自我约束,自担风险”的要求,认真落实监督管理责任。

  三是转换农村信用社经营机制,改善支农服务。要以改革为契机,以加强支农服务、改善支农效果为目标,加强内控制度建设,逐步推进经营机制转换。

  国家对扩大试点范围地区的农村信用社给予的扶持政策总体上仍按《试点方案》的规定执行,个别政策进行微调。对1994年-1997年期间亏损的农村信用社保值贴补息给予补贴。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底,对参与试点的中西部地区的农村信用社一律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他试点地区的农村信用社,一律按其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从2004年1月1日起,对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的营业税按3%税率征收。对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继续按2002年底实际资不抵债数额的50%,由人民银行发行专项中央银行票据或安排中央银行专项借款,其中专项中央银行票据用于置换农村信用社不良资产和历年挂账亏损。

  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由银监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参加扩大改革试点工作的21个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按照《试点方案》和本意见要求,成立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领导小组,抓紧制订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经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财政部、税务总局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管理体制改革年底前要基本到位,产权制度改革、内部经营机制转换等工作,要因地制宜,积极稳妥推进。

  改革试点中,要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保持农村信用社各项业务和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要加强宣传和引导,组织动员有关方面积极支持和参与改革;要注意防范和处置可能出现的支付风险,确保改革平稳进行;要遵守纪律,顾全大局,防止借改革之机突击进人、突击提干、突击花钱,防范各类道德风险;要严格清查资产,追讨债务,分清责任,严惩犯罪;要特别注意做好改革期间的支农服务工作,积极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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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2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自治区野生动物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三)国家和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自治区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任务。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鼓励和支持开展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专业猎民队的狩猎生产和狩猎枪支的使用给予特许。
第六条 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是每个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义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和教育。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本办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
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文物保护区,城镇市区,距国境线10公里以内、铁路和公路两侧1公里以内的地区,为禁猎区。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繁殖、迁徙停歇、隐蔽、越冬等生息繁衍地划为禁猎区、禁渔区,并予公布。
第十条 每年3月15日至11月15日为禁猎期,5月1日至7月31日为禁渔期(季节性河流、湖泊除外)。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伤病、危困、迷途,要及时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并报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抢救。
第十二条 影响或者破坏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要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所需经费,纳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在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经费中列支。
自治区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基金,基金管理办法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保护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要避免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造成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补偿。补偿办法和补偿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禁止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地使用有毒药物。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须经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狩猎管理,制定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方案;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
第十七条 因特殊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猎捕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须向旗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盟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特许猎捕证。
为了控制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需要捕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进行种群数量和危害情况调查,按上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猎捕非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旗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狩猎证。
第十九条 猎捕者要按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规定进行猎捕。持猎枪猎捕时,必须同时持有旗县级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二十条 严禁使用军用武器、体育运动枪支、毒药、炸药和非人工操作制动的装置狩猎;严禁采取照明围猎、猎套、掏蛋等灭绝性手段狩猎。
第二十一条 进行狩猎生产,由旗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猎区,经盟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野外对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考察、科学研究,拍摄电影、录像,须经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人进行前款规定活动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驯养繁殖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须提出申请,经国家或者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营业执照。
出售、转让驯养繁殖的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国家或者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收购、加工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旗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携带、运输、邮寄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旗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
第二十五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须持有贸易合同、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由所在地的旗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二十六条 猎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要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经贸、公安、环境保护、草原监理、交通、邮电、商业、供销、医药、海关等部门,对狩猎活动和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收购、出售、加工、运输、邮寄、进出口进行监督检查。
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要出示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制发的检查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猎工具、禁猎方式狩猎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具、猎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猎获物价格2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者未按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违法猎捕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猎获物价格2至5倍的罚款,并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未按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驯养繁殖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经营野生动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并处以实物价格2至5倍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吊销有关证件,可以并处实物价格1至3倍的罚款。
在禁猎区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实际损失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实物价格的罚款。没收的实物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伪造、倒卖、出租、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经营许可证、准运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证件的,由旗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吊销有关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获资料和标本。
第三十四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4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4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于2007年7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6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协调推进有关保障妇女权益重大事项的落实;

  (三)总结推广保障妇女权益工作的先进经验,表彰、奖励在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四)办理其他有关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事项。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男女平等、妇女权益保障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制止、检举、控告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权利和义务。对侵害妇女权益的检举、控告和申诉,有关部门应当查清事实,依法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推诿、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二章 权益保障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中,妇女候选人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选举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候选人。

  第九条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工会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的比例相适应。工会委员会中应当有女委员。

  第十条 省、市、县(市、区)应当制定培养、选拔女干部的规划,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培养、选拔女干部。

  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中,妇女应当占一定的比例。

  第十一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应当建立妇女人才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培养、选拔女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女干部,优先培养任用。

  第十二条 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和制定机关应当听取本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事项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十三条 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条件,保障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四条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拒绝录取女性,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进行男女平等观教育,并根据女学生的特点,进行生理卫生和心理健康教育,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设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妇女的需要,采取措施,开展妇女成人教育、职业教育、社区教育,建立妇女终身教育体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组织开展妇女实用技术培训,开辟适应妇女就业的岗位,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就业援助。

  鼓励、支持妇女自主创业。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招考公务员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招聘录用人员时,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婚育状况等为由拒绝录用妇女,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人员时,不得歧视符合就业条件的女性归正人员。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女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签订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括女职工特殊保护的内容。用人单位与职工方也可以就女职工权益保护事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防止职业危害,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女职工集体宿舍应当和工作场所隔离,并配备必要的消防和卫生设施。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辞退女职工,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等。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聘用)合同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资格评价、职务聘任、晋职晋级和福利待遇享受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退休制度,不得以性别为由强迫妇女提前退休或者退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生育保险制度,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女职工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并及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常见妇科病普查制度,保障城乡已婚育龄妇女至少两年一次的常见妇科病免费普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到老年妇女,可以增加宫颈癌、乳腺病等检查项目。

  第二十六条 农村妇女结婚、离婚后,要求保留当地户口或者迁移户口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的,当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户籍管理规定办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集体资产股份量化、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宅基地使用、农民公寓分配、农民社会保障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妇女的各项权益,不得制定或者作出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村规民约或者其他决定。

  第二十九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分配遗产时,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应当予以照顾。

  第三十条 禁止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禁止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行为。

  第三十一条 禁止溺、弃、残害或者买卖女婴、女童。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溺、弃、残害或者买卖女婴、女童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确实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女婴、女童,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由社会福利机构依法抚养。

  第三十二条 对拐卖、绑架妇女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查处。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绑架妇女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义务协助公安机关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以任何方式阻碍解救。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以肢体行为、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或者其他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受到性骚扰的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和所在单位投诉。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对妇女实施身体、精神等方面的家庭暴力。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纳入各地区、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道德建设,促进家庭和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救助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提供庇护。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接到正在遭受家庭暴力侵害妇女的报警求助,应当及时出警予以制止,并制作接处警记录,为受害人提供证据支持。

  第三十七条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有关单位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并协助报警或者提供其他形式的帮助。

  妇女联合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对有需要的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法律咨询,并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妇女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第三十九条 办理离婚期间,男方不得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或者伪造债务侵占夫妻共同财产。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离婚时,如女方生活困难,男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调解;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做出的决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妇女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妇女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和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五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未依法查处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有权督促其查处;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查处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