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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24:05  浏览:80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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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
人事部、财政部


(1997年9月29日人事部、财政部发布)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给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7年7月1日起,对1997年6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和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按每人每月20元增加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
二、从1997年10月1日起,对1997年9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和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仍按《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规定精神,适当增加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具
体办法是: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的档差增加离休费,每月低于25元的按25元增加;退休人员按每月20元增加退休费;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月15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三、增加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所需经费,按现行资金渠道解决。由财政开支的,按现行财政体制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
四、各地区和中央国家机关驻京外单位增加离退休费的工作,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由人事部组织协调,各部门具体实施。
五、这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到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要严格执行政策,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把好事办好,促进改革、发展和稳定。
六、本通知贯彻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1997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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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有住房提租补贴实施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公有住房提租补贴实施细则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改变低租金制度,促进住房商品化,根据《沈阳市贯彻〈辽宁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本市城镇范围内的国有直管住房和单位(含中央、省驻沈单位,军办企业)自管公有住房,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算办法,均按统一规定的《沈阳市公有住房租金计算办法》执行。
第四条 租住人有住房的每户月租金额,由出租住房单位核定,并给住户填发核定后的租金通知单,做为住户按月交租的依据。
第五条 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租金评定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检查和验收。
第六条 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全市统一提高公有住房租金;同时,由所在单位按月给租住公房的职工和离退休职工发住房补贴。其中,企业在职职工按本人标准工资(档案工资)加5元副食补贴的2%逐月计发;离退休职工以离退休时的标准工资加离退休后按国家及省市规定应增加? 墓ぷ市圆固?%逐月计发;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按结构工资即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三项之和(含职务补贴、教龄津贴、护龄津贴)的2%逐月计发。计发补贴基数不足百元的按百元计发。
为便于计算与发放,月标准工资100元(含100元,下同)及其以下的,月补2元;100元以上到150元的,月补3元;150元以上到200元的,月补4元;200元以上到250元的,月补5元;250元以上到300元的,月补6元;300元以上到350元的,月补贴7元;350元以上的,月补8元。
住房补贴核定后,即为定额补贴,在下次调租前不得变动。
计发补贴的工资基数以一九九二年底的工资基数为准。
住房补贴由出租住房单位出具“租住公房证明”,职工转交所在单位做为发放住房补贴的依据。
第七条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工人,凡住房不超过国家或省市住房控制标准的,因提租增支,对其净增支部分〔净增支=新租金-(原租金+住房补贴)〕,按下列规定由所在单位给予补助:红军时期的,对净增支部分给予全额补助:抗日时期的,对净增支部分按70%补助;建国前
的,对净增支部分按50%补助。本人去世,住房由其配偶或父母接续住用的,其租金净增支部分仍按上述规定享受补助。其配偶再婚或完全由子女接续住用的,不再享受上述规定的补助。
第八条 人均使用面积不超过住房控制标准的社会经济户、单位职工定期困难补助户、残疾人生活困难补助户和烈属抚恤户,因提租增支,对净增支部分,可由本人申请,分别由民政部门或职工所在单位酌情给予补助。
第九条 自全市统一提高公有住房租金之月起,对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的新增租金部分(新增租金=新租金-原租金),按20%由市统筹,用于社会补偿(如住房解困)。各出租住房单位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上缴上月新增租金统筹部分(超标加租部分不统筹),? ㄋ妥饨鸨ū怼? 在核定上缴统筹租金额度时,原租金低于市房产管理部门原定统一租金标准的,按下列租金标准计算原租金基数:平房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为0.13元,楼房为0.17元。
统筹新增租金工作,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业务指导、抽查核实。
第十条 各出租住房单位提租后的租金仍存在现开户银行。
第十一条 此次因提高租金给租住公有住房的职工发放补贴,包括按出售公有住房办法购房拥有全部产权和公私共有产权住房的职工,不包括住私房和住独身宿舍的职工。但过去租住私房职工享受的补贴仍按沈劳发〔1984〕149号《关于职工租用私房租金补贴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执? 小? 第十二条 实行新租后,如遇有借故拒交租金的,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凡地方职工租住军队、铁路、煤炭、石油等单位住房的,其租金执行该单位标准,住房补贴凭出租住房单位出具的证明,按沈阳市补贴标准从提租之月起发给。
第十四条 东北制药总厂、新阳机器制造公司等提租补贴一步到位的房改试点单位,其补贴水平仍按试点规定执行。
由市、县(市)、区房管部门所属房产经营单位经租的青年公寓的押金成本租金标准不变。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沈阳市公有住房租金计算办法》
一、凡本市国有直管住房和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和计算办法均按本规定执行。
二、公有住房租金由基础租金,调节租金和附加租金组成。
三、公有住房按房屋使用面积计算租金,以平方米为计租单位。
四、使用面积一律从由内墙墙面测丈,测丈时小数点后保留两位,乘积面积小数点后保留一位。
五、使用面积包括:居室(拉格、壁橱等)、厨房、厕所、卫生间(浴室、洗脸室),小仓库、走廊、方厅等户门以内的有效面积。
六、两户共用的使用面积每户各分摊二分之一;三户以上(含三户)的共用面积不计租。
七、复式住宅按底层面积外加20%的合计面积计租。
八、楼房底层和七层以上(含七层)的各层,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减0.02元,不递减;二、六层不增不减;三、四、五层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加0.03元(不管有无电梯均按此规定增减)。
九、每户只要有一个南窗居室的即加南向调节租金;仅有北窗居室(指全部居室)的减北向调节租金。
十、木地板按实际铺设面积;铝合金门窗按堂计算,另加附加租金。
十一、阳台不计租。
十二、属住户自费安装的项目,按原有条件计租。
十三、简易房是指“二四砖墙 ”或土坯墙及油毡屋面的房屋。
十四、室内净高在1.5米以上的斜坡的屋顶间或阁楼间和可供使用的地下室,按其使用面积的50%计租。
十五、公有住房租金计算标准是由基础租金,调节租金,附加租金三部分组成(平均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为0.38元);
十六、计算公式
单位面积租金=基础租金±调节租金
每户月租金=单位面积租金×使用面积+附加租金。
十七、每户月租金计算到人民币“分”,以下四舍五入。
十八、住房计租条件发生变化时,重新评定租金。
基础租金表
--------------------------------------
| |有暖气、上、下水,自用厨房、厕所、自用卫生间带浴| |
|1| |0.42元/平方米|
| |盆。 | |
|-|------------------------|---------|
|2|有暖气、上、下水、自用厨房、厕所。 |0.38元/平方米|
|-|------------------------|---------|
|3|有暖气、有上水或下水、共用厨房或厕所。 |0.34元/平方米|
|-|------------------------|---------|
|4|无暖气、有上水、下水,自用厨房、厕所。 |0.30元/平方米|
|-|------------------------|---------|
|5|无暖气、有上水或下水 |0.26元/平方米|
|-|------------------------|---------|
|6|无暖气、无上、下水 |0.22元/平方米|
|-|------------------------|---------|
|7|简易房 |0.18元/平方米|
--------------------------------------

调节租金表
-------------------------------------
|1|南朝向 |+0.02元/平方米|
|-|----------------------|----------|
|2|北朝向 |-0.02元/平方米|
|-|----------------------|----------|
|3|楼户底层及以上(含七层) |-0.02元/平方米|
|-|----------------------|----------|
|4|三至五层 |+0.03元/平方米|
-------------------------------------
附加租金表
-------------------------------------
|1|木地板(按实际铺设面积) |+0.02元/平方米|
|-|----------------------|----------|
|2|铝合金门窗(按樘) | 0.19元/樘 |
-------------------------------------



1993年11月30日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地方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征收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地方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征收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铜政发〔2010〕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级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铜川市地方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征收管理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铜川市地方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征收管理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征收管理,强化煤矿安全生产意识,全面落实安全责任,将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从煤矿企业拓展到煤矿职工、政府领导和各级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形成从煤矿职工到政府领导责权利相统一的机制,促进我市煤炭产业安全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铜川市辖区内所有地方煤矿和政府主要领导、分管煤矿安全的领导、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管人员。
  第三条 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征收标准按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确定。
  国有煤矿企业:
  (一)9万吨存储200万元;
  (二)15万吨存储300万元;
  (三)15万吨以上,以30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0万吨增加50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累计达到600万元时不再存储。
   非国有煤矿企业:
  (一)9万吨存储300万元;
  (二)15万吨存储400万元;
  (三)15万吨以上,以40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0万吨增加60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累计达到800万元时不再存储。
   第四条 区县、乡镇政府领导和市、区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监管人员安全风险抵押金的存储标准:
  (一)区县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煤矿安全的领导存储2万元;
  (二)乡镇政府主要领导存储2万元,分管煤矿安全的领导存储1.5万元;
  (三)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领导和干部按津贴的100%存储。
  第五条 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由区县煤炭局按标准征收,50%留存,其余50%上缴市煤炭局存储。
  第六条 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以矿为单位征收,实行矿井关闭或闭坑一次退还制度。矿井在正常经营期间,不得以煤矿所有人的变更而改变。
  第七条 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使用:
  (一)煤矿发生事故时,事故煤矿负责人逃逸或未及时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由市、区县煤炭局从安全风险抵押金中支付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
  (二)煤矿关闭或闭坑时,依据有关公告,由市、区县煤炭局向煤矿企业一次性退还安全风险抵押金;
  (三)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连续两次查出煤矿应配备而没有配备安全设备、仪器或安全设备、仪器配备不足的,由市、区县煤炭局强制给予配备,费用从该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中列支。
  第八条 煤矿企业存储的安全风险抵押金一经使用,一个月内由煤矿企业补齐。
  第九条 区县、乡镇政府领导和市、区县煤矿监管部门监管人员安全风险抵押金的储存管理和奖惩:
   (一)区县政府领导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监管人员安全风险抵押金由区县煤炭局按年度在每年1月底之前统一收取和储存。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煤矿安全控制指标的,由区县政府对相关人员按照收取标准的2倍予以奖励,原缴纳的安全风险抵押金留作次年使用;未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安全控制指标的,罚没年初缴纳的安全风险抵押金,次年另行按标准缴纳安全风险抵押金。
  (二)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监管人员安全风险抵押金,由市煤炭局按年度在每年1月底之前统一收取和储存。完成省政府下达的年度煤矿安全控制指标的,由市政府对相关人员按照收取标准的2倍予以奖励,原缴纳的安全风险抵押金留作次年使用;未完成省政府下达的年度安全控制指标时,罚没年初缴纳的安全风险抵押金,次年另行按标准缴纳安全风险抵押金。
  (三)乡镇政府领导安全风险抵押金的储存管理和奖惩由区县政府确定。
  第十条 政府领导和各级煤矿安全监管人员的安全风险抵押金按年度考核。凡因人事变动,在本工作岗位工作半年以上(含半年)但不足一年的,罚没和奖励按全年标准执行;不足半年的,罚没和奖励减半执行。
  第十一条 区县、乡镇政府领导和市、区县煤矿安全监管人员的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支付。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和职工也要实行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收取标准和奖罚办法由煤矿企业结合各自实际制定,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安全风险抵押金标准不低于每年10万元。
  第十三条 市、区县煤炭局要对安全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储存,安排专人管理。审计、监察部门要定期对安全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煤炭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