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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第二审确定判决当事人不服提起申诉问题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49:46  浏览:8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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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第二审确定判决当事人不服提起申诉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第二审确定判决当事人不服提起申诉问题的解释

1951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苏南人民行政公署司法处:
在上年全国司法会议决定,我们的审级基本上采三级二审制,除重大疑难案件,特准上诉第三审外,一般的案件,经第二审判决,即算确定,不得再行上诉,华东各级人民法院管辖暂行规则亦是如此规定。但因目前成文法典尚未具备,在法令适用上,容有不当。而干部质量尚弱,政策业务水平不高,以政策原则去解决具体案件,难免发生偏差,影响人民合法利益,造成人民不满。因此,根据具体情况,运用监督司法程序,对于当事人不服第二审确定判决,特准提起申诉,申诉(声请)时,经上级人民法院调卷,应即检卷送核,原判果有违误,上级人民法院即依监督司法程序进行处理,或发回重新审理,或就违误之点,予以纠正改判,如显无理由,就以裁定驳回。但为防止当事人利用这个程序钻空子,企图拖延诉讼,故又规定在申诉中不停止执行,这样一方面在个别案件中可以纠正下级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另一方面,当事人得到法律救济机会,从而亦增加法院威信,因为法院威信必须在正确执行政策法令,保护人民合法利益的基础上,才建立得起来的。
依上所述,对于当事人不服第二审确定判决,准许提起申诉(声请),乃监督司法程序问题,而不是审级问题。中央曾昭示我们,要建立人民司法制度,主要是不采形式主义的诉讼程序,而是便利人民的实事求是的诉讼程序,我们采用监督司法程序,对照顾人民权利是有好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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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财政部


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财预[2005]46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总后勤部,总装备部,武警总部,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进一步深化部
门预算改革,规范和加强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我部制定了《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根据预算法、预算法实施条例,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会计制度,中央本级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以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以下简称部门结余资金),是指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年度内,按照财政部批复的本部门预算,当年尚未支用的财政拨款资金。

第三条 部门结余资金按支出性质划分为基本支出结余和项目支出结余。中央部门应当对部门结余资金中的基本支出结余和项目支出结余分别进行统计、核算,并与单位会计账表相关数字核对一致。

第四条 部门基本支出结余资金包括行政单位基本支出结余和事业单位基本支出结余。行政单位(含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基本支出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主要用于零星增人增编等人员经费支出和日常公用经费支出,不得用于提高人员经费开支标准。事业单位基本支出结余可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结转下年继续使用。部门基本支出结余资金情况应随部门决算一并报送财政部备案。

第五条 部门项目结余资金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项目当年已完成形成的结余资金;

(二)由于受政策变化、计划调整等因素影响,项目中止或撤销形成的结余资金;

(三)项目当年已执行但尚未完成而形成的结余资金(包括项目需跨年度执行,但项目支出预算已一次性安排而形成的结余资金);

(四)项目因故当年未执行,需要推迟到下年执行形成的结余资金。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项目结余资金统称为净结余资金;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项目结余资金统称为专项结余资金。

第六条 财政部对中央部门项目结余资金,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方式管理:

(一)对项目完成、中止或撤销形成的净结余资金,实行审批管理。中央部门应当向财政部提出项目结余资金安排使用申请,经财政部审批后方可动用;

(二)对项目当年已执行但尚未完成,和项目因故当年未执行需要推迟到下年执行而形成的专项结余资金,实行财政部审核备案管理。

第七条 中央部门在编制下年度支出预算时,应当首先用净结余资金安排本部门项目支出,并优先安排新增项目支出。在年度预算执行中,需要追加项目支出的,应当首先用本部门净结余资金安排。

第八条 对中央部门净结余资金,结合中央部门预算编制,具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按财政部关于编制部门预算的要求,中央部门在下一年度中央部门预算编制阶段,将本部门以前年财政拨款净结余资金的安排使用计划,随部门“一上”预算一并报送财政部;

(二)财政部根据中央总预算和部门预算测算情况,结合部门以前年度净结余资金实际情况及部门提出的安排使用计划,统筹安排部门下一年度部门预算财政拨款数额;

(三)在年度预算执行中,部门需动用净结余资金安排有关项目支出时,应提前向财政部提出申请,报送有关项目预算计划;

(四)财政部负责对部门报送的净结余资金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应及时将审核意见通知部门。

第九条 中央部门项目当年已执行但尚未完成,和项目因故当年未执行需要推迟到下年执行而形成的专项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但不得自行改变资金用途。

第十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财政部经审核,认为部门以前年度专项结余资金,影响该部门当年已安排的有关项目预算的,可以对该部门年度预算作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部门项目支出结余资金原则上不允许在未支用的情况下连续两结转。

第十二条 在预算年度结束后,中央部门应对本部门结余资金情况逐级汇总,并对形成结余的原因进行分析说明,于下年3月20日之前,将本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情况表》(格式及填制说明见附件)和有关说明文件报送财政部。部门报送的结余资金情况应与部门决算报表有关数据一致。另外,对国库集中支付形成的结余资金,中央部门还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年终结余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库[2003]125号)中的有关规定,在1月20日之前,向财政部报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实施单位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申报核定表》。

第十三条 财政部负责对部门结余资金数额和有关项目完成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并于4月20日前将审核意见通知中央部门。

第十四条 财政部对中央部门结余资金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其进行纠正,并可以通过调减部门预算等方式将结余资金收回中央总预算。

第十五条 基本建设项目年度结余资金,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4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政府性基金项目结余资金,按照各项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中央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本部门结余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以参照本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1.财政拨款结余资金情况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505caiyu0546f1_20050608.doc
    2.财政拨款结余资金情况表填制说明(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505caiyu0546f2_20050608.doc


财政拨款结余资金情况表填制说明

“财政拨款结余资金情况表”填列部门年度财政拨款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的结余资金情况。其中:“项目单位”栏填列存在结余资金单位的名称,包括基本支出结余单位和项目支出结余单位,单位级次应与预算编制单位一致;“项目类型”栏选填“行政事业类项目”、“基本建设类项目”或“其他类项目”;“支付方式”栏选填“国库集中支付”或“非国库集中支付”;“完成情况”栏根据项目完成情况选填“已完成”、“未完成”、“推迟执行”或“中止或撤销”;“预算批复年份”栏填列项目支出预算批复的年份,如连续几年预算都安排的项目,则填列项目支出预算连续批复年份;“预算批复数”和“实际支出数”栏分别填列预算批复的项目支出数额和截止年底的实际支出数,如连续几年预算都安排的项目,则分别填列累计批复数额和累计实际支出数额;“累计结余数”栏填列截止年底累计结余数和当年结余数。


来源:中国财经报 2005-04-01

湖北省神农架自然资源保护条例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神农架自然资源保护条例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870217

实施时间:19870601

失效时间:19980101

标题:湖北省神农架自然资源保护条例

题注:(1987年2月17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三章 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

第四章 对非自然保护区的保护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神农架自然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科学研究,发展旅游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结合神农架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神农架范围内森林资源、动植物资源、地质矿产资源和旅游资源等(以下简称自然资源)的保护。

第三条 神农架自然保护区是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管理。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在省林业主管部门和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保护工作。神农架非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保护工作,由林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四条 重点保护对象: (一)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种自然资源; (二)非自然保护区的珍稀动植物; 1、金丝猴、金猫、金钱豹、华南虎、猕猴、水獭、小灵猫、毛冠鹿、麝、()羚、金雕、金鸡(红腹锦鸡)、白冠长尾雉、红腹角雉、大鲵(娃娃鱼)等受国家重点保护的动物以及白化型珍稀野生动物。2、珙桐、大果青 、连香、鹅掌揪、香果、水青、蓖子三尖杉等受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 (三)刘享寨、将军寨和徐家庄林场大面沟(杉树坪)的冷杉林群落和摩天岭规定范围内的阔叶林,阳日镇红岩岭的野生腊梅群落,海拔两千五百米以上的林木;(四)燕子洞、冷热洞、燕子垭、三宝洞、冰洞、红坪画廊、小当阳的千年铁坚杉、三里荒的大梭罗树等规定范围内的自然景观; (五)非自然保护区重要的地质现象,如上前寒武系地层剖面等;(六)动植物化石。

第五条 一般保护对象: (一)铁厂河等地有科研价值的岩层; (二)官封乡唐代塔群等名胜古迹遗址; (三)公路干线和主要支线两旁国家规定范围内的树木和植被。

第三章  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

第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中划分核心区和实验区,并划界立标,设立哨卡,建立各种珍稀动植物档案。核心区只供进行观测研究;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和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等活动。凡到核心区和实验区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国人,必须按国家规定征得省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交纳保护管理费。 在实验区范围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旅游活动。

第七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的,必须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报林区人民政府审核,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生产、生活的活动范围相对固定,在确保自然资源不受破坏的前提下,从事生产和其它经营活动,也可以承包自然保护区组织的劳务或保护管理任务。对自然保护区内的农民免征农业税和特产税。

第九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捕捉采集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珍稀动植物和上前寒武系地层剖面等重要地质现象的岩石、化石、矿石等标本。如有特殊需要,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在指定的地方按指定的方式进行,并注意保护好周围植被及野生动物栖息的巢、穴、岩洞。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外围十五公里内不准兴建污染环境的工矿企业。

第四章  对非自然保护区的保护

第十一条 禁止毁林开荒。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耕地应逐步停耕还林。

第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按省下达的采伐计划,凭证采伐。严禁超越权限发放采伐许可证。严格按采伐规程办事。采伐中如发现具有特种用途的林木、母树林及本条例规定禁止采伐的林木,必须妥为保护。

第十三条 坚持谁采伐、谁更新的原则,皆伐的必须在采伐的当年或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择伐和间伐的也要按有关规定搞好林木更新。

第十四条 严禁捕猎、采集本条例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珍稀动植物。如有特殊需要,必须按国家的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有关证件后才能进行。

第十五条 做好经常性的森林火灾的预防工作。禁止放火烧荒。每年10月1日至次年4月底为神农架森林防火期。在防火期内,严禁森林野外用火,确需用火的,必须经林区林政管理部门批准,必要时由公安机关派员到现场监护。

第十六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上前寒武系地层剖面等重要地质现象,应划界立标,禁止在规定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需要采集岩石、化石、矿石标本的,须报经省地质矿产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在非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建立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基地。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保护自然资源方面有重要贡献,制止、检举、揭发破坏自然资源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办法如下: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使自然资源受损失较小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令其限期补栽幼林,并按滥伐株数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给直接责任人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吊销或停止发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延误时间长的,处以造林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决定的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198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