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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问题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37:21  浏览:8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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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问题的换文

中国政府 土耳其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问题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4年10月2日)
              (中方去文)

安卡拉土耳其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土耳其大使馆向土耳其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荣幸地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就互设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如下谅解:

 一、为进一步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的友好合作关系,土耳其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伊斯坦布尔设立总领事馆。该馆可在土耳其共和国外交部复照确认后的任何时候设立。
  中国驻伊斯坦布尔总领事馆的领区范围为伊斯坦布尔省、特基尔达省、埃迪尔内省、克尔克拉雷利省、科贾埃利省、布尔萨省、巴勒克埃西尔省、查纳卡累省、伊兹密尔省和马尼萨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土耳其共和国政府保留将来在双方同意的中国城市设领的权利。

 三、两国政府各自根据本国的有关法令和规定,为对方总领事馆的设立和领事职务的执行,予以尽可能的协助。

 四、两国间的领事关系问题,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国际惯例、对等原则以及协商精神予以处理。
  上述内容如蒙土耳其共和国外交部复照确认,本照会及土耳其外交部的复照即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上项协议,并自土耳其外交部复照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土耳其共和国大使馆(印)
                     一九八四年十月二日于安卡拉

              (对方来文)

安卡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土耳其共和国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并就大使馆一九八四年十月二日(84)TA0038号来照荣幸地通知如下:
  1.通知土耳其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伊斯坦布尔开设总领馆。
  2.声明两国间的领事关系问题将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公约”、国际惯例和对等原则并通过协商途径予以处理。
  3.同意将在伊斯坦布尔开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总领馆的领区范围包括伊斯坦布尔、特基尔达、埃迪尔内、克尔克拉雷利、科贾埃利、布尔萨、巴勒克埃西尔、查纳卡累、伊兹密尔和马尼萨诸省。
  4.声明土耳其共和国政府保留将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双方同意的城市中开设总领馆的权利。
  土耳其共和国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顺致崇高的敬意。

                        土耳其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九日于安卡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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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2007年3月23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保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规范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扶持清真食品行业发展,维护民族团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维吾尔族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传统习俗制作的符合清真要求的食品。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

(一)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二)内设清真食堂或者清真餐厅的宾馆、饭店等单位。

境外投资者在本市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及本条例。

第四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工商、卫生、商务、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回族、维吾尔族等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不得歧视和干涉。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民族风俗习惯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员工进行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和个人投资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扶持清真食品行业发展。扶持办法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工商、税务、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及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八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清真要求屠宰禽畜或者加工、制作清真食品。清真食品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标准。

第九条 加工、制作清真食品使用的畜禽实行定点屠宰。屠宰点由市畜禽屠宰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要求,统一规划,合理设置。

第十条 清真食品的原料应当符合清真要求。从外地购进的制成品、原料应当附有清真食品的清真标识或者有效证明。

第十一条 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与非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分开。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制作、销售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

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场所内设置的清真食品专柜或者专区应当与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柜台或者摊点相隔离,其工作人员不得混岗。

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不得运送、称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

第十二条 禁止携带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

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有权拒绝携带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者进入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三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字号、招牌以及清真食品名称、包装和宣传广告用语等,不得含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或者图像。

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在其字号、招牌、食品名称和包装上标有同“清真”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字样或者标识符号。

第十四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将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以及有同“清真”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字样或者标识符号的包装物用于非清真食品。 

第十五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标识牌:

(一)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二)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中负责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人员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三)原料采购、主要制作、仓库储存、屠宰等主要岗位人员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四)生产和经营的场地、设备、设施符合清真要求;

(五)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经过清真食品业务培训;

(六)制定有保证清真食品质量的培训制度、监督制度和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相对集中的地段、交通枢纽和商业中心,规划设置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

取得清真标识牌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其生产经营条件符合规划要求的,可以向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标识牌。

第十七条 对符合第十五条或者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免费发放清真标识牌或者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标识牌(以下统称清真标识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并书面说明理由。

取得清真标识牌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享受市人民政府给予的扶持和优惠。

第十八条 取得清真标识牌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标识牌,并保持其清晰、完整。

停止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将清真标识牌交回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基本供应点停止营业的,应当在停止营业三十日前告知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禁止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识牌。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清真要求屠宰禽畜或者加工、制作清真食品的;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清真食品的原料不符合清真要求,从外地购进的制成品或者原料没有附有清真食品的清真标识或者有效证明的;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字号、招牌以及清真食品名称、包装和宣传广告用语中,含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或者图像的;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其字号、招牌、食品名称和包装上标有同“清真”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字样或者标识符号的;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将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以及有同“清真”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字样或者标识符号的包装物用于非清真食品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以下处罚:

(一)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制售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场所内设置的清真食品专柜或者专区,未与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柜台或者摊点相隔离的,或者其工作人员混岗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将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用于运送、称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识牌的,由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清真标识牌,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清真标识牌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清真标识牌。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成年人犯罪造成经济损害其父母有无赔偿义务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成年人犯罪造成经济损害其父母有无赔偿义务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5年4月10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研)发〔1985〕2号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成年人犯罪造成经济损害,其父母有无赔偿义务的问题,同意你们的意见。即: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由犯罪分子本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其父母没有赔偿的义务。犯罪分子的父母自愿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的,应当允许;对犯罪前将超出生活费部分的经济收入交父母用于共同生活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判处犯罪分子赔偿经济损失,并通知其父母执行。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成年人犯罪造成经济损害其父母有无赔偿义务问题的请示 辽法(研)发〔1985〕2号
最高人民法院:
近年来,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杀人、伤害案件中,被害人一方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提起民事诉讼,其中有些被告人虽已成年(年满18岁),但本人无赔偿能力,其父母是否有赔偿义务?在认识和执行上不够一致。经我们研究认为:被告人由于其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按照罪责自负的原则,如被告人系成年人,赔偿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自己承担,附带民事诉讼经济赔偿的来源,应该是属于被告人的所有财产,其父母没有承担赔偿的义务。被告人无经济收入与父母共同生活的,无经济赔偿能力
,不能判令其父母赔偿。当然有的案件在调解处理过程中,其父母自愿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也是可以的。如被告人有经济收入,并将其超出生活费部分已交其父母用于共同生活的,应视其具体情况判令被告人赔偿,通知其父母执行。
以上请示当否,请予批复。
1985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