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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引进版图书加强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6:50:06  浏览:8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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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引进版图书加强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对引进版图书加强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出版界对外交流的日益活跃,一大批国外和台、港、澳地区的图书引进出版,充实和丰富了图书市场,促进了出版事业的繁荣,满足了读者的多层次需求。但一段时期以来,由于有些出版社在版权引进工作中只注重经济效益和图书的时效性,缺乏必要的政治敏感性
,加之在编辑加工过程中对引进图书内容审稿、把关不严,致使在部分引进版图书中出现了诸多严重的政治问题,在社会上造成很坏的影响。问题比较集中地反映在引进版的计算机类、百科知识类、外语读物类图书中。主要表现为:有的书中出现明显的反动言论;有的书内容违反我国外交
政策;有的书内容违反对台政策;有的书中地图的绘制不符合国家规定,引起国界纠纷;有些书的内容不适合中国国情,宣扬西方腐朽的生活观、价值观,不利于青少年身心健康。
为了加强对引进版图书出版的管理,切实保证引进版图书的质量,促使引进版图书出版工作健康有序地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1.随着图书版权贸易的日益增加,各出版社要认真学习有关的政策、法规及文件,增强政治敏感性,对引进版图书要严把政治关。不得因任何原因忽视、甚至放弃对图书内容质量的审核、把关工作。
2.今后凡出版引进版图书(出版台、港、澳图书仍按原有的规定执行)时,出版社要认真论证选题,认真审核书稿,并将选题和书稿专项报上级主管部门(地方出版社报当地新闻出版局)审核、批准。
3.各出版社在接到本文后,要对本社两年来出版的引进版图书进行一次全面审读、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将审读、检查情况书面报主管部门,再由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1997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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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东西河飞机播种林区保护管理条例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东西河飞机播种林区保护管理条例

(1995年5月2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东西河飞机播种造林林区(以下统称飞播林区)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件。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飞播林区范围为:喜德县的鲁基乡、李子乡、红莫镇、西河乡、东河乡、北山乡;昭觉县的普诗乡和玛增依乌乡;西昌市的大箐乡、四合乡、大兴乡、川兴镇和泸山风景林区,以及与飞播林毗邻的西昌市海南乡、高枧乡、西郊乡、月华乡、兴胜乡、礼州镇、锅盖梁镇、西乡乡、小庙乡。

  第三条 飞播林区的飞播林,是以涵养水源、保护水土、防风固沙、改善生态环境为主的防护林。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飞播林区范围内生产、生活、经营和从事其他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自治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喜德县、昭觉县、西昌市(以下简称二县一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飞播区的保护、管理、指导、协调和检查、监督。

飞播林区的林业场、站、所依照本条例,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二县一市人民政府和飞播林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实行飞播区挂号信管理目标责任制度。

第七条 飞播林区的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自治州和二县一市的财政预算。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飞播林区的国有林木、林地,属于国家资产,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派的林业场、站、所保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不得划归集体和个人所有。受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乡(镇)、村组可代为管护本辖区内的国有林。

飞播林区内已划定的集体林木、林地属集体所有,禁止以任何形式划归个人所有。

飞播林区内村民自留山和房前屋后栽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第九条 飞播林区的林木、林地权属,由二县一市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未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伐飞播林区的国有飞播林。

泸山风景林区内的国有林,严禁采伐。

第十一条 飞播林区的林业场、站、所不得从事木材经营。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的抚育间伐,必须按照技术规程进行,所间伐的木材,由二县一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木材经营单位代购代销。

第十二条 未经二县一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砍伐飞播林区的集体林木。

经所在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抚育间伐飞播林区的集体林的小径材,可作村民生产生活用材或燃料。

飞播林区村民自留山、自留地和房前屋后归个人所有的林木的采伐,按《四川省绿化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林政执法人员和飞播林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对盗伐滥伐、偷运木材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并交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处理。

第十四条 非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木材经营、加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收购飞播林的木材。

第十五条 飞播林区内的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必须先经自治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木材经营许可证》、《木材加工许可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经营、加工木材的《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飞播林区内的乡(镇)、村组和村民经批准采伐的集体林木材,除自用外,可销售给指定的木材经营单位,或委托其代购代销。

第十七条 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在飞播林区入山要道设立木材检查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持证,对携运木材的车辆、运具和人员进行检查。发现无证携带木材、证货不符合运输木材的,不分行政区刚,一律由发现地的林政执法人员扣押,交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林地管理

第十八条 飞播林区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林业用地,主要用于森林资源的培育和发展。各级林业部门和乡(镇)村组,应坚持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限期绿化宜林荒山荒地。

第十九条 二县一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飞播林区的植树造林,应统一规则,给予扶持。林业场、站、所负责施业区内国有林地的植树造林,并对林区乡(镇)村、村组和企事业单位的造林实施指导、服务、监督。林区乡(镇)、村组和林区的企、事业单位,负责本辖区造林地块的落实,组织人员施工。

飞播林区的疏林地和林中空地应封山育林,补植被播。封山育林期间,禁止放牧。

第二十条 禁止在国有和集体林地毁林开垦。飞播林区内的现有耕地应予稳定。已在25度以上陡坡林地开垦耕种,应逐步退耕还林。

第二十一条 未经二县一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迁入飞播林区内居住。经批准已在飞播林区内居住的住户,不得在飞播林区内擅自搬迁。

第二十二条 飞播林区乡(镇)、村组修建公共设施用地和村民宅地基地,不得占用国有林地。

第二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需改变飞播林区内国有林地用途,或征用、占用的,应报经省级经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土地管理权限报批。

因特殊情况需改变飞播林区集体林地用地,或征用、占用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乡(镇)、村组签署意见,报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并按土地管理权限报批。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林地占用费、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四条 未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在飞播林区内进行采石、采脂、采种、采土、开矿、建窑,以及其他林木、林地有损坏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飞播林区的森林防火,按《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执行。二县一市和飞播林区乡(镇)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应加强飞播林防火机构的建设,实行森林防火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第二十六条 飞播林防火应制订扑火预案,落实防范措施,加强林区野外用火管理;一旦发生火警火灾,当地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必须及时组织林区群众和附件单位扑灭。

第二十七条 飞播林毗邻交界地段的各有关单位,均须制订森林防火联防措施,实行联防联治。

第二十八条 飞播林病早害防治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的规定执行。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飞播林发生大面积爆发性或者危险性病虫害时,由二县一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力量,及时防治。

第二十九条 为防止森林病虫害的扩散蔓延,对飞播林区的林木种苗和木材、林副产品,实行进出检疫制度。

第三十条 大力推广防治技术,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飞播林区内各种有益生物,形成良好的生态环境。

第三十一条 飞播林区的野生动物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和二县一市人民政府或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保护管理飞播林资源成绩突出的;

(二)植树造林、退耕还林成绩显著的;

(三)动员和组织外来人员搬迁出飞播林区成绩突出的;

(四)及时制止、检举违反本条例和行为或林业行政执法有功的;

(五)对保护管理飞播林有其他特殊贡献。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应负责责任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批准将国有林木、林地划归集体或个人所有,或者将集体林木、林地划归个人所有的;

(二)擅自批准采伐飞播林木的;

(三)违反抚户间伐技术规程的;

(四)擅自改变,或者越权批准他人改变国有和集体林地用途;

(五)不及时组织补救森林火灾和防治森林病虫害的;

(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三十五条 妨碍林业行政执法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盗伐、滥伐飞播林区林木,情节轻微的,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已砍伐的林木,处以违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限额伐飞播林木材的,或者批准采伐集体林而采伐国有林木的,以滥伐林木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中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坏的,视其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经营、加工飞播林木材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经营、加工的木材及违法所得,并处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无证运输木材的,依照《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对不服从检查、强行冲差或殴打、侮辱林业行政扫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在飞播林区内毁林开垦、破坏林地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赔偿经济损失,限期退耕还林,并处每亩2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退耕还林的,处以每亩每年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擅自批准采伐飞播林木,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宁,致使飞播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擅自迁入飞播林区居住的,由迁入所在地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搬出飞播林区,搬迁费用自理。

经批准已在飞播林区内居住的住户擅自搬迁的,由迁入所在地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搬回原住处。

第四十三条 飞播林区乡(镇)村组和林业场、站、所,以及飞播林区内的企、事业单位,所辖区域内宜林荒山荒地未能限期绿化的或疏林地、林中空地没有限期完成补植补播或封山育林的,除由所在单位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外,并由县、市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四川省绿化条例》的规定,每年收取一次延误绿化费。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眼的,可于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行政处罚决定拒不执行,也不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会。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起施行。

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日施行。

                             省长 陆浩
                            2003年4月23日

               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加大殡葬改革力度,革除丧葬陋习,移风易俗,大力提倡和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用地和资金,保障殡葬改革和殡葬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地级市、县级市和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县为火葬区;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
  火葬和土葬改革区的具体划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州(地区)人民政府(行署)同意,省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土地、公安、工商、卫生、物价、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环保、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辖区开展有关殡葬活动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把丧葬习俗改革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习俗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九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就地就近火化。国家公务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必须火化,不得以任保理由进行土葬。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出死亡地的,须经当地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死亡者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或者无名、无主尸体火化,由死亡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出具火化通知。


  第十一条 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及时火化。需要保存的,应当办理保存手续。未办理保存手续,经书面催告后超出期限的,殡仪馆可以将遗体火化,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患烈性传染病死亡者的遗体,按照国家传染病防治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立即火化。


  第十二条 骨灰应当采取寄存、深埋、植树或者其他不占、少占土地和不污染环境的方式处理。


  第十三条 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死亡后,按规定享受丧葬费待遇的,有关单位凭火化证明发放丧葬费。


  第十四条 经公安机关确定、拍照后的无名、无主遗体,由殡仪馆负责接运、火化;火化后的骨灰,3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五条 土葬改革区的人在土葬改革区内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但是,应当积极推进殡葬改革,移风易俗,提倡节约、简便、环保、肃穆办丧事的新风尚。
  土葬改革区的土葬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计划。


  第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的人在土葬改革区内死亡后,应当将遗体安葬在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未建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的地区实行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


  第十七条 少数民族人员死亡后,需按本民族习俗土葬的,应当到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埋葬。


  第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及住宅区;
  (三)水库和河流堤坝附近及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视线可及的地方;
  (五)通讯光缆、天然气和输油管道两侧200米范围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 省民政部门根据本省的殡葬工作规划和需要,提出殡仪馆、公墓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州(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应当根据省民政部门的布局规划,制定新建、扩建、改建殡仪馆、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的计划,并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地级市、县级市和有条件的县应当建设火葬设施。


  第二十条 建设殡葬设施和设立殡葬服务单位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二)设立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设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
  (四)设立公墓和扩建公墓,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经批准设立的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殡葬设施和设立殡葬服务单位。


  第二十一条 公墓建设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绿化面积不得少于墓地面积的20%以上;
  (二)埋葬骨灰的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1.5平方米;
  (三)埋葬遗体的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8平方米;
  (四)规划、设计应当有文化艺术含量。


  第二十二条 公墓墓地、穴位和骨灰存放格位不得预售、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
  公益性墓地和安置性墓地,不得用来从事经营性活动和提供他人进行牟利。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墓、公益性墓地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污染环境,提供文明、规范、优质的服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刁难丧事承办人。


  第二十五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殡仪车、遗体冷藏设备、火化机等殡葬设备。
  火葬区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仪专用车。没有殡仪专用车的地方运送遗体车辆应当进行必要的消毒技术处理,确保卫生、无污染。


  第二十六条 建设殡葬设施和设立殡葬服务单位,除建设火葬场及从事尸体火化业务的殡仪馆以当地政府投资为主外,其他实行并鼓励多元化的投资。
  殡葬服务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应当经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予以公布。

第五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丧事活动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申领营业执照。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将应当火葬的遗体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强制执行,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或者在禁止建造坟墓的地区建坟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宗教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予以强制执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未经批准建设殡葬设施和设立殡葬服务单位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预售、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墓地、穴位、骨灰存放格位,利用公益性墓地、安置性墓地从事经营和牟利活动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土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管理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刁难丧事承办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