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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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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3]143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3-1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已于2003年8月27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04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为做好《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工作,国务院专门下发了通知(国发[2003]23号)对这项工作进行总体部署,国务院法制办召开了全国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会议,对这项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
  保证《行政许可法》全面、正确地实施,是当前进一步加强依法治税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对《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要高度重视,切实做好相关工作。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行政许可法》对税务机关的重要意义
  《行政许可法》是继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重要法律。制定《行政许可法》,是规范设立、实施行政许可的需要,是深化行政审批改革的需要,是适应加入WTO新形势的需要。它所确立的合法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便民原则、救济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监督原则,以及行政许可设定范围制度、设定权制度、实施制度和监督责任制度,是对现行行政许可制度的规范和重大改革。它的实施,对加快政府职能根本性转变,推进依法行政,改进行政管理方式和提高行政许可水平,从源头上防治腐败,将发挥有力的促进作用并产生深远的影响。
  税务机关是国家的重要执法部门,行政许可是税务行政管理中经常使用的重要手段。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行政许可法》处理有关事务。《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各级税务机关将不再享有税务行政许可的设定权,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必须严格遵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条件、程序、方式和时限。能否贯彻、落实好这部重要法律,对于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有效地履行职责、对于税务系统巩固各项改革成果和继续推进改革、对于反腐倡廉和树立税务机关良好的社会形象都具有重要意义和深刻影响。对此,各级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要有清醒的认识。
  二、积极做好《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宣传培训工作
  做好《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宣传培训工作,是贯彻实施好《行政许可法》、自觉地用《行政许可法》规范税务行政许可行为的前提。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区、本系统的实际情况,抓紧拟订学习、宣传《行政许可法》和人员培训的具体工作方案。各级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要发挥好参谋和助手作用。
  要做好《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都要按照国务院通知的要求,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带头学习这部法律,准确理解、正确把握、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转变不适应《行政许可法》精神的思想观念。各级税务机关要调整工作安排,抽出专门时间组织学习,提高学习质量、保证学习效果。
  要加强《行政许可法》的培训工作。明年3月中旬到4月中旬,总局将结合税务机关具体工作内容,对省级税务机关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各地税务机关应结合总局的工作安排,积极做好本机关、系统的培训工作。有条件的地区要利用现有教学培训基地安排专门培训或在现有培训中充实《行政许可法》的内容。
  要做好《行政许可法》的宣传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在系统内外,充分利用报刊、广播、互联网等各种舆论宣传工具,采取多种生动活泼的形式,结合“四五”普法规划广泛宣传《行政许可法》,使广大纳税人熟悉《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了解自己享有的各项权利,充分行使这些权利,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税务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进行有效监督。
  三、认真抓好税务行政许可文件和主体的清理工作
  《行政许可法》对有权设定行政许可的主体和法律文件、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和制度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如: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目前,总局正在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对有关文件进行清理,根据清理结果,对由税务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采取相应措施。为做好这项工作,各地也应抓紧文件清理,省及省以下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的与《行政许可法》要求不一致的有关文件应一律停止执行,并做好后续的管理工作。各地应抓紧汇总本地各级税务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并于2003年12月31日之前将清理情况和汇总结果统计表(表附后)报送总局(政策法规司)。此外,总局还将择时召开座谈会、到部分省市调研,听取基层税务机关对实施《行政许可法》的意见,各地也应及时将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总局(政策法规司)报告。
  另外,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只有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能够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因此,各地在清理文件时,应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主体进行同步清理。
  全部清理工作完成后,总局将采取适当方式对设定税务行政许可的文件,税务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有权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主体向社会公布。自《行政许可法》实施之日起,几是未经公布的机关或者组织,一律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四、研究建立完善各项配套制度
  《行政许可法》中规定了许多具有创新意义的具体制度,如:一个窗口对外制度、电子政务和信息共享制度、公开制度、听证制度、招标拍卖制度、监督检查制度等。为保证这些制度的落实,总局正在加快研究制定相关的配套办法。各地也应就建立完善上述具体制度进行积极研究,有关建议可随同清理结果统计表一并报送总局。
  各级税务机关还应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备查制度;地方各级人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涉税法律文件,今后应由省级税务机关汇总后按月抄报总局。要加强执法检查,把是否依法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税务行政许可的主体是否合法、税务行政许可中是否依法收取费用、是否存在只许可不监督或重许可轻监督的情况等作为检查重点。要健全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对违法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行为,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

附件:税务行政许可清理结果统计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设立依据    处理建议和理由    备注
1
2
3
4
5
6
7
制表机关:            制表日期: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填表说明:
1、“项目名称”:是对法律文件设定的许可事项的概括。
2、“实施机关”:如果是与其他部门联合实施的,应写明所有机关的名称;如果是税务机关单独实施的,应写明是哪一级税务机关;如果是其他主体,按上述原则注明。
3、“设立依据”:应写明法律文件的全称、文号、发布实施日期,设立许可条款的具体规定。
4、“处理建议和理由”:处理建议包括“取消”、“保留(包括不变、合并、下放和其他)”、“改变管理方式”;“理由”要对处理建议作出详细说明。
5、“备注”:指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6、报送纸质文件同时,请将电子文件发送至:fujing@chinatax.gov.cn,联系电话:010-63417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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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7年12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填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也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自治州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由21至30人组成。组成人员中,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州建设、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管理中心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缴存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决策制度,定期召开会议。召开会议时应当有3/4以上委员出席,会议做出的决议须经委员总数的2/3以上多数通过。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决策与住房公积金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自治州实际,拟订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二)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三)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封启手续;
  (四)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五)审批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住房贷款申请;
  (六)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缴存情况;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八)受理与审核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缓缴申请;
  (九)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及上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第十条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及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职工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并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
  缴存单位为职工建立会计辅助账。
  第十一条 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及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或者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名称、地址和职工姓名及其他基本情况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或者停止工资关系但尚未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在3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一次性封存期限为两年,到期后仍不能缴存的重新办理封存手续。封存期内,职工重新就业的,须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停止工资关系但尚未终止劳动关系的,待工资关系恢复时,再办理启封手续并恢复缴存。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应当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出本县(市)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3倍以外的部分,不计入缴存基数。
  缴存单位每年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定当年的缴存基数、比例及缴存额。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任何单位不得逾期缴存。
  第十七条 全州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州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县(市)或者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确有困难的企业,经审核批准后,可延缓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需要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确有困难需要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办理提高、降低及缓缴住房公积金手续。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三十日内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降低及缓缴住房公积金手续。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每年6月30日为职工住房公积金存款的结息日,结息后利息转入本金。
  单位和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支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所得额。个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离休、退休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非本州常住户口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满两年后未就业的;
  (七)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八)户口迁出自治州行政区域并同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依照前款第(三)、(四)、(五)、(六)、(八)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凭遗产公证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二条 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应当出示身份证明,并提供下列有效证明或者文件: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协议或者其他证明;
  (二)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建设、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其他证明;
  (三)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规划行政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其他证明;
  (四)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贷款合同及还款凭证;
  (五)支付房租的,提供住房租赁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
  (六)退休的,提供退休证明;
  (七)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提供死亡证明、户籍注销手续、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公证书;                     
  (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九)出境定居的,提供出境定居证明;
  (十)户口迁出本州行政区域的,提供迁移证明。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证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并提供担保。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期限一般不得超出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龄。对连续、足额缴存五年以上,并且具有稳定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可以延长一年至五年。
  职工持申请贷款的有关证明材料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并有权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受委托银行在拨付住房公积金时,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不予办理。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六条 受委托银行接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表》后,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方可发放贷款。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累计违约3个月不按时还贷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借款人所在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资产保全和追收制度。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抵贷资产应当实行集体审核,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通过购买国债的方式实现住房公积金保值、增值。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州财政部门审核后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并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部门拨付。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单位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制度,对应建立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工工资、财务账等相关情况,不得拒绝。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委托合同对受委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业务进行监督,受委托银行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向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同级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全州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全州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单位应当定期公布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接受职工、工会组织的监督。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和查询服务系统。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有权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查询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偿还等情况,被查询单位不得拒绝。
  第三十七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出具虚假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或者贷款证明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追回支取的住房公积金及提前收回贷款。
  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单位拒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明细、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资料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补缴本息。逾期仍不补缴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定事由,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处罚行为不停止执行。
  缴存单位已代扣、提留的住房公积金,在规定时限内仍未缴存的,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手续,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或者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虚假情况的,由州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分支机构及业务经办网点超出授权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州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沧州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

  沧政办发[2004]10号 2004年10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河北省职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沧州市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的在职职工。

  第三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建自住普通住房的贷款。贷款人发放贷款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贷款担保采用保证、抵押、质押三种方式。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中心”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质押物。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中心”委托银行办理,并与委托银行签定委托协议。

  第五条 为防范贷款风险,“中心”建立贷款风险准备金制度。按照财政部《关于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的比例,按不低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60%,或按不低于年度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1%核定,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分配。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六条 凡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一年以上,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在购、建自住普通住宅资金不足时,均可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沧州市常住户口;

  (二)所在单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三)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经济收入,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能提供符合法定条件的购、建自住住房的相关证明文件;

  (五)已拥有相当于购、建自住住房全部价款30%的款项,并以此作为购、建房的首期付款;

  (六)具有贷款人认可的担保方式;

  (七)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须到“中心”填写《沧州市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 借款人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三份;

  (二) 借款人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须法定代表人签字三份;

  (三) 借款人购房的须提供: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协议书及预售房许可证;

  (四)借款人建房的须提供:符合规定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用地许可证;

  (五) 产权证作为抵押的应出具权属证明及有关部门的抵押物估价证明;

  (六) 借款人30%的首期付款收据或发票。

  第九条“中心”收到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资料后,按照规定程序和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的资信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条 “中心”应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借款人。

  第十一条 借款人贷款申请经“中心”审批后,由受托银行办理具体贷款手续,“中心”及时将委托贷款资金划转到银行相应帐户。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 贷款额度按借款人夫妇双方月工资总额的30%乘以贷款总月数来确定,但不得超过所购、建住房总费用的70%。目前最高额度暂定为15万元。

  第十三条 贷款最高期限为30年,在此期限内,由借贷双方商定具体贷款年限。借款人年龄加借款期限小于或等于65岁。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现行利率标准为:5年以内(含5年)贷款年利率为3.6%,5年以上年利率为4.05%;当国家调整利率标准时,调整前的贷款,从下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标准。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提前还款应先征得“中心”同意。

  第十六条 偿还贷款本息一般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须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七条 借款人贷款一年后,每年可支取一次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用于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受托银行每月收到借款人偿还本息后,及时将款项转入“中心”指定的结算帐户,并通知“中心”。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九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时,应当由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定变更协议;有担保合同的,应事先征得担保人同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由监护人在借款人财产范围内继续履行合同,或通过法律程序对其抵押物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随即终止,贷款人应及时将抵押物或质押物退还给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七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中心”贷款条件的,受托银行应按“中心”要求积极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受托银行按“中心”的要求,做好贷款本息的收回,及时将回收的贷款本息划入“中心”的存款专户。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贷款本息;

  (二) 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或挪用贷款;

  (三) 抵押物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该抵押物拆迁、出售、转让、变卖、重复抵押、抵偿债务、馈赠等;

  (四) 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 提供虚假文件、资料,造成贷款损失;

  (六) 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定有损于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

  (七) 出逃、隐匿、私分、违法出让、不合理低价变卖财产,危害贷款安全;

  (八) 在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债权、质押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况下,未按要求提供新的担保措施;

  (九) 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法定继承人、受馈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十) 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时,“中心”及受托银行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债权联合保护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终止借款人提取贷款,收回全部贷款;

  (三)按规定处以罚息;

  (四)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提前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偿贷款本息;

  (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提前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依法追索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其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或保证人追索不足部分;其价款超过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应将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经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沧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中心”下设的公积金管理科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审核工作;会计核算科负责公积金的支付工作。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中心”根据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而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调出本市、出国、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六)家庭纳入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需交纳房租的;

  第六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金额。

  第七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五)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和对住房拥有所有权的直系亲属(以下简称直系亲属)可同时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时,其帐户内最低保留余额为十元;按第(五)项规定提取时需保留一年以上的余额。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六)项及第六条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条 辞职、辞退、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由单位在事件发生后三十日内到“中心”办理封存托管手续,待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时职工到“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第三章 提取凭证

  第十一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下列凭证:

  (一)职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合作建房、危改返迁房,提供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及复印件。

  (二)职工购买私产房、公有现住房的,须提供所购房屋过户的《房屋所有权证》或交纳税费的发票及复印件。

  (三)职工单位集资建房的,由职工所在单位统一办理公积金提取手续。单位应提供计划、规划和房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以及参加集资建房职工名单、交款收据、身份证号等。

  (四)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的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职工离休、退休的,须提供离休、退休证复印件或由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的离、退休审批表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四条 职工迁出本市、出国、出境定居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或调令及复印件。

  第十五条 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偿还住房贷款凭证及复印件,在还款期限内每年可支取一次。

  第十六条 家庭纳入本市城(镇)最低保障范围并须交纳房租的,提供《沧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复印件、支付房租的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同时提供继承人或受赠人享有继承或受赠权的相关资料。

  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执的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或调解书。

  第十八条 职工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余额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及复印件;提取直系亲属公积金余额的须提供户口及复印件。

  第十九条 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四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首先向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应予以核实,同时提供单位、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帐号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 职工凭单位出具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和相关凭证到“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中心”审查后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经审批准予提取的,职工凭“中心”签章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和出具的转帐支票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

  第五章 提取时限

  第二十三条 职工离休、退休、死亡的在单位办理完相应的手续后,即可到“中心”办理提取手续;工作调动的在事件发生后三十日内到“中心”办理转移手续。

  第二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在“中心”审批后,七日内必须到受托银行办理相关的支取手续,否则审批单按作废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所说的七日、三十日指工作日,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