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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金华市区重大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协调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5:11:00  浏览:8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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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金华市区重大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协调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金华市区重大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协调制度》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5〕80号


市政府各部门:
  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国土资源局、规划局、人行金华市中心支行拟订的《金华市区重大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协调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金华市区重大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协调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重大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的协调与管理,加快重大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的推进速度,提高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水平,增强政府重大项目的投资效益,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投资项目是指纳入《市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管理的所有政府投资项目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项目前期工作是指从项目纳入重大投资项目前期工作计划到项目具备开工建设条件的全过程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市重大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前期协调小组)是负责全市重大投资项目前期协调工作的领导机构,按照“5+X”机制运行。“5”即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国土资源局、规划局、人行金华市中心支行等五个项目协调常任部门,“X”即与具体重大投资项目相关的部门。
第五条 前期协调小组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方针、政策;
  (二)负责联审确定重大投资项目前期工作计划草案,提交市政府审定;
  (三)负责协调解决重大投资项目前期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六条 前期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前期办)负责对市重大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的日常管理。
前期办设在市发展改革委。
  第七条 前期办主要职责为:
  (一)落实前期协调小组制定的各项工作任务及工作措施;
  (二)负责筹备前期协调小组会议;
  (三)负责项目的跟踪管理,按季收集重大投资项目前期工作计划进展情况,重大信息及时上报前期协调小组。

  第三章 计划申报、确定程序
  第八条 按照《市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每年11月各相关单位按要求向前期办申报下一年度重大投资项目前期工作计划。
第九条 申报重大投资项目前期工作计划须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必要性;
  (二)项目总体概况;
  (三)规划选址初步意见;
  (四)建设用地初步意见;
  (五)融资计划。
  第十条 前期办将要求列入重大投资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的项目汇总后,于每年12月份分行业征求意见,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提出是否符合行业发展规划的初审意见。
第十一条 前期办汇总初审意见后提交前期协调小组讨论,前期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结合本部门职责提出相关意见。
  (一)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对项目中长期规划、产业和行业等政策以及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急需程度进行总体把握;
  (二)市财政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财政性资金安排可能的审查;
  (三)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提出项目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出申请用地指标的指导性意见;
  (四)市规划局负责提出项目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意见,并提出初步的选址意见;
  (五)人行金华市中心支行负责提出是否符合贷款投向的指导性意见。
  第十二条 前期协调小组审查后,经综合平衡,形成年度重大投资项目前期工作计划草案,提交市政府审定后于次年1月下达本年度重大投资项目前期工作计划。
第十三条 需要临时增补的,由各项目单位向前期办提出要求列入重大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的申请,经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提交市前期协调小组讨论,报市政府审定后下达。

  第四章 协调与管理
  第十四条 列入重大投资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的项目,前期协调小组负责协调、落实以下支持性政策:
  (一)条件具备的项目,负责向国家、省推荐申报年度重点建设(预备)项目;
  (二)政府投资项目,优先安排财政性建设资金,需要银行贷款的,优先向各商业银行推荐;
  (三)优先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国土部门建议将项目建设用地折抵指标列入年度计划额度并向市政府报告,或在项目列入省重点工程后向省国土厅申请追加用地指标;
  (四)涉及征地、拆迁、供水、供电和交通运输事宜的,优先协调解决;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支持性政策。
  第十五条 列入重大投资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的项目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范操作,项目单位每年应制定工作计划,加快开展相关的前期报批工作。
  第十六条 建立重大投资项目进展情况通报制度和前期协调小组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前期协调小组成员单位的沟通与联系。
  第十七条 项目前期工作中遇到的问题,首先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解决;行业主管部门协调解决不了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向前期办提出协调申请,提请前期协调小组进行协调。
  第十八条 申请协调报告需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总体概况;
  (二)要求协调问题;
  (三)行业主管部门协调情况及各有关部门的意见;
  (四)对解决协调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前期办接到协调申请后应及时报告前期协调小组召开会议进行协调;前期协调小组协调不成的,提请市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协调会议后须印发协调会议纪要。各有关部门根据会议纪要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并及时向市政府、前期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及前期办反馈协调会议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政府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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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劳动监察规定(已废止)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劳动监察规定
(1995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施行 根据1997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加强劳动执法监督,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以及职业介绍、职业培训机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纠正或者处罚的行政行为。
  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安全卫生、矿山安全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等方面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实行专门机构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察与指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及其职权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其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上一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中央、省、部队、外地驻市用人单位和市属用人单位以及属外商投资企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劳动监察。
  县(区)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市劳动监察机构管辖范围以外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劳动监察。
第七条 市劳动监察机构必要时可以把本级管辖的对象委托县(区)劳动监察机构进行劳动监察。
  县(区)劳动监察机构认为案情重大或者管辖有困难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市劳动监察机构办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劳动监察机构发生管辖争议,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确定管辖,或者提请共同的上级劳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必须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应当熟悉劳动业务,掌握劳动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并取得国家统一颁发的劳动监察证。
劳动监察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命,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劳动方针、政策;
  (二)监督检查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三)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依法予以处理;
  (四)对劳动监察员进行培训、考核、监督和管理;
  (五)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监察员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进入用人单位进行检查;
  (二)在必要时,可以向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答复;
  (三)查阅或者复制被检查用人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不得泄露案情及用人单位的有关保密资料。
第十二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物价、银行、工会组织及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三章 举报
第十三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揭发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包括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建立举报档案等。
第十五条 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可以通过举报电话或者书面等形式进行,劳动监察机构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六条 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应当明确被举报单位的名称、地址及其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情况。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可以采取定期检查、抽查和专查等形式。
对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引发的突发事件,劳动监察机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及时介入。
第十八条 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应当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证等证件。
第十九条 查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必须自发现之日起7日内进行初审,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
  (四)送达。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当事人无异议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时应当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10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当或者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纠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执行本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成绩突出的;
  (二)举报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或者协助劳动监察机构开展工作有功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监察机构所提问题作出答复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劳动行政部门制发的务工许可证的农村和外地人员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用人单位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责令限期清退,被清退人员的路费和途中生活费由用人单位负责。
  (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拒不补办手续的,按未办理手续人员总数月工资的1至2倍处以罚款,直至补办手续为止。
  (三)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和资料费等费用或者招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押金等费用的,责令其返还给当事人,并按其收取金额总数的2至3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其他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处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使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劳动监察人员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工作和成绩显著的,由所在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泄露监察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1月4日发布的《南昌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专业技术干部停薪留职的管理意见

山西省政府


关于专业技术干部停薪留职的管理意见
山西省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和《山西省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向国营小型企业和城乡集体企业流动的暂行办法》,对我省专业技术干部(含经营管理干部,下同)的停薪留职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积极鼓励和支持专业技术干部以停薪留职的方式,到城镇和农村承包、承租全民所有制中小企业,承包或领办集体乡镇企业,兴办经营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创办各类型合资企业、股份公司等。
第二条 各科研设计机构、高等院校、政府机构及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各类专业技术干部,凡愿从大城市到中小城市,从城市到农村乡镇,从政府机构和事业单位到企业,从大型企业到中小型企业,从全民所有制单位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企业、个体企业的,均可申请停薪留职

第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专业技术干部不允许停薪留职:
1、国家或省属重点工程的技术负责人、国家或省属重点科研设计项目的主要技术骨干,尚未完成所承担项目任务的;
2、从事绝密工作的;
3、正在受审查未结案或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期限未满的;
4、由组织选派支援贫困地区工作期限未满的。
第四条 专业技术干部停薪留职,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停薪留职的专业技术干部,须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单位接到申请后,一般应在三十日内予以答复。对同意停薪留职的,按干部管理极限办理审批手续。
被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单位应与本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停薪留职的期限。
第五条 对申请停薪留职的专业技术干部,凡符合条件的,单位应给予支持和鼓励,不得随意阻拦。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向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或其授权的人才交流部门申请仲裁。
第六条 停薪留职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档案留原单位。期满后可以回原单位,也可以辞职。
专业技术干部在停薪留职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其工资留给原单位(即原单位工资总额原则不变,编制不变)。遇国家统一调资,按同等条件普升工资(记为档案工资)。
专业技术干部在停薪留职期间,可不迁户口,不办理粮食关系;在子女就业、住房等方面享受与在职职工的同等待遇。
第七条 对停薪留职的专业技术干部的考核,原则上由用人单位负责,期满后考核材料送原单位存入本人档案。
对成绩突出或作出重大贡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也可授予荣誉称号。
第八条 对停薪留职的专业技术干部已取得的职称或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应予保留。如遇国家统一评定技术职称,原则上由原单位评审。
第九条 停薪留职到国营小型企业或城镇集体、乡镇企业、个体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干部,收入应依法纳税,交原单位的金额由本人与原单位商定,一般为本人基本工资额的百分之五十,最高不超过本人原基本工资额。
停薪留职到贫困县的,免向原单位交纳费用,原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一次发给一至三个月的工资,也可按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专业技术干部在停薪留职期间,其伤亡病残等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期满后,因在停薪留职期间造成的伤残带来的生活救济、残废抚恤等生活待遇问题,本人同用人单位应在签汀聘用协议书中明确。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干部停薪留职的,不保留原任职务。停薪留职期满后,本人要求复职的,须提前两个月向原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原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予以重新安排。
仍任原职务的,兑现档案工资;改变原任职务的,其工资待遇按同等职务、同等条件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重新确定。
专业技术干部停薪留职期满后,本人要求继续停薪留职的,经原单位同意,可续订停薪留职协议。期满后两个月内不回原单位报到,也不提出继续停薪留职申请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十二条 停薪留职人员不得假借原单位名义或利用原职权经商、办企业,不得侵犯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
第十三条 已停薪留职的专业技术干部,按上述意见补办有关手续。



1988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