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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成都铝板箔厂项目的贷款协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32:11  浏览:8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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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成都铝板箔厂项目的贷款协议

中国 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成都铝板箔厂项目的贷款协议


(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第一方借方)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第二方基金会)之间于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签定协议。
  鉴于基金会的宗旨在于援助阿拉伯和其他发展中国家发展他们的经济以及向他们提供实施发展项目和规划所需要的贷款。
  鉴于借方已经着手在借方的四川省新都县建设铝板箔厂工程(后称:该工程),其总费用现在估计大约为人民币叁亿伍千柒百玖拾贰万元,折合为贰仟壹佰玖拾壹万科威特第纳尔,更详细的说明见附件2。
  鉴于借方已经要求基金会资助该工程;
  鉴于借方愿意为该工程提供原料和资金;  
  鉴于借方已经委托借方的五洲工业公司(后称:该公司)对工程的实施和试生产负责,其较详细的定义见本协议的第九条;
  鉴于借方打算将该工程的运行和维护委托给该公司所组织的一个独立单位(后称:项目单位),它的名称将是“成都铝箔厂”;
  鉴于基金会对该工程在发展借方经济的重要性、实用性感到满意;
  鉴于上述各点,基金会同意按照本协议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方提供一笔贷款。
  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贷款、利息和其它费用,偿还、支付地点
  第1.01款 基金会同意按照本协议所规定的或本协议所指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方提供金额为捌佰柒拾万科威特第纳尔(KD8700000)的贷款。
  第1.02款 借方应按期支付已提取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金额的利息,其年利率为百分之五(5%),计息日期应从提款之日算起。
  第1.03款 借方每年按提取的而尚未偿还的贷款金额支付百分之零点五(0.5%)的附加费,作为管理费用和执行本协议的费用。
  第1.04款 应借方根据本协议第3.02款的要求,对基金会所提供的特别承诺款额,借方每年应按尚未偿还的特别承诺款额的百分之零点五(0.5%)支付手续费。
  第1.05款 对于任何不满半年的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按每年360天,12个月,每月30天进行计算。
  第1.06款 借方应根据本协议附件1所列的偿还表偿还本金。
  第1.07款 利息和其他费用半年支付一次,分别在每年的3月1日和9月1日支付。
  第1.08款 在付清全部已发生的利息和其他费用后,并且至少在30天前通知基金会的前提下,借方有权提前偿还:
  a 当前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金额;或者
  b 任何一期或几期到期本金的全部金额,只要在提前偿还之后不得留有任何未还的余额。
  第1.09款 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地点应在科威特或基金会合理要求的其他地点。

  第二条 货币
  第2.01款 按照本协议进行的金融往来的所有帐目以及由该贷款产生的任何支付都应用科威特第纳尔结算和支付;所有到期应付金额,不管是还本还是付息和其他费用,除非基金会在应付款到期之日前30天,要求以主要自由货币中的某一种货币支付外,都应用科威特第纳尔支付。在科威特中央银行公布科威特第纳尔与其他货币新的兑换率之前,为了实现该协议,科威特第纳尔的比价应按照科威特中央银行1990年8月1日公布的科威特第纳尔与美国美元的兑换率来确定,即0.2874454科威特第纳尔兑换一美元。
  第2.02款 基金会将根据借方的要求,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购买应由本协议贷款支付的贷款或偿还实际发生的这种费用所需的货币。在这种情况下,其金额应认为已从贷款中提出,提出的数量应等于换取外币所必须的科威特第纳尔的数量。
  第2.03款 在对该贷款还本付息和支付其他费用时,除非基金会要求该还款或费用支付,根据具体情况,以某种货币而不是科威特第纳尔外,基金会可以在借方的要求下并作为借方的代理机构,购买作为该种偿还或支付所需数额的科威特第纳尔,根据具体情况,由借方向基金会支付通常可以接受的,用于这种购买所需的某种或几种货币的金额。
  该协议要求的对基金会的任何支付。在基金会实际收到该数额的科威特第纳尔或其他科威特基金会要求的货币之前,都被认为还没有支付。
  第2.04款 无论何时,当为执行本协议需要确定一种货币对另一种货币的比值时,这种比值应由基金会合理确定。

  第三条 贷款的提取和使用
  第3.01款 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项目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费用金额。除非基金会另外同意,否则不得提取本贷款用于本协议签名之日前发生的费用或借方国内生产的货物的当地费用。
  第3.02款 根据借方的要求,按借方和基金会商定的条款和条件,基金会可以开具特别书面承诺书,向借方或其他方保证支付本协议提供资金的货物的相应费用,而不受中止或撤销贷款协议的影响。
  第3.03款 当借方希望从贷款中提取任何金额的款项,或按照3.02款要求基金会开具特别承诺书时,借方应按基金会合理要求的格式和内容(包括报告、协议和其他文件)向基金会递交书面申请书。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有协议,否则附有本条后面所规定的必要文件的提款申请书应按该项目的开支情况迅速及时地提出。
  第3.04款 无论在基金会批准提款之前或之后,借方均应按基金会的合理要求向基金会递交有关文件和证据,作为提款申请书的依据。
  第3.05款 提款申请书以及所附文件和其他证据,其格式和内容应足以向基金会证明: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所申请的金额和从贷款中要提取的金额仅用于本协议所规定的用途。
  第3.06款 借方应将贷款所得专门用于本协议附件2所列项目实施所必需的货物的费用。由本贷款提供资金的特定货物的采购方法和程序应通过借方和基金会双方协商确定,并可通过以后双方进一步协商进行修定。
  第3.07款 借方应使本贷款资金购买的全部货物只用于该工程的实施。
  第3.08款 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的款项应由基金会支付或根据借方的要求支付。
  第3.09款 借方提取贷款的权力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借方和基金会另外随时商定的其他日期终止。

  第四条 特别条款
  第4.01款 借方应继续委托该公司对工程的实施和试运行负责并指定该公司作为与该工程有关的所有事项的代表。
  第4.02款 借方应使该公司根据工程的运行和维护的要求适时地建立项目单位。项目单位的组织机构和高级成员的资格与经历应递交给基金会以便审阅和提出意见。
  第4.03款 借方保证,该公司和项目单位在任何时间内无论从形式上或内容上,均能以基金会所满意的规章制度履行职责;并且具有能努力和有效地执行和运行该工程所必要的权力,进行生产管理和行政管理;借方对于任何可能影响该公司或项目单位的性质或组成的动议应通知基金会,并在采取此种行动之前向基金会提供一切合理的机会与借方就有关方面交换意见。
  第4.04款 借方应作出使基金会满意的安排,根据基金会任何时候都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将贷款所得转贷给该公司。
  第4.05款 借方应促使保证并使该公司得到该工程所需的全部资金。借方还应直接或间接地按照基金会满意的条件使该公司根据需要立即得到为完成该工程所必需的所有其他数量的金额。
  第4.06款 借方应使该公司和项目单位以应有的努力和效率,采取完善的工程、财务、管理和经营方针对工程进行实施运行和维护。
  第4.07款 为不违背上述4.06款的条款或本协议所规定的其他条款的总的精神,借方应促使该公司做到:
  a在必要时,聘用工程顾问以帮助该公司采购该工程所需的货物。这些顾问(如果有)应是基金会所能接受的并按基金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对他们进行聘用。
  b按照国际承认的格式签订的合同条款,委托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的洛阳有色金属加工研究设计院对工程设计和施工监督实行负责,该合同应经基金会认可。
  c不迟于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按照基金会满意的条款聘用基金会能接受的有资格的和有经验的顾问,以设计合适的财务管理和控制制度及对财会人员就使用该制度进行培训。
  d分别保存工程的帐本和记录,在每个财务年度末准备年度财务报表,包括收入报表、平衡报表以及资金来源和使用报表。
  e由基金会可接受的独立的外部审计人员按照一贯采用的完善的审计原则对每年的帐目和财务报表(收入报表、平衡报表和有关帐目)进行审计。借方应责成该公司把它的经审计的帐务报表复印件和审计员的报告按照基金会合理要求的范围和详细程度提供给基金会,时间不得迟于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6个月。
  f采取所有必要的措施保证:项目单位生产运行所获得的年收入足以:(a)支付生产费用,包括税收(如有),适当的维护,贷款利息和折旧;(b)满足偿还长期债务的要求,其程度为偿还数大于设备折旧费;(c)提留适量余额作为将来扩建的部分资金。
  g从一九九一年财政年度开始的头五年里,在每个财政年度开始前三个月,都要向基金会准备和提供今后五年的计划财务报告(包括收入报告、平衡表和资金来源和使用报告)。这种报告应反映该公司的生产、投资和其他财务计划。
  h如果没有基金会的同意,不应出现过期一年以上的债务,除非某种合理的预测证明在每个财政年度,该公司内部产生的资金和储留金不少于公司预测的本财政年度总债务的1.5倍,包括未偿还的及将要发生的债务在内。
  i维持流动资金与负债的比例不低于1.5。
  第4.08款 对上述4.07款的进一步补充,借方应促使新都县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及时不断地为该工程提供足够的电、煤、天然气和水,所有这些物资都应以合理的价格购买。
  第4.09款 借方应促使该公司及时不断地、以合理的价格向该项目提供足够的铝锭。
  第4.10款 借方应促使那些不包括在本项目内但是对项目本身正确、有效地实施和运营提供必要条件的所有机构、工厂和设施投入运行和进行维护。
  第4.11款 借方应使该公司及时按要求得到并持有为该项目的实施、运营和维修以及公司和项目单位的其他运营活动所必须的所有授权、执照、许可证、批准件、批复件。上面所说的授权应包括外汇机构,以便满足进口备件和该项目的其他要求。
  第4.12款 借方应直接或间接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环境不遭受与该项目实施、运营和维修有关的所有可预见的危害。
  第4.13款 按照附函1规定的程序,利用该贷款采购货物的合同应是经基金会批准的国际竞争招标的结果。
  第4.14款 借方应按照基金会随时要求的详细程度,一经拟就,即向基金会提供或促使提供该项目的研究、计划和技术规范、执行进度以及此后所作的任何重大修改。
  第4.15款 借方应使该公司和项目单位保留足够的记录,以便确认使用贷款购买的设备,展示它们在该项目中的使用情况,记录该项目的进展(包括其费用);并按照惯用的完善的会计制度,反映该公司和项目单位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借方应向基金会委派的代表提供一切合理的机会,以进行与贷款有关的访问,考查该项目、设备及有关的记录和文件;借方将根据基金会的合理要求,向基金会提供贷款使用、项目、设备以及该公司和项目单位的运营和财务状况。
  第4.16款 借方和基金会应充分合作,以保证达到贷款之目的。为此,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借方应每三个月定期地向基金会报告该项目的执行情况、贷款状况以及基金会所合理要求的其他全部情况。
  借方和基金会将经常通过其代表就贷款目的以及由此而涉及的维护服务交换意见。借方应及时地把干扰或可能造成干扰威胁贷款目的实现或者由此而涉及到维护服务的任何因素通知基金会(包括该项目费用的实质性增加)。
  第4.17款 借方和基金会的共同愿望是不让任何其他外债在用政府资产作为抵押时享受优于本贷款的权利。为此,借方保证除非基金会另有同意,如果出现用借方资产作为保证偿还外债抵押的情况下,则这种抵押将自动地、平等地、按比例地保证基金会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同时借方还保证在确定此种抵押时,对此要作出明文规定,但是本条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1)在购买资产时,纯属作为对该资产购价的付款保证而确定的对该资产的扣押权。
  (2)作为保证从借款之日起不超过一年即到期应偿还的,并规定用该商品销售的货款支付的债款而规定的对该商品的扣押权。
  (3)在一般性银行业务中,作为从借款之日起不超过一年即到期应偿还债务的偿还保证而产生的扣押权。
  本款中使用的“借方资产”包括借方资产和它的政府所属机构的资产,以及由借方或者由它的所属机构控制和所有的实体,包括借方的中央银行或起中央银行功能的任何其他机构的资产,而“扣押权”一词包括用各种形式的抵押典押、收费特权和优先权。
  第4.18款 借方应不打任何折扣地全部偿还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并完全免除其根据借方或借方国土内现行或将实行的法律而征收的任何税收。
  第4.19款 本协议应免缴借方或借方国土内现行法律规定或者与本协议执行、签发、寄送或注册有关的任何税收、捐税或费用,但如贷款需用某国或某几国货币支付,而该国法律规定一定要征收上述各种费用时,应由借方支付。
  第4.20款 对于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支付应不受任何约束,其中包括不受借方或借方国土内现行法律规定的货币兑换方面的限制。
  第4.21款 借方应对利用贷款所购买的货物向负责的保险公司投保。这种保险应包括从购买到货物进入借方国土并运送到工程现场的诸如海运、陆运和其他的风险事故,投保金额应和正常商业惯例的金额相一致。保险金应以采购货物所用同种货币或可自由兑换的其他货币支付。
  借方也应促使向可靠的保险公司并以符合商业惯例的金额对于项目有关的各种风险进行投保。
  第4.22款 借方应直接或间接地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保证项目的实施,不做或不允许做任何阻碍或干扰项目实施或运营、或干扰履行本协议任何规定的事。
  第4.23款 借方应把基金会的全部文件、记录和函件或类似的资料视为保密资料。借方应给基金会提供充分的印刷品免检、免验保护。
  第4.24款 基金会的全部资产和收入均不准国有化、没收和扣留。

  第五条 取消和中止
  第5.01款 借方可以用照会基金会的方式取消任何数额的此前未予提取的贷款部分,但是,借方不得取消已由基金会按本协议3.02条开具了特别承诺书的任何数额的贷款部分。
  第5.02款 如果发生了下列事件并且持续发生下去,则基金会可照会借方,部分或全部中止其提取贷款的权利:
  A 拖欠偿还本息或拖欠支付本协议或借方与基金会签定的任何其他贷款协议要求支付的款项;
  B 借方未履行本协议中的任何其他条款或协议;
  C 若借方违约,基金会将部分或全部中止借方依据借方与基金会达成的其他任何贷款协议提取贷款的权利。
  D 出现非常情况,使借方不可能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
  发生在协议签署之日后和协议生效之日前可使基金会有权中止借方提款权的任何事件,如果这种事件发生在协议生效之日,和这种事件发生在协议生效之日后完全一样,基金会同样有权中止借方的提款权。
  借方被部分或全部中止提款的决定的效力将持续到引起中止借方提取贷款权力的事件不复存在,或者直至基金会照会借方其提款权业已恢复;但是,任何这类恢复借方提款权的照会将只能使其恢复到该照会所规定的程度,并且要符合该照会规定的条件,并且任何这类照会均不得影响或损害基金会在随后发生的本条所述任何其他事件中应享有的权利、权力或补偿。
  第5.03款 如果发生了5.02(A)中所述的任何事件,而且在基金会就该事件向借方发出照会后仍持续了30天,或者如果发生了5.02(B)、(C)和(D)中所述的任何事件,且在基金会就该事件向借方发出照会后仍持续了60天,则在此后事件持续的任何时间内,基金会可自行决定宣布贷款本金到期应立即偿还,并且,一旦作出这种宣布之后,借方须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同时协议中与之相抵触的任何内容将无效。
  第5.04款 如果(A)借方提取贷款之任何数额的权力被中止的持续时间已超过了30天,或(B)当3.09款规定的截止的日期已到时还有一定数量的贷款未被提取,则基金会可以照会借方中止其提取该部分贷款的权力。此照会一旦发出,该部分贷款即被取消。
  第5.05款 基金会不得取消或中止基金会按3.02款作出了特殊承诺的款额(除非此承诺中另有明确规定)。
  第5.06款 除非基金会另有同意,被取消的贷款应按比例从取消日期之后的各笔分期还款中扣减。
  第5.07款 无论发生任何取消贷款或终止提款,除本条已有具体规定外,本协议的所有条款继续完全有效。

  第六条 本协议的效力、未行使权利的效力、仲裁
  第6.01款 不论当地的法律是否具有相反的规定,基金会和借方的权利和义务,将按本协议规定的条款生效并予以执行。双方在任何情况下均无权以任何理由宣称本协议之任何条款为无效或不可实施。
  第6.02款 双方中任何一方未使用或未坚持或推迟未使用本协议的权利、权力和补偿,并不损害其任何权利,也不能解释为对此权利、权力和补偿的放弃;同样,协议任何一方由于另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所采取的任何行动,也不损害另一方采取由本协议赋予的另外行动的权利。
  第6.03款 有关本协议的争议或权利要求,双方应努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将争议和权利要求按下款提交仲裁法庭仲裁。
  第6.04款 仲裁法庭由三名仲裁人组成,一名由借方指定,第二名仲裁人由基金会指定;第三名仲裁人(公断人)由双方协商一致指定。若双方未达成协议,则应在任一方的要求下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若任一方未能指定仲裁人,则在对方请求下,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任何仲裁人如辞职、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则按上述指定原仲裁人的办法指定继任仲裁人,该继任仲裁人享有原仲裁人的所有权力和义务。
  仲裁措施以一方通告另一方即行开始实施。该通知应明确说明提交仲裁的争议或权力要求的性质、要求补偿的数量及其性质、所指定的仲裁人姓名。在发出该通知后的三十天内,另一方应将其指定的仲裁人姓名通知提出要求仲裁的一方。
  如果自仲裁措施开始六十天内,双方仍未协商一致指定一名公断人,则任何一方均可要求按本款第一节中的规定指定公断人。
  根据本款规定,除非双方另有协议,仲裁法庭将对其权限内的所有问题作出裁决,并决定裁决程序。所有裁决应由多数票表决决定。仲裁法庭应给双方提供公平听取对方申诉的机会,并作出书面裁决。这种裁决可在一方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由仲裁法庭多数签署的裁决为该法庭的裁决。签字文本交双方各一份。按本条款规定作出的任何此类裁决为终局裁决,对本协议各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服从并履行仲裁法庭的裁决。
  双方应确定仲裁人和为履行仲裁程序所委托的其他有关人员的酬金和费用的数额。如果双方在仲裁法庭开庭前不能就上述酬金和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则应由仲裁机构酌情确定合理数额。各方负担自己仲裁诉讼中的费用。仲裁法庭的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摊。有关费用分配和支付程序问题由仲裁法庭裁决。
  仲裁法庭应用科威特国和借方国现行法律中的共同原则以及公正原则。
  第6.05款 上款规定的有关仲裁的条款,应代替解决协议双方争议和解决一方对另一方提出权利要求的其他任何程序。
  第6.06款 与本条款任何程序有关的通知和手续均应按第7.01款规定的形式和方式进行。协议双方须放弃对此类通知和手续方面的任何其他要求。

  第七条 其他条款
  第7.01款 在本协议范围内,要求发出的任何通知或允许提出的任何请求,均应以文字书就。除8.03款规定外,任何通知或请求,凡按本协议所规定的收取方的地址,或按收取方通知发送方的其他指定地址由发送方派人递送或通过邮寄、电报或电传发至他所要求或允许的收取方,此种通知或请求就应被认为是确已发出或提出。
  第7.02款 签署本协议第三条所规定的提款申请书的签字人,或代表借方采取任何行动或按本协议签署其他文件的人,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有关他们的授权证书及其签字字样。
  第7.03款 本协议要求或允许借方采取的任何行动和签署的任何文件,可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副部长或由其书面授权的任何人代表借方采取或签署。对本协议条款经借方同意的任何修改或扩充,应由上述借方代表或由其书面授权的任何人代表借方签署的书面文件同意。但是,这些修改和扩充必须是上述代表认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合情合理,且不使借方在本协议的义务有实质性增加。基金会可以把上述代表或其授权人所签署的文件当作确证,证明上述代表确实认为这种书面文件所涉及的对本协议条款的修改和扩充在当时情况下是合理的,并且不使借方义务有实质性的增加。

  第八条 有效期、终止
  第8.01款 本协议只有在基金会得到代表借方对协议的签署和发送已经得到必要的政府部门正式授权或批准的满意证据后方能生效。
  第8.02款 作为第8.01款规定提供的证据之一部分,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主管当局的意见,表明本协议已经借方正式授权和批准并已经借方代表签署和交付,并表明本协议将按其条款构成一个对借方有效力和约束力的义务。
  第8.03款 除非基金会和借方之间另有协议,本协议自基金会用电报向借方发出关于接受第8.01款所要求的证据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8.04款 如果按照8.01款所要求履行的所有行动在本协议签署之日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日期后90天内还未履行,基金会可以在此后任何时间通知借方终止本协议。该通知一旦发生,本协议和双方在协议中的所有义务随之终止。
  第8.05款 当全部贷款本金和由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全部偿还后,本协议和协议规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即告终止。

  第九条 定义
  第9.01款 除了上下文要求另有含义外,运用在本协议和附件中的下列术语的含义为:
  1.“项目”此术语是指贷款资助的项目,其内容如本协议附件2所述,并可由基金会和借方协商随时修订。
  2.“货物”指项目所需的设备、物资和服务。涉及到货物费用的地方,此费用应包括把这些货物进口到借方领土的费用。
  3.“公司”是指五洲工业公司,一个由借方能源部领导的国营公司,它的总部在四川省广元市。
  4.字母RMB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货币元。
  5.字母KD是指科威特货币第纳尔。
  下面的通讯地址是专门为7.01款规定的,除非任何一方改变了下面提到的地址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另一方。
  借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北京,东长安街2号
  电报电传地址:
  电报        传真          电传
  ……      5128274     22560 FICPO CN
  基金会:
  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2921信箱,SAFAT
  13030,科威特

  电报电传地址:
  电报          传真       电传
  ALSUNDUK  2419063  22025 ALSUNDUK
  KUWAIT             22613 KFAED KT

  本协议各方通过其正式授权的代表,在此以其各自的名义,于本协议文首所述日期,在北京签署和交付。本协议正本共一式五份,每份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授权代表                   董事会主席
     李岚清                  巴德尔·胡迈迪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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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镇江市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食品安全责任,有效防范控制食品安全事故,妥善处置重大食品安全突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落实“地方政府负总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生产经营单位为第一责任人”的食品安全责任体系。

  (一)市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段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协调全市食品安全工作。

  (二)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含镇江新区管委会,下同)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财政预算和责任考核体系,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健全本地区食品安全组织协调机制,落实监管部门责任,构建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监管体系。

  (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能,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完善制度,明确责任,强化措施,确保食品安全。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按照法定职责开展应急处理工作并按要求上报,积极配合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

  (四)从事食品安全监管、检验、企业认证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强化内部管理,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有关操作规程,落实食品安全措施,及时消除制售食品的安全隐患与风险,履行法定义务。

  (六)各类学校、建筑施工单位和业主单位应加强对所开办食堂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经常性开展食品安全教育和宣传工作,增强食堂管理者和员工的食品安全意识,规范管理和操作过程,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应当边报告、边调查、边处置,尽快查明事故原因,最大限度地减轻事故危害后果。并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有关单位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遵循预防为主、实事求是、依法科学、及时准确、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实行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各级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事故中存在失职、渎职或者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举报当地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监察部门,必须立即组织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或对不履行、不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及时防范食品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章 事故分级

  第六条 按照食品安全事故的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和发生场所,结合本市实际,将食品安全事故划分为四级:

  (一)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Ⅰ级)

    1.造成伤害人数100人以上且影响范围跨2个以上辖市区的;

  2.造成3例及3例以上死亡的;

  3.源头在本市,在全国造成不良影响的食品安全事故。

  (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Ⅱ级)

    1.造成伤害人数100人及100人以上的,学校50人及50人以上的;

  2.造成3例以下死亡的;

  3.源头在我市,在全省造成不良影响的食品安全事故。

    (三)较大食品安全事故(Ⅲ级)

    1.造成伤害人数30人及3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2.出现危重病例的;

  3.源头在辖市(区),在本市造成不良影响的食品安全事故。

  (四)一般食品安全事故(Ⅳ级)

  1.造成伤害人数30人以下,未出现危重病例的;

  2.源头在辖市(区),在当地造成不良影响的食品安全事故。

  上述分级标准中所列各项为并列关系,符合其中一项即可认定相应类别和级别。

  国家对食品安全事故划分等级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食安办)的组织协调下,分工负责监管职责范围内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依法采取控制措施、查处违法行为,提出职责范围内的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各监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卫生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事故查处工作的组织协调、信息通报和公布;负责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积极进行医疗救治;组织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食品安全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采取卫生检验鉴定,指导事故单位进行消毒,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二)农业部门:负责发生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和其它涉及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问题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三)质监部门:负责发生在食品生产、加工环节和其它涉及食品生产环节问题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四)工商部门:负责发生在食品流通环节和其它涉及食品流通环节问题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五)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发生在餐饮消费环节和其他涉及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六)农业和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同级政府确定的职能分工,负责发生在生猪屠宰环节和其他涉及生猪屠宰环节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七)进出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发生在食品进出口环节和其它涉及食品进出口环节问题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八)其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发生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的过程中,应当依法采取临时控制措施、依据鉴定结果对污染食品或者可疑食品进行处理。

  第八条 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全程参加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依法开展行政监察工作,对食品安全事故涉及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关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进行调查,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事故调查处理中,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依法进行行政监察。

  第九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加强事故发生地区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及时立案侦查涉嫌犯罪的案件。

  第十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协助、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处理,提出有关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和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重大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超出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报告。上一级政府或上一级有管辖权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四章 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市食安办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制度。食物安全事故报告分为初次报告、阶段报告和总结报告,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阶段报告的具体要求,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进行报告。

  第十三条 较大食品安全事故(Ⅲ级)和一般食品安全事故(Ⅳ级),由辖市、区人民政府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调查处理,查处情况报市食安办;重大及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Ⅱ级和Ⅰ级)由市卫生部门会同本级政府其他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调查处理,调查处理情况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将调查处理情况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市卫生部门在接到重大以及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部门报告,并立即会同本级政府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食品安全监管相关部门和监察、公安机关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成事故调查处理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对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救治。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发生事故的单位进行清洗消毒。

  (三)发布消费警示,告知消费者停止购买或者食用不安全食品。

  (四)对事故现场进行控制和卫生处理。

  (五)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召回、停止经营并监督销毁。

  (六)制定调查工作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七)根据流行病学调查及相关检测、诊断和鉴定结果判定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提出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并进行落实。

  (八)判定事故单位的责任,对负有监督管理和认证职责的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失职、渎职情况进行调查。

  (九)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十)完成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后,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和责任追究。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的第一责任人,对食品安全责任全面负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对食品安全责任全面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分管食品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业务的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对食品安全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直接向消费者提供最终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健全保障食品安全的相关制度,对所销售食品的质量安全承担第一责任。最终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或者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和其他损害,消费者能够提供所购产品销售发票或购物凭证的,直接向消费者提供该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该依法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在规定的幅度内从重处罚;其中,对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事权和责任划分,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

  (三)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四)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或者毁灭有关证据的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

  第十八条 对发生Ⅰ级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工作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单处或并处下列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存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所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并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存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所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吊销许可证。

  (五)被吊销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五年内聘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十九条 对发生Ⅱ级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工作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单处或并处下列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存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所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存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所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五)停产停业进行整改之后,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视整改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六)被吊销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五年内聘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其管辖区域发生重大及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谎报、瞒报事故情况或者干扰事故的调查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对外国资产评估机构来中国境内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对外国资产评估机构来中国境内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5月19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局、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企业股票上市,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联营、兼并、出售以及破产清算等产权变动行为越来越频繁,一些外国资产评估机构竞相要求来中国境内临时执行资产评估业务,为了加强对外国资产评估机构来华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管理,现将《对外国资产评估机构来中国境内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我局。

附件:对外国资产评估机构来中国境内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我国资产评估行业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外国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外国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临时执行资产评估(含咨询性评估,下同)业务作如下规定:
一、凡来中国境内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外国机构,必须持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临时执行资产评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接受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的监督与管理。
二、申请《许可证》须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所在国家(地区)法人资格或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具有一定的规模和业绩,在本国(地区)信誉较高;
(二)具有相当数量的能够评估企业资产的资产评估专业资格的人员;
(三)在中国境内有合法的常驻代表机构;
(四)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申请《许可证》须提交的文件:
(一)申请书、法人资格证明或开业合法证书证明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证明(原件或复印件)、资信证明:
(二)来华执行资产评估业务人员备案名单及其合法身份的有效证明(复印件)和能够证明具有资产评估专业资格的证件(复印件);
(三)评估机构主要业绩及来华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备案人员签署过的外国企业资产评估报告(案例)每人各2份;
(四)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上申报材料除证书或证件复印件以外,一律用中文申报。
四、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审查合格的颁发《许可证》,许可证的有效期自许可证发给之日起,半年内有效,逾期另行申请批准。
取得《许可证》的外国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
五、外国机构来华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必须从备案人员中派遣资产评估人员。
六、外国机构来华可从事的资产评估项目范围:
(一)中国境内企业到外国机构所在国家(地区)上市或发行股票,需要由外国资产评估机构单独进行或与中国资产评估机构合作进行资产评估的项目;
(二)外商与中国境内企业有某种经济关系(如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合作),需要由外国资产评估机构单独进行或与中国资产评估机构合作进行资产评估的项目;
七、来华从事资产评估的外国评估机构,在执业期间应加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享有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联系会员的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八、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已设立的应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
常驻代表机构不得执行资产评估业务。
九、外国机构违反上述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处以资产评估业务收入5倍以下的罚款;
(三)吊销《许可证》;
(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十、香港及澳门、台湾地区的机构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