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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宣传贯彻《公司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44:04  浏览:94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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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宣传贯彻《公司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进一步宣传贯彻《公司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关于进一步宣传《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合同法》的精神,为切实做好宣传贯彻《公司法》的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采取各种形式,深入宣传《公司法》,增进社会各界对《公司法》的了解和认识,同时积极促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深入贯彻《公司法》,依法行政。
二、为纪念《公司法》实施两周年,我局与中国工商报社联合举办有将征文活动,征文启事刊登在4月20日、23日的中国工商报和《工商行政管理》半月刊第10期上。希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积极配合,广大工商行政管理干部踊跃投稿,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有奖征文启事
为进一步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与中国工商报社联合举办纪念《公司法》实施两周年有奖征文活动。
征文活动宗旨:使社会各界了解和关注《公司法》;促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深入贯彻《公司法》,依法行政。
征文内容:有关《公司法》的理论探讨;贯彻执行《公司法》中的经验和遇到的问题;有关《公司法》的政策建议等。
征文活动时间:即日起至6月15日截稿。来稿请寄: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纪家庙 《工商行政管理》半月刊编辑部收 邮编100071 传真3810693
应征稿件请注明“征文”字样
征文活动设一等奖2名,二等奖3名,三等奖5名。所有参加征文投稿的作者都将获得纪念奖。
获奖名单将刊登在7月1日的中国工商报上,获奖作品将陆续在中国工商报、工商行政管理半月刊上刊登。
欢迎社会各界踊跃投稿。



1996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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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96 号

  《广东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黄华华




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广东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条码管理,加快商品条码推广应用,促进本省商品流通的信息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的、表示特定信息的全球统一商品标识,包括零售商品条码、非零售商品条码和物流单元条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管理、应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全省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其下属的省标准化研究院具体负责本省商品条码管理、协调工作。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按照其规定的职责范围开展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工作,引导和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采用全球统一标识系统,并逐步建立有效的产品跟踪与追溯系统。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卷烟、酒、饮料;
  (二)药品、保健品、化妆品、医疗器械;
  (三)日用化学品;
  (四)儿童玩具;
  (五)家用电器。
  第七条 使用商品条码,应当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注册本分支机构的厂商识别代码。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第八条 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书;
  (二) 出示营业执照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的,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第九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到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条 系统成员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在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遗失《系统成员证书》的,应自发现遗失之日起10日内向原申办机构提交补发申请。
  原申办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确属遗失证书的,予以公告,并在公告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十三条 在国内生产或代理销售商品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生产者或代理者应当提供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件,并到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备案,由编码分支机构将备案材料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的国家标准编制商品条码,并在编制完成之日起30日内报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备案;编码分支机构应在30日内将备案材料报送省标准化研究院。
  第十五条 商品条码的设计应当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
  根据应用需要,系统成员可采用EAN/UPC商品条码、ITF-14商品条码、UCC/EAN-128商品条码。
  第十六条 印制商品条码,应当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保证质量。
  印刷商品条码需要原版胶片的,应当向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订制。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应当按照有关的国家标准制作原版胶片,保证质量。
  第十七条 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备案文件,并复印存档备查,存档期限为2年。
  委托人不能出具《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备案文件的,印刷企业不得承印。
  第十八条 销售者在本单位内部对再加工、分装或者不规则包装的商品需要使用店内条码的,应当根据有关的国家标准编制。
  已经标注合格商品条码的,销售者应当直接采用商品条码,不得另行编制、使用店内条码。
  第十九条 系统成员不得擅自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第二十条 委托他人生产的产品,需要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标注委托者注册备案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
  (二)伪造或冒用他人商品条码;
  (三)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
  (四)其他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干扰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所收取的费用;逾期不退的,可处所收取费用一倍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七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和监督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焦化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和准入企业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焦化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和准入企业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工信厅产业〔2010〕1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精神,促进焦化行业结构调整,进一步做好焦化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和准入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淘汰落后产能工作
  各地要对本地区焦化行业发展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全面摸清行业基本情况,总结“十一五”期间焦化行业结构调整情况,并结合本地区发展实际,研究提出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以及“十二五”期间焦化行业结构调整、淘汰落后产能的思路、措施和目标,填写《焦化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调查汇总表》(见附件1)。
  二、关于准入企业检查工作
  要按照焦化生产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对照焦化行业准入条件,组织环保等部门对前五批焦化准入企业进行一次全面的监督检查。对准入企业法人名下的所有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生产装备、节能环保设施、煤气利用及化学产品回收设施等方面情况逐一核查,提出检查意见或整改意见,并填写《焦化准入企业检查意见汇总表》(见附件2),我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准入企业进行抽查。
  三、关于第六批准入公告申报工作
  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焦化行业准入公告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工信厅产业〔2009〕79号)要求,坚持“没有合法(规)项目建设手续的不予公告、主体工艺装备和规模达不到准入条件的不予公告、环保节能设施不齐全的不予公告、能耗环保指标达不到要求的不予公告、环保监测没有达标的不予公告、存有应淘汰落后产能的不予公告”的原则,做好第六批焦化企业准入公告申报工作。
  以上材料(包括企业调查汇总表和检查意见汇总表)于2010年12月30日之前,一并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产业政策司),同时发送电子版。
  四、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联系人:张志分,舒朝晖
  联系电话:010-68205194,68205195
  传真:010-68205194
  电子邮箱:cyjgc@miit.gov.cn
  附件:1.焦化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调查汇总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015/001e3741a2cc0e224e1701.doc
2.焦化准入企业检查意见汇总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015/001e3741a2cc0e224e1b02.doc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