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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二00一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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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二00一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司法部、全国普法办


关于印发《二00一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普法办 [2001] 0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局普法办公室:
现将司法部、全国普法办《二OO一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印发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01年02月02日
司法部、全国普法办 2001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

2001年是人类社会进入二十一世纪的第一年,是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实施的第一年,也是我国“四五”普法规划的启动年。为认真贯彻落实“四五”普法规划,推动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不断深入发展,特制定2001年工作要点。
一、指导思想
2001年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卜五”计划的总体要求,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下作,进一步深化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努力提高全民族的法律素质和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积极为改革、发展、稳定服务,在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认真做好“三五”普法总结表彰和“四五”普法动员部署工作
(一)中宣部、司法部上半年共同组织召开全国第五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会议,在总结实施“三五”普法规划的基础上,部署第四个五年普法规划的工作任务。各地区、各部门、各系统要抓紧做好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推荐、审查、上报及会议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各地区、各部门、各系统要结合自身的工作实际,制定好“四五”普法规划,建立健全各级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并逐步完善工作制度。要做好“四五”普法规划部署工作,组织力量对规划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保证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按计划进行。
(三)抓好教材的编发工作。全国普法办负责全国干部统编教材的编写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系统编写本部门、本系统的“四五”普法教材。各省(区市)要根据实际编写适应本省(区市)的“四五”普法教材。
(四)培育试点,推动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各系统要积极培育各类试点,在认真总结试点成功经验的基础上,以点带面,推动工作,不断开拓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新局面。
(五)做好舆论宣传发动工作。要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加强“四五”普法的新闻宣传,形成浓厚的舆论氛围,为开展“四五”普法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
三、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力争在领导干部、公务员和青少年学生学法用法工作上有新的突破
(一)继续办好中央和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制讲座,充分发挥领导干部的带头作用。各省(区市)和中央国家机关普法依法治理办公室要为省部级领导干部学法做好服务,确保至少举办一次以上法制讲座。
中组部、中宣部、司法部将在第二季度召开全国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座谈会。会上,将讨论通过《关于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知识的若干意见》,各地区、各部门、各系统要认真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并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实施方案,以推动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不断走向制度化、规范化。认真抓好领导干部法律知识培训工作,各级普法依法治理办公室要把干部法律知识培训作为“四五”普法期间的重要工作,统筹安排,分年度实施,形成规范化管理。今年,各地要作出培训计划,并着手组织实施。
(二)以岗位培训为切入点,努力提高各级公务员的法律素质。要按照中宣部、人事部、司法部下发的《关于在全国公务员中开展学法用法活动和进行依法行政培训的意见》的要求,对公务员分期分批开展培训,有计划、有重点地安排学习内容,保证公务员学法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各地区、各部门对公务员学法和依法行政培训情况要定期检查,并列入年度考核。中宣部、人事部、司法部拟在第一季度召开全国公务员学法用法和依法行政工作电视电话会议。
认真贯彻落实中宣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下发的《关于推动企业经营管理者学法用法的若干意见》的有关精神,紧紧围绕WTO法律制度和我国市场经济法律法规开展教育、培训,进一步增强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法律意识。有步骤、有计划地安排好企业经营管理者学法和培训,确保企业管理者学法时间不少于30小时。积极组织企业学法考试考核工作,督促检查企业学法用法工作。
(三)继续加强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司法部、教育部等部门将在今年适当的时候研究制定并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青少年学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编写《青少年法制教育读本》,着力抓好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中心)建设,努力实现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阵地化、经常化、规范化。
积极开展学校法制课师资培训工作。各级普法主管机关要配合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认真做好法制课老师的培训工作,切实提高广大中小学法制课老师的法律知识和授课技能。
全国普法办与有关部门拟在今年适当时间,联合召开一次全国学校法制教育工作座谈会或现场会。
(四)深入推进依法治理工作。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实施的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机制。各部门要积极推行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执法督察制和“两错”追究制,促进各行业的依法管理。要继续发挥联系点的典型示范作用,积极探索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新方法、新思路。
今年,拟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依法治理示范村”的评比表彰工作。
全国普法办拟联合有关部门在年底共同召开全国基层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会议。
(五)加大法制宣传力度,拓宽法制教育渠道。要加强对法制报刊、出版和法制文艺工作的管理,逐步建立和不断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对法制报刊。出版社的申报、审批、年检等日常工作既要积极配合,搞好服务,又要坚持监督、检查的工作制度。采取多种灵活多样的形式,办好办活《报刊阅评通报》,不断提高法制报刊的质量。要继续发挥法制影视、法制文艺的教育、引导、警示的特殊功能作用,不断总结经验,推广先进典型,开展法制文艺理论研讨和观摩交流活动。中华全国法制新闻协会要在建立健全工作机构的基础上,积极配合“四五”普法的启动,充分发挥组织、协调、联络的优势,协助搞好第十四届全国法制好新闻和第六届全国法制电视节目“金剑奖”的评比,进一步增强新闻媒体的凝聚力,在巩固现有的宣传教育领域的基础上,不断扩展“网络”的信息媒体空间,扩大法制宣传的社会影响力。
四、改进工作方法,进一步提高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水平
(一)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各地区、各部门、各系统要根据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开展情况、主要特点等进行调查研究,探讨新时期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方法和规律。要加强理论研究,借助有关研究机构的力量,对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面临形势、内在规律、方法途径等进行理性的探索研究。
(二)不断加强领导干部学法讲师团建设。全国普法办拟成立“四五”普法国家中高级领导干部学法讲师团,各地区、各部门也应选聘一批政治素质强、业务知识精的专业法律人员,作为本级领导干部学法讲师团的成员,使其在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和法律培训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做好法制宣传骨干的培训工作。为适应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发展需要,必须建立一支素质高、作风硬、有战斗力的法制宣传队伍,使这支队伍在数量和质量上都有所提高。要加强法制宣传骨干的培训工作,提高宣传队伍的法制理论水平和宣讲水平,保证这支队伍适应我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深入发展。
(四)推广典型,充分发挥典型引路作用。要针对不断变化着的新形势、新特点,及时了解工作进展情况,把握规律,发现典型,推广经验,指导工作。要注意发现和培育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典型,各级都要培养1至2个过得硬的先进典型。要不断提高典型的质量,通过推广典型经验,来推动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深入发展。
(五)进一步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宣传作用,推动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深入开展。要拓宽法制宣传教育渠道,加大法制新闻宣传力度。中华全国法制新闻协会将配合“四五”普法的启动,组织一次有规模、有深度、有影响的媒体联合行动,进行深入采访、连续报道;同时,将与有关电视台共同拍摄电视专题片《依法治国的生动实践》。各级普法依法治理主管机关要主动与当地新闻媒体联系,配合新闻单位共同做好法制宣传工作。全国拟筹备建立“中国普法网站”。各地要积极配合、充分利用信息网络优势,广泛宣传依法治国方略,宣传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成就和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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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知识青年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6〕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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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知识青年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印发《绍兴市区知识青年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6]32号


绍兴县、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区知识青年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三月七日
绍兴市区知识青年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市区知识青年(以下简称知青)的历史遗留问题,保障知青的晚年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特实行市区知青养老保险,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知青养老保险贯彻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负担,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第三条 市区知青养老保险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市农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承担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知青养老保险的对象为:经原县级以上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办公室批准支农、支边并登记在册,现户籍在越城区和现户籍在绍兴县但工作在越城区乡镇、街道企业、且未经县级以上全民、集体企事业单位招工安置过的知青。
  现户籍在越城区但工作在绍兴县乡镇企业的知青,纳入绍兴县知青养老保险范围,不再参加市区知青养老保险。
  现在越城区街道企业工作并已纳入劳动部门养老保险的知青不再参加市区知青养老保险。
  第五条 通过收取保险费建立市区知青养老保险基金。保险费按每位知青40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收取。其中知青个人负担30%,集体补贴30%,市财政补贴40%。集体在个人缴费基础上给补贴,市财政在个人、集体缴费到位后进行补贴。集体补助部分,知青属乡镇企业在职职工的,由所在企业承担,企业可按规定在税前提取的养老基金中列支;其他人员,由知青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及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发放。财政补贴部分,由市财政局按实际投保人数一次性划拨到市农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
  第六条 知青个人缴纳和集体补贴部分保险费先缴到知青所在企业或户藉所在地乡镇、街道民政办公室,再以乡镇、街道为单位集中缴市农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
  第七条 知青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设立专户,按人记帐建档,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或侵占;也不得直接进行投资,不得用作担保或抵押。
  第八条 投保知青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后,可按季领取养老保险金540元。
  第九条 投保知青领取养老保险金保证期为十年,领取养老保险金不足十年死亡者,其剩余年限的养老保险金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领取,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由养老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处理。投保知青领取养老保险金满十年后仍健在者,按原标准继续领取,直到死亡。
  第十条 投保知青在未到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前死亡者,按保险费总额中个人缴纳部分扣除管理服务费后本息全部退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金给付权益不得转让和用于抵押、还贷等,不得虚报冒领养老保险金,违者按有关法规予以追究。
  第十二条 原在乡镇企业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知青,可参加市区知青养老保险,但不得同时享受原企业的退休待遇。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列对象户籍在册的界定时间为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十四条 现已纳入劳动社会养老保险序列的在职职工,今后自动离职辞退的,不能参加本办法规定的市区知青养老保险。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不愿参加保险的,愈期不交纳保险费的,视为自动放弃。集体、财政不再补贴,将来也不再补办。
  第十六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不得参加市区知青养老保险,已经投保的,一经查实,即取消保险资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江西省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7月31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原则通过)

目 录

一、实施范围
二、退休、退职条件
三、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和连续工龄
四、审批权限
五、退休、退职工人待遇
六、招收子女问题
七、其他问题
附表: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在国家没有统一的实施细则以前,现对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施范围
第一条 在军事系统无军籍的固定工人;各单位1971年11月30日以前的国家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可以按照《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办理。
第二条 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国家计划内的临时工和转入地方工作后因旧伤复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革命残废军人,可以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第(四)项办理退休和享受第二条第(二)项待遇。
第三条 曾经有过伤史或因工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不能按《暂行办法》第一条第(四)项办理退休。
第四条 患一期矽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病的工人,符合《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三)项的年龄条件的,也可以退休,其退休待遇按照《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办理。
第五条 患矽肺病的在册工人,其所患矽肺病虽然与现在工作无关,但确实是参加工作以后得的,符合退休条件者,均由现所在单位给予办理退休。
第六条 戴帽的地、富、反、坏分子不能作退休处理。达到退休年龄的,可以参照《暂行办法》中有关退职的规定,作退职处理。

二、退休、退职条件
第七条 从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范围和工种名称,除过去已经批准的一些工种(见附表)外,需要新增加的工种,须分别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高温工作是指经常在摄氏三十八度和热幅射强度三卡以上场所工作。
第八条 原劳动部过去已经批准一些部门列为第一条第(二)项的工种(见附表),其他部门如有与已批准的工种名称相同、劳动条件相同、专业性质相同的,可以由省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厅提出,经省劳动局同意后实行,报卫生部和国家劳动总局备案。
第九条 享受保健食品待遇的工种,不能作为按《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退休工种的依据。
第十条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需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可以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办理:
(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
(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的。
上述年限是指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的实际年限。在计算连续工龄时,其中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时间,每从事井下、高温工作一年按一年零三个月计算;每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一年按一年零六个月计算。
经常在摄氏零度以下低温场所工作的工人和常年居住在海拔三千五百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工人,可以参照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工人办理。常年居住在海拔四千五百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工人,可以参照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办理。
第十一条 《暂行办法》第一条中所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是指不能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也不能正常从事其他轻便工作的工人。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具体标准,按省卫生厅、劳动局《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草案)》办理。

三、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和连续工龄
第十二条 《暂行办法》第二条中所称“抗日战争时期”是从1937年7月7日起至1945年9月2日止;“解放战争时期”是从1945年9月3日起至1949年9月30日止。
第十三条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按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1982年9月27日中组发 [1982] 11号文件印发的《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工人退休、退职计算连续工龄,仍按照现行有关计算连续工龄的规定办理。

四、审批权限
第十五条 企业单位的工人退休、退职,由所在企业审批。行署、市、县的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人退休、退职,报同级劳动部门批准;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由所在单位批准;军事系统无军籍的工人,由所在部队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按照《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工人,中央驻省的企业、事业单位,由部级领导机关征得省劳动局同意后批准。行署、市、区、县属单位,单位同意,经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审查;省属单位,经省主管厅、局审查;省直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军事
系统,经所在机关审查后,一律报省劳动局批准。报批时,要填写享受退休“特殊贡献”待遇申请表,要附有模范事迹材料或有关证件。

五、退休、退职工人待遇
第十七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的工人,是指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召开的全国性会议上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的工人。“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是指直至退休时表现好的和比较好的。
第十八条 “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革命和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工人”,是指获得省和中央各部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光荣称号,退休时保持其荣誉者。
第十九条 农场、垦殖场实行工分制的工人,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可按本人的固定底分和退休时本场的分值,计算出月工资,作为计算本人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基数。
第二十条 按照本人标准工资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可以将地区生活费补贴、因公残废补助费与本人标准工资合并作为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基数。原来享受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工人退休、退职后,到我省居住的,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不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在内;如
果从我省退休、退职到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方居住的,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应当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在内。
第二十一条 工人退休、退职时享有附加工资、保留工资的,在国家没有统一规定以前,可以与本人标准工资合并作为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基数。在矿山井下实际工作累计满九年或井下因工致残和在井下得了矽肺病的工人,退休、退职时原享受的井下津帖,也可以与本人标准工
资合并作为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基数。
第二十二条 退休、退职工人本人享受与原工作单位在职职工同样的医疗待遇。必须到外县治疗的,需经负责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同意,县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到外省治疗的,需经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同意,省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 退休、退职工人本人享受医疗待遇的报销手续,企业单位的退休、退职工人,由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报销;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退休、退职工人,由居住地掌管公费医疗经费的机关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现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享受《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因工残废退休工人,其待遇应当随残废程度的变化而变化。“护理费标准”,按不超过当地一般机械行业二级工的标准工资发给。易地居住的,按居住地的护理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患三期矽肺病的退休工人,因病情严重,已完全丧失独立生活能力,饮食起居确实需要扶助时,可以按《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发给护理费。
第二十六条 工人退休时,由县和县以上城镇到农村生产队安置的,发给三百元安家补助费。到其他城镇安置的,发给一百五十元。
第二十七条 《暂行办法》第七条中所称“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是指按照财政部门有关差旅费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工人退休、退职后,因某种情况不能及时前往居住地点,经单位同意的期限内搬迁时,本人及其随迁供养直系亲属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可按照财政部门有关差旅费的规定办理。但只准享受一次,以后再迁移时,概由本人自理。
第二十九条 退休、退职工人回农村居住的,退休、退职工人本人及随迁的父母、配偶及子女,可由国家继续供应商品粮。退休、退职工人本人的粮食定量保留三个月,从第四个月起,按当地脑力劳动者的标准供应;退休、退职工人的父母、配偶及子女,按当地居民标准供应,从本文
下达之月起执行。过去退休的和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退职的,也可以从本文下达之月起改过来。
回外省农村的,按外省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患二、三期矽肺病或一期矽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病的工人退休后,户口迁回农村的,不论是否有子女招收,口粮由当地粮食部门按国务院1963年2月9日国经周字一00号文件规定办理。即:三个月内保持原定量不变,三个月后如果需要降低,也应根据其食量逐步降低
,但最低也不应低于轻体力劳动的最高标准,由到达地粮食部门凭矽肺病诊断证明和退休证件供应商品粮。当地商业部门凭保健食品转移手续,继续按原享受的保健食品标准供应副食品,其费用由本人自付。
第三十一条 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退休、退职当月的工资照发,从下月起改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退休、退职工人去世后,从去世的下个月起停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第三十二条 退休、退职工人因为违犯法纪被判处徒刑的时候,在服刑期间应停止享受各项退休、退职待遇,并且由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收回其退休、退职证件。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一般可以恢复其退休、退职待遇,仍由原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发给。
第三十三条 退休工人去世以后,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按照原工作单位在职去世工人的待遇办理。供养直系亲属是指其主要生活来源依靠退休人员供给的下列人员:
(一)父(包括养父)、夫年满六十岁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母(包括养母)、妻未从事有固定报酬的工作;
(三)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年未满十六岁或者虽满十六岁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在年满十六岁以后继续在中学学习的;
(四)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十六岁或者虽满十六岁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在年满十六岁以后继续在中学学习的;
(五)工人自幼依靠他人抚养长大,抚养人男年满六十岁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女未从事有固定报酬的工作。
退职工人去世以后,也可以按照原工作单位在职去世工人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
六、招收子女问题 (根据1986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 1986 ]77号《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本法规“六、招收子女问题”应自行失效。)
第三十四条 《暂行办法》规定招收退休工人的子女,是指工人的亲生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以及在身边自幼抚养长大的养子、养女。
(注:本条已失效)
第三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退休工人的子女,现已经是县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的,不再招收到全民所有制单位。
(注:本条已失效)

七、其他问题
第三十六条 企业单位的工人退休、退职以后,如果支付费用的单位撤销或合并,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由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单位或合并后的单位继续发给。如果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单位不是企业单位,则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发给。
第三十七条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军事系统无军籍的退休、退职工人,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当年由原单位拨交退休、退职工人居住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自下年起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列入预算支付。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军事系统符合本意见第一、二条规定的临时工退休、退职后,和固定工一样转到民政部门管理和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第三十九条 过去已经退休的工人,只要退休时年龄、连续工龄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而退休费标准低于《暂行办法》规定标准的,可以改按《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退休时年龄、连续工龄不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的,仍按原来的标准发给,但原标准低于三十元
的,改为三十元。
过去按因工残废退休的,也可以改按《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发给。
第四十条 过去已经退休的工人,退休时有附加工资、保留工资和符合本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者原享受的井下津贴,没有与标准工资合并计算退休费的,也可以改过来。
第四十一条 过去已经退休的工人,退休费标准低于《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需要改变退休费标准和附加工资、保留工资、井下津贴列入计算退休费基数后改变退休费待遇的,均由发放退休费的单位负责办理。1978年5月底以前退休的,从1978年6月执行,过去的不予补发
;6月及以后退休的,从领取退休费之月执行。其中1978年6月以后去世的退休工人,补发到死亡之月份为止。1978年6月以后继续留用或到别的单位工作,已经发给了工资差额的月份,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退休费差额,不再补发。
第四十二条 1978年6月(含)以后退休的工人,符合《暂行办法》第六条及本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没有发给安家补助费的,可以按规定发给安家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工人退休、退职,由原单位发给退休、退职证。证件由行署、市、山劳动部门按照统一式样印制。
第四十四条 今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如有新的规定,则按新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根据中共中央中发 [1979] 95号文件精神,从1980年1月起,当工人的原工商业者退休、退职也按《暂行办法》和本意见办理。1980年以前退休的原工商业者,退休费待遇也按本意见第三十九、四十条处理,并参照本意见第四十一条精神,从1980年1
月执行。
第四十六条 县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人的退休、退职,可参照《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办理。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包括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限额)、安家费、护理费和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费等,中央有关部门有统一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没有统一规
定的,可以根据单位的经济情况,相当于或略低于《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由主管部门确定。
附表(略)



1980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