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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00:07  浏览:99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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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将外交、工商、农业等部门的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下简称收费(基金)〕(具体目录见附件)纳入预算管理。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预算管理
(一)自2000年9月1日起,除船舶吨税外,通知附件所列的各项收费(基金)一律按规定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船舶吨税纳入预算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二)建材部门收取的“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铁路部门收取的“铁路建设附加费”、教育部门收取的“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基金”,作为地方基金预算收入,上缴地方财政;民航部门收取的“适航基金”,作为中央基金预算收入,上缴中央财政。
(三)除“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铁路建设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基金”、“适航基金”外,附件所列其他各项收费,收入原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的,应作为一般预算收入,上缴中央国库;原上缴地方财政专户的,作为一般预算收入,上缴地方国库。
二、预算科目设置
(一)在《2000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下增设第4227款“外交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外交部门的护照费、认证费、签证费;增设第4228款“计划生育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计划生育部门收取的社会抚养费;增设第4
229款“知识产权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知识产权部门的专利收费收入;增设第4230款“林业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林业部门收取的绿化费、林业保护建设费等收费收入。
(二)在《2000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收入”中增设第8019款“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反映建设部门收取的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增设第8020款“铁路建设附加费收入”,反映铁路部门收取的铁路建设附加费收入;增
设第8021款“适航基金收入”,反映民航部门收取的适航基金收入。
在第82类“文教部门基金收入”中增设第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反映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增设第8204款“地方教育基金收入”,反映地方教育基金收入。
(三)在《2000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支出”中增设第8019款“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反映由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安排的支出;增设第8020款“铁路建设附加费支出”,反映由铁路建设附加费收入安排的支出;增设第
8021款“适航基金支出”,反映由适航基金安排的支出。
在第82类“文教部门基金支出”下增设第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支出”,反映由地方教育附加安排的支出;增设第8204款“地方教育基金支出”,反映由地方教育基金安排的支出。
三、缴库办法
通知附件所列各项收费(基金),按下列办法缴库:
(一)民航部门收取的“适航基金”,由主管部门集中汇缴中央国库;建材部门收取的“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铁路部门收取的“铁路建设附加费”、教育部门收取的“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基金”,缴入地方国库。
(二)中央部门的收费,由基层单位逐级汇缴上级单位,并由中央主管部门汇总后集中上缴中央国库。
地方部门的收费,原则上应全部缴入地方国库。但原规定上缴中央主管部门的,可继续逐级汇缴中央主管部门,并由中央主管部门集中上缴中央国库。
(三)各部门和单位的收费(基金)收入,采用集中缴库方式缴库的,基层单位应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将收费(基金)收入逐级汇缴上级单位,上级单位应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缴库;采用就地缴库的,部门和单位应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缴库。缴库时,应填制“一般缴款书
”,其中:
外交、计划生育、林业、知识产权部门上缴的行政性收费、纳入基金预算管理的各项基金,要根据本通知的规定,以新设置的科目办理缴库;
公安、工商、卫生、药品监督、农业、水利、民政、建设、国土、外贸等部门上缴的行政性收费,按《2000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下的“公安行政性收费收入”、“工商行政性收费收入”、“卫生行政性收费收入”、“药品监管
行政性收费收入”、“农业行政性收费收入”、“水利行政性收费收入”、“民政行政性收费收入”、“建设行政性收费收入”、“国土资源行政性收费收入”、“对外贸经行政性收费收入”等款级科目办理缴库。
(四)中央主管部门在办理缴库时,缴款书的“收款单位”栏应填写“财政部”。地方部门在办理缴库时,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填写。
四、其他
(一)为保障有关部门和单位所需的正常开支,上述各项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后,各级财政部门应参照《关于下达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5〕27号)的规定,并结合原有经费拨款数额、收费收入缴库及开支情况,重新核定有关部门和单
位的预算支出。
(二)对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基金,各级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96)财预字第435号〕的规定,进行严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三)各项收费(基金)纳入预算管理后,收费(基金)项目、收费(基金)范围和标准的调整、收费(基金)票据的发放和稽查等,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四)委托其他单位代收收费(基金),委托部门和单位可按代收实际收入的2‰支付代收手续费。
代收手续费纳入部门和单位预算,年初由部门和单位根据上年代收收费(基金)收入的实际入库数及当年变化情况编制,并列作部门和单位的正常经费,不再另行拨付,代收单位及有关执行部门、单位不得从代收收入中直接提留、坐支。
(五)对本通知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费(基金),各级审计部门、财政部门及各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保证各项收入及时上缴国库。对违反国家规定,不按要求上缴,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
定》予以处罚。

附件:

部分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目录
----------------------------------
| 部 门 | 项 目 |
|--------|-----------------------|
|外交部门 |护照费 |
|--------|-----------------------|
| |认证费 |
|--------|-----------------------|
| |签证费 |
|--------|-----------------------|
|知识产权部门 |专利收费 |
|--------|-----------------------|
|卫生部门 |消毒药械审批费 |
|--------|-----------------------|
| |化妆品审批费 |
|--------|-----------------------|
| |新资源食品申请审评费 |
|--------|-----------------------|
| |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 |
|--------|-----------------------|
|工商部门 |集贸市场管理费 |
|--------|-----------------------|
|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
|--------|-----------------------|
|药品监督部门 |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审查费 |
|--------|-----------------------|
| |医疗器械新产品鉴定费 |
|--------|-----------------------|
| |GMP认证费 |
|--------|-----------------------|
| |新药审批费 |
|--------|-----------------------|

| |国外药品注册费 |
|--------|-----------------------|
| |新生物制品审批费 |
|--------|-----------------------|
| |生产药典、标准品种审批费 |
|--------|-----------------------|
| |中药品种保护评审费 |
|--------|-----------------------|
|农业部门 |新兽药审批费 |
|--------|-----------------------|
| |渔业资源增值保护费 |
|--------|-----------------------|
| |农药登记费 |
|--------|-----------------------|
| |农机监理费 |
|--------|-----------------------|
| |农业、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权申请审查费、年费 |
|--------|-----------------------|
|林业部门 |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费 |
|--------|-----------------------|
| |森林植物检疫费 |
|--------|-----------------------|
| |绿化费 |
|--------|-----------------------|
|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
|--------|-----------------------|
| |林业保护建设费 |
|--------|-----------------------|
|水利部门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
|--------|-----------------------|
|公安部门 |特大交通事故处理费 |
----------------------------------

续表
----------------------------------
| 部 门 | 项 目 |
|--------|-----------------------|
|公安部门 |灭火器生产许可证费 |
|--------|-----------------------|
| |防盗报警控制器生产许可证费 |
|--------|-----------------------|
| |主动红外入侵探测器生产许可证费 |
|--------|-----------------------|
|民政部门 |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 |
|--------|-----------------------|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 |
|--------|-----------------------|
|建设部门 |城市房屋安全鉴定费 |
|--------|-----------------------|
| |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 |
|--------|-----------------------|
| |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
|--------|-----------------------|
| |劳动定额测定费 |
|--------|-----------------------|
|国土部门 |土地登记费 |
|--------|-----------------------|
| |石油、天然气勘察开采登记费 |
|--------|-----------------------|
| |复垦基金(或土地复垦费) |
|--------|-----------------------|
|计划生育部门 |社会抚养费 |
|--------|-----------------------|

|外贸部门 |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工本费 |
|--------|-----------------------|
| |外派研修生培训合格证工本费 |
|--------|-----------------------|
|建材部门 |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
|--------|-----------------------|
|交通部门 |船舶吨税 |
|--------|-----------------------|
|铁路部门 |铁路建设附加费 |
|--------|-----------------------|
|民航部门 |适航基金 |
|--------|-----------------------|
|教育部门 |地方教育附加 |
|--------|-----------------------|
| |地方教育基金(不含捐赠收入部分) |
----------------------------------



200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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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的责任是寻求公正,而不仅仅是控诉犯罪。”坚决守住防止冤假错案的底线则是寻求公正的最起码要求。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公诉处在承上启下的环节,根据我国的法律制度设计,其审查起诉、提起公诉职责和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权能对于守住底线作用重大。司法实践表明,冤假错案的发生都与错误指控或监督缺位有关。笔者通过剖析一系列典型错案,结合自身办案实践的积累,为实现我国公诉应有的价值功能,提出公诉个案办理的“点、线、面、体”方法论,供从事公诉的检察官参考。

点。考察、分析、研判、把握任何事物,都有一个确立立足点、明确出发点、锁定落脚点、选择切入点的方法论问题。公诉办案也有同样的规律,以维护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为立场,从防止冤假错案出发,追求个案处理公正的目标,应当始终坚持驾驭好两层次的“点”。

1.法律要点。公诉是一种司法活动,司法的特征之一就是适用法律。评价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把握好所涉嫌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这些要件由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构成。一方面,由刑法所规定,另一方面,基于刑法有关条文规定的抽象性和概括性,由司法解释加以具体化。同时,一些从违反行政法规转化为刑事犯罪的,行政法律法规的要点,也是考察某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的法律要点。实践中不少错案的形成往往在于忽视了法律要点。比如,某合同诈骗案、贷款诈骗案,由于在把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法律要点上严重缺失,提起公诉后被法院判决无罪。

2.事实节点。这是指案情中对应于法律要点和有关方面知识的关键事实点。对侦查机关(部门)所移送案件审查起诉时,应当根据前述法律要点把握好对案件事实的归纳和描述,理顺事实的因果关系。有的案情还涉及一些社会常识和专门领域的专业知识,也是案情的重要事实节点。不重视事实节点的把握,是酿成冤假错案的核心因素。比如,滕某故意杀人冤案、连被害人石某的体貌特征都没有认真加以核实,被害人身份的错误导致了被告人滕某的被冤枉。其实,案件中死者的尸体与失踪的被害人石某无论年龄还是体貌特征都相去甚远,只要稍加核对,就可以通过审查起诉阻却冤案的发生。又比如蒋某玩忽职守案,因严重不负责任的责任点和造成损失的损失点,经庭审确认处于不确定状态,蒋某被宣告无罪。

线。要提出和阐明一个思想,要作出并实施一个决定,要部署并落实一项工作,都有一个纲举目张的问题,实现纲举目张离不开所贯穿的主线。比如,党的十八大强调,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是党和国家发展的主线,今年的政法工作会议就政法工作提出以坚定不移地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为主线。同理,公诉办案也有一个如何把握审查的路径问题,这个路径就是线。在个案办理中,应当始终把握好两条线。

1.证据脉络。案卷中的事实是法律事实,而法律事实是以证据为基石的,证据要成为定案根据必须经查证属实,必须确保可靠性。从可靠性出发,应当从客观性证据到主观性证据,从原始证据到传来证据,从直接证据到间接证据,从基本证据到佐证证据等方面来审查和构建证据脉络。对于口供的审查,应当以前述脉络来审查其可靠性。然而实践中,在把握证据脉络上容易缺位和错位。有的从口供出发,强行或牵强附会地用其他证据去印证口供,比如,张高平、张辉叔侄强奸冤案,在刑讯逼供获取口供后,以所谓指认现场、侦查试验,乃至狱内耳目的证言来印证口供;有的在获取口供后就万事大吉了,忽视相应客观性证据的及时收集,比如,刘某徇私枉法案,在获取刘某口供和相关言词证据之后,有关徇私枉法过程中的书面证据都未予收集,虽然一审作出了有罪判决,但到二审后言词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出现动态变化,因丧失了调取书证的时机,休庭补充时证据已经灭失,二审宣告刘某无罪。

2.诉讼过程。刑事诉讼过程既反映了案件事实的来源,又承载了法律程序的流程,还记录了刑事司法权运行的痕迹及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落实的情况,对诉讼过程进行审查,既是对事实、证据的审查,又是对程序合法性的审查,还是对一系列案件中必须把握的法律情节的审查。其中,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可靠性审查,诉讼过程是主要的线路,其把握路径应为——

从案件来源到侦查终结,从证据收集到证据固定、保全,从物证、书证及相关财物收集、控制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到案到侦查措施、强制措施的依据和具体实施的过程和结果,从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等各种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到落实情况等。

忽视诉讼过程的审查,亦已成为实践中发生错案的重要原因。比如,燕某与其担任县委书记的胞兄共同受贿案。在庭审中,燕某提出,侦查期间供述所收受的钱物告知了其胞兄这一情节,是在侦查人员提供信件指明问供的情形下作出的虚假供述。经庭后核查,侦查人员在讯问中确实将一封信件供燕某阅看,但该信件未入卷且已丢失,审讯过程又无同步录音录像,因涉嫌指名问供,又无法排除,法庭宣判燕某无罪。

面。根据辩证唯物的观点,任何事物都有正反两面,从不同的角度考察,特别是从正、反两面审查,更能深刻地揭示事物的真相。

1.正面证成。这是指假定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事实成立,从前述点、线两个层面进行梳理、审查、分析、论证,对成立的予以肯定,对质疑的予以核查,对缺失的予以补充,使假定得以成立。

2.反面证伪。分浅、深两个层次。从浅的层次讲,梳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意见,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证据的异议,专家辅助人员对鉴定意见的不同看法,以其不成立为逻辑起点进行论证。如果不能证成,应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发加以认定。从深的层次讲,假定正面证成的事实是虚假,按照质疑的逻辑思路进行论证,成立,即事实不能认定;不成立,该事实能够认定。实践中,不注意这种反面证伪,也是导致不少冤假错案产生的原因。比如,看守所民警姚某玩忽职守导致其主管的监房发生在押人员打死同监犯1人,打伤3人的案件,在审查起诉期间,姚某多次辩称,事件发生时自己没有当班,不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办案人员未予核查,依然提起公诉,法院最终作出无罪判决。

体。驾驭复杂事物需要统揽全局,这种统揽就是全面性考察、系统性思考、体系性把握。公诉办案寻求公正,使每一个个案的办理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至少要把握以下两个“体”。

1.逻辑体系。逻辑思维是归纳判断案件的基本思维,公诉办案过程中必须把握好逻辑体系。一是逻辑起点。比如起诉,逻辑起点是事实和法律,这就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二是逻辑推理。这种推理是依据的推理,比如,指控犯罪,其推理依据是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和法律;抗诉则是针对错误判决中错误认定的事实和错误认定的法律,根据正确的事实和应当适用的法律来展开推理的。同样,支持公诉的论辩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说理也必须遵循逻辑体系。司法实践中,由于逻辑体系把握不好,常常出现问题,比如审查起诉,描述的部分事实没有证据支撑,有的在案情描述中没有的事实和证据却出现在对案件的论证和分析中;审查抗诉,像审查起诉一样,以原案的事实为逻辑起点,而不是以原审判决错误为逻辑起点;在庭审中的答辩不注意争辩点和围绕争辩点展开论辩等,都是逻辑体系混乱的表现。

2.机制体系。从一定意义上讲,刑诉法是由一系列的刑事诉讼运行机制构成的机制体系,这些机制体系的有序运行就是为了追求事实真相,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审查起诉相对侦查是一种监督和制约,审判相对于提起公诉不仅是制约而且是一种终局性裁判,二审相对于一审是一种监督,再审相对于原审则是一种对原审可能错误的救济。公诉办案应站在法律监督者的立场,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和促进这一系列机制的有效运行。从坚决守住防止冤假错案的底线出发,在审查起诉中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依法退回补充侦查并跟进侦查监督,督促侦查机关及时补充证据;对于仍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必须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坚决防止“带病”起诉;对虽未支持指控但法院依法判决是正确的,应坦然接受;对法院的错误判决,有罪判无罪、重罪轻判的应及时抗诉,特别是二审检察机关应高度关注无罪判有罪、轻罪重判的情形,严格依法履行抗诉职能。

(作者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湖南大学兼职教授)

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04年9月2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0月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公布 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促进政府行为公正透明,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等信息资料。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信息化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事项。
第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政府机关根据本规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费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使获取政府信息权利时,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和范围
  第十条 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发展计划和规划方面
  1.市人民政府规章、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本行政区域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收、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4.土地供应、房地产交易情况;
  5.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据、标准、范围、内容、申报程序和办理时限;
  6.为民办实事的工程建设、管理等情况;
  7.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房和市区普通(限价)商品房的建设、申请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的条件、程序和中标的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的方式、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政府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4.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工作目标和人事方面
  1.政府机关的机构职责、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2.政府机关负责人的姓名、职责分工;
  3.政府机关的年度工作目标及其执行情况;
  4.政府机关负责人人事任免情况;
  5.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政府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政府机关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免予公开的内容以外,政府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公开有关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应当实行预公开,由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将有关草案向社会公开,在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后再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
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
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
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
取证等行政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一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
  可以不受免于公开的限制:
  1.权利人同意公开的;
  2.公开该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公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三章 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制作、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0日内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几种载体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报纸、杂志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机关网站;
  (三)政府机关新闻发布会;
  (四)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其他载体。
各政府机关应当确定前款所列载体中的一种载体作为主要的政府信息发布渠道。
  对时效性强或与突发性事件有关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日内通过公共媒体、新闻发布会或政府机关网站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通过互联网及时公开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
政府机关已在互联网上设立网站的,应当在网站上及时公开有关的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政府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多种载体及时予以公开。
  第十九条 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注意上下级机关之间的政府信息内容的相互衔接,并对相同的内容作统一表述。
  第二十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二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公布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政府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政府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可以通过约见、信函、电话、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提供本人(本组织)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部分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费用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证件,向政府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
  政府机关应当创造条件,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企业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关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其中答复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改的,还应当说明救济途径。
  第二十八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公开的书面答复。
  依照本规定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可以当场提供的,政府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不能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对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因申请人的要求提供打印、复制、邮寄等服务,并可以向申请人收取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三十一条 推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政府机关,可以通过设立举报电话、投诉窗口、政务监督信箱等渠道,鼓励群众参与监督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不依法更正与申请人有关的记录有误的信息的;
  (五)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真实的。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违反规定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或者上级政府机关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申请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申请人或者第三方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