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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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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2003年4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防疫工作,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动物防疫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将动物疫病预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制定防疫计划和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应急预案,并保证动物防疫及动物防疫监督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工作,并协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卫生、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外,结合自治区实际,规定重点预防的动物疫病。其病种名录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第六条 动物疫病的预防实行计划免疫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和自治区重点预防的动物疫病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计划和其他疫病预防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单位和个人饲养、经营的动物,应当按照当地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计划,接受免疫接种。

对拒绝接受强制免疫的,在发生疫病时,被扑杀或者销毁的动物造成损失的,不予补偿。

第七条 动物免疫实行免疫标识制度。

强制免疫接种由动物防疫员实施。动物实施强制免疫接种后,须对猪、牛、羊等动物佩带免疫标识,并建立免疫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涂改、伪造免疫标识;不得收购、屠宰、运输无免疫标识的动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适量储备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有关物资,所需药品、生物制品经费及其他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预防动物疫病所需生物制品,由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国家规定统一组织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许可不得经营预防用兽用生物制品。

第九条 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可以在农村和规模化养殖场聘用动物防疫员。动物防疫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条件,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动物防疫员证书后,方可执行强制免疫任务。

第十条 出入县(市、市辖区)境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承运人在装前卸后,必须对运载工具进行清扫、洗刷,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指定的单位进行消毒,对清除的污物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运载工具等实施消毒后,出具消毒证明。

运输途中不得宰杀、销售、抛弃染疫和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患病、死亡的动物及其排泄物、垫料等污物,必须在指定的地点或到达站点卸下,并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前两款规定的消毒、无害化处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一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测,监测结果应当逐级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或者县(市、市辖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进行实地查验,确属疫情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按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出入境动物检疫机构检出的动物疫病和军队发现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的动物发生疫病时,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要时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协助控制、扑灭疫病。

第十二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三类动物疫病爆发流行或者发现新的动物疫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地区,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启动动物疫病防治应急预案,发布封锁令,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将疫情逐级上报,并通报毗邻地区及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三条 对封锁的疫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工商、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疫点出入口设置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根据扑灭动物疫情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或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禁止动物和动物产品流出疫点,禁止非疫区的动物进入疫点;

(三)对染疫、疑似染疫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进行扑杀;

(四)在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的监督指导下对疫点内扑杀的动物和病死动物进行销毁,对动物排泄物、垫料、受污染的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动物运载工具、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

(五)对疫点内的居民进行人畜共患病检查,发放药品,进行居所及饮用水源消毒。

第十四条 对封锁的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疑似染疫的动物经隔离检查确诊为染疫以及死因不明的动物,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三)、(四)项规定处理;

(二)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设立防疫消毒站(点),根据扑灭动物疫情的需要,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三)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实行圈养或者指定地点放养,对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四)禁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疫区;

(五)关闭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交易场所;

(六)对疫区内的居民进行人畜共患病排查,发放药品,进行饮用水源消毒。

第十五条 对受疫病威胁的地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密切监视疫情动态,并采取必要的限制、隔离等预防性措施,防止动物疫病的传入和扩散。

第十六条 为了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疫情发生地有关部门依法设立的检查站,应当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在主要道路、车站、机场等设立临时性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

第十七条 被封锁疫区内的动物疫病完全扑灭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所发疫病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检测,未再发现染病动物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确认后,报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及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八条 流动放牧或在运输途中发现动物疫病时,动物所有人或者知情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互相通报疫情,并按照各自职责及时采取措施,控制、扑灭疫病。

第二十条 疫点、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动物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进行扑杀、销毁或做无害化处理的决定,不得拒绝、阻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扑灭疫病中扑杀或者销毁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适当补偿。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检疫规程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动物检疫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条件,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动物检疫员证书后,持证上岗。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动物防疫组织中聘用符合规定条件的专业兽医人员,作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员,代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规定范围内的检疫任务。

第二十二条 动物凭检疫合格证明出售、屠宰、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合格证明、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志出售、运输及贮藏。

第二十三条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饲养、经营动物及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出售和运输动物、动物产品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设立的检疫报检点申报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到约定地点进行检疫。

动物、动物产品出县(市、市辖区)境前,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产地检疫,并出具出县境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对猪、牛、羊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个人自宰自用的猪、牛、羊等动物,在屠宰前应当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立的检疫报检点申报检疫。

第二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涂改、伪造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检疫标志。

第二十六条 从自治区境外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先向输入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经输出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种用、乳用动物引进后,应当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观察,确认健康的,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防疫监督员。动物防疫监督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条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监督任务时,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可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相关资料;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和染疫、腐败变质或者有病理变化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九条 种畜禽场、动物养殖场、屠宰厂、肉类加工厂、动物产品冷藏库及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办法的规定,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三十条 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和动物病料从事科学研究、教学、疫病诊治、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设施和措施,符合动物防疫规定;

(二)用于科研、教学和生物制品生产等的实验动物应当严格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

(三)对实验后的动物、物品和场所等应当进行严格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规定条件、具有动物防疫和诊疗质量技术鉴定资格的单位,对动物进行防疫和诊疗质量技术鉴定,出具技术鉴定报告。

第三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符合动物诊疗条件的设施、设备、场所,并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凡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三十三条 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发现患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扑杀的动物疫病或者其他动物疫情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三)发生紧急动物疫情时,服从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调配,参加动物疫病防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经销预防用兽用生物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预防用兽用生物制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的尸体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逃避对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出售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买卖、涂改、伪造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检疫标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检疫标志;转让、买卖、涂改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检疫标志的,并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检疫标志的,并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进行生产、经营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传播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或者故意延误疫情的;

(二)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和检疫标志的,或者出具虚假诊断、监测报告的;

(三)违反规定多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前款中的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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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7〕77号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省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一月七日

安徽省省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省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促进部门预算编制的法制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切实提高部门预算编制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省级部门预算编制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实行部门预算的省直各部门、单位。

第三条部门预算是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及其行使职能的需要,由基层预算单位编制,逐级上报、审核、汇总,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立法机关依法批准的,涵盖部门各项收支的综合财政计划。
部门预算由部门本级及其所属单位预算组成,一个部门编制一本预算。

第四条部门预算编制的原则。
(一)依法理财的原则。部门预算的编制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法律赋予部门的职能范围内进行。
(二)公共财政的原则。部门预算的编制应依据公共财政的基本职能,按照“一是吃饭,二要建设”的原则,优先保障基本支出;分清轻重缓急,量入为出,统筹安排项目支出。调整优化支出结构,加大对社会公共事业的投入。
(三)综合预算的原则。部门预算编制实行全口径预算,预算内外资金、其他资金、政府性基金、社保基金及彩票资金等各项收支统一管理、统筹安排。
(四)公开透明的原则。部门预算应按照预算供给政策公开、编制方法合理、编审程序规范、定额体系健全、支出内容细化的要求编制,实现预算资金分配的公开、透明。
(五)科学合理的原则。部门预算编制应合理划分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建立健全预算定额标准体系和预算项目库。基本支出预算按预算供给政策据实编制,项目支出预算实行项目评审论证和滚动管理,按轻重缓急排序编制。

第五条省财政厅和省直各部门、单位在省级部门预算编制过程中应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
省财政厅统一管理省级部门预算编制工作,负责审核编制省直各部门、单位预算草案,批复省级部门预算,依法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查监督。省财政厅省直预算编制办公室具体负责省级部门预算布置、审核、汇总、批复等预算编制管理工作。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负责审核所属单位预算收支建议计划,汇总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收支建议计划,按照省财政厅批复的预算及时下达所属预算单位的年度预算,依法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查监督,接受省财政厅及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省直各部门、单位统筹布置、审核、汇总、编制、上报本部门、单位预算。

第二章部门预算编制程序

第六条省财政厅于每年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30日内,提交省级部门预算草案和相关资料;于每年省人民代表大会闭幕后30日内部署下一年度预算编制工作。

第七条省级部门预算编制实行“三上三下”的编制程序。具体程序为:
“一上”:部门上报预算基础信息和项目清理结果。各部门根据省财政厅下发的部门预算基础信息初始数据,更新省级部门预算基础信息,并将审核、汇总的部门预算基础信息报送省财政厅;清理本预算年度已批复的项目支出,并将清理结果报送省财政厅。
“一下”:省财政厅下达预算编报限额。省财政厅根据审核后的部门预算基础信息和预算供给政策编制各部门、单位基本支出预算,结合初步测算的省级财力,核定部门预算编报限额,下达各部门。同时,对部门报来的项目清理结果进行审核,确认部门实行滚动管理的持续项目和延续项目,作为各部门报送下一年度项目支出预算的基础。
“二上”:部门上报预算建议草案。各部门对省财政厅下达的基本支出预算进行核对并及时反馈意见。编制本部门组织收入预算。根据省财政厅下达的编报限额和滚动转入下年预算的持续项目和延续项目,编制项目支出预算。按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部门预算草案文本格式,编制部门综合财政收支预算建议草案,并按规定的时间要求报送省财政厅。
“二下”:省财政厅下达部门预算控制数。省财政厅对部门上报的预算建议草案进行审核,结合省级财力等因素平衡后,确定部门预算控制数,下达各部门。
“三上”:部门反馈预算安排意见。各部门根据财政厅下达的预算控制数,对省财政厅初步确定的预算草案,认真核实收支项目,补充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修改部门预算草案文本,按时向省财政厅反馈意见。
“三下”:省财政厅正式批复部门预算。省财政厅对各部门反馈意见进行审核、汇总、平衡,形成省级部门预算草案报省政府审定。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省级预算草案后,省财政厅应当自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之日起30日内批复省级各部门预算,省直各部门应当自省财政厅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八条省财政厅和省直各部门、单位要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程序和时间安排,按时完成预算编制、审核、汇总、上报工作,按照法定时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报送省级部门预算草案。

第三章部门预算编制内容和方法

第九条部门收入预算的编制。部门收入是预算单位从不同来源取得收入的总称,是各部门切实履行其职能的财政保证。具体包括一般预算拨款收入、单位依法组织或委托征收的非税收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和其他收入。部门的各类收入要按照不同来源分别编制预算,汇总后形成部门收入预算。
各部门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收入政策规定,全面考虑影响预算年度收入的增减变化因素,参照往年收入完成情况,据实编制各种收入(不包括一般预算拨款收入)预算。收入预算要按照收入种类核定到项目。收入预算的编制要实事求是,严禁虚报瞒报。

第十条部门支出预算的编制。部门支出预算包括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基本支出预算包括人员支出预算和定额公用支出预算。省级部门预算支出采用零基预算、标准定额预算、绩效预算等方法编制,各项预算支出按照下列办法核定:
(一)人员支出预算由省财政厅按国家、省统一规定的人员工资、津贴补贴政策和预算供给政策据实核定到人。各部门、单位对省财政厅编制的人员支出预算必须认真核实确认。
(二)定额公用支出预算分别按公用经费综合定额和单项定额,由省财政厅根据单位性质、人员编制、实有人数、办公条件、资产状况等基础信息,按照标准定额分类分项核定。各部门、单位对省财政厅编制的定额公用支出预算必须认真核实确认。
(三)项目支出预算实行评审论证制度和绩效考评制度,采取项目库管理方式,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优化结构,讲究效益的原则,一年一定,滚动编制。
项目支出预算的评审论证制度,要遵循绩效原则,建立科学、规范、民主、透明的论证和决策机制。省直各部门、单位要建立部门、单位项目库,省财政厅要建立省财政项目库,项目库实行开放、滚动式管理。各部门、各单位项目按规定程序论证审核后,纳入部门项目库,省财政厅将审核符合条件的,纳入省财政项目库。
省财政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工作重点,结合省直部门工作任务、事业发展目标和年度财力状况,从省财政项目库中择优选取项目,安排省级年度项目支出预算。

第十一条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省直各部门、单位对拟在预算年度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符合省级政府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支出项目,都要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二条部门预算草案文本的编制。部门预算草案文本对部门基本概况、一般预算收支总体情况、政府性基金(含社会保险基金和彩票资金)收支总体情况分别列示。省直各部门、单位要重点说明项目支出预算的安排情况。
第四章部门预算调整

第十三条省直各部门、单位要切实细化预算编制。对于年初预算确有客观原因不能落实到具体使用单位和具体项目的,必须在预算执行中及时提出细化方案,报省财政厅批准。对没有按规定时间细化的项目,按法定程序重新安排。

第十四条年度部门预算批复后,省直部门、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复的预算科目、项目、数额执行。预算执行中确需调整的,应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省直各部门、单位在预算执行中非因特殊情况不得提出追加支出的申请。部门或单位确需增加安排支出的项目,可在本年度预算内,经法定程序批准后通过调整支出结构予以解决,或者在下一年度预算中申报。
对因国家政策调整或者难以预见的重大因素,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要求,必须在预算执行中追加支出的,由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省财政厅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办法》(皖政办〔2003〕67号)中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五章部门预算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省直各部门、单位应当依法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部门预算编制的审查监督。省财政厅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部门预算编制情况,确保部门预算编制的政策、程序、办法、标准公开透明。省财政厅和省直各部门、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要求,全面、完整、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交部门预算草案及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省财政厅对省直各部门、单位预算编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财政厅重点监督省直各部门、单位预算编制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合理性、效益性和完整性。省直各部门负责监督所属单位的预算编制工作。

第十八条省直各部门、单位对省财政厅部门预算编制工作的公开性、合法性、规范性进行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对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和要求编制部门预算的省直部门和单位,将以适当形式予以表彰;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省直部门和单位,将依照有关财政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邮电部关于发布《电信终端设备进网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发布《电信终端设备进网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11月14日,邮电部

为了保证国家通信网的通信质量,加强对电信终端设备的进网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现将《电信终端设备进网审批管理规定》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电信终端设备进网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接入国家通信网使用的电信终端设备的管理,保证国家通信网的完整性、统一性、先进性,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信终端设备是指接入国家通信网、安装在用户使用地点、供用户直接使用的电信设备,如电话机、集团电话、用户交换机、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传真机、调制解调器、数据终端等设备。
第三条 邮电部是电信终端设备进网审批的主管部门,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具体负责电信终端设备的进网审批事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邮电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的电信终端设备进网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电部对接入国家通信网使用的电信终端设备实行全国统一的进网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凡接入国家通信网使用的电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体制、标准和通信行业标准以及邮电部有关业务规定,并具有邮电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未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终端设备,不得接入国家通信网使用。

第二章 进网审批程序
第六条 国内生产厂家(以下简称厂家)办理电信终端设备型号进网许可证的程序:
(一)厂家向邮电部电信政务司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1、书面申请报告及申请进网设备的图片和有关技术资料等。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主管部门的意见。无主管部门的应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明文件。
4、中外合资或外商独资企业需提供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外销比例批文及成立企业的合同、章程等。
5、企业概况(包括人员、设备、生产条件、隶属关系等)。
6、质量保证体系、售后服务措施。
7、移动电话机、无绳电话机还应提供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8、邮电管理局初审报告。
(二)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对以上材料进行审核,在10日内给予批复。
(三)厂家根据同意办理进网手续的批复,进行样机摸底检测。检测合格后,可向邮电管理局申请安排试用。在样机试用期间,厂家应安排对样机进行例行试验,并做生产定型鉴定的准备工作。试用期满,应向邮电管理局提交用户试用报告。
(四)厂家生产的电信终端设备通过部或省主管部门组织的生产定型鉴定后,应向邮电部电信政务司报送鉴定证书和鉴定会主要文件,并提交进网检测申请报告。
厂家也可在生产定型鉴定前向邮电部电信政务司提交进网检测申请报告。
(五)邮电部电信政务司收到报告后,书面通知邮电管理局进行抽样,并委托进网检测单位进行进网检测,必要时可安排对厂家的生产必备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应在30日内完成,检查结果书面报邮电部电信政务司。进网检测通知书有效期为30日。
(六)检测单位收到抽样设备后在15日内完成常温检测。对于全部项目检测合格的,由检测单位将检测报告报送邮电部电信政务司。
若经检测有的项目不合格,由检测单位发给厂家检测不合格通知书,同时报送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厂家对存在的问题整改后,再向邮电部电信政务司提出申请,邮电部电信政务司重新出具进网检测通知书。
(七)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对检测单位报送的检测报告和厂家的相关文件、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后,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在15日内向厂家颁发邮电部电信终端设备进网许可证。
第七条 经销单位办理电信终端设备批量进网许可证的程序:
(一)经销单位应向邮电部电信政务司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1、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写清设备产地、型号、数量、进口渠道等。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进口的批文、报关单及完税单,若委托其它单位进口的,应附上双方的协议或合同。
4、申请进网设备的序号(移动电话机和无线寻呼机除外),要正规打印(一式三份)。
5、申请进网设备的技术资料(包括中文使用手册、维护手册、电路图等)。
6、售后服务措施以及确保供应维修用备品、备件的证明。
7、传真机、调制解调器、集团电话应随机附带生产厂家保修卡,保修卡中应明确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维修中心或指定维修站的地址、保修措施等。
8、经销单位应提供申请进网的机型在邮电部指定检测单位已做的环境适应性和寿命试验报告。
(二)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审核符合要求后,委托邮电管理局按规定比例进行抽样,同时通知检测单位安排进网检测。
(三)检测单位收到抽样设备后,在15日内完成进网检测并报电信政务司。
若经检测不合格,经销单位对全部设备整改后重新向邮电部电信政务司提出申请复测。
(四)进网检测合格后,经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全面审核,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在15日内颁发邮电部电信终端设备进网许可证。
第八条 用户直接进口自用的电信终端设备,若其设备型号属邮电部已批准进网的,由用户凭有关文件、资料向所在邮电管理局申请办理进网使用手续。
对于国内厂家生产的容量在20门以下的小型程控用户交换机,邮电部不实行全国统一审批,个别地区若有需要可由邮电管理局视情况批准在本地区进网使用。

第三章 进网许可证的管理
第九条 进网许可证由邮电部统一印制,其有效期限为1至3年。
第十条 厂家在取得电信终端设备型号进网许可证后,需按邮电部统一规定格式制作进网标志,并加贴在进网设备上。
对批量进网的电信终端设备进网标志,由邮电部统一印制并核发。
第十一条 进网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和冒用。获得进网许可证的单位在刊登其设备广告时不得含有虚假内容,欺骗和误导用户。
第十二条 进网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进网许可证失效,应将原证交回。若需继续进网使用的,须提前30日向邮电部电信政务司提交申请报告,报告中应说明设备的销售情况、质量情况或库存的数量等,并由邮电管理局在报告上签署意见,最后经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审查符合要求后,方可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三条 已获得进网许可证的厂家及经销单位若改变名称或企业性质的,须自变更后30日内向邮电部电信政务司提交换证申请报告,并附送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复及邮电管理局的意见等,并交回原证。经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审查符合要求后,办理更名换证手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和各邮电管理局负责对获得进网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受理用户和电信部门对设备质量和售后服务等问题的投诉,并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邮电部对已批准进网的电信终端设备厂家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年终对厂家的现状、当年产销量、设备质量和服务情况以及进网许可证的使用管理等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已批准进网使用的电信终端设备应备有中文说明书和保修卡,在保修卡中应注明该设备的维修地址、电话、邮政编码等。说明书和设备包装上应有中文标明的设备名称、型号和生产厂名、厂址。
第十七条 厂家和经销单位对未经邮电部审批、无进网许可证的电信终端设备,不得刊登广告和销售。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对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邮电管理局给予警告、限期改、没收终端设备的处罚;并直接或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违反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邮电部将视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直至吊销进网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的,邮电部和邮电管理局将会同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办理进网许可证的决定或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被处罚的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通信行政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它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并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