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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息市场报社异地经营广告查处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14:30  浏览:85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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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息市场报社异地经营广告查处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信息市场报社异地经营广告查处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信息市场报社异地经营广告问题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7〕5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广告管理条例》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事业单位兼营广告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广告经营许可证》。
信息市场报社从哈尔滨市迁入北京市,未经你局或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即擅自开展广告经营活动,违反了《广告管理条例》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对此行为,你局可以比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997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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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天津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增强其活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是为安置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而兴办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社会福利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民政局是所辖区域内社会福利企业主管机关,对各类社会福利企业实行统一管理,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其具体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方向;
(二)审批、检查各类社会福利企业;
(三)制定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规划;
(四)协助落实国家的各项保护扶持政策;
(五)研究制定社会福利企业的具体方针政策;
(六)为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
第五条 本市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兴办社会福利企业,多层次、多渠道解决残疾人就业问题。
第六条 兴办社会福利企业,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经区(县)民政局审查,报市民政局批准,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后,始得经营。
第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除应具备一般企业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残疾职工要达到生产人员的35%以上(安置一名盲人职工按两名残疾职工指标计算);
(二)有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或经营的生产和经营项目;
(三)每个残疾职工应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残疾职工上岗率达到80%;
(四)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人员的标准,按国家民政部、劳动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合并、分立、终止,须经主办单位同意,由市、区(县)民政局根据管理范围增发或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除享有一般企业的权利外,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税收及其他收费上享有优惠待遇。
第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服从市、区(县)民政局的统一管理,接受工商、税务、银行、物价、财政、审计、劳动、环保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二)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缴纳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和管理费;
(三)开展扶残助残活动,积极研制和采用残疾职工专用设备,兴建福利设施;
(四)开展职工和专业人员特别是残疾职工的专业职能、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的素质;
(五)积极开展职工的文娱和康复活动,提高职工的健康水平;
(六)履行其他企业所必须履行的义务。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实行民主管理。要健全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中应有一定比例的残疾职工。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中非生产人员不得超过22%,50人以下的企业最多不能超过25%。
第十三条 根据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适时地试办福利企业集团或福利企业行业集团。
第十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辞退残疾职工需征求企业残疾人组织的意见,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保健津贴等均按国家规定执行。社会福利企业职工都要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市、区(县)有关部门应给予一定的优惠照顾。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要根据残疾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技术特长,在工种、工序、劳动定额等方面作合适的安排,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的税收减免金必须由企业单独列帐,专项管理,由民政、税务、财政部门共同监督。
社会福利企业将减免税金的10%上缴区、县民政局,用于建立本区、县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扶持本辖区社会福利生产的发展。
区、县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由区、县民政局集中管理,要单独列帐,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具体使用办法由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市、区(县)民政局要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其经费未纳入国家预算的,可向辖区内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收取不超过销售收入或营业额1%的管理费。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区(县)民政局应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限期纠正、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处罚:
(一)安置残疾人员没有达到规定比例的;
(二)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减免税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对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的监察指令不予采纳并造成残疾职工伤亡事故的;
(五)不如期缴纳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和管理费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3日

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取缔和惩治卖淫嫖娼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男女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应当坚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查禁卖淫嫖娼工作。
第四条 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由公安机关负责。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中,应当通力协作,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
卫生、工商、商服、旅游、文化、教育、交通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做好查禁取缔卖淫嫖娼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发现卖淫嫖娼活动,都应当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检举人要求对自己姓名保密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保密。
对检举、揭发或协助执法人员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有功的单位和公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检举揭发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条 依照《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下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直至判处死刑:
(一)组织、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
(二)强迫他人卖淫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四)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的;
(五)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又卖淫嫖娼的;
(二)教唆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卖淫嫖娼的;
(三)对外国人或其他境外人员卖淫嫖娼的;
(四)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较轻的。
第八条 卖淫嫖娼或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外国人或其他境外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除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外,经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还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立即离境,限期不得复入。
第十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包括洗浴、按摩、美容、美发等行业。下同。)文化娱乐业等单位内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由公安机关对该单位予以警告,并责令具结悔过。经营者应采取措施改善管理,杜绝卖淫嫖娼活动的发生。
第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被警告后,不采取措施制止,放任不管,再次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交工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对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并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介绍容留卖淫的,对单位处10万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机关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交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出租、出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在其出租、出借房屋内有卖淫嫖娼活动,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汽车司机明知卖淫嫖娼而为其提供运输服务的,处5000元罚款。在汽车内发生卖淫嫖娼活动不报告的,按容留卖淫嫖娼处罚。
第十五条 从事卖淫活动的违法所得和本人携带使用的通讯工具,一律没收。
第十六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处罚后,经市、县公安机关决定可以收容教育。
对下列人员必须收容教育:
(一)患性病的;
(二)多次卖淫嫖娼的;
(三)虽非多次卖淫嫖娼但情节较重的。
收容教育期限为6个月至2年。
第十七条 省、市设立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所,由省级或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根据收容教育工作的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级计划、财政部门应将收容教育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提前解除收容教育,但实际执行的收容教育期限不得少于原决定收容教育期限的二分之一。
拒绝接受教育或者不服从管理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可以延长收容教育期限,经过延长的实际收容教育期限总和,不得超过2年。
提前解除或延长收容教育期限,由收容教育所报原决定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对解除收容教育的人员,原工作单位接收安置的,应当继续加强教育;无工作单位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帮教工作。
第二十条 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公安机关负责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的组织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性病的检查、治疗、监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门接到公安机关进行性病检查的通知后,应在3日内派员到羁押、管教场所进行性病检查。被检人员较少时,由公安机关将被检人员带到卫生部门进行性病检查。
对查明患有性病的,由公安机关强制其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治疗;已在羁押、管教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实行隔离管理,由卫生部门负责治疗。
第二十二条 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被移送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时,公安机关应当同时移交性病治疗档案,劳改、劳教部门不得拒收上述人员,并负责对其继续治疗。
第二十三条 卖淫嫖娼人员的性病检查和治疗费用以及收容教育期间的生活费用,由本人或其家属负担。性病检查和治疗的费用,本人或其家属无力承担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无工作单位又无生活来源的,由当地政府财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卖淫嫖娼的,除按本规定前列有关条款处罚外,一律开除公职。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支持、包庇、纵容卖淫嫖娼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负有查禁卖淫嫖娼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查禁卖淫嫖娼工作中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以及对卖淫嫖娼人员该收容教育不收容教育、该劳动教养不劳动教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开除公职。
第二十七条 干扰、阻碍执法人员查禁卖淫嫖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罚款和没收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提请审议的《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一条修改为:“为取缔和惩治卖淫嫖娼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规定。”
二、原第九条修改为:“外国人或其他境外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除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外,经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还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离境,限期不得复入。”
三、原第十一条修改为:“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被警告后,不采取措施制止,放任不管,再次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交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
执照;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并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
四、原第十二条修改为:“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介绍容留卖淫嫖娼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机关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交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1996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