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利用伪造的证明材料办理汽车验证手续行为适用法规等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29:20  浏览:9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利用伪造的证明材料办理汽车验证手续行为适用法规等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利用伪造的证明材料办理汽车验证手续行为适用法规等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处理利用伪造的证明材料办理汽车验证手续行为如何适用法规等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利用伪造的证明材料办理进口和拼装汽车验证手续,可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利用假发票、假证明申领牌照的进口汽车查处问题的复函》(国办函〔1997〕54号)的规定予以查处。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的规定,撤销汽车验证不属于第六条规
定的行政处罚听证范围。



1998年12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档案资料接收征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政办发〔2008〕17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档案资料接收征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档案资料接收征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十二月五日







衡阳市档案资料接收征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资料管理工作,完好地保存和有效地利用党和国家的档案信息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国档[1986]2号)和《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衡阳市档案局主管全市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衡阳市档案馆是市委、市人民政府直属的国家综合性档案馆,是负责接收征集和永久保管全市有关档案资料的基地,是党和政府及社会各方面利用档案资料的中心。

第三条  在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真实面貌的前提下,市档案馆应将属于收集范围内的一切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档案及相关资料,完整齐全地收集进馆,逐步建立起内容丰富、结构合理、具有地方特色的馆藏体系。

第四条 市本级党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将归档范围内文件材料及时收集、整理、归档,定期向市档案馆移交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在执行公务中形成的本属国家所有的各种文字、图表、照片、印鉴、实物、声像、磁盘、光盘等各类档案资料据为己有。禁止擅自销毁或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对已到进馆期限的档案要依法及时移交进馆,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或无故不交。

第五条  市档案馆接收档案资料的范围:

(一)中共衡阳市委、市政府、市人大、市政协、市纪委、市法院、市检察院等市级机构、团体及其工作部门和直属单位以及临时性机构、企事业单位等形成的档案和有关资料;

(二)经协商同意,接收和代存市各民主党派形成的档案;

(三)党的关系在地方,属于地方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的单位形成的以反映地方某项事业或建设活动为主的档案;

(四)市级各撤销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全部档案和资料;

(五)重大活动(事件)、重点工程档案;

(六)其它应该接收进馆的档案资料。

第六条 重大活动(事件),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活动或事件:

(一)省部级以上领导人在本市的重要公务活动及国内知名人士在本市的重大参观访问;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领导人、著名外国友人和著名华侨华人在本市的参观访问;

(三)市主要领导人的重要公务活动;

(四)全市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科技、社会、文化、体育等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

(五)在全市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事件及处置活动;

(六)本市与国外友好城市相互往来的活动;

(七)其它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事件)。

重大活动档案实行告知登记制度,重大活动承办单位在项目确定后一周内向市档案局告知。市档案局根据档案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派员直接参加有关重大活动档案收集工作。

第七条  档案形成(移交)单位的职责义务:

(一)立档单位依法向市档案馆移交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保管期限为永久、长期(或定期30年)的档案,保管条件差的单位由市档案局决定提前接收进馆年限,撤销机关应自撤销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向市档案馆移交档案工作;

(二)本市重大活动档案由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其它协办单位及负责新闻报道等工作的单位,应当及时整理本单位在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并在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移交,特种载体档案可以交复制件。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应当自重大活动结束后60日内,向市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原件。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向市档案馆移交档案期限的,须经市档案局同意;

(三)移交单位对拟移交进馆的档案要先自检,保证档案的完整、规范,由市档案馆派员检查验收,认可后正式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对档案利用有参考价值的各种史志、刊物、专题资料、目录等检索工具一并移交进馆;

(四)移交单位与纸质档案同版本的电子文件及机读目录要同时移交,在移交纸质档案前已移交合格的电子文件等则不需重复移交,没有形成或者原有电子文件及机读目录已经丢失要数字化处理后一并移交。

第八条  移交、接收档案的要求和手续:

(一)进馆档案应当保持全宗的完整性,一个单位的全部档案作为一个整体不得随意割裂和分散;

(二)档案进馆前应当由立档单位按规定整理好,档案整理、编目等符合规范化要求;

(三)立档单位应当编制组织沿革、全宗介绍、有关检索工具以及产生电子文件的非通用性软件光盘,随同档案一起移交;

(四)接收档案时,交接双方必须根据移交目录清点核对,并在交接文据上签名盖章。

第九条  市档案馆征集档案资料的范围:

(一)本市建国前的革命历史档案,旧政权机关、社会组织、其他企事业单位形成的全部档案;

(二)同本市有关的下列名人档案资料;

1、建国前后在本市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历史名人及各界知名人士的著作、书信、任免文书、谱牒、证件、传记、资产凭证、墓志、纪念评价材料及声像史料等档案资料;

2、建国以来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市视察工作等活动形成的,散存在各单位和个人手中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3、建国以来已离退休或已故去的市级主要领导人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尚未归档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4、荣获全国荣誉称号的各行业先进模范或标兵等,在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三)反映本市自然面貌、自然灾害、重大历史事件、风土人情、名胜古迹、典籍藏故、名优特产、传统建筑等方面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四)反映地方“文化大革命”历史面貌的小报、期刊、传单、大小字报、印章、旗帜、照片等档案资料;

(五)其它反映本市历史面貌具有保存价值的本地出版物等档案资料。

第十条  市档案馆征集档案资料的方式:

(一)移交。征集范围内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持有档案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市档案馆无偿移交;

(二)捐赠。档案持有者主动向市档案馆捐赠档案;

(三)寄存或代为保管。档案持有者与市档案馆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市档案馆实行寄存代保管服务,其档案所有权不变;

(四)收购。市档案馆向档案持有人收购档案,拟收购的档案必须经过相关机构或专家的鉴定,其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五)征购。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又不采取有效措施,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所有人又不愿向市档案馆捐赠、寄存保管或出卖的,市档案馆可以经过国家认可的档案评估机构评估后,依法予以征购。

第十一条  对捐赠或以其它征集方式提供档案资料,一经征集进馆,均开列收据,发给相关证书。

第十二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人向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应当报市档案局批准;严禁倒卖档案牟利,严禁将档案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档案接收征集工作的领导,将档案接收征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或市档案局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捐赠重要和珍贵档案的;

(二)为档案征集工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档案局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和《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依法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5日起施行。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大批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是一项新的工作。这部分同志在长期的革命战争中,在社会主义建设和军队建设中,作出了重要贡献。做好他们的安置工作,对搞好军队建设,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这是全党、全军、全国人民的一项
重要政治任务,各地区、各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有关部门要积极负责,齐心协力,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附:关于做好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报告
根据国办发〔1983〕54号文件规定,军队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后由民政部门管理。这些离休干部,在长期的革命战争和建设事业中,为党和人民作出了贡献。现在,他们年老体弱或因战因公致伤致残离休回到地方。妥善安置这些同志,对于巩固部队,促进军队现代化建设,加强军
政、军民团结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做好这项工作,我们征得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教育部、公安部、商业部、卫生部、国家物资局、总后勤部等有关部门同意,就有关的几个问题报告如下:
一、关于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休干部的范围
当前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干部,是指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规定的离休条件的解放战争时期入伍(含参加地方革命工作时间,下同)的团职或行政十五级以下和相当职务(职称)、级别的干部,以及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营职或行政十九级以下和相当职务(职称
)、级别的干部。其他离休干部,待地方具备了接收安置条件后,再逐步移交地方安置管理。
已经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改为离休的,继续执行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2〕10号文件的规定。
二、关于军队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后的待遇
根据中发〔1982〕13号文件关于老干部离休后“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还要略为从优”的精神,军队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后,暂时保留军籍(不发军服),其生活待遇原则上保持军队离休干部的标准。生活待遇包括:工资、粮油标准、医疗(包括无工作的直系亲属)、交通
费、公勤费、服装费、房租补贴、水电补贴、冬季取暖补贴、残废金、护理费、副食品价格补贴、粮价补贴(按安置地区的标准)、洗理费以及福利费、特需经费、探亲路费、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生活补助费等。
军队离休干部的特需经费、福利费,由安置单位统一掌握。特需费主要用于解决他们的特殊困难和必要的活动经费开支。
军队离休干部移交地方所需的各项费用,当年剩余月份的由军队一次拨给地方的安置部门,具体办法由民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从移交后的第二年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和民政部门,根据当年实际接收人数,编列经费预算,于下年初分别上报财政部和民政部核批
下达,并列入地方预算。
三、关于各有关部门的分工
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任务繁重,工作艰巨,涉及许多部门。各级政府必须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都要把完成这项任务当作自己应尽的职责,积极承担,既要分工负责,又要密切配合。根据中发〔1980〕72号,国务院、中央军委〔1981〕39号和国办发〔1981〕3号
文件中关于部门分工的精神,建议将有关部门的分工重新明确如下:总政治部负责提出安置人数计划;财政部负责离休退休干部的经费安排;国家计委负责下达建房经费指标和建房任务;各地人民政府负责住房建设的征地;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城镇建设规划和离休退休干部的需要负责安排住
房用地、设计和施工;物资部门负责建筑“三大材料”和车辆的安排;房管部门负责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的管理和维修;劳动人事部门负责管理人员的配备和离休退休干部按规定随迁家属、子女的工作安排(包括待业子女的安置);教育部门负责离休退休干部随迁子女的转学、入学;公安部
门负责离休退休干部和随迁家属的落户;粮食、商业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粮、油、副食品的供应;卫生部门负责离休退休干部的医疗;民政部门负责离休退休干部的安置审批和接收管理工作(包括住房分配),各项经费预算的编造,生活费的发放,政治学习、组织生活的安排以及去世后的
有关事宜。
为了加强对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工作,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发〔1983〕171号文件精神,建立健全相应的机构。
四、关于管理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车辆配备
为了做好对军队离休干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根据中发〔1982〕13号和中办发〔1984〕18号文件精神,本着军队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后,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还要略为从优的原则,考虑到当前国家财政的困难和做好管理服务工作的最低需要,对管理机构、人员编制
、车辆配备,提出如下意见:
要建立健全各级民政部门管理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机构。目前,地区以上管理此项工作的仅有五百人,承担繁重任务很困难,需要补充的编制在地方总额内调剂解决已不可能。本着精简精神,尚须再增加一千五百人的编制,在军队转业干部中选调,所需经费在财政部追加给地方的军队
转业干部经费中解决。具体分配方案由民政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共同下达。
至于县(市、区)级直接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的工作人员,在民政部门的编制之外,列事业编制。
全国所需工作人员与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人数的比例为一比五。
全国所需车辆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人数的比例为一比十五。国家计委、国家物资局、财政部和民政部根据需要和国家车源的可能逐年分批解决,纳入年度分配计划统一平衡戴帽下达。地方有条件的,也要给以积极支持。
关于人员和车辆的配备,以充实和加强基层为主。要从实际出发,安置人数较多、居住点比较集中的地方,配备比例要小于居住比较分散的地方;交通、医疗、生活供应等条件较好的市、区,配备的比例要小于县属城镇;大、中城市的配备比例要小于小城市。
直接管理离休退休干部的机构的开办费,按照略低于军队各级老干部管理机构的标准执行。附属建筑(包括活动室、医务室、管理人员办公室和宿舍、车库等),可按离休退休干部住房面积的20%修建。
今后,随着安置任务的增加,所需工作人员、车辆、附属用房及开办费等,均按上述比例和标准增加。
五、关于各项经费的开支渠道
建议在国家预算支出科目中的“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类”下面增设军队离休退休人员经费的具体科目。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所需的建房(含附属建筑)经费,由财政部专项安排,在“基本建设拨款类”单列科目。房屋维修费用的差额,在离休退休经费中解决。军队离休干部(及其
直系亲属)、退休干部的医疗超支费用由地方财政解决。财政部、国家计委、民政部可按照上述原则,具体制定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经费管理办法。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委以及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贯彻执行,并建议以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名义,委托民政部、总政治部召开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工作会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这项工作的领导同志和军队各大
单位政治部的负责同志参加),部署这项工作。具体交接安置办法由民政部、总政治部制定。



1984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