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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审查认证和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资格考核认证实施细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45:22  浏览:8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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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审查认证和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资格考核认证实施细则(试行)

邮电部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审查认证和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资格考核认证实施细则(试行)
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邮电部(1991)61号文通知,为了不断提高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管理水平和质量监督员的业务技术水平,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须凭部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证书》开展工作。质量监督员(含兼职质量监督员和聘任质量监督员)须持部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证》或《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证(聘任)》上岗实施监督职能。
第三条 部基本建设司负责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审查认证和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资格审查、考核、认证的组织工作。

第二章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资质审查认证
第四条 各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是具备法人资格的实体,与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无隶属关系,并在当地建设银行开户、单独立帐;
(二)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具有健全的领导班子,站长应由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干部担任;(部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应由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干部担任)专职人员不得少于三人;
(三)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成员中,技术干部不得少于全站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
(四)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具有一定的监督、检测手段和设备;
(五)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应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度、技术责任制度、质量事故处理报告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五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审查认证程序:
(一)一、二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的申报,应凭部编委会同意建立质量监督站机构的审批文件;地市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的审报,应凭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的审批文件;
(二)申报单位应填写《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申报表》、《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资历表》和《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成员表》各一式五份,随文上报邮电部基本建设司;
(三)一、二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经部审查合格,核发《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证书》;
(四)地、市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资质,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参照本细则自行组织审查,报部备案,由部统一核发《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证书》。
第六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机构及站长如有变动时,应按程序报部重新认证。

第三章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资格考核认证
第七条 质量监督员(含兼职质量监督员)应具备下列素质:
(一)身体健康,能深入施工现场进行质量监督和检查、检测工作;
(二)作风正派,能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执法,并能严于律己,不谋私利;
(三)能团结工程建设参建者,齐心协力为提高工程质量作贡献;
(四)熟悉国家和部颁基本建设有关法律、法规和质量管理、质量监督的基本常识;
(五)掌握相关专业的设计验收规范、技术标准和质量检查、检测方法,以及工程质量等级评定办法;
(六)应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并有从事通信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标准计量等工作五年以上的资历,或具有从事其他通信工作十年以上资历。
第八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和质量监督员均须经资格审查和业务考核。
第九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资格审查、考核认证程序:
(一)申报单位根据部编委会同意建立机构的审批文件,填写《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资格审报表》一式三份,随文报部;
(二)质量监督员的培训考核,分别由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组织。有关培训资料(讲义)和考核命题由部统一安排。参加部培训的质量监督员经审查考核合格者,核发《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证》;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培训的质量监督员应将考核成绩报部,由部统一
核发《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证》。
第十条 增补、调整质量监督员均需经培训、考核、认证手续。
第十一条 根据工程情况各级质量监督站可以临时聘任质量监督员。临时聘任的质量监督员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具有工程管理、设计、施工工作十年以上的资历,并报部统一核发《通信工程质量监督证(聘任)》。

第四章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审查和质量监督员资格考核认证经费
第十二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审查认证费
(一)一、二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审查认证费核收一千元;
(二)地(市)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审查认证费核收五百元。
第十三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资格考核认证费
(一)专职或兼职质量监督员资格考核认证费核收二百五十元;
(二)聘任质量监督员收《通信工程质量监督证(聘任)》工本费五元。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邮电部基本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申报表(略)
2.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资历表(略)
3.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成员表(略)
4.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员资格申报表(略)



1991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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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教育督导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7号)

  《山东省教育督导条例》已于2001年12月7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7日


山东省教育督导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辖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等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是本省管辖的各级各类教育以及与教育相关的活动。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以下简称学校)。
  第四条 教育督导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督导职责,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拟订教育督导、评估工作的实施方案和规章制度;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实施教育法律、法规和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三)对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条件、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进行检查评估;
  (四)对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进行督导;
  (五)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参与教育先进单位的评审,对被督导学校主要负责人的奖惩、任免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设立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按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聘任,并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
  兼职督学行使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九条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有较高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有十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
  (四)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条 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督导单位遵守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对学生课业负担情况和收费及其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
  (四)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五)对被督导单位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督学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书。
  第十二条 督学应当接受国家或者省组织的教育督导培训。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根据需要,教育督导机构可以与有关部门联合进行教育督导。
  第十四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确定教育督导目的、内容,提前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通知;
  (二)督促、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并提出自查报告;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或者评估,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查;
  (四)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论,提出整改意见;
  (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督导报告,必要时可以将督导结论在本行政区域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统一安排,督学两人以上可以进行随访督导。随访督导结束后,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人民政府提出督导报告。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
  第十七条 督导结论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查结论。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教育督导机构的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十九条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抗拒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拒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整改建议的;
  (三)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四)对如实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撤销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滥用职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办法》同时废止。

中国地震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2011年度报告

中国地震局


中国地震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2011年度报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编制本年度工作报告并依法公开。本年度工作报告主要内容包括:概述、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情况、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收费情况等。

本年度工作报告所列数据的统计期限为2011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

一、概述

遵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中国地震局积极组织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一)为进一步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组织有关人员认真调查研究,结合《条例》实施以来的工作情况,对2008年4月17日发布的《中国地震局政府信息清理工作办法(试行)》、《中国地震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和《中国地震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试行)》进行认真修订,合并为《中国地震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程(试行)》,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规范化建设奠定基础。

(二)按照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的有关工作要求,组织2批次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和技术人员赴国家行政学院参加交流培训。

(三)中办、国办印发《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中办发〔2011〕22号)后,及时发文了解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并向有关主管部门上报贯彻落实的措施、面临的问题及下一步工作安排等。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2011年中国地震局在中央国家机关中率先向社会公开了部门经费决算,不仅公开了局机关本级的“三公经费”预算,同时公开了所属46个单位的“三公经费”预算。

全年共公开各类政府信息129项,同比上一年度增加32%,其中:人事任免49项、地震小区划报告批准文件46项、综合政务18项、法制建设6项、地震标准与计量5项、地震事业规划5项。公开目录及部门经费决算在通过中国地震局政务门户网站及时发布的同时,编印了纸介质的目录供社会公众索取。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受理情况

2011年共接到1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后,告知申请人申请的有关信息尚未形成以一定的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因此无法提供。

2011年我局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行政许可决定列为依申请公开事项,编制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目录,共计181项,同比上一年度增加11%。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

2011年我局没有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案件。

五、收费及减免情况

2011年中国地震局没有政府信息公开收费事项。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