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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复核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00:04:08  浏览:98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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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复核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复核工作的通知

教外综〔2004〕37号


  中外合作办学是我国改革开放后在教育领域中出现的新生事物,至今已经经历了近10年的发展过程。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扩大和教育改革的深入发展,中外合作办学发展迅速,办学规模逐步扩大,办学层次逐渐提高,办学模式也趋于多样化,并日益显示出其在人才培养、学科建设、改革创新等方面独特的优势和作用。在充分肯定中外合作办学的积极作用的同时,我们仍须付出艰苦的努力,确保中外合作办学正确的办学方向,防止低水平重复,引入国外真正的优质教育资源,规范招生、收费、颁发证书等方面的制度,遏制资质不良的境外机构与国内不具备办学条件的机构的违规办学,维护正常教育秩序,保护中外合作办学者、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受教育者合法权益。

  为促进中外合作办学的健康发展,加强中外合作办学的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已经批准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应当补办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为做好此项工作,经研究决定,对现有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进行复核。现就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复核工作的原则要求和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复核工作是规范中外合作办学活动的重要环节和举措,同时也是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完善有关管理制度和机制,保证此项工作的有序进行。

  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复核范围是:

  1、《条例》施行前依照原国家教育委员会1995年1月26日发布的《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设立和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且审批主体和程序合法。

  2、《条例》施行后至《实施办法》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且审批主体和程序合法。

高等学校设立和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复核,实行属地化管理,由机构和项目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三、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采取材料审核、实地考察等多种的方式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进行复核。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安排部署复核工作,并应适时地将复核所需材料及程序、时限等告知相关机构和组织。

  四、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依照《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围绕下列方面,重点核查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组织与管理、教育教学以及资产财务等情况。

  1、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办学范围是否合法?是否实施了义务教育和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的教育?

  2、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是否进行了宗教教育或开展了宗教活动?有无外国宗教组织、宗教机构、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参与中外合作办学活动?

  3、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是否具备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并达到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

  4、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以及联合管理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以及运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5、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是否依法制定章程?规定事项是否合法?是否报审批机关备案?

  6、中外双方签署的合作办学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7、校长的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校长的职权是否依法得到保障?

  8、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维护?

  9、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是否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管理是否规范?教学文件是否齐全?有无质量控制的措施?招生和证书发放是否遵守相应规定?

  10、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收费项目和标准是否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收取费用的用途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鉴于相关规定的历史沿革,《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和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主体资格可不作硬性调整,但要切实保证其组织与管理的规范。

  复核通过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须对资产进行清算,并依法定程序修改章程。

  五、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每个依法参加复核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作出通过复核或不予通过复核的决定。

  通过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复核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应当填写我部制订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复核表》和《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复核表》。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最迟不晚于2005年3月31日逐批将通过复核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复核表连同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复印件报我部国际合作与交流司。经确认合格的,颁发我部统一编号的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和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

  未通过复核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应当最迟于2005年8月31日达到《条例》和《实施办法》所要求的条件。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逾期未达到条件的,在依法进行清算后,由审批机关撤销;中外合作办学项目逾期未达到条件的,不予换发项目批准书。

  六、内地与港澳台地区设立和举办的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参照本通知精神复核。

  七、请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在复核工作结束后将本地区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复核的整体情况书面报告我部。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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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56 号



  《惠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9年2月19日十届8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李汝求
二OO九年三月十七日


惠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协调管理,保证市重点建设项目顺利实施,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重点建设项目,是指我市各级政府投资(范围以《惠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惠府令第38号)为准)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含外币折合)或企业投资额人民币2亿元以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发展战略,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主要包括:
  (一)提高环境质量、协调区域发展、完善城市功能的重要基础设施项目;
  (二)促进产业优化升级的高新技术项目、基础产业项目和高科技农业项目;
  (三)优化经济结构的现代服务业项目;
  (四)对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有重大影响的社会公共事业项目。
  第三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分为年度重点建设项目和预备重点建设项目。
  年度重点建设项目是指列入年度计划具备开工条件的新建项目,已列为上年度重点建设项目的续建项目和投产项目。
  预备重点建设项目是指本市中长期规划和远景规划期内需要开展调研、论证和组织实施,但尚未完成前期报批工作、不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部门,在市发展改革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综合协调与管理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市重点建设项目领导责任制工作方案,编制市重点建设项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协调管理,协助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定期向市政府汇报重点建设项目进展情况,并提出工作意见;
  (三)组织申报列入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工作,参与市特大建设项目的报批和筹办工作;
  (四)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信息库的建立和管理。
  第五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年度项目领导责任制,落实挂钩领导、责任单位、责任人和明确工作目标。市政府副市长负责分管行业的重点项目,对项目建设负总责;各有关部门为责任单位,其一把手为责任人,负责抓好挂钩项目建设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市相关职能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给予市重点建设项目支持和配合;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在征地拆迁、移民安置、供电供水等方面给予支持和配合,保证其顺利实施。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七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预备重点建设项目每年确定一次。
  第八条 申请列入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向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提交下列材料:
  (一)列入市年度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书;
  (二)发展改革、经贸、外经贸部门出具的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确认文件。
  第九条 申请列入市预备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向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提交下列材料:
  (一)列入市预备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书;
  (二)项目法人注册文件或项目筹建办组建文件。
  第十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预备重点建设项目按下列程序申报和确定:
  (一)市有关部门和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建设项目进行收集、初审,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提出列入下一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申请。
  (二)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对市有关部门和各县、区报送的申报材料进行汇总,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有关要求的项目组织调研、论证和筛选,并根据我市当前发展需要,提出市重点建设项目年度计划方案。
  (三)市重点建设项目年度计划方案上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列入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在入选的市重点建设项目中选择提出,报市政府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报。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预备重点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应严格按国家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程序规范报批和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公用事业、交通、环保、消防、电力、通信、燃气等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业务指导,建立市重点建设项目业务办理“绿色通道”,简化办事程序,缩短办理时间。
  第十四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应按国家规定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工程质量责任制等。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上述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十五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每年应制定工作计划,内容包括年度投资计划、建设内容、形象进度、工作措施等,并将材料报送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
  第十六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各项目筹备办公室,应自觉接受市发展改革部门的协调指导,设立联络员,建立月报制度,按月份向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书面报送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跟踪管理,掌握进展情况,对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协调或报请市政府研究解决。
  第十八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根据惠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及专项规划,建立全市重点建设项目储备库,将未来5年的拟建重点项目纳入储备库,进行动态管理。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属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总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收费标准的80%缴纳;投资总额在人民币1亿元以上、2亿元以下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收费标准的70%缴纳;投资总额在人民币2亿元以上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收费标准的60%缴纳。
  (二)属企业投资项目,投资总额在人民币2亿元以上、3亿元以下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收费标准的80%缴纳;投资总额在人民币3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收费标准的70%缴纳;投资总额在人民币5亿元以上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收费标准的60%缴纳。
  (三)我市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用地指标由省国土资源部门单列上报省政府解决,不占用项目所在地用地指标;市重点建设项目用地指标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商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后上报市政府解决。供水、供电部门优先安排解决项目用水、用电问题。
  (四)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财政部门优先安排建设资金;企业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需要银行贷款并符合贷款条件的,金融机构应优先解决。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支持性政策。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项目,其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幅度,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重复享受优惠。
  项目投资额以发展改革、经贸、外经贸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确认的项目投资总额为依据。
  第二十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享受优惠政策,由项目单位在项目办妥相关手续正式动工前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惠州市重点建设项目享受优惠政策申请表》;
  (二)发展改革、经贸、外经贸部门出具的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确认文件;
  (三)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文件。
  第二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收到项目单位优惠申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核发《惠州市重点建设项目享受优惠政策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有关职能部门根据项目单位提供的《惠州市重点建设项目享受优惠政策通知书》,在项目单位申办规划建设相关手续时,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优惠政策向项目单位计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办理其他审批事项。

第六章 考核奖惩

  第二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每年组织一次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工作考核。责任单位考核内容:组织领导、配套保障、协调服务、建设进度等四个方面;项目单位考核内容:工程进度、规范管理、工程质量、投资控制、资金管理、自主创新、安全生产、廉政建设等八个方面。
  第二十四条 建立市重点建设项目奖励制度。市发展改革部门对重点建设项目实行目标管理,年度各项工作任务完成较好,成绩突出的单任和个人,由市政府通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违反有关规定骗取市重点建设项目资格享受优惠政策的,一经查实,取消其市重点建设项目资格,享受的优惠政策相应取消,并由市、县(区)规划建设部门会同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限期追回优惠规费;项目单位不按时补交优惠规费的,其所有新上项目均不得享受市重点建设项目优惠政策,并在新项目报建时补交已享受优惠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项目单位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用地指标的,国土资源部门有权收回已安排的项目用地,项目单位所有新上项目均停止土地供应;项目单位弄虚作假,骗取银行贷款的,金融部门有权收回贷款,将项目单位列入贷款黑名单,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有关责任部门和项目单位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长沙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0〕1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长沙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长沙市行政辖区内从事食用农产品、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和流通及餐饮服务,并取得合法证照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是指监管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记录。
  第四条 长沙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本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管理工作,审核、公示不良信用单位、个人名单。
  县级以上农业、畜牧水产、质监、工商、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监管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记录内容包括执法检查中违法行为的查处、食品监督检验检测不合格等不良信用事项。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列入食品安全提示管理:
  (一)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一年内给予2次以上(含2次)警告行政处罚的;
  (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给予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列入食品安全警示管理:
  (一)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给予5万元(含5万元)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1年内有2次以上(含2次)提示管理情形的;
  (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给予暂扣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市级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列入提示管理和警示管理的生产经营企业名单进行初审,每季度末将初审名单、处罚事由、整改情况报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审核确定后,列入《长沙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单位名单》。
  第八条 对于列入《长沙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单位名单》实施提示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向各监管部门定期通报,由各监管部门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对象。
  各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通报后及时书面告知已被列入提示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九条 对于列入《长沙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单位名单》实施警示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定期向社会公布,由各监管部门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对象。
  公示期间发生行政诉讼纠纷的,应当立即中止公示,待诉讼纠纷结果生效后,再决定继续或终止公示。
  对列入警示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撤销相关荣誉称号,在1-3年内禁止将其列为政府采购供应商。再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十条 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信用交易或其他活动时,可以使用被公示的不良信用信息,判断当事人的信用状况。
  第十一条 被提示管理的生产经营者从列入名单之日起2年内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的,被警示管理的生产经营者从列入名单之日起3年内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的,经企业申请,监管部门初审,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确认且媒体公示无异议的,可将该生产经营者从《长沙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单位名单》中撤销。
  第十二条 被吊销相关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相关监管部门每年度统一报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列入《长沙市食品安全不良信用个人名单》,并在媒体进行公示。被列入名单的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聘用以上人员,如有违法,由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照。
  第十三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细则,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履行工作职责,发现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