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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农牧渔业部关于发展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39:42  浏览:8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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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农牧渔业部关于发展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农牧渔业部关于发展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83年2月17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农牧渔业部《关于发展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农垦系统自一九七八年兴办农工商联合企业以来,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希望再接再厉,在经济改革中取得更大成绩。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农垦系统的改革,帮助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使国营农场在农业现代化进程中更好地发挥示范作用。

农牧渔业部关于发展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农垦系统遵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试办了农工商联合企业。大多数国营农场调整了经济结构,改变了过去那种单一经营农业、单纯生产原料和多数产品自给性比重大的状况,开始走上了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农工商综合经营、以商品生产为主的发展道路,形成了农工商互相依存、互相促进的联合企业。这些联合企业提高了专业化、社会化程度,促进了商品生产的发展,壮大了农场经济。与此同时,绝大多数省、市和部分地县农场管理部门,经过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建立了农艮农工商联合企业公司,为由行政管理向企业管理过渡开辟了道路。
中共中央关于当前农村经济政策中有关发展农工商综合经营和搞活商品流通的规定,适合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为了具体贯彻执行上述规定,特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的性质。国务院一九七九年183号文件中已明确指出:“以国营农场为基础办的农工商联合企业,改变过去单纯生产原料产品的状况,实行生产、加工、销售一条龙,是农工商综合经营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组织。”这种联合企业可以是一个农场范围内的生产、加工、销售部门之间的经济联合,也可以是农场与农场之间的经济联合,或者是以国营农场为主体,农场与其他国营、集体企业以及个体经济之间的经济联合,并为集体和个体经济提供技术服务。这种联合企业应当联合建立农牧业商品生产基地,发展农畜产品加工、贮藏、运输、包装、销售以及生产前和生产后部门的服务业务。参加联合企业各方的所有制、隶属关系、财务关系不变。各单位原承担上缴国家利润的任务不变。
二、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必须坚持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方针,在保证完成国家生产计划和交售任务的前提下,有权处理自己的产品。联合企业生产的产品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执行国家的税收政策和价格政策,要执行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管理的规定。
三、国营农场生产的粮食(包括大豆)、油料,凡有交售任务的,可实行包干上缴或确定征购和超购任务两种办法,一定几年不变,具体年限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农场应保证完成上缴任务,粮食部门应按计划收购。农场完成上缴任务多余部分,可以继续卖给粮食部门,也可以在全国农垦系统内调剂余缺,还可自行加工成食品在本地或外地销售。
四、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生产的属于国家计划收购的二类农畜土特产品及加工产品,有交售任务的,一般按前三年的平均收购数定为收购基数,签订合同,由商业部门收购;或者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合理的购留比例。联合企业应保证完成收购基数或按照规定比例完成交售任务,商业部门应按合同收购。联合企业完成任务以外的产品,可自行加工、销售。三类农畜产品,联合企业可自行加工、销售。凡联合企业可自行处理的各种农畜土特产品和加工产品,都可行销全国。
五、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的商业网点,是社会主义商业的组成部分,主要是为城市和垦区服务。设在城市的商业网点,以销售全国农垦系统的产品为主;设在垦区的商业网点,兼营为生产和群众生活服务的其他商品。
六、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与外贸部门签订合同,双方承担经济责任。国家计划任务以外的和外贸部门没有经营的产品,联合企业可以同外贸部门共同组织出口,或委托外贸部门代理出口。外汇留成按国家规定办理。
七、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的工业生产建设项目,按隶属关系纳入各级计划。工业生产和基本建设所需要的统配物资和部管物资以及辅料、燃料、动力、包装材料等,按照物资管理体制和分配供应关系,分别纳入各级物资计划。
八、各级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公司,可直接向铁路、交通部门申报商品运输计划,由铁路、交通部门安排运输。
九、兴办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是现行经济管理体制的一项重大改革,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协调好农工商三者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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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重大产业项目招商引资绩效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重大产业项目招商引资绩效考核办法的通知

深府办〔2009〕9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重大产业项目招商引资绩效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重大产业项目招商引资绩效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高效利用国内外资本,大力引进优质产业项目,加快建设我市现代产业体系,根据《深圳市重大产业项目招商引资责任制》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思想,按照建设法治、服务、责任、效能政府的要求,加强招商引资工作的责任目标管理,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工作力度,优化引资结构,加快我市现代产业体系建设步伐,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第三条 按照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采取日常工作与半年检查、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

第二章 考核组织与考核对象

  第四条 深圳市重大产业项目招商引资工作协调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贸工局,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采取审报告、听汇报、查资料、专项调查和实地核对等方法,对考核对象提交的考核报告进行审查,开展年终考评。

  第五条 考核对象为各具体项目的责任单位和配合单位。

  责任单位包括:市贸工局、各区人民政府、市光明新区管委会、坪山新区管委会,高新区、保税区等园区管理机构以及市发展改革、科技信息、旅游、金融、物流、文产等产业主管部门。

  配合单位包括:市教育、公安、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国土房产、建设、规划、水务、卫生、环保、税务、工商、外事、海关等其他部门。

第三章 考核方法、考核内容及考核结果

  第六条 市贸工局、各区人民政府、市光明新区管委会、坪山新区管委会及高新区、保税区等园区管理机构等责任单位的考核采用评分制,由基本分与重点工作附加分两部分组成。其中,基本分满分100分,重点工作附加分满分20分。考核内容和计分标准设置如下(具体计分标准见附件):

  (一)基本分。

  1.组织领导(20分)。主要考核责任单位根据市委、市政府招商引资工作部署,在明确落实领导分工责任制、组织专门工作力量、拨付专项经费、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和制定重点事项协调推进计划等方面的工作完成情况。

  2.项目推进(50分)。依据领导小组办公室拟定的年度招商引资计划和目标,主要考核各责任单位推动重大招商项目取得的实质性进展。

  3.活动组织(15分)。重点考核各责任单位重大产业项目招商引资工作方面的实际举措,主要包括组织有规模和影响的推介活动、产业专题招商活动、重大宣传推广活动以及创新方式方法的招商引资探索实践等。

  4.日常管理(15分)。主要考核各责任单位重大产业项目招商引资工作日常信息报送情况、专项材料报送情况,重大招商项目信息共享情况,以及配合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市投资推广署组织的各项招商工作开展情况等。

  (二)重点工作附加分。

  1.凡实质性引进单个投资额在1亿元人民币及以上的项目,并完成项目前期工作的,加计5分;实质性引进单个投资额在3亿元人民币及以上的项目,并完成项目前期工作的,加计10分。

  前款所称"实质性引进"指项目"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2.凡与国内外500强企业和国内产业50强企业建立合作关系,签订合作协议的加计5分,项目落户加计10分。此项加分与第一项可同时使用。

  前款所称"国内外500强企业和国内产业50强企业"分别为:商务部公布的"《财富》世界500强企业"、中国企业联合会和中国企业家协会公布的"中国企业500强"、"制造业500强企业"、"服务业500强企业"。

  3.考核各责任单位日常接待企业来访和为企业服务的情况,全年无投诉事件发生,加计3分。

  第七条 市贸工局、各区人民政府、市光明新区管委会、坪山新区管委会及高新区、保税区园区管理机构等采用评分制考核的责任单位,总分达到85分及以上为优秀,总分在60分-84分之间为合格,总分不足60分为不合格。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科技信息、旅游、金融、物流、文产等产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领导小组分工,完成了《深圳市重大产业项目招商引资责任制》规定的相关职责的,考核即为合格;除完成规定的职责,积极主动配合招商部门开展工作、主动提供招商项目信息的,即为优秀。

  第九条 市教育、公安、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国土房产、建设、规划、水务、卫生、环保、税务、工商、外事、海关等其他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各项配合工作,年内未接到投资者有效投诉的,考核即为合格;积极配合招商部门开展工作、主动提供有关招商引资信息的,即为优秀。

第四章 考核责任与奖励办法

  第十条 各被考核单位要高度重视考核工作,定期、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重大产业项目招商引资具体情况,如实提供考核所需资料和数据,不得弄虚作假。对提供虚假认定材料和数据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对年终考核为优秀的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以及对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给予通报表彰。

  各区人民政府、市光明新区管委会、坪山新区管委会、高新区、保税区等园区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招商引资绩效考核办法实施细则,有条件的可以安排一定数额的奖励资金,用于保障招商引资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章 其 他

  第十二条 考核具体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次年1月组织实施,考核结果经领导小组审定后,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外发布。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考核计分标准

  附件

考核计分标准

考核分项
考核内容
分值分配

组织领导

(20分)
明确落实领导分工责任制
4分

组织专门工作力量
4分

拨付专项经费
4分

制定年度工作计划
4分

制定重点事项协调推进计划
4分

项目推进

(50分)
完成实际利用外资金额和实际利用外资增长率
20分

完成落户重大项目数
15分

完成重点跟进重大项目数
10分

完成一般联络重大项目数
5分

活动组织

(15分)
组织产业专题招商活动
5分

组织重大宣传推广活动
5分

创新方式方法的招商引资探索实践
5分

日常管理

(15分)
日常信息报送情况
5分

专项材料报送情况
4分

重大招商项目信息共享情况
3分

配合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市投资推广署开展工作情况
3分

附加分

(20分上限)
实质性引进单个投资额在1亿元人民币及以上的项目并完成前期工作
5分

实质性引进单个投资额在3亿元人民币及以上的项目并完成项目前期工作
10分

与国内外500强企业和国内产业50强企业签订合作协议
5分

引进与国内外500强企业和国内产业50强企业项目落户的
10分

全年无有效投诉事件发生
3分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农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农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5)94号
1995年10月5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农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农村社会保障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和国家、省关于建立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有关法规政策,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结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本办法建立晋城市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和维护广大农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安定团结,推动经济发展,逐步实现共同富裕目标。

第三条 农村社会保障坚持实事求是、量力而行、循序渐进的原则;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国家集体、个人相结合,以集体和个人为主的原则;自助与互助相结合,社会保障与家庭保障相结合,物质保障与服务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社会保障实行整体设计、分项实施、分类指导、重点突破、全面推广、保障标准要同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适应。

第五条 保障对象为本市农民。重点是优抚对象、五保户、残疾人、灾民、贫困户和老年人。

第六条 保障对象应尽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政策和法规、法令;

(二)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三)实行计划生育;

(四)按政策和合同规定,向国家交纳税收和定购粮油;向集体交纳提留款、投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五)遵守村规民约;

(六)依照本办法规定交纳社会保障基金;

第七条 保障对象有以下权利

(一)在遭受特大自然灾害的情况下,除自救互救外,有享受社会救济和扶持发展生产、重建家园的权利;

(二)60岁以上老人有享受养老金的权利;

(三)优抚对象有按规定享受国家抚恤和群众优等的权利;

(四)五保对象有申请住敬老院和享受五保供养的权利;

(五)残疾人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各国残疾人保障法》,在生活、就业、就学、医疗康复等方面实行保障的权利;

(六)农村儿童有享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权利,成年农民有扫盲和参加各级科技文化职业教育的权利;

(七)因公伤亡的农民,有在用人单位享受医疗和抚恤的权利。因意外事故和特重残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殊困难的农民,有向社会保障机构申请救济的权利。

凡有能力尽义务而不尽义务,经多次教育而不改者,可视为自行取消本办法规定的保障资格。

第二章 保障组织

第八条 市政府成立农村社会保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成员有民政局、计委、体改委、教委、老干部局、老龄局、计生委、农委、财政局、人事局、劳动局、卫生局、税务局、审计局、乡镇局、残联、保险公司、工会、共青团、妇联、军分区等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农村社会保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各成员单位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承担与本部门业务相关的农村社会保障职责。县(市、区)乡镇也要成立相应的机构。

第九条 农村社会保障委员会是具有行政性、社会性的政府职能组织,其任务是:

(一)在上级和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宣传贯彻党和国家有关社会保障的政策、法规。

(二)组织、管理、协调、指导农村社会保障工作;

(三)千方百计拓宽基金筹集渠道,督促和落实各项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和保值增值。

(四)监督各项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使用。

第三章 保障基金

第十条 保障基金采取个人交纳,集体提留,社会募捐、各级地方财政资助等渠道筹集。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对象的基本生活保障标准,随着经济的发展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 社会保障资金实行分项目、分部门、分级筹集管理使用,要建立救灾救济储备金、优抚、安置专项基金,要专款专用,并接收同级审计部门审计监督。

第四章 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一)保险对象为本市农村居民。

(二)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农村(含乡镇企业)的社会养老保险,由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三)养老保险基金以个人交纳为主,集体可根据其经济状况予以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村和乡镇企业自行确定,各级地方政府予以政策扶持。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规定设立农村社会保险机构,聘用专职人员,支付开办经费,实行自收自支,归口民政部门管理。

(五)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县(市、区)为单位建立制度。保险基金以县(市、区)独立核算,并负责收付保险基金。保险基金由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心管理运营,承担保值增值责任。经省民政厅批准后,也可以市或县(市、区)管理运营。

(六)对已经实行农民退休或养老补助的村或乡镇企业,要采取妥善的衔接办法,逐步过渡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纳入本市农村小康建设考核标准,每年验收一次。各地投保率在本世纪末要达到80%,经济条件好的地区要尽快达到80%以上,并逐步建立健全制度。

(八)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积极探索制定适合我市农村情况的合作医疗办法,具体由乡(镇)、村制定,同时在鼓励农民积极参加商业保险机构开办的大病医疗保险。

第十五条 从事非农产业的农民就业和因公伤亡保障。

(一)各县市、区和有条件的乡镇,均应建立劳务市场。逐步对农村集体、联营、合资、私营企业招用民工、提供就业保障。

(二)劳务市场要通过建立劳务合同,协调用人单位(集体、联营、合资、私营企业)对农民合同工的工资及及福利待遇予以保障。

(三)对因公牺牲和伤残人员的抚恤和生活困难补助,由用人单位一次性给付或由双方协调解决。具体标准由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社会救济

第十六条 坚持“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的救灾工作方针。市、县(市、区)都要逐步建立救灾救济储备金制度,并将“自然灾害救济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对因灾造成缺粮缺钱、无生活自救能力的,按照分级负责的救灾体制,给予适当的救济。使他们的吃、穿、住等基本生活需求得到保障。对有自救能力的灾民、贫困户,要通过多种形式扶持其发展生产,搞好生产自救,确实解决好生活困难。

第十七条 积极组织群众互助互济,储资备荒。村委会要组织村民建立救灾扶贫储金会、储粮会,提高抗灾、救灾、减灾能力。

第十八条 对缺乏劳力,无固定收入,家庭部分成员年老、体弱、病残、生活在基本保障线(各县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以下的困难户,要以户建档,逐年核定,按其家庭经济状况由县(市、区)、乡(镇)、村分级负担实行救济,使其生活达到基本保障线以上。

第十九条 对因意外事故或特重疾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以致生活困难的家庭,先向村社会保障机构提出交申请,上级政府给予适当救济。

第二十条 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五保对象为: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的;无劳动能力的;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五保户采取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成相结合的办法。五保经费以乡统筹。供养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一条 以敬老院为依托,建立农村养老服务网络。

(一)小康乡(镇)都要建立标准较高的农村敬老院或老年公寓、老年人活动中心,力争短期内达到省级以上文明单位标准。

(二)敬老院要积极开展经营创收和创办文明单位活动,切实保证五保对象的生活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各级政府要对敬老院实行政策扶持。

(三)对有五保对象但对办院条件未成熟的乡(镇)也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敬老院。97年底前都要建立起敬老院。

(四)敬老院要面向社会,积极开展有偿服务,非五保户人自愿住敬老院,所需经费由本人或子女承担。

第六章 社会福利

第二十二条 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对残疾人在生活、就业、就学、医疗康复等方面实行保障。

第二十三条 对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实行集中和分散供养的办法安置就业。

(一)依靠社会力量,积极兴办福利企业。每个乡(镇)至少办好一个福利厂,有条件的村也要兴办福利企业。全市福利企业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统一管理,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认真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帮助其自强、自立、自谋职业。

(二)分散按比例就业。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三)要建立残疾人就业基金。残疾人就业基金的来源:政府给残疾人福利基金的专项拨款,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的扶持资金和社会捐款,安排残疾人达不到比例的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基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兴办的福利企业中减免税金提成等。

第二十四条 继续抓紧对残疾人进行聋儿语训、儿麻矫治、白内障复明三项康复工作。其经费通过个人交纳、集体补助、国家支持和接受社会损赠等多种渠道筹集,具体由各级残联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尤其是要抓紧“希望工程”的实施。初中建校要做到合理布点,就近入学,有条件的乡(镇)要办寄宿制学校,解决路途遥远学生食宿问题。对有能力供子女上学而不尽义务的家长,村委会要酌情给予处理。

第二十六条 巩固和发展乡(镇)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村办厂、厂办校、校办基地和农科研成果教结合培训阵地,同时要以村或村办企业开办农民夜校培训班。对广大农民进行成人职业技术教育,同时要以村或以村办企业工办农民夜校或培训班。对广大农民进行成人职业技术教育,为村民学习时事政治、文化知识和适用技术创造很好条件。

第二十七条 小康乡、村的民办教师的工资标准应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其余乡村民办教师的工资标准,应不低于公办教师的三分之二,并要安月足额兑现。

第二十八条 有条件的乡(镇)、村,都要积极兴办幼儿园、托儿所、文化室等公益福利事业。

第二十九条 要以村委会建立“红白理事会”,为村民喜事新办、丧事简办提供服务。农村县(市、区)要试行建立经营性公墓。乡村要积极推行地堰埋葬或以村建立集体公墓。

第七章 优抚安置

第三十条 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军人抚恤实施办法〉坚持“思想教育,扶持生产,群众优待,国家抚恤”的优抚工作方针,对革命烈士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人员,实行抚恤。

第三十一条 农村义务兵家属,实行普遍优待。优待金采取以乡统筹、平衡负担的办法,优待金不得低于当地农民上年人均收入。生活困难的可高于上述标准。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受到军级以上单位嘉奖,授予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者,由乡(镇)人民政府分别发给奖金,奖励标准由县(市、区)制定。

第三十二条 革命烈士家属、困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乡老红军战士、革命伤残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享受国家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达不到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的,乡(镇)人民政府也要给予统筹优待,优待面一般不低于此类人员的40%

第三十三条 对在乡的三等革命伤残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重大病医疗补助。市、县(市、区)也要建立优立优抚专项基金,对于遇到特殊困难的优抚对象予以支持帮助。乡(镇)、村卫生所或卫生院凭伤残人员证书、复退军人定期定量补助证书,在挂号、诊断、注射、体检等方面给予优先和照顾。

第三十四条 对无依无靠、无劳动能力的孤老优抚对象,实行集中和分散的办法供养。县(市、区)要建光荣院,也可在敬老院内设光荣室,因条件限制暂不能入院或不愿入院者,在国家抚恤补助和群众优待的基础上,村民委员会要保吃、保穿、保医、保葬,保障其基本生活条件。

第三十五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受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宅基地审批的优先权。

第三十六条 农村退伍战士的安置工作,要继续开发使用退伍军人两用人才。各县(市、区)要适应劳动力市场发展的需要,有组织有计划地逐步把军地两用人才推向劳动力市场。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创办退伍军人两用人才服务机构,开展育才、荐才、用才一体化服务,使之逐步成为劳动力市场的中介服务机构。对以退伍军人为主体的经济实体,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给予优惠政策,进行帮助和扶持,市、县(市、区)要拨出专项基金,切实解决他们在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三七条 积极鼓励和扶持优抚对象建功立业,勤劳致富。要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设立优抚基金,兴办扶优经济实体,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第八章 社会互助社会服务

第三十八条 要通过各种形式开展尊老爱幼,助人为乐、邻里互助、扶贫帮困难的教育,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

第三十九条 巩固并完善各种拥军扰属服务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为军人和优抚对象办好事、办实事活动。县(市、区)要制定管理拥军优属服务组织的办法,乡(镇)政府结合实际抓好实施。

第四十条 建立各种抚残、助残组织,帮助残疾人平等参加社会生活。

第四十一条 建立各种自愿者服务队伍、为优抚对象、五保户、困难户、残疾等提供物质文化生活服务。

第四十二条 积极开展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建立社会福利基金,发展社会福利事业。

第四十三条 积极组织干部包户、党员联户、先富户带贫困户、逐步实现共同富裕。

第四十四条 有条件的乡(镇)、村要建立“见义勇为”协会、“禁赌禁毒”协会和治安联防等群众组织,切实加强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相关的社会化服务。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要据此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农村社会保障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