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进一步加强共青团新闻宣传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46:51  浏览:9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加强共青团新闻宣传工作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中青发[1999]5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共青团新闻宣传工作的意见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

   1999年是我们党和国家历史上具有特殊意义的一年,也是全团贯彻落实团十四大提出的各项任务的开局之年。今后一个时期,共青团新闻宣传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密切配合各类新闻媒体,有计划、有重点地报道共青团工作,为共青团工作实现跨世纪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新闻出版单位的管理工作,促进市场经济条件下青年报刊事业的改革和发展;建立、健全新闻评奖机制,推动新闻宣传工作的发展。

   一、突出重点,加强协调,做好宣传报道工作

   1.今后一个时期,共青团新闻宣传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团十四大和团十四届二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党和政府工作大局和共青团工作跨世纪发展的总体目标,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牢牢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有计划、有重点地宣传共青团的重点工作。

   2.认真学习贯彻今年全国宣传部长会议精神和中央书记处对共青团新闻宣传工作的具体指示,按照团十四届二中全会通过的《共青团工作跨世纪发展纲要》确定的总体目标,抓住重大契机,做好共青团宣传报道的四项重点工作。一是围绕在邓小平理论指引下团结带领各族青年为实现党的跨世纪宏伟目标而奋斗的光荣使命,重点宣传各地通过组织青年深入学习邓小平理论,帮助青年牢固树立崇高理想和坚定信念,维护社会稳定,坚定不移地跟着党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实践和经验。宣传各级团组织注重提高团干部思想作风素质及各地团组织加强团的基层组织建设的典型和经验。宣传全团结合工作实际所形成的学习理论、学习现代经济知识、学习科技知识和学习历史的新气象。二是围绕纪念五四运动80周年的系列活动,重点宣传改革开放20年来共青团组织在带领广大团员青年积极投身经济建设主战场方面所发挥的作用,宣传共青团组织用青年典型引导青年,充分发挥开风气之先作用的教育实践。宣传共青团在支持和鼓励各行各业青年参与科技创新工作方面所做的努力。三是围绕建国50周年庆典活动,大力宣传共青团带领广大青年在企业改革、农村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方面取得的成果。四是以迎接澳门回归和新世纪的到来为契机,重点宣传共青团带领广大青年开展的爱国主义主题教育活动。宣传共青团组织引导广大青年立足岗位做贡献,为实现中华民族全面振兴而奋斗的实践。

   3.加强新闻协调和新闻策划。一是加强新闻协调。团中央宣传部将定期给中央主要新闻单位提供《共青团季度重点工作报道计划》。团中央机关各部门、各省级团委要在每季度的第二个月将下一季度的工作计划通报团中央宣传部,团中央宣传部汇总后报书记处,拟定下一季度重点工作报道计划,送中央主要新闻单位。团中央宣传部不定期召开新闻通气会,对重大活动进行专门协调。各省级团委要指定专人作为“新闻宣传联络员”,围绕团的重点工作收集新闻线索,主动报送团中央宣传部。二是加强新闻策划。结合全团的整体工作,选取导向正确、新闻性强的题材,报经书记处审定后,策划重点报道。中国青年报和中国青年杂志是团中央的机关报和机关刊,要进一步加大对共青团工作,特别是基层团组织工作报道的力度。

   4.加强对新形势下新闻规律的学习和研究。为确保新闻宣传达到预期效果,要注重对市场经济条件下新闻规律的研究。要在新闻规格,新闻背景,新闻创意和新闻艺术上狠下功夫。青年题材要有青年特点,不要就团论团。要着眼于广大青少年和社会需求,努力探索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新闻宣传工作的规律,不断把共青团的新闻宣传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把握正确舆论导向,推动青年报刊走健康发展的道路

   1.青年报刊要始终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把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放在第一位。今后一个时期,青年报刊工作总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以共青团工作和广大青年的生动实践为基础,努力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为共青团事业发展和青年一代建功成才服务。舆论导向是事关报刊贯彻党性原则、事关全党全国工作大局的问题。各级团组织和青年报刊领导班子要强化对舆论导向的重要性的认识,坚持“政治家办报”的原则,要形成防范和纠正在舆论导向上出问题的有效机制。在宣传报道上,要与党和政府的大政方针保持高度一致,要遵守党的宣传纪律和国家有关新闻出版法规。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坚决禁止刊载有颠覆国家、反对党、破坏法律、泄露国家机密、破坏民族团结、宣扬凶杀淫秽、妨害司法机关审案等内容的稿件。涉及到反映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文章、图片,有关省部级干部的题材、军事题材、“文革”题材、台港澳的题材,要按规定送审。报道社会热点问题和敏感问题要持慎重态度。进行舆论监督要树立正确的舆论监督观,注意把握好度。舆论导向出现偏差时,青年报刊和主管主办的团组织要认真查找原因,采取切实措施,坚决予以纠正。

   2.各级团组织要加强对青年报刊的领导,高度重视青年报刊工作,做到全团办报。这是党的报刊工作中“全党办报、群众办报”的思想在共青团报刊工作上的体现。各级团组织既要加强对青年报刊的政治领导,把握好舆论导向,也要研究和支持青年报刊走市场发展的道路,做到管理和服务并重。各省(区、市)和主要城市团委的一把手要同青年报刊建立经常的工作联系,克服对青年报刊重视不够的倾向。注意研究青年报刊,按照新闻出版规律管理青年报刊。同时,各级团组织要充分发挥青年报刊团结、教育、引导青少年的积极作用,为共青团事业和青少年成长服务。要加强青年报刊队伍建设,努力培养一支政治强、业务精、纪律严、作风正的青年报刊工作者队伍。同时,做好中国青年报和中国青年杂志的发行工作,是贯彻全团办报思想的一个重要工作。全团上下要提高认识,共同努力,确保完成发行任务,进一步提高中国青年报、中国青年杂志在广大团员青年中和全社会的影响力。

   3.目前全国100多家青年报刊中80%以上由共青团主管主办,40以上是共青团组织的机关报、机关刊。青年报刊作为我国报刊界的一支重要力量,是共青团和青年工作的重要舆论阵地,是党和人民的喉舌。进入90年代后,青年报刊面临激烈的竞争,处于从扩大规模数量为主向提高质量效益为主转变的过程,存在各种各样的困难。如何推动市场经济条件下青年报刊的发展,成为各级团组织和青年报刊的重要任务。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传统的经营模式必将被市场经济条件下新的管理模式所取代。青年报刊只有加快自身的改革和发展,才能实现事业发展。要科学规划定位,适应报刊业地域化和对象化的发展趋势,满足一定地域特定青少年群体的需求。要适应报刊产业化和集团化的发展规律,尽快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形成合力。要提高报刊管理水平,实现报刊机制创新。

   三、建立和完善新闻奖励体系和评奖机制

   新闻评奖作为一种重要的工作资源,是共青团新闻宣传工作的一个激励、导向手段。目前,团中央关于新闻宣传的奖项有三个,一是“五四新闻奖”评选,由团中央和中国记协共同主办,是经中宣部批准的常设全国性新闻奖,每年评选一次,面向全国新闻单位;二是青年报刊“好新闻、好作品、好活动”评选,由团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报刊管理司和中国青年报刊协会主办,每两年评选一次,面向团属报刊为主的青年报刊;三是“全国优秀青年报刊工作者”评选,由团中央主办,是共青团系统常设的新闻出版奖项,每五年评选一次,面向青年报刊的记者编辑和经营管理人员。这三个奖项对象、范围不同,各有侧重,形成了以五四新闻奖为龙头的全团性的新闻评奖体系。“五四新闻奖”的初评组织单位是各省级团委宣传部,“全国优秀青年报刊工作者”候选人由各报刊经省级团委宣传部批准后推荐,今年起,青年报刊“好新闻、好作品、好活动”评选的推荐作品也要经各省级团委宣传部审定。各省级团委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各奖项的初评组织工作。要精心挑选,努力发掘青年新闻报道领域的精品力作,参评作品题材要丰富多样,要充分反映在改革开放的大背景下青年领域的新事物、青年一代的新风采和共青团工作的新格局。作品形式要多样化,文字、图片、电视、广播要兼顾起来,抓好重点报道和深度报道。通过精心的组织工作,真正提高参评作品的质量,提高奖项的科学性、权威性,创出奖项的品牌。各省级团委要加强同当地记协和有关新闻单位的联系与合作,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支持。有条件的省级团委也应建立自己相应的新闻奖项,逐步形成良好的评奖工作机制。要把评奖的过程办成一个激励、提高的过程,通过举办有关评奖的座谈会、学习班、研讨班等,开展共青团新闻宣传学习研讨,推动团的新闻宣传理论研究工作,培养新闻宣传人才。要充分认识新闻奖项作为共青团新闻宣传工作重要资源的作用,以办事业的方式做好新闻评奖工作。

   以“五四新闻奖”为龙头的共青团新闻奖励体系,对繁荣青年题材的新闻创作,推动共青团新闻宣传领域多出精品、多出人才,推动共青团新闻宣传工作的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各省级团委要进一步发挥新闻评奖的激励、引导功能和社会影响。通过多种形式,调动新闻工作者宣传报道青年和共青团工作的积极性,推动新闻单位和全社会关注青年和青年事业良好氛围的形成。

                              共青团中央

                          一九九九年三月八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19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6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公安部决定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修改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

将第二款中的“其他临时性建筑”修改为“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三、将第七条中的“二名”修改为“两名”。

四、将第八条中的“竣工验收备案”修改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开展。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六、将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七、删去第十五条第三项,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依法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八、将第十六条中的“特殊消防设计的技术方案及说明”修改为“特殊消防设计文件”。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

“(二)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

“(三)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的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四)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十、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消防技术方案”修改为“特殊消防设计文件”。

将第四款修改为:“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可以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七)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十二、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备案申报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及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或者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文件复印件。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并向社会公告。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按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检查不合格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书面复查意见。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备案。”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处罚,责令建设单位在五日内备案,并确定为检查对象;对逾期不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抽查比例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结合辖区内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质量、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告。对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不应低于百分之五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实施备案抽查,不得擅自确定检查对象。”

十七、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通过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的”。

将第二项修改为:“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申请或者消防设计、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不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办理的”。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本规定中的建筑材料包含建筑保温材料。”

十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

二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二十一、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二十二、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室内装修装饰材料”修改为“装修材料”。

二十三、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有防火性能要求的”修改为“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

二十四、《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饭店行业收费惯例的合法性分析

作者 王荣 单位:桂林明辩律师事务所 邮件:wr666@chinaacc.com


在饭店行业有一项众所周知的收费惯例:即次日12时以后18时以前退房的,加收半天的房费,次日18时以后退房的,加收一天的房费。近年来,对饭店行业这一收费惯例提出质疑的人越来越多,有人从法律的角度提出了异议,认为这是饭店业的霸王条款,应当废除这一惯例。主张废除饭店行业这一收费惯例的主要理由大致有以下几点:
第一,这一惯例违反了《民法通则》有关期间的规定,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期间按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其中所谓的“日”也就是“天”,一天应该等于24个小时。而饭店行业住宿收费正好是以“天”为单位的。所以,在饭店住宿一天应该是24个小时。可是,按照饭店行业的收费惯例,旅客住宿不到一天有可能需要交纳一天甚至两天的房费。比如:旅客当日23:30时入住,到次日18:30退房,总共住宿只有19个小时,却要交纳两天(相当于48个小时)的房费。这对消费者明显不公平,不符合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二,这一惯例实际上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权利义务不平等、加重旅客义务的格式条款,依法应属无效。
根据我国的《合同法》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很显然,住宿不到一天却收取一天甚至两天的房费,明显加重旅客责任,属于不平等的格式条款,即通常所称的“霸王条款”。
第三,这一惯例还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是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犯。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否则该内容无效。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赋予了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以及获得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的公平交易条件的权利。而按饭店行业的这一收费惯例,消费者住宿不到一天却收取一天甚至两天的房费,显然属于价格不合理、计量错误,损害了消费者的权利。

面对如此充分的法律依据,饭店行业的这一收费惯例似乎真的是一条侵害消费者权利的霸王条款。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在不了解饭店行业特殊性的情况下错误地适用法律得出的结论。实际上,饭店行业的收费惯例符合其行业的特殊性,不仅有其法律依据,而且也不违反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一,《民法通则》有关的期间的规定不适用于饭店行业住宿收费制度。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日”是法律上期间的计算方式之一。一日就是一天,即应该是24小时。笔者姑且不区分“天”和“日”在实践中使用的差别,同意所谓的“天”与“日”为同一含义。但是,法律上所谓的“日(或者天)”的起算时间是从每天的零点到二十四点。这样的24小时才是法律上所说的“一日(或者一天)”。但是,饭店住宿业的特殊性决定其收费所使用的“天”不可能是从每天的零点到二十四点,否则,客人岂不是只能住到当天的二十四点,次日的住宿则应计算为第二天的房,恐怕没有人能接受这样的计费方式。由于法律上的“天”并不是从一天的任何时间点开始计算的,所以,也没有理由要求饭店从任意一个时间点(即客人入住的时间)开始计算所谓的“天”。
另外,如果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执行,那么客人入住的当天则不应该计算在住宿期间中,这样,只要客人住到当天的24点前退房,则可以不支付当天的住宿费了。这样的结论显然是荒谬的。
由此可见,法律上所说的“日(天)”与饭店住宿中的“天”并是同一概念。所以,民法中有关期间的规定并不适用于饭店业。

第二,饭店住宿的特殊性在于为客人提供“过夜”服务,同时“过夜”也是客人住宿饭店的主要目的,所以,饭店住宿收费实际上是以“夜”为单位。
客人住宿饭店最本目的是为了在饭店过夜,饭店正是为了满足客人过夜的目的而提供服务。对于住宿饭店的客人来说,真正有价值和有意义的时间是在夜晚。只要饭店提供了过夜的服务,即完成了其主要义务,客人也就达到了其主要目的,实现了其支付一天房费的价值。
国务院在《关于计算外宾住宿天数的规定》(国发[1978]224号)中明规定:外宾住进饭店,不论白天、晚间,过夜算一天。如果离开房间的当天,中午12点到下午6点前离开房间的,按半天计算,超过下午6点以后离开房间的按整天计算。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2002年制定的《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规定:饭店客房收费以“间/夜”为计算单位(钟点房除外)。按客人住一个“间/夜”计收一天房费;次日12时以后、18时以前办理退房手续者,饭店可以加收半天房费;次日18时以后办理退房手续者,饭店可以加收一天房费。可见,从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到饭店行业协会均认可了饭店业的收费惯例。
《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虽然国务院的规定发布的《关于计算外宾住宿天数的规定》是针对外宾住宿饭店所做的政策性规定,但是在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参照这一规定执行。

第三,饭店行业的这一收费惯例符合饭店行业的特殊性,有利于促进饭店业提高生产效率,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属于不平等的格式条款。
了解饭店行业特性的人都知道,饭店住宿客人入住和预订的高峰期主要在每天12点到18点之间,也就是说这一时间段是决定饭店入住率和营业收入的主要时间段。经营饭店需要大量的投入,对于有一定档次和规模的饭店,即使只有一位客人,饭店也会保证提供热水、空调、餐饮以及配套的服务,这需要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投入。既然有投入,当然有权追求相应的回报。饭店作为企业,是以追究利润最大化为目的。所以,饭店就会在每天的12点到18点之间尽可能腾出更多的房间以供预订或出租。如果客人在这一时段占据房间,饭店势必会拒绝出租给其他客人,那么再等该客人退房后,可能已经错过出租的最佳时间,导致饭店将无法将该房间出租。而一间未能出租的房间对于饭店来说,意味着饭店损失了相当于一间房费的利润。饭店的房间不同于其他有形商品,今天买不出去,明天还可以买。而在饭店行业,今天只能买今天的房,明天只能卖明天的房。今天没有卖出去的房所造成的损失是永远无法弥补的,这就是饭店行业的特殊性所在。因此,饭店在为客人完成了提供过夜服务后,对次日不续住却在12点后占据房间的旅客加收适当的房费是公平合理的。

第四,饭店行业这一收费惯例的合理性,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实际上,饭店提供给客人住宿时间实际上完全是足够和合理的,客人完全可以自己决定其能住宿的最长时间。按照饭店行业的惯例,在饭店住房允许的情况下,如果客人是在凌晨六点以后入住,那么客人交纳一天的房费最长可以住宿到次日中午12点前,即住宿时间可长达30小时;当然,如果在当日凌晨六点以前入住,交纳一天的房费最长可能住宿了当日12点,即住宿时间最长可能只有6小时。饭店行业的特殊性决定,饭店不可能按照客人入住的时间点开始计算一天。但是,客人可以通过调整自己的入住时间而达到充分利用住宿时间,因此客人不能因自己的原因迟延入住,将责任推卸给饭店。
(二)、虽然客人没有住宿满24小时,但是客人之所以能在其到达时入住饭店,是因为饭店在客人到达当天已经为其保留了房间,这对于饭店来说与客人是否实际入住是没有区别的。对于消费者来说,其支付一天的房费获取饭店为其保留的房间也是其应当给付的代价。这正好体现了公平合理和等价有偿的原则。
(三)、饭店所收取的一天住宿费用实际上已经考虑了收费惯例的存在。饭店收取客人一天房费,不仅已经充分考虑到以12点作为结算住宿费的特点,而且绝大多数饭店都可以灵活掌握这一收费惯例。在住房情况允许的情况下,客人可以事先与饭店协商收费价格,或者要求完全适当延长1至2小时。
(四)、这一惯例是国际通行的做法,也是广大社会公众众所周知的惯例,而且绝大部分的饭店会在客人登记入住时通过店堂告示、房卡或者工作人员提示等方式告知客人。也就是说客人是在知道饭店的这一收费惯例的情况下入住的,并没有侵犯客人的知情权。

综上所述,饭店行业的收费惯例,既满足了旅客在饭店过夜需求,也照顾了饭店业的特殊性,体现了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原则,有利于饭店业提高生产效率,符合发展生产力的需要,体现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我们不能片面的站在消费者的立场否认这一收费惯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