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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9:43:01  浏览:8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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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吉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吉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3日由代市长矫正中主持的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对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农村居民实行的差额救济。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辖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最低生活保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的各项制度;
(三)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管理及保障标准调整等工作;
(四)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并实施网络化管理;
(五)协调相关单位落实最低生活保障政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各级财政、物价、工商、税务、卫生、教育、国土资源、建设、广电、农业、统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应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依法赡养、抚养相结合,并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标准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具有本辖区常住农业户口,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农村居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除外)。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制定,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结合当地下列因素:
(一)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物价指数;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家庭有自购、使用的电冰箱、洗衣机等非必需的高档消费品,有用于营利的房产或者其他不动产的;
(二)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劳动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
(四)有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的人员。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三章 家庭收入计算和批准程序
第十条 家庭年收入,指家庭成员全年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种植、养殖业扣除成本后的收入;
(二)家庭成员劳务获取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
(三)赡(抚)养费收入;
(四)房屋租金、土地承包权流转收益、集体分红及其他合法收入。
家庭成员户口分立但共同生活的,确定其收入时应合并计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收入按上年度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依法享受的抚恤金和补助金;
(二)在校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
(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四)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救济费;
(五)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的赡(抚)养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离婚的,应提供离婚证明材料;
(四)优抚对象应提供能够确认其身份的证明材料;
(五)残疾人应提供残疾证;
(六)家庭成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提供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明;
(七)在外务工人员应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如提供不出相关的收入证明,按本村劳动力上年度人均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初审意见,审定后公示,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公示7天,无异议的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民委员会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实地调查,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给予批准,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规定和批准程序,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进行定期核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应当及时通过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第四章 保障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共同负担,具体比例由各县(市)区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广泛动员社会和民间以及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提供捐赠、资助,逐步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乡(镇)和村民委员会应通过各种帮扶措施,增加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生活补贴。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定当年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按期拨付,足额发放。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要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及使用情况,定期进行检查、监督,严禁贪污、挪用、挤占。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农村居民享受下列优惠抚助政策: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从事合法经营的流动性小商小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予工商登记和收取有关税费;
(二)教育部门及学校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子女九年制义务教育期间按学区入学免收杂费(按现行标准,小学减免50元,初中减免70元);通过中考考入普通高中就学的学费减免50%,上述减免费用由同级政府在扶贫助学基金中补给学校;
(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应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全部纳入农村合作医疗并按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四)对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免挂号费,手术费按规定标准的90%收取,对从事个体饮食服务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免收卫生知识培训费,健康体检费按规定标准的30%收取;
(五)牧业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从事家庭养殖的,治疗病畜免收挂号费、诊查费,大手术费用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
(六)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免收新建、改建住房的费用,住房拆迁时,拆迁单位应妥善给予安置;
(七)广电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有线电视月使用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如实将农村低保户所享受的优惠政策记录在案。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或给予50元至100元罚款的处罚,并追回已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采取隐瞒真实情况、伪造相关手续等手段,骗取保障金的;
(二)家庭经济状况好转,已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不按规定告知户口所在地村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三)转借、出租、伪造、涂改、买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
第二十四条 农村居民对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30日内未得到答复,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及降低保障标准、终止保障的决定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本办法,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擅自签署同意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意见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和标准的;
(三)贪污、挪用、拖欠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四)玩忽职守,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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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断章

作者:朱龙岗(四川大学)


余生也晚,涵泳法学王国小半年载,尚未悟明法学要义之精深,法律帝国之浩瀚。偶尔忆及半年所学,恍如隔世,似步足于傍晚时分的黄河古渡口,看晚霞给天地罩上了一层肃穆而神秘的暮色。紫日西沉,疏月东升,此刻万籁阒然,世间一切仿佛都沐浴于自然之永恒法规中。此刻,一种神秘近乎宗教般狂热的心潮陡然而生,或许那是隐于暝暝之中的上帝使然,亦或许那是追求到人类价值终极目标的释然:如果说正义是人类诞生以来苦苦索求的终极目标,而法律作为正义的代名词,那么法律只能像上帝一样被信仰和崇拜,你与上帝之间才会有真正的心灵感应,,上帝才会赐福给你。我也信仰上帝,但我信仰的唯一上帝就是法律与正义。
法律的历史是悠久的,按照西方的说法,远在人类之前就存在统摄世界的自然法。与其说它是法,不如说成是一种规律,其实法律本就是一种规律,只不过自然法存在于世间万物的繁衍生息中而没有通过文字表示出来。如在很多生物群落中都存在着严格的等级秩序,独特的生存方式,当然不可能有谁为它们制订繁琐的法规教条,亦或有强制性的“执法机关”,它们之所以会和谐的共存,主要是因为处在万能的自然规律,或者说自然法的保护之下。我不敢说人类产生之后发展起来的实体法是自然法缺陷的补充,还是自然法的癌变。其实比较一下实体法控制之下的现代人类社会与自然法下的古代原始人类社会,我们很难判断各自的生存环境与心理安宁状态孰优孰劣,即使拿我们身边的自然界比较,我想大多数人也会由衷的羡慕天空中无忧无虑的飞鸟,野地里随风摇曳的迎春花。它们的心思我们永远不懂,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它们绝不会像人类一样因迷信法律而迷失了自己,西方有句名谚: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的法官,但人类是否可以做自己的法官呢?其实,人类一直都在做自己的法官。
无论是封建社会的法庭的严刑酷法,帝王的专制跋扈,还是现当代社会生态环境的破坏,人权主权的蔑视,莫不是我们人类“大法官”的得意之作,问作者何出此言?如果真有人类的大法官,那他又是谁?他是不是能代表真正的正义?审判诉讼的程序又是怎样的?有没类似的检察机关?谁又是罪犯?很不幸我也是你们中的一员,我不理解人类之外的心思,所以我的回答是断无权威的,但如果真的要我回答的话,从狭义上我想所谓的法官就是我们自己,我们时刻都在审判自己的思想,动机和灵感,但参照的法律不是自己的价值观,就是我们参与通过公众表决的现实中的法规条文。我们只代表自己的正义,广义上来说就是人类的正义,而不是一只蝴蝶,一尾金鱼,一粒矿石或一茎青草的正义。我们可以为了这个所谓的终极正义而断然放弃杀人,贩毒,虐待,暴力,侵略等违背人权的行为,但我们还会把放风筝时践踏草坪作为一种理所当然的自由,把往天空中排放废气,向海洋倾泻垃圾看作一种权利。为此,我们创造了法律,道德,伦理,哲学,政治以及正义。并且我们还把所谓的权利和自由记载下来,而没有人会想到它们或许会成为将来的罪恶的证据。我们审判自己的良心不需要检查机关的起诉,只要上面烙着“自私”两个字,我们心中的法官就会笑脸相迎,欢送而去。如果上帝说的没错的话,人类都是有罪的,我们的思想就是罪犯。事实上,我们无须等待上帝的审判,我们甚至还会审判上帝(尼采曾说过上帝该死,马克思也有类似言语)。总之,经过千年的发展完善,人类在在法律帝国大厦快要竣工而准备长吁一口气欢呼雀跃时,我想不合时宜的警告人们一句,莫忘了我们的大厦是建立在自然法的基础上,顺应自然发展的规律,或许我们还能躲过一劫,逆事物本身规律而盲目自信,做一个无监督,无程序,无真正正义法庭的法官,即使没有得到上帝的审判,人类也必将受到自然法的惩罚与责问。
神思至此,不觉天已大亮,黄河古渡口已有游人二三,说笑间纸榍果皮潇洒飘落于轰鸣怒号的滔滔黄水中。黄河母亲是仁慈的,但又有几个孝子在喂饱了奶挣脱母亲怀抱,又狠狠的向怀中揣了一脚,咬牙切齿的骂道这都是你前世作孽的报应以后,又会浪子回头,向母亲真诚的致一声歉意呢?如果人类的劣根性在现实中不会受到实体法和伦理道德的控制以至于泛滥成灾时,我们为什么不应该想到他们本应受到自然法的约束,而不仅仅因为法规的迷失使之成为漏网之鱼呢?当我们的学者在为学术上一丁点的存疑或法律上的瑕疵而争的面红耳赤时,为什么不会想到适用自然法的解释或许会从基本上解决所有的争议,并省却了很大部分的脑力资本和社会资本呢?对自然法的研究在我国还只是刚刚起步,并且由于我国不信教的传统,民众对自然法的认识也相应落后于其他国家。但我相信,当一个国家遇到法治瓶颈而急于挣脱时,一个新思路的出现往往会给纠绕多年甚至一个历史阶段的司法困境带来希望的曙光。当世界很大范围的普通大众能像谈论婚姻法一样熟谙自然法时,到那时我想人类将不再是自己的法官,而是世间万物的法官,因为人类代表的将不只是人的正义,还有物的正义,甚至上帝的正义。我相信那是一种真正的正义。


关于印发梅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87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梅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进步和促进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分以下类别:

(一)技术发明类;

(二)科学技术进步类。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结合,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促进“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推动绿色崛起,实现科学发展。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市设立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同时下设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评审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是在我市辖区内研究开发、应用推广,或者属于我市为第一完成单位或完成人与市外合作研究开发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八条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奖候选单位。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技术发明类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或者获得发明专利授权;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引进应用和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作出了重要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关键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作出了重要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五)软科学研究成果,已被采纳实施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奖金数额分别为50000元、20000元、10000元。

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对我市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作出特殊贡献的公民和组织,经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议提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授予特等奖,奖金数额为100000元。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市、区)完成的项目,由各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

(二)市直属单位完成的项目,由其主管部门推荐;

(三)中央、省驻市、县(市、区)单位完成的项目,由所在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

第十四条 推荐项目的要求:

(一)已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且取得了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发明专利项目可直接推荐;

(二)制订并获批准的国家产品质量技术标准和广东省产品质量技术标准的项目,在指导生产实践中取得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可直接推荐;

除上述(一)、(二)项规定的项目可直接推荐外,其他项目必须经过市级以上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和科学技术成果登记。

第十五条 符合推荐要求的项目,推荐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向评审办公室提供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及各种有关材料,并确保推荐材料完整、真实、可靠。评审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经指定媒体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评审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评审办公室负责对异议的处理。异议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本年度评审;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一年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评审;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一年后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推荐。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与被评审的候选人、候选单位或者项目有利害关系的评审专家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推荐项目进行综合评审,作出获奖项目、等级及人选的决议。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获奖项目、等级及人选的决议进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发布表彰决定,颁发证书、奖金。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照科技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和《广东省科学技术厅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2002年11月12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梅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梅市府〔2002〕3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