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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39:57  浏览:82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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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2年12月5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1月5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3月1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法规的报经批准、公布

第六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法规的适用与监督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市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陕西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出发,实事求是,突出地方特色;

(三)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科学合理公正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省尚未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需要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行使职权,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规;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 在地方立法权限内,涉及下列内容的,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一)创设权利、义务的;

(二)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的;

(三)政府规章无权设定的行政处罚的;

(四)对财产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的;

(五)需要本市司法机关保障和执行的。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再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法规草案送达代表。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法规案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二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全文宣读法规草案表决稿后,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论证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报常务委员会。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分送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付诸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对提案人的说明、法规草案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书面审议意见,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也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就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认为法规草案成熟,可以经一次会议审议,付诸表决。

作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和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可以经一次会议审议,付诸表决。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通过的法规案,表决前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两次审议,仍存在较大分歧意见,可以经三次会议审议,付诸表决。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法规案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或者法规草案修改稿登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书面意见或者建议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二条 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诸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四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存在重大分歧意见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诸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全文宣读法规草案表决稿后,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法规的报经批准、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法规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的准备和报送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三十七条 报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作报请批准法规的说明。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批准的法规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发布公告公布法规,应当召开新闻发布会。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批准和施行日期。

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西安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九条 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规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市属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市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草拟,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三条 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依照本条例有关立法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七章 法规的适用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公布的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和执行。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就地方性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七条 提案人提出的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说明、立法依据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付诸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重新提出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九条 法规的名称可以称条例、规定、办法等。

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表示,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表示,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备案。对重要问题的答复,应当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的汇编、出版和译本的审定。

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的释义,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编写和审定。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进行。报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章,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的,应当在法规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28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4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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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科学技术普及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科学技术普及办法

省政府令第222号


《浙江省科学技术普及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浙江省科学技术普及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科学文化素质,实施科教兴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用公众容易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推广科学技术。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科普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四条科普是公益事业,必须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可以采用市场机制运作方式。

  第五条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公众都应当参与和支持科普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科普经费,完善科普设施,加强科普队伍建设,推动科普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科普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审议科普工作的重大政策和发展规划、计划;督促规划、计划和有关工作的落实;协调科普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制定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科普工作。

  第八条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应当组织有关学会、协会、研究会开展科普活动,协助制定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支持和指导企事业单位及有关基层科普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第九条各级宣传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加大科普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对科普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开展科普工作。

  第十条学校应当把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学生的科普教育,组织学生开展科学技术发明、竞赛、论文撰写和参观考察等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十一条农业、科技等有关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加强农村科技培训,建立农业科技试验、示范基地,促进农业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普及和应用,提高农业科技创新和转化能力,倡导科学文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切实推进新农村建设。

  农村、城镇基层组织及社区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和生产、生活、娱乐、健康以及公共安全、防灾减灾、应急救援等需要,充分利用当地资源,广泛开展各类科普活动。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同步增加;加大对社会科学知识宣传、普及工作的支持力度;扶持农业农村、欠发达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各级财政安排的科普经费,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共同制定。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规范完善科普场馆、设施的管理,提高使用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立科普场馆;乡镇、街道(社区)应当设置科普宣传画廊、橱窗、科普活动室等设施。

  公共宣传栏和城镇户外广告,应当有科普内容。

  有条件的科研基地、重点实验室应当向社会开放,举办科普展览、讲座,提供科技咨询和培训;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旅游景点应当面向社会开展科普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侵占科普场馆、设施。

  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因基本建设和城市改造确需改变功能、用途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择地重建。

  科普场馆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改作他用的,应当征得主管部门同意,但一般不得超过十日;期满后,使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场馆的功能、用途,不得妨碍开展正常科普活动。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设立的科普场馆,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每天开放时间不少于八小时,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科普场馆应当充分发挥科普教育功能,对面向青少年的科普活动应当优先安排,并给予减免收费的优惠。政府投资设立的科普场馆在科技活动周、科普节、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十六条科普类出版物、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科普场馆和高校及科研机构等科普教育基地开展科普类公益活动的门票收入、县级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从境外购买自用科普影视播映权而进口的拷贝和工作带,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对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加强科普组织建设,建立健全科普组织网络,提高科普队伍的整体素质,改善科普工作者的工作、生活条件。

  第十八条科普工作者的科普成果,应当作为相应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和工作业绩考核的依据。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加强对科普技术、理论研究的组织和指导,扶持科普作品的创作。科技计划应当安排一定的科普研究项目。

  承担政府科研项目的专家、学者、科研人员,应当撰写科普文章,宣传科普知识。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和有关单位都应当支持科普工作者开展科普工作,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每年五月的第三周为全省科技(科普)活动周。科技(科普)活动周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和部署,动员全社会力量开展系列科技活动。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科普为名从事伪科学活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能否声请检察长(员)、鉴定人、翻译员回避等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能否声请检察长(员)、鉴定人、翻译员回避等问题的复函

1957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司法厅:
你厅本年4月13日〔57〕司干字第116号报告经司法部转送我院处理,兹就所询问题答复如下:
当事人在审判庭上能否声请出庭的检察长(员)、鉴定人、翻译员回避?如可以声请回避,应由谁裁定?当事人声请参加审判案件的院长回避时,应由谁裁定?我们认为,这些问题有待立法解决。根据各地审判实践,当事人在审判庭上声请检察长(员)、鉴定人、翻译员回避时,由审理该案的合议庭裁定;当事人声请参加审判案件的院长回避时,由审判委员会决定。以上经验,在法律尚无明文规定以前,可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