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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00:13  浏览:84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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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乌海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乌海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为了规范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及《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城市居民,以货币补助形式,保障其达到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行政行为。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以差额救助为主体,辅之以临时救
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等配套措施。
第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属地管理;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鼓励勤劳自救、不养懒汉。
第四条 持有乌海市非农业户口并在本市居住的城市居民,及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畋U媳曜嫉模梢陨昵胂硎鼙臼凶畹蜕畋U洗觥*ネ獾厝嗽焙臀沂信┳侨丝谠谖诤J行侣浠В?年后没有固定收入来源方可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并负责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管理、协调指导工作。各区民政局负责本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审批工作。各街道办事处、镇、社区居委会承担城市低保工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财政、统计、经贸、审计、劳动保障、总工会等部门要结合我市实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落实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城市居民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并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随着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劳动保障等部门研究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 第二章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四)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
(五)不能独立生活的父母、养父母;
(六)由国家集中供养的城市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的民政对象,包括特困孤寡老人、残疾人、精神病人、孤儿和弃婴等;
(七)民政部门根据本条规定和有关法律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全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包括: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居民;
(二)由国家集中供养的城市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的民政对象及原民政部门管理的特殊救济对象;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生活不能自理的重残人员。
第九条 差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包括: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二)在职人员领取最低工资、下岗人员领取基本生活费、离退休人员领取离退休金、遗属领取生活困难补助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连续6个月以上,不能足额支付工资的企业职工,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汽车、摩托车、手机、空调、计算机等高档消费品及饲养宠物的;
(二)有购买股票或其它投资行为的;
(三)出资安排子女借读或择校就读的;
(四)参于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造成家庭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五)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就业介绍或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六)经核查,不如实提供存款数量或隐性收入,尽管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经街道或社区评议委员会表决不应纳入的;
(七)其他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离退休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失业救济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抚)养费、自谋职业收入和其他应计入家庭收入的。
上述家庭收入前3个月的平均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数即为家庭月人均收入。
第十二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的,政府给予的奖励金;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由国家集中供养的城市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的民政对象,包括特困孤寡老人、残疾人、精神病人、孤儿和弃婴等的护理费、特教费、补助金;
(四)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
(六)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七)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障统筹费。
第十三条 社区居委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负责家庭收入的核实工作,街道办事处(镇)负责审核,必要时管理审批机关和街道办事处可直接对申请家庭和有关单位进行核查。
 第十四条 核查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进行:
(一)直接深入到申请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对象工作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三)发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由社区居委会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及时了解其实际消费水平;
(五)与劳动保障、经贸、工会、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了解掌握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六)对有隐性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的申请对象,可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进行表决。
第四章 申请与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程序:
(一)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居民身份证、收入状况等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
(二)未设立社区居委会的,居民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直接履行调查核实工作;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义务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的收入证明。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核审批程序:
(一)社区居委会或企业工会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户籍、收入状况进行调查取证,符合条件的,在社区或企业生活区的公共场所张榜公布,并由社区居委会将申请表、相关材料一并报送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对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入户审核,核查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社区居委会或企业工会张榜公布,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要及时将符合条件家庭的相关材料报送区民政局;
(三)区民政局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必须在5日内办理审批手续,并经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如审查结果不符合享受条件,应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公布内容应包括户主姓名、人口、补助金额,每次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天,如有异议的,有关部门应逐级重新审核。
第五章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十七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申报家庭成员及收入情况,如有瞒报收入,一经核查立即取消低保待遇;
(二)及时通报家庭人员及收入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审核;
(三)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季度向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报告就业情况;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者,应定期参加其所在的社区居委会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八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人口及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户口迁移时,应当在30日内到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局办理保障待遇转移手续,逾期不办者在现户口所在地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 人户分离的困难家庭,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申请人户口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加强联系和沟通,共同做好有关情况的核实工作,申请人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要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向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地点的,只能由其中一人提出申请,其他成员应提供其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二十条 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混合户,由非农业户口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并出具农业户成员的收入证明,根据双方总收入计算家庭人均收入,符合条件的,只对具有非农业户口人员实行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一条 积极推行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化发放办法。由城市居民最低生
活保障对象直接从银行或邮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应按月发放。对行动不便和年老多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委派专人将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时送达。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季度调整。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要经常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人口情况和家庭收入进行重新核实,根据核实情况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社区居委会一般每半月、街道办事处、镇每月、区民政局每季度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核查一次,入户核查率分别为社区居委会、办事处、镇100%,区民政局50%,市民政局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现信息化管理。市、区低保机构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都应配备微机,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四条 各区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要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统计台帐和统计报表制度,分级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资料进行归类、建档、立卡,强化内部监督机制。
第六章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分级负担;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居民,区属单位职工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市属单位家庭、驻市中央及自治区属企业职工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全部由市财政承担,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年初列入市区财政预算,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支出科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工作经费,由市、区财政安排,年初列入预算。
第二十六条 各区民政局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核准的年度预算计划,在每月月底前,按照低保人数及补差金额编制出下一个月(季)实际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根据月(季)支出计划定期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拨付到区民政局开设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委托由银行、邮局代发的地方直接划拨到银行或邮局),由区民政局按程序发放。各区民政局应及时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下拨到所属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在当月内发放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在每月月底前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年度终结时,民政部门要及时编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年度决算表和决算编制说明,送财政部门审核。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结余部分,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结转下年度使用,统一列入下一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预算计划,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八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凭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额领取证》,可以在就业、就医、从事个体经营、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享受优惠。遇到大病、意外灾害、事故等特殊困难,可以申请政府给予特困救助。具体享受的优惠政策,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内政发〔2003〕14号)执行。
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定期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对违反规定为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出具证明的有关单位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采用虚报或者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保障金的,管理审批机关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追回已经领取的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金或收取贿赂的;玩忽职守,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正常进行,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施行。原《乌海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实施细则》文件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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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国家技术监督局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五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四条 处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坚持以事实力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规定程序。

第二章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及处理

第五条 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停止生产、营业、制造、出厂、修理、销售、使用、检定、测试、检验、进口;

(三)责令赔偿损失;

(四)吊销证书;

(五)没收违法所得、计量器具、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非法检定印、证;

(六)罚款。

第六条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

(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损坏计量基准,或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随意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自行中断、擅自终止检定工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第九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面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逾期不申请复查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三)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第十条 被授权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检定、测试,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授权机关撤销其计量授权。

(二)超出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责令其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

(三)未经授权机关批准,擅自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损损失。

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

(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进口、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三)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制造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三)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而擅自使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四)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其制造、修理条件已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要求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五)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七)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在销售时,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或没有使用制造许可证标志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没收该种标准物质和全部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经检查不符合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三)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失去公正地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 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或由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撤销其计量监督员职务;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泄漏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秘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二)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

(三)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进行计量检定的;

(四)伪造检定数据的。

第二十三条 计量检定人员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技术机构赔偿损失;情节轻微的,给予计量检定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执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任务的机构无故拖检定期限的,送检单位可免交检定费;给送检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同一案件涉及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

(三)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

(四)主动改正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规定处罚幅度的上限从重处罚:

(一)屡教不改的;

(二)明知故犯的;

(三)错故刁难监督检查或检定的;

(四)后果严重、危害性大的;

(五)转移、毁灭证据或擅自改变与案件有关的计量器具原始技术状态的;

(六)作假证、伪证或威胁利诱他人作假证、伪证的;

第二十八条 围攻、报复计量执法人员、检定人员,或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计量执法人员、检定人员执行公务的,提请公安机关或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伪造数据是指单位或个人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进行不诚实的测量,出具虚假数据或者定量包装商品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符的违法行为。

(二)出版物是指公开或内部发行的,除古籍和文学书籍以外的图书、报纸、期刊,以及除文艺作品外的音像制品。

(三)非出版物是指公文、统计报表、商品包装物、产品名牌、说明书、标签标价、票据收据等。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广州市突发事件信息发布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突发事件信息发布管理规定的通知

穗府办〔2010〕57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市应急委各成员单位:

  《广州市突发事件信息发布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广州市突发事件信息发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突发事件信息的发布,保障公众的知情权,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及其造成的危害,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布突发事件信息,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突发事件信息是指涉及本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应对的突发事件信息,包括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和突发事件处置信息。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突发事件处置信息是指突发事件发生、应急处置及善后工作情况等信息。突发事件按照其性质、危害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由高到低划分为Ι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Ⅲ级(较大)、Ⅳ级(一般)四个级别。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授权本级应急管理办事机构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级别的突发事件预警信息。

  二级以上突发事件预警信息按照《广东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发布。

  市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统一负责三级突发事件预警信息的发布工作。

  各区(县级市)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根据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授权,统一负责四级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工作。

  特殊情况下,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的,可直接发布三级和四级突发事件预警信息。

  第五条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市人民政府、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授权有关单位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和宣布解除警报。

  第六条 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应当包括发布机关、发布时间、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类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预警级别、应对常识、警示事项、事态发展、相关措施、咨询电话等。

  第七条 突发事件处置信息的发布,按照广州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统一领导、口径一致、分级负责。

  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处置信息的发布按照广东省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要求发布。

  较大突发事件处置信息的发布,在市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的领导下,由牵头处置该突发事件的市主管部门负责内容的起草和发布;必要时,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市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信息的审核、呈批及其他协调工作;市新闻宣传主管部门负责新闻媒体的组织协调,其他有关部门配合。

  一般突发事件处置信息的发布由牵头处置的市主管部门或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

  特殊情况下,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的,可直接发布较大和一般突发事件处置信息。

  第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牵头处置的市主管部门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要第一时间向社会发布信息(有特殊规定的除外),随后发布具体的核实情况、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等,并根据突发事件处置情况做好后续信息发布工作。

  应急响应结束后要及时发布终止响应的相关信息。

  第九条 发布的突发事件处置信息内容应当包括事件类别、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损失情况、相关措施、影响范围、警示事项、事态发展、下一步工作措施、咨询电话等。

  第十条 突发事件信息主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进行发布。必要时,可以采用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有线广播、宣传车或组织人员通知等方式,对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人群以及医院、学校等特殊场所和警报盲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

  第十一条 市突发事件信息发布系统设在市气象局。

  各级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要健全和完善小区信息发布机制。

  第十二条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报道突发事件信息。

  第十三条 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对在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信息发布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将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进行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